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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限字第2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1:53:38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海法限字第2号

申请人上海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丝丝,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载明的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11年5月7日至9日连续三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就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鑫律师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丝丝律师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9年10月15日,其所属的“常春藤”轮与安徽省怀远县永裕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集海116”轮在长江江阴段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集海116”轮沉没,该轮及船载货物遭受损失。“常春藤”轮为中国籍船舶,总吨位为2,254吨,从事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化学品运输,涉案航次系自惠州出发经镇海至江阴。安徽省怀远县永裕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就该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以申请人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已立案受理。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交通部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29,959特别提款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换算以及利息的利率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确定。

申请人提供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江阴海事局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船舶营运证、航海日志和应诉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异议人称,“常春藤”轮系海船,基金设立的数额不应根据《交通部规定》中的规定计算,而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计算。

异议人提供了网上下载的“常春藤”轮的船舶信息、船舶动态等证据。

听证会中,异议人对2009年10月15日“常春藤”轮与“集海116”轮在江阴发生碰撞、“集海116”轮船货沉没、申请人系“常春藤”轮的船舶所有人、“常春藤”轮在事故航次系从惠州出发经镇海至江阴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申请人系“常春藤”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对此异议人表示确认,故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二、涉案事故造成了“集海116”轮船货损失,该项损失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

三、关于“常春藤”轮应当适用何种责任限额的问题。异议人认为“常春藤”轮系海船,有关责任限额应当依照《海商法》的规定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航次“常春藤”轮系从惠州出发经镇海至江阴,该轮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成品油船、化学品船运输”,符合《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有关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的规定,《交通部规定》系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制定,申请人申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交通部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算涉案基金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船舶总吨为2,254吨,根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涉案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167,000+(2,254-500)×167]×50%=229,959特别提款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上述赔偿责任限额的人民币金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基金数额为上述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该款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异议;

二、准许申请人上海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三、申请人上海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额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29,959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和该款自2009年10月15日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明
代理审判员 潘 燕
人民陪审员 乔归民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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