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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限字第1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17:48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海法限字第1号

申请人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铮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斌,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

负责人韩青,该油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载明的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11年3月24日至26日连续三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就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铮辉律师,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鑫律师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1年2月3日,申请人所属的“仁科1”轮在靠泊过程中触碰异议人所有的罗泾油库码头,造成码头部分受损。“仁科1”轮为22,417总吨的船舶,事故发生当时执行的是第26航次从秦皇岛前往上海罗泾煤码头的航次。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交通部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1,913,569.50特别提款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比率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申请人提供了“仁科1”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际吨位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船舶营运证、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等证据材料。

异议人称,涉案事故造成的设标、清障等费用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申请人就基金数额中有关利率的主张不符合有关规定;“仁科1”轮的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名称中包含“国际”字样,说明“仁科1”轮可以航行于远洋航线,故不符合适用《交通部规定》的条件,其责任限额应仅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计算。

听证会中,异议人对2011年2月3日“仁科1”轮触碰异议人所有的罗泾油库码头、申请人系“仁科1”轮船舶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申请人系“仁科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对此异议人亦表示确认,故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二、涉案事故造成了罗泾油库码头实际受损,该损失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坏,由此产生的海事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异议人主张因打捞沉船沉物而产生的清障、设标等费用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限制性债权范围,不应享受责任限制并基金内受偿。本院认为,上述异议涉及申请人能否就部分海事赔偿请求享受责任限制等的实体权利,应在与涉案事故有关的案件实体审理中加以认定,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三、关于能否适用《交通部规定》确定“仁科1”轮基金限额的问题。异议人认为,按照“仁科1”轮的吨位证书等相关证书的记载,该轮应可航行于远洋航线,故《交通部规定》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本院认为,根据“仁科1”轮船舶营运证的记载,该轮核定的经营范围是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物运输,与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一致,故“仁科1”轮系仅可航行于国内航线的船舶。涉案事故发生时,“仁科1”轮所从事的航次是从秦皇岛至上海罗泾煤码头,符合《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有关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的规定,《交通部规定》系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制定,申请人申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交通部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算涉案基金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船舶总吨22,417吨,根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涉案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167,000+(22,417-500)×167]×50%=1,913,569.50特别提款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上述赔偿责任限额的人民币金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基金数额为上述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该款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申请人有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的异议;

二、准许申请人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三、申请人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额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1,913,569.50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和该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代理审判员 徐国凤
代理审判员 谢 徵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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