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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48号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16:21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上海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锦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茂强,上海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碧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

委托代理人曹莹。

原告上海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碧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的货运代理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代理操作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并约定以每半月结帐一次的方式结算相关费用。协议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货运代理业务,但被告未按照结算费用的约定支付相关的代理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及拖车费、订舱费等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5,060元、美金11,8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00元、美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海运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2、索赔函,以证明存在涉案业务的委托关系;

3、发票,以证明涉案货运代理费用的金额以及被告对该费用的确认;

4、上海昂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了垫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及海运费;

5、上海捷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垫付的公路运输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发票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中的费用明细为原告自行制作,无法显示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显示的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亦无法显示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进行相关进出口货物运输事宜,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双方对协议适用的范围、协议履行中的责任和义务、费用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该协议对违约金内容的约定为“甲方(原告)有权向乙方(被告)收取拖欠费用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结算日的约定为“……乙方(被告)应保证在每月30日前付清上半月所有费用和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度下半月的所有费用。”协议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将一批危险品货物共计80个托盘出运至欧洲KLAIPEDA,涉及的运输提单号为HDMUQSRT2869478,船名航次为HYUNDAI BRAVE 013。2010年2月23日和2010年3月12日,原告分别开出提单号为HDMUQSRT2869478,人民币金额为15,660元、美金金额为11,800元的发票。2010年3月4日上海昂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提单号为HDMUQSRT2869478,人民币金额为3,310元,美金金额为10,900元的海运费发票。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索赔函,称因原告工作疏忽使得原本委托出运的80个托盘仅出运60个,剩20个托盘是在被告与原告交涉后,原告再行安排出运。因原告的过失,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此笔货物货款美金52,000元及多付的关税,并保留对由此所产生的直接与间接的经济损失的索赔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未应诉,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涉案业务项下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业务发生在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间内,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出具的索赔函显示原告已依约安排货物出运,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宜,即使如索赔函所述原告代理货运事宜中存有过失,亦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处理货运代理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海运费、货运代理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运费及货运代理费用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无被告确认,本院认为应以案外人向原告收取的涉案费用的金额为依据,货运代理费为人民币3,310元,海运费为美金10,900元。关于违约金金额,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费用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出具的索赔函称,2010年5月收货人即已收到货物,故以此推算货物的出运时间及费用结算时间,可计算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小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碧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3,310元、海运费美金10,900元;

二、被告上海碧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元、美金3,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碧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9.20元,由原告上海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87.06元,被告上海碧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2,30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代理审判员 谢 徵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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