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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特字第1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1:51:57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海法特字第1号
  申请人天津市港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良,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港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为申请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海仲上海分会)(2010)海仲沪裁字第017号仲裁裁决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7日,天津海事法院以(2010)津海法确字第4-1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港海公司有关证据保全的申请,对被申请人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贸公司)在福建省福安市中国农业银行赛岐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福安甘棠支行或其上级银行所属账户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有关银行对账单、付款凭证予以提取、复印;对丛贸公司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有关财务账册予以封存或提取复印件。天津海事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已获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出具的相关对账单复印件。同年9月20日,天津海事法院以(2010)津海法确字第4-2号民事裁定确认被申请人丛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本院。同年1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当事人的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2011年2月15日、3月24日、4月1日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律师、陈柚牧律师,被申请人丛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赵劲松律师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港海公司称,其申请撤销海仲上海分会的仲裁裁决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一、被申请人在涉案仲裁中隐瞒了证明申请人支付的涉案造船预付款实际用途的银行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和被申请人公司财务账簿等证据,足以影响涉案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二、涉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反映被申请人造船预付款使用情况的《造船预付款收付情况及其附表》系被申请人伪造。三、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提前解除散货船建造合同,构成了对该合同的根本违约”,超出了仲裁庭应裁决的范围。此外,涉案仲裁裁决书中还存在其他错误。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海仲上海分会的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丛贸公司辩称:由于海仲上海分会系由中国国际贸易商会组织设立,其性质为涉外仲裁机构,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均为涉外仲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仲裁法》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现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海仲上海分会系涉外仲裁机构,其受理案件的范围并无地域上的限制。从目前国内仲裁活动的实践来看,涉外仲裁机构均可以受理国内案件,同时,非涉外仲裁机构也可以受理涉外案件。对于案件性质的判定应当按照民商事法律关系成立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进行分析,评判是否存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国内企业法人,双方争议的对象及引起民商事法律关系确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国境内,海仲上海分会适用的法律也是国内法。因此,被申请人关于本案具有涉外性,应适用仲裁法涉外篇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当适用《仲裁法》有关国内仲裁的相关规定。(二)关于被申请人在涉案仲裁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海仲上海分会已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该仲裁申请的关联性作出了裁决,海仲上海分会未进一步要求被申请人继续举证,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也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裁决所引用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申请人所称伪造的证据即由中国农业银行福安甘棠支行盖章的《造船预付款收付情况及其附表》。该证据并非由被申请人出具,申请人仅凭该证据与天津海事法院调取的保全材料中部分数据不符,即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行为,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够充分。(四)关于涉案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问题。申请人要求仲裁机构确认因被申请人违约,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海仲上海分会的仲裁裁决结果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该裁决并未超出申请人的请求范围。涉案裁决书中在裁决理由中作出“根本违约”的阐述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的该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申请人提出涉案仲裁裁决书中还存在其他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的“其他错误”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涉案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涉案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等理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撤裁事由的成立。因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市港海船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10)海仲沪裁字第017号案终局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港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亮
代理审判员 徐国凤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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