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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61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2:10:14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61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永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士强,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金烁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金烁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士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的被保险人东莞市富之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之源公司)将约997.38吨菜籽粕交由被告运输。被告安排“金富隆217”轮承运,并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有409包菜籽粕遭受水湿。随后,富之源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2010年7月14日,原告向富之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4,252.17元,向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支付查勘费人民币738元,合计人民币24,990.17元。原告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已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4,990.17元以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货损事实没有异议,但查勘费是原告的经营成本,并非原告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涉案船舶系案外人挂靠于被告名下,真正的船舶所有人并非被告,原告应向实际船舶所有人行使索赔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路货物运单,以证明被告与富之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收货证明,以证明被告确认货物在到达目的港后发现有409包货物湿损。

3、收货确认单,以证明收货人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港公司)收到“金富隆217”轮承运菜籽粕997.38吨,其中湿损货物409包,受损的货物中有242包全损,其余167包仍可使用。

4、民太安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及附件,以证明遭受湿损的409包菜籽粕中的242包损坏严重,无法继续使用,无残值。

5、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以证明富之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进行了投保。

6、富之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及两份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向保险人赔付了保险赔偿金24,252.17元,向民太安公司支付了查勘费738元。

7、涉案货物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被告质证认为:对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中的查勘费属于保险理赔中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是为保险人自身的利益而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对证明本案运输合同关系、货损情况、货物价值等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以证明“金富隆217”轮的船舶所有人不仅是被告一人,而是被告和案外人赵融法、孙露波所共有。

2、船舶资产股份说明、船舶买卖合同、产权挂靠情况说明、船舶股份转让合同、“金富隆217”轮债权债务说明、船舶交接协议、船名使用说明、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等,以证明被告仅是“金富隆217”轮的被挂靠单位,真正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系案外人赵融法、孙露波。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上记载的所有人不一致,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所有人是被告和赵融法等二人,而船舶国籍证书上记载的是被告和郭安夫;此外,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是运单记载的承运人,因此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是谁这一节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2,其中产权挂靠情况说明、“金富隆217”轮债权债务说明和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三份材料,被告提供了原件,对此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证据的内容看,也仅能说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挂靠关系,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且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也存有差异,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赵融法等二人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2010年4月8日,系在涉案运输合同完成之后,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原告对产权挂靠情况说明、“金富隆217”轮债权债务说明和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该三份材料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订立的挂靠经营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因系复印件且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被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月,富之源公司与莆港公司订立产品销售合同,由富之源公司向莆港公司出售一批菜籽粕,货物单价为2,420元/吨。同年3月21日,富之源公司将997.38吨菜籽粕交“金富隆217”轮承运。船方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记明收货人为莆港公司,承运人签章一栏加盖了“连云港金烁船务有限公司金富隆217”字样印章。同日,富之源公司就该批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2,259,525.40元,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5%。同年3月30日,收货人莆港公司出具收货证明,证明收到“金富隆217”轮菜籽粕共计997.38吨,其中湿包409包,计26.585吨。“金富隆217”轮亦在此证明上盖章确认。同年4月1日,民太安公司受原告委托至收货人处查勘货物受损情况,确认涉案货物在未到港时就已受潮,受潮菜籽粕共计242包,总重15.73吨,建议按全损理算本次损失金额。原告在理赔过程中确认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35,549.80元,扣除免赔额11,297.63元后,于2010年7月14日实际赔付富之源公司24,252.17元,并向民太安公司支付查勘费738元。

另查明,被告系“金富隆217”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有所人之一。2010年4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赵融法、孙露波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金富隆217”轮的日常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而引发的货损纠纷案件。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向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富之源公司作出了赔付,依法取得了就涉案货物受损向第三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由“金富隆217”轮实际承运,被告系该轮的经营人,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上的承运人签章也显示为被告,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即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虽然,被告抗辩“金富隆217”轮系挂靠在其名下,其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但本院认为,船舶登记事项具有公信力,被告作为“金富隆217”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理应对外承担涉案船舶营运过程中的运输风险和责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或挂靠协议仅约束被告与案外人,被告不能藉此免除或减轻其作为船舶经营人所负责任。关于货物受损期间,因被告在接受涉案货物时未对货物进行过批注,应推定货物在装船时状况良好,进而表明货物遭受水湿系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亦未能举证其在本案中有可以免责的事由,故被告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就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货损赔偿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勘查费,本院认为,作出查勘报告的民太安公司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为确定自身赔付数额而单方委托,其支付的查勘费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不属于承运人应承担的货损赔偿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查勘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案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金烁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4,252.17元以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28元,被告连云港金烁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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