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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57号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1:58:04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57号

原告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李传锦,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琴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昭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琴都实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五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昭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进口货物的换单、报关、清关、运输等业务。2010年底,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办理了5票货物的进口清关事宜,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清关费、垫税费、关税等共计人民币137,474.34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37,474.34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五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了真实的费用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费用,且原告擅自转委托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应该予以折抵。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进口货运输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进口货清关事宜。

2、编号为0010-9125-010.019、0010-9125-010.062、HJSCBRE004651700、HJSCBRE004616100、HJSCBRE005189700的提单及对应的货代发票、情况说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单据及被告的欠款金额。

3、案外人宁波恒丰远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开具的货代发票、费用清单及进帐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办理涉案业务对外实际支付的滞箱费、堆存费、关税等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进口货运输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对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货代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开具,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垫相关费用;情况说明无法确认;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3已过举证期限,其中恒丰公司的货代发票、费用清单无法证明有关费用系为本案业务支付,关联性不予确认,进帐单为原告内部财务凭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进口货运输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货代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发票中所载货物信息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吻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同理,本院对原告提交提单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无涉,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中恒丰公司的货代发票、费用清单的金额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金额并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进帐单与在案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相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关税。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用以证明报关单上的申报单位并非原告,原告存在擅自转委托的行为。

2、被告制作的涉案五票业务多缴纳的税金明细表及相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原告擅自转委托造成了被告损失。

3、被告制作的涉案五票业务多缴纳的货代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包干费外额外增加的货代费用,对此因原告不能提供垫付凭证,被告无法确认。

4、往来邮件、证明、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不履行交单义务、不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造成被告多缴纳税款以及邮件往来双方的身份。

原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存在擅自转委托的行为;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税金明细表、货代费用明细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该两表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原告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税金明细表系根据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制作,货代费用明细表系根据原告开具的货代发票制作,本院认为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材料4中往来邮件因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明及快递详情单系为证明往来邮件收、发人的身份,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进口货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进口货物的换单、报关、清关、运输等业务。被告应及时将整套进口单证交与原告,若由于被告提供单证不及时而产生的疏港费、滞箱费和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关税(及增值税),被告在收到缴付单据(税单原件)后8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帐号。关于费用结算,双方约定每个40英尺集装箱进口包干费人民币4,500元;从宁波港运至东阳包干费包括换单费、THC、报关费、木材查验费、放箱费、港杂费、场地费、修污箱费、疏港费、超期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收取垫付税金手续费每票200元;原告应在费用确认后3天内开发票交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45天内付清。若由被告原因延迟付款,被告应承担延迟付款而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关税(增值税)付款时限改为“被告在收到缴付单据(税单原件)后14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帐号”。

2010年底,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编号为0010-9125-010.019、0010-9125-010.062、HJSCBRE004651700、HJSCBRE004616100、HJSCBRE005189700提单下的进口货物办理了换单、报关、清关、运输事宜,共产生清关费人民币65,300元,垫税费人民币1,000元,疏港费人民币1,800元,滞箱费人民币11,896元,堆存费人民币1,536元,查验费人民币3,604元,修箱费人民币1,100元,并为此开具货代业务专用发票。被告制作的涉案五票业务多缴纳货代费明细表确认五票业务合计货代费用人民币66,300元,并认为上述疏港费、滞箱费、堆存费、查验费、修箱费属额外货代费用。原告垫付了HJSCBRE005189700提单下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1,238.34元,被告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口货运输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实际为被告履行了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双方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清关费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进口包干费每个40英尺集装箱人民币4,500元基本相符,HJSCBRE004616100提单下4个集装箱货物清关费人民币20,300元虽高于根据上述标准计算的人民币18,000元,但被告制作的涉案五票业务多缴纳货代费明细表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总计人民币65,300元的清关费符合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垫税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1,238.34元与协议书约定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疏港费、滞箱费、堆存费、查验费、修箱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协议书约定的包干费明确包括了疏港费、超期费、修污箱费等货代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包干费外再承担上述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虽称上述费用因被告提供单证不及时造成,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办理报关业务过程中擅自转委托导致被告遭受损失并主张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抵扣,但就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不影响被告以原告存在代理过错造成被告损失为由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诉争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但因原告未能举证涉案货代发票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际交付被告的时间,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以案件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比较合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琴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清关费、垫税费、进口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17,538.34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琴都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五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8.50元,由原告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0.50元,被告上海琴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国凤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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