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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69号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2:09:17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69号

原告世奎通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廷渊。

委托代理人沈华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龙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君。

委托代理人楚盛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奎通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龙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华连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楚盛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越南客户达成协议,越南客户向原告购买合同价8,932.86美元的纺织面料一批,交货地为越南胡志明市。5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批货物的出口货运、报关等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运至越南胡志明市。越南客户发现货物与协议约定不符,拒绝支付货款,并扣除了原告的其他应收款10,200.74美元以弥补自己的经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未能完全按委托内容完成出口相关事宜,造成货物在离开仓库装船时已经发生错误,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200.74美元(按2010年10月26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折合为人民币68,102.18元)。

被告辩称,其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安排了正常托运,完成了货运代理人的全部义务。涉案货物由原告直接运送至仓库,原告对入库货物进行了确认,运抵目的港的货物与入库货物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运抵货物与贸易协议约定不符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出口及报关委托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运费、报关费等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上述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货物进仓通知及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指示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的仓库。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报关单,用以证明该批货物已经报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货物发票、装箱单,用以证明该批货物的价值及装箱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海运提单,用以证明货物的详细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出口核销单,用以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办理出口核销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8、客户提货照片,用以证明该批货物在客户收到时与发出的货物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9、进仓与到货明细,用以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收货与发货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10、索赔函,用以证明因越南客户收到的货物与贸易协议约定不符,原告被索赔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交付被告指定仓库的货物与运抵目的港的货物是否一致尚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海运出口委托书、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运委托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货物进仓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到仓库时,仓库接收的货物唛头是“shippingmark”,与运抵目的港的货物唛头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通知单上记载的货物唛头“shippingmark”不予确认。

3、装箱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放置于指定库位的货物被原样装入集装箱。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仓库拍摄的装箱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托运货物装箱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开箱照片,用以证明运抵目的港货物开箱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该三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货物进仓通知单,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货物进仓通知单可以相互印证,内容基本一致,对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装箱照片,因其显示的货物信息不清晰,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MARJO APPAREL Co.Ltd.(以下简称MARJO公司)达成协议,MARJO公司向原告购买合同价8,932.86美元的纺织面料14包,交货地为越南胡志明市。5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批货物的出口货运、报关等事宜。被告接受了委托后,通知原告将货物运至指定的上海亚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仓库内。5月17日,原告安排车辆将14包货物运抵亚东公司仓库,仓库人员在接收货物的进仓通知单唛头一栏内填写“shippingmark”。根据货物发票、装箱单及货物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相关信息为,唛头S&H、14包、350公斤、全涤印花布和全涤染色布,出口经营人和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S&H EXPORT GARMENT CO.,LTD,货物拼装在编号为KMTU7326152的集装箱内出运。5月29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越南胡志明市。6月2日进行的开箱检查中发现该批货物中仅1包货物唛头标识为S&H,其余13包货物与提单、报关单等记载不一致,均标识为“shippingmark:P TKAHO”。9月16日,MARJO公司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声称因涉案货物与约定不符,故在与原告的结算款中扣除10,200.74美元作为损失。

另查明,被告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信息进行报关和订舱的,但在运抵目的港的货物中,唛头标识为S&H的1包货物前并无“shippingmark”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海运出口委托书等订立的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应为谨慎处理委托事项,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报关、仓储、订舱等事宜。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过程看,被告在报关和订舱环节中,均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环节的合同履行并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送到被告指定仓库的货物是否与运抵目的港的货物相符。原告作为权利的主张方,应对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虽然发票、报关单、装箱单等材料中均记载了涉案货物的唛头为S&H,但上述内容均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所形成,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原告送至仓库时的实际唛头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其送到被告指定仓库的货物就是贸易协议中约定的货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从有效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货物进仓通知单,均在唛头一栏里填写了“shippingmark”的字样,虽然将英文“shippingmark”当作唛头的内容来填写属于错误的填写方法,但根据一般生活常识推断,亚东公司仓库人员在接收货物时,显然看到了外包装的唛头一栏内有“shippingmark”的字样,并错误的将其理解为货物唛头。从最终运抵目的港的货物来看,原告主张的唛头为S&H的货物前并无这一英文标识,而原告声称运错的13包货物唛头前却有“shippingmark”字样,据此可以推断,原告交付至被告指定的亚东公司仓库的货物与运抵目的港的货物间并无差异。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应运抵目的港的货物与其贸易协议中约定的货物不一致引起,而如前所述,根据货物进仓通知单的记载推论,导致该种差异并非是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虽然在处理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仓储、报关、订舱事宜中,未能仔细核对实际出运货物信息与原告申报信息,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种过错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并无任何联系,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世奎通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1.50元,由原告世奎通商(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明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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