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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58号定期租船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07:43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槐茂,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委托代理人罗槐茂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芮林、石云金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船合同》一份。被告出租自有船舶“新源3”轮,承担马钢专线钢材与铁矿石的往返航次货物运输。2010年11月10日,“新源3”轮抵达马钢码头卸货后,按相关规定将船舶签证簿存放在港口调度室排序报港,等待马钢销售公司下一航次钢材的配载。11月18日,被告在事先未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突然派人拿走船舶签证簿,直接造成马钢为原告安排的该航次配载运力落空。此后,该轮也一直没有到港去完成马钢为原告安排的其他航次钢材运输业务。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租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在马钢客户考评系统的信誉,在马钢内部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被告突然擅自单方面撤出对流专线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在短期内重新组织运力,损失严重。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2010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计划安排”传真件后,当即回传原告要求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确认卸货港及装卸天数,但原告始终没有履行。二、2010年11月11日,“新源3”轮在马鞍山卸货后,原告命令该船到芜湖修改水尺。被告知道后坚决要求恢复原状,但原告不肯予以恢复,被告只好自行恢复。由于长江进入枯水期,“新源3”轮在原告指定的泊位搁浅,被告自己叫拖轮将“新源3”轮拖出搁浅泊位,造成“新源3”轮螺旋桨损坏。三、直至11月17日,原告仍不能确定装货时间。经交涉,原告同意“新源3”轮驶离马鞍山港,是原告自己取来船舶签证簿交给“新源3”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子虚乌有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出租自有船舶“新源3”轮,承担马钢专线钢材与铁矿石的连续往返航次货物运输,合同第八条第3款对于违约金作出了约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成立,反而证明原告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合同关系及内容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与马钢销售公司签订的《一般承运商船舶运输协议》及《2010年马钢销售公司承运商考评细则》,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马钢货物船舶运输一般承运商”资格,以及承运商的考评和违规退出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不确定,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关于新源3轮的情况”,用以证明“新源3”轮抵达马钢码头卸货后,派人将船舶签证簿存放在港口调度室排序报港,等待马钢销售公司下一航次钢材的配载。期间,被告在事先未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突然派人拿走船舶签证簿,直接造成马钢为原告安排的该航次配载运力落空。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租船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事实,且证人芮林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证人石云金系小车司机其所陈述的取得签证簿的经过与证词内容不一致,该证词也是原告写好后交给其签字的,证词矛盾重重。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且两名证人在同一份证词上签字捺印,芮林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实质是当事人陈述,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石云金出庭所作证言与原告写好交其签字捺印的证词之间对取回船舶签证簿事实的陈述有差异,应以石云金当庭陈述内容为准,至于证词的其他内容,石云金明确表示系原告事先写好交其签字的,本院对其余内容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马钢销售公司物流部致原告的函,用以证明“新源3”轮自2010年11月份后一直未参与马钢专线运输,马钢对原告的考评连续两个月不合格。被告对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的函件,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且证言中关于“新源3轮一直没有到港”的陈述,与原告证据3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出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2010年11月10日双方往来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告知装卸天数。原告对传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诉讼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告知航线、装卸时间等相关事项。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原“新源3”轮船长董玉龙的证词,及4、2010年11月11日、12日新源3轮航海日志复印件,用以证明新源3轮在马鞍山港卸货后,由原告命令进入芜湖泊位。原告对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指出证词有多处时间空白。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言内容也不完整,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航海日志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与本案诉讼无关,证据本身也没有被告试图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无法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新源3”轮被修改水尺后的照片,及6、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用以证明原告叫人违法修改“新源3”轮水尺。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由被告自行拍摄、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7、“新源3”轮螺旋桨损坏的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新源3”轮在拖离搁浅的码头时螺旋桨损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照片系由被告自行拍摄,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马钢)签订《一般承运商船舶运输协议》,成为马钢的一般承运商。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的自有船舶“新源3”轮将钢材从马鞍山港运往广州港、珠海港、深圳港等地,并将铁矿石从湛江港等地运往马鞍山港。合同期限为1年+1年,从第一个航次装货开始计算。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组织该航线货源,按马钢计划使被告船舶连续承运。如马钢货源计划发生调整造成被告船舶不能连续承运,原告需提前告知被告,并且与被告一起安排其他货物承运。承运其他货物时,应考虑马钢航线计划的需要,要求及时完成马钢运输计划。原告负责办理货物在装卸两港的装卸手续以及缴纳货物在装卸两港的相关费用。被告船舶上线必须连续承运,如要离线,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否则因运力落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赔偿,并且赔偿违约金叁拾万。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运费结算依据以及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新源3”轮承运其他航线做了约定:“双方航次运输前,乙方将货物安排情况告知甲方,航线,货种,运价,货运质量要求,装卸时间,付款时限由双方传真确认。”2010年11月9日,“新源3”轮抵达马鞍山港开始卸货。11月10日,“新源3”轮将船舶签证簿存放在金星港口有限公司调度室报港。同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计划安排‘新源3轮’本航次卸空后在马鞍山港装载马钢钢材至广东,卸货港待定。”被告收到传真后回传告知原告:“广州亚运安检的码头货不装。请将装卸天数告我。以上请马上落实。”11月11日,“新源3”轮卸完离开马鞍山港,到芜湖修改水尺。11月18日,码头小车司机石云金从金星港口有限公司调度室取回“新源3”轮船舶签证簿交给“新源3”轮船员。直至当日,马钢仍未对“新源3”轮下达配载指令,原告也未就被告10日的传真作出回复。11月19日,“新源3”轮自行组织货源,在芜湖港装货运往福州港。

另查明,在原、被告《租船合同》履行期间(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原告组织货源使“新源3”轮在马钢对流航线上共运输三个航次(2010年3月一个航次,2010年10月二个航次)。在每两个航次间隔期间,因原告未能安排其他货物承运,被告曾多次自行组织货源进行运输。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由于马钢货源有限而承运船舶较多的原因,即使船到码头有时也没有货可配,连续承运有时能做到,有时做不到,直至2011年,原告仍具有马钢的一般承运商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是为运输特定第三方的货物而签订的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涉他合同,由于涉他合同的特殊性,以及第三方原因的不确定性,合同双方在履行各自义务时更要加强配合和协调。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马钢专线货源,按马钢计划使被告船舶连续承运,如马钢货源计划发生调整造成被告船舶不能连续承运,原告需提前告知被告,并且与被告一起安排其他货物承运。被告船舶上线必须连续承运,如要离线,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否则因运力落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并且赔偿违约金叁拾万。按照上述约定,被告船舶要保证连续承运,首先取决于原告组织货源的连续性,并使得被告船舶能够连续承运。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未获知卸货港信息的情况下,于11月10日将船舶签证簿存放到马鞍山金星港口有限公司调度室报港直至11月18日将船舶签证簿取回,在长达9天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未组织到马钢专线货源并向被告下达有效的装运指令,也未与被告一起安排其他货物承运。此后直至《租船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安排被告船舶承运马钢专线货物的事实。由于《租船合同》约定运费按每航次运输的货物数量结算,因此,原告能否组织到货源确保被告船舶连续承运,对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至关重要,而被告船舶每等待一天都将承担较大的船舶维持费用。在原告迟迟不回复被告传真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因无法获悉航线运输指令而取回船舶签证簿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且,在原、被告双方将近一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仅组织了三个航次的马钢专线货源,根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连续承运”的要求。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原告无法组织货源而由被告自行组织货源进行运输时,原告也从未以未取得书面同意而提出异议。鉴于原告现仍具有马钢的一般承运商资格,故其主张被告违约行为已造成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运力落空”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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