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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92号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08:53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宇杰,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道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曦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道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丰公司)、上海南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道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道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道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戴宇杰,被告道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南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2011年4月15日,原告以尚需进一步收集被告上海南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委托道丰公司向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海运)预订舱位,将一批货物从上海运至英国菲利克斯托港,双方约定的海运费为1,800美元。长荣海运于2010年9月4日签发了编号为EGLV142000975305的已装船提单。道丰公司取得涉案提单后以与原告存在海运费纠纷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提单。原告为了及时取得涉案提单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并预付了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经本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案件查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海运费金额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实际情况,原告并没有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另案发生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证据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及差旅费人民币1,114.6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未就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提单提起诉讼,而仅仅以海事强制令申请费为其损失进行诉讼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口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可以在开航后30天内退还有关单证,在船舶开航11天后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交付涉案提单,不具备紧迫性;被告在相关海事强制令下达前不交付提单并未违约,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海事强制令申请费。第三,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公证是其自己的决定,与被告无关;原告聘请律师是其自愿的行为,并非诉讼必要,律师往返上海与大连之间产生的费用也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业务约定的海运费为1,800美元而非被告主张的3,600美元,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在该案判决后,原告已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

2、(2010)沪海法强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因双方就涉案业务的海运费金额存在争议,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提单,致使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本院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此预付了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

3、被告在(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97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在申请海事强制令前已经同被告进行交涉,因被告要求提前支付不符合约定的海运费并拒绝交付提单,原告只能申请海事强制令。

4、2010年9月13日原告发给长荣海运及其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在申请海事强制令前已经催促过被告交付涉案提单,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具有紧迫性。

5、《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参与(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案件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6、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大连至上海的往返机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参与(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案件支出了证据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1,114.6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支付凭证没有异议,对(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仅处理涉案海运费纠纷,并未对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涉案提单是否违约作出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于2010年9月4日装船出运,原告于同年9月15日申请海事强制令,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口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中开航后30天内退还单证的约定,被告还有19天时间交付提单,因此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的行为是不必要的,也不是紧迫的。被告对原告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律师函强调的是提单签发行为,不是交付行为,被告只是代为订舱人,没有义务签发提单。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聘请律师是原告自愿的行为,并非诉讼必须的行为,双方也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公证证据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被告无关;原告聘请的律师参与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也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业务约定的海运费为1,800美元,印证了原告向本院申请相关海事强制令是因双方对涉案业务的海运费金额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提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可原告证据2、3的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虽然在律师函中使用了签发一词,但其真实意思是要获取涉案提单。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申请海事强制令前同被告进行了交涉。原告证据5、6为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可,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参与(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案件所支出的相关费用金额,与本案争议具有一定关联性,但该费用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将由本院另作分析认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出口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可以在船舶开航后30天内交付提单,现原告在船舶开航后11天就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被告交付提单为时尚早,不具备紧迫性。

2、长荣海运签发的编号为EGLV142000975305的已装船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0年9月4日装船出运。

3、发票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收到海运费发票却于次日就申请海事强制令,其申请行为不具备紧迫性。

4、上海至英国菲利克斯托港的航线地图,用以证明船舶在不同航速下从上海至菲利克斯托港的航行时间为26至30天,被告在船舶开航后30内交付提单并无不妥。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口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30天内“退还”有关文件单证不包括提单,提单是被告应当“交付”给原告而非“退还”,而且在船舶开航后30天内交付提单也不符合行业惯例,不利于提单流转。原告对被告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可以在船舶开航后30天内支付海运费,被告提前要求原告付款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付款信用期的约定。对于被告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于该协议书第三条如何认定,将在下文陈述。原告对被告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认可,但结合涉案船舶开航的时间及双方合作协议书中付款信用期的约定,不能从该证据中得出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不存在紧迫性的结论。被告不能说明证据4的来源,该航线图也不能体现涉案船舶航行的实际时间,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口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订舱、仓储、拼箱等货运代理事宜。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在正常情况下,自船舶开航之日起30天内被告可以将有关文件单证退还原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就提单的交付作出特别约定。双方还约定,自提单确定的开航之日起,原告享有30天的付款信用期。

2010年8月31日,被告通过传真形式委托原告代为预订2010年9月5日长荣海运一个20尺集装箱的舱位,将一批货物从上海运送至英国菲利克斯托港。涉案货物于2010年9月4日装上长荣海运所属的EVER CONQUEST轮,长荣海运于同日签发了编号为EGLV142000975305的已装船提单。2010年9月14日,被告将其开具的海运费发票以及人民币费用发票送至原告公司,但发票签收单上的签收人身份,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确定。

因一直未收到涉案提单,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长荣海运及其代理人以及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获取提单。原告于次日收到被告开具的海运费发票后以双方约定的海运费为1,800美元,而开票金额3,600美元存在错误以及尚处在付款信用期内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同年9月15日向本院另案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提单。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沪海法强字第9号民事裁定,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提单,该提单现已交付原告,原告支付了海事强制令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

2010年9月27日,被告在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运输的海运费3,600美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就涉案运输约定的海运费应为1,800美元,原告在付款信用期内不支付该海运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于11月17日作出(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海运费1,800美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为参与(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案件的诉讼,支出了证据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支付了律师差旅费人民币1,114.6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因涉案业务的人民币费用纠纷在另案中再次起诉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起诉状显示,在本案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以前,双方就对涉案业务的海运费以及人民币费用存在争议,但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原告诉请的多项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海事强制令申请费提出主张。被告辩称,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必须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才能将海事强制令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不得单独主张。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前半段规定了海事强制令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在申请时预先支付;后半段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将海事强制令申请费作为诉讼请求同相关的海事请求一并主张。该款赋予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连同相关海事请求一并主张海事强制令申请费的权利,但没有禁止申请人不得单独提起海事强制令申请费的主张。若按照被告的理解,负有交单义务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交单义务致使无过错的申请人只能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方式取得相关权利,该无过错的申请人必须自行承担本可避免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费,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也与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目的相悖。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其只能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方式获得涉案提单,因而向被告主张额外支付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费于法不悖,被告关于本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海事强制令申请费的负担。被告抗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可以在船舶开航后30天内交付提单,而原告在船舶开航第11天就申请海事强制令,为时尚早,不具备紧迫性,申请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口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认为“有关文件单证”就包含了提单;原告认为双方在协议书并未对提单的交付作出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行业惯例在取得提单后3日内交付,而且该协议第三条使用的是“退还”一词,提单并非原告预先给予被告,并不存在“退”的情况,而应当是由被告“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在本案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受托人负有妥善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在已经取得提单的情况下,受托人不应当予委托人的商业利益而不顾,毫无理由地拖延交付提单。另从文义角度考虑,“退还”一般指受托人取得委托人提供的文件在履行完货代义务后返还给委托人,比如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应当由原告事先提供的报关文件等;“交付”指并非由委托人事先提供而由受托人相对委托人而言原始取得的文件需转交给委托人,比如被告从长荣海运处取得的涉案海运提单。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开航后30天内退还的有关文件单证并不包含提单。再从贸易实践分析,提单是国际贸易领域重要的物权凭证,其价值体现在提单具有便捷的流转性,随着航海技术的进步,现代商船的航行速度有了长足的提升,在某些短途航线中,商船的航行速度甚至超过提单的寄送速度,这就要求在航运领域签发的提单必须尽快流转到贸易领域。即使承认被告主张的“有关文件单证”中包含提单,被告可以在30天内迟延交付也有违常理并同行业实践相悖。因此,被告关于其可以在30天内迟延交付提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另一理由是被告要求原告在其付款信用期限未到就支付不符合约定的海运费。双方对海运费的金额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为此拒绝交付提单。本院认为,涉案提单于2010年9月4日签发,至原告申请海事强制令时已过11天,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紧迫的局面。本院准予原告申请并作出(2010)沪海法强字第9号海事强制令也印证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主张的海运费金额有误,原告在付款信用期内未支付海运费不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支付不符合约定的海运费并拒绝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涉案提单导致原告只能通过申请海事强制令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申请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取得涉案提单而支付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证据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负担。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为了强化证据的证明效力而进行证据公证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与被告的合同义务和诉讼义务无关,为证据公证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解决海运费纠纷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律师差旅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也并非是因申请海事强制令而必然会产生的经济损失,该费用与本案纠纷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关于证据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提单及时交付给原告,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道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元;

二、对原告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道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11元,被告上海道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晓飞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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