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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31号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2:07:04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上海冠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慧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海鸣,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原告上海冠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月21日,因本案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进口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费用结算标准及支付等内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多笔货运代理服务,被告共拖欠原告包干费、THC(码头操作费)、留箱费、堆场费、超期费、仓储费、还空箱费、疏港费、超重费、公路运费、进出库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634,150.50元。原告认为,原告根据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被告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服务,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合同报酬,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与执行货运代理合同义务有关的各项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各项欠款人民币2,634,1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月1日公开开庭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499,142.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进口费用结算清单及所附小提单、海运提单、贸易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和关税缴款书等共计3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33票货物进口提供的代理服务中实际支出及垫付费用金额。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其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33票货物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中的进口费用结算清单项目清晰,与所附单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进口费用结算清单及所附单证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其他证据之间都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进口货物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费用结算标准及支付等内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多笔货运代理服务,被告共拖欠原告包干费、THC(码头操作费)、留箱费、堆场费、超期费、仓储费、还空箱费、疏港费、超重费、公路运费、进出库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499,14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并偿还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499,142.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73.20元,由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姜 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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