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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78号航次租船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1:58:54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78号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宏,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佳健,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平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赞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平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内,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以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011年5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2011年6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宏、鲁佳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双方约定由原告将2,000吨铁矿石从广东鹤山深水港运至昆山码头,由原告指派“金利来169及500-700载货吨驳船3条”进行运输,运费合计以每吨人民币120元计算,在驳船靠昆山码头前全部付清。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货物的运输,被告也已将货物卖给第三人,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租关系和费用均由运输合同约定,但被告公司内部没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希望能看到运输合同的原件。

原告为支持本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约定。

2、编号为0067963水路货物运单一份(承运人解缴联)和编号为0052257、0052258水路货物运单两份(起运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存查联),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出运的事实,第一份水路货物运单证明涉案货物已从广东鹤山运至上海,后两份水路货物运单证明涉案货物从上海运至昆山。

3、保险单号为299310102012011000017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以证明本案货物由原告实际运输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就涉案业务之间进行过沟通。

5、催款函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原告已履行运输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关运费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运输合同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被告的公章无法判断真实性,故合同不真实,原、被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2运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运单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3保险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没有保险单;证据4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与被告联系过;证据5催款函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被告没有收到。

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编号0052257、0052258水路货物运单两份(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存查联),证明涉案货物运至昆山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亮签收,运输事实存在。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庭后补充的两份水路货物运单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运输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该运输合同是复印件,同时否认运输合同的存在,但该合同上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在被告未举证否定公章真实性的情况,结合原告补充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可能性远远高于不签订运输合同的可能性,故本院确认证据1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对证据2运单,与原告补充的证据能相互映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保险单,原告庭后又提交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均为网上记录,没有经过公证手续,其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证据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由原告提供“金利来169及500-700载货吨驳船3条”,将2,000吨铁矿石从广东鹤山深水港运至昆山。合同约定计费方式为“鹤山深水港吊装费人民币15元/吨,到上海船运费人民币68元/吨,上海码头卸货费人民币12/吨,上海到昆山驳运费人民币25元/吨,合计人民币120元/吨”。合同同时约定船运费最低按2,000吨计算,超出2,000吨按实际吨位计算,涉案运费在驳船靠昆山码头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安排“吉利来168”号轮将2,012吨铁矿石从广东运往上海闸港码头。涉案货物于2011年1月10日运至上海闸港码头后,原告又安排“巨龙2688”号轮及“周口1118”号轮各运输1,000吨铁矿石从上海闸港码头运往昆山。涉案货物于2011年1月14日运抵昆山,被告员工尹亮在运单上签收确认。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由原告安排船舶并负责装运被告提供的货物,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故本案性质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货物运输的主要义务,被告也对涉案货物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涉案运费以人民币120元/吨,最低按2,000吨计算,超出2,000吨按实际吨位计算”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运费应当在驳船靠昆山码头前结清。涉案货物于2011年1月14运抵昆山码头,在此日期之前,应由被告付清相应运费,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4起支付运费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贷款证据,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平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240,000元,并赔偿前述款项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平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平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学延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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