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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2号船舶所有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10:12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2号

 

 

 

原告:潘大庚,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南苑288幢8号。

原告:王金保,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富强村中街61号。

原告:郑军法,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高园小区79号楼东5。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仙寿,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花园新村91幢1单元202室。

被告:杨智慧,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勤勇村1-145号。

被告:连云港星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花路4-5#楼西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智慧(即第二被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潘大庚、王金保、郑军法为与被告王仙寿、杨智慧、连云港星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星环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智慧、星环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大庚、郑军法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剑,被告王仙寿、杨智慧同时作为星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大庚、王金保、郑军法起诉称:“浙椒工17”轮(下称17轮)原系被告王仙寿所有。2009年12月12日,三原告与王仙寿、杨智慧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17轮由王仙寿出资516万元占30%股份,由潘大庚、王金保、杨智慧各出资344万元,并各占20%股份,由郑军法出资172万元,占10%股份,以上各股东出资额为买船投资款,船舶改装款不包括在内,船舶改装款需各股东另行出资等。事后各股东按约定份额出资并按比例投入资金对17轮进行了改装。为便于作业,各股东协商将该船挂靠在杨智慧投资的星环公司名下经营。但王仙寿与杨智慧恶意串通,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王仙寿与星环公司擅自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218万元的低价将17轮转让给星环公司,同年5月24日,双方又擅自签订船舶交接书。2010年6月10日,王仙寿对17轮办理船舶注销登记,现该轮虽尚未过户至星环公司名下,但造成三原告无法共同对该轮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三原告认为,17轮应为其与被告王仙寿、杨智慧按份共有,三被告擅自将船舶过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王仙寿与被告星环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确认潘大庚、王金保、郑军法、王仙寿、杨智慧为17轮的共有人。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17轮原先登记在被告王仙寿名下。证据2、股东协议书一份及财产结算单两份,证明17轮已变更为由三原告及被告王仙寿、杨智慧按份共有。证据3、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交接协议书,证明被告王仙寿与杨智慧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将17轮转让给星环公司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证据4、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证明17轮已在台州海事局办理注销登记。

三被告对三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三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诉请应予保护。唯关于合同无效之理由,因被告王仙寿未经拥有17轮50%股份的原告潘大庚、王金保、郑军法同意,擅自与被告杨智慧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星环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该行为属无权处分;在事后三原告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或拒绝追认,而且被告在处分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应视王仙寿与星环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仙寿与被告连云港星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

二、确认“浙椒工17”轮为原告潘大庚、王金保、郑军法及被告王仙寿、杨智慧按份共有,其中潘大庚、王金保、杨智慧各占20%股份,郑军法占10%股份,王仙寿占30%股份。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300元,由被告王仙寿、杨智慧、连云港星环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登 峰

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

代理审判员 肖 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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