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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海法事字第40号船舶碰撞损害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20:09

原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太平船舶碰撞损害纠纷一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武海法事字第40号


原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101号文荟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24990122-6。

法定代表人:高存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太平,男,汉族,“水阳江918”轮船舶所有权人,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才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诉被告孙太平船舶碰撞损害纠纷一案,原告华海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孙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才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公司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告光租的“浙海325”轮装载钢材从河北京塘港运往江苏江阴港。3月13日零时28分,“浙海325”轮行至上海宝山水道70号浮时,与被告孙太平所有的“水阳江918”轮发生碰撞。碰撞导致“水阳江918”轮沉没,“浙海325”轮严重受损。原告华海公司为被告垫付了施救费、打捞费等,同时对“浙海325”轮进行了修理,产生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50498.98元。原告虽对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在碰撞事故中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华海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孙太平赔偿损失610099.79元。诉讼期间,原告华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在碰撞事故中承担90%的责任,被告在碰撞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5049.8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华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孙太平一一进行了质证,具体如下:

1、原告华海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无异议;

2、“浙海325”轮国籍证书。被告无异议;

3、“浙海325”轮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被告无异议;

4、“浙海325”轮各类船舶证书。被告无异议;

5、被告孙太平同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打捞合同。被告无异议;

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打捞费用垫付协议。被告无异议;

7、原告华海公司垫付的打捞费发票和为“水阳江918”轮临时修理的费用发票。被告无异议;

8、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码头作业委托单、水运装卸费结算单、水运装卸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9、上海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装卸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轮费、停泊费等费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1、原告与上海振翔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护航协议书以及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2、原告与上海康圣明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海325”轮临时修理合同以及修理费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3、原告与舟山市普陀螺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海325”轮修理合同以及修理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次碰撞事故产生的修理费;

14、原告与上海海丰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水上安全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15、江苏远东海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16、上海宝山海事处对“浙海325”轮船员高居连、曾宝松、孙立宣、孟庆余,引航员戴文祥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1、2、3、4、5、6、7、15、16无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均是证明碰撞事故发生以后产生一系列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了本次修理的部位系“浙海325”轮船鼻艏,而从海事部门对船员的询问笔录来看,“浙海325”轮船鼻艏确实在碰撞中受到了损坏,两者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上的锁链,依法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浙海325”轮在发生碰撞事故后,委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安全技术支持,并无不妥,可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孙太平辩称,2007年3月13日在上海港宝山水道,因“浙海325”轮过失,与正常行驶的被告所属“水阳江918”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以后,原被告双方先后在武汉海事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在上海海事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由华海公司赔偿孙太平损失235万元,以作为本次事故的彻底最终解决,并各自承担50%诉讼费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碰撞双方责任互相冲抵的情况下达成,故原告华海公司再行要求被告承担碰撞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太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华海公司一一进行了质证,具体如下:

1、原告华海公司出具给被告孙太平的担保函。原告华海公司无异议;

2、原告华海公司于2007年8月5日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原告华海公司无异议;

3、武汉海事法院发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原告华海公司无异议;

4、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华海公司无异议;

5、孙太平于2008年1月31日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原告华海公司无异议;

6、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原告华海公司无异议;

7、上海海事法院制作的(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华海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7份证据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海325”轮是一条可航行近海航区的钢质多用途船,船舶所有权人为浙江省海运集团台州海运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4日,浙江省海运集团台州海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华海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浙海325”轮光租给原告华海公司,租期从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月。上述光租事宜依法在有关机关进行了登记。2007年3月10日,“浙海325”轮装载钢材从河北京塘港经长江运往江苏江阴港。3月13日,当“浙海325”轮行至上海宝山水道70号浮附近时,因船员操作失误,“浙海325”轮侵入下行航道,并横行在航道中,船速约6节。此时,被告所属“水阳江918”轮装载黄砂航行在附近下行航道,船员发现危险局面后,立即用高频联系,要求“浙海325”轮不要左转,“浙海325”轮没有应答,待“水阳江918”轮船员准备转舵时,因时间太短,“水阳江918”轮避让不及,与“浙海325”轮发生碰撞。“浙海325”轮以90度直角碰撞在“水阳江918”轮左舷。碰撞导致“水阳江918”轮船货沉没,“浙海325”轮严重受损。2007年4月3日,被告孙太平同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打捞合同,委托后者对“水阳江918”轮进行补洞堵漏,并将其打捞出水。“水阳江918”轮打捞出水以后,原告华海公司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为被告垫付了打捞费238万元,补漏工程费10万元。为了明确“水阳江918”轮损失,原、被告委托江苏远东海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检验,原告华海公司支付了检验费62530元。“浙海325”轮碰撞以后,为完成预定航次,原告将货物卸载,通过其他运输工具运至目的地,产生装卸费285968.95元。为了确保“浙海325”轮安全,原告委托上海振翔船务有限公司提供护航及离泊靠泊服务,产生费用88000元,委托上海海丰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水上安全技术服务,产生费用15000元。2007年3月18日,原告华海公司委托上海康圣明船务有限公司对“浙海325”轮进行了临时修理,产生修理费8万元。2007年7月18日,原告委托舟山市普陀螺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碰撞部位进行了永久性修理,产生修理费39000元。

碰撞事故发生以后,为使“浙海325”轮免遭扣押,原告华海公司提供了担保。2007年8月5日,华海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太平按责任赔偿各类损失1024461.5元。2007年10月18日,华海公司和孙太平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华海公司承担“水阳江918”轮打捞费238万元、补漏费10万元,并赔偿孙太平损失200万元,赔偿款付清以后,双方不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华海公司遂于2007年10月26日撤回了起诉。因和解协议未能履行,2008年1月31日,孙太平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海公司赔偿各类损失5235078.5元。2008年4月16日,华海公司和孙太平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华海公司一次性赔偿孙太平235万元,以作为本次事故的彻底最终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各承担50%。2008年4月18日,上海海事法院制作了(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华海公司依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确认和赔偿纠纷。原告华海公司光租“浙海325”轮,并在有关机关进行登记,依法应享有或承担“浙海325”轮在光租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

“浙海325”轮因船员操舵失误,导致上行的“浙海325”轮突然侵入下行航道,并快速横行在航道中,从而引起危险局面,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浙海325”轮船员操纵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是本次碰撞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原告华海公司作为“浙海325”轮的光租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水阳江918”轮船员在发现危险局面以及危险局面形成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孙太平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原告华海公司请求确认自己在碰撞事故中承担90%的责任,被告孙太平承担10%的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浙海325”轮和“水阳江918”轮的碰撞事故,导致原被告均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虽因赔偿问题进行了两次诉讼,但双方在其中一次诉讼中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华海公司一次性赔偿孙太平235万元,以作为本次事故的彻底最终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履行完毕以后,双方基于碰撞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已归于消灭。现原告华海公司再行要求被告孙太平依碰撞责任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在“浙海325”轮和“水阳江918”轮的碰撞事故中承担90%的责任,被告孙太平承担10%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志 强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妮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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