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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武海法商字第216号非法留置船舶侵权损害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23:00

原告黄石市长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赵有宝因与被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非法留置船舶侵权损害纠纷一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武海法商字第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长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胜阳港码头。

法定代表人:龚德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中堂,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有宝,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编号(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中堂,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吴高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桂林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经理。

原告黄石市长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贸公司)、原告赵有宝因与被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非法留置船舶侵权损害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顺、代理审判员张瑜、代理审判员韩冰组成合议庭。2007年9月3日,被告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长贸公司、赵有宝提起反诉。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就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长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德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赵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悝、尹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诉被告保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长贸公司、赵有宝诉称:“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由长贸公司、赵有宝共有。2006年3月25日,被告担保公司以贷款担保合同还款为由,派人在上海将“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强行扣押至黄石港,于2006年4月3日停靠在黄石港航运码头趸船后,取走了船舶产权证书和国籍证书等船舶证书,后由第二被告派人占有至今,拒不归还。二被告非法占有“鄂黄石长贸3”号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船舶,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该船由于长期无专业人员维护已严重受损,处于不适航状态,需要大量修理费用。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因非法留置“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给原告造成的修理费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02万元及营运损失85.69万元,共计125.7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诉被告担保公司辩称:1、船舶自上海开回黄石是原、被告协商一致之后决定的,是为了办理贷款续贷手续之用;途中担保公司没有强行扣押或欺骗行为。2、担保公司没有非法留置船舶。船舶回到黄石之后由于变卖没有成功,两原告将船舶弃之不顾,为了保障船舶安全被告才被迫与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请保安公司看管船舶,并向其支付保安费用。3、原告诉请的依据《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结论虚假,不足采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保安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5年4月,长贸公司和赵有宝所在的黄石市展宏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各自向黄石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85万元整,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并由担保公司为其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由于长贸公司、展宏公司不偿还贷款,最终由担保公司向商业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后,在担保公司依法向长贸公司、赵有宝(赵有宝为展宏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追偿过程中,长贸公司和赵有宝提出将“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开回黄石变卖,所得价款用来偿还所欠债务。但船开回黄石后,由于变卖未成功,且二被反诉人所欠债务大大超过船舶价值,长贸公司、赵有宝遂对停靠在黄石市胜阳港码头的“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弃置不理,拒不支付船舶停靠、看护费用,反诉人无奈之下不得不为其垫付了各项费用,至今已达83570元。因此,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长贸公司、赵有宝偿付其代垫的“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各项费用共83570元。

反诉被告长贸公司、赵有宝辩称:1、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长贸公司、赵有宝欠银行贷款属实,但其并未同意将船舶变卖还贷;且2006年4月担保公司强行将船开回黄石,并未经过友好协商。船舶停靠黄石港期间,长贸公司和赵有宝一直请求还船进行经营,但担保公司始终不同意。担保公司的非法留置行为成立,其向保安公司支付费用是为达到其侵权目的而支付,应由其自行承担。2、担保公司反诉称其代垫83570元证据不足。庭审中担保公司提交了大量的手写收条,由胜阳港码头龙世幸出具;该码头由黄石市航运公司经营,码头停靠费用应由黄石市航运公司收取并出具正式发票。因此,这些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被采信。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原告长贸公司、赵有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被担保公司、保安公司非法留置的事实。

1、对王细国的《询问笔录》及《补充说明》各一份(原件)。

2、对龙晓春的《调查笔录》及《补充说明》各一份(原件)。

3、对龙世杏的《调查笔录》一份(原件)。

4、《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考勤表》两份(原件)。

5、刻录有本诉原告在“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上拍摄的影像的光盘一张。

本诉被告担保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证据4《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考勤表》不持异议;认为证据1、2、3中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的格式不符合规范,数份《补充说明》的格式内容均完全一致,说明不是被调查人的意志,且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此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关于本诉原告所举的证据5光盘,本诉被告经当庭观看后,认为系本诉原告偷拍,且录像中的人物身份不明,亦未出庭作证,故对此不予认可。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诉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证据4《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考勤表》经本诉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3、5均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加之本诉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中院)查封而非扣押的事实。

6、(2006)黄民四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复制件)。

7、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复制件)。

本诉被告担保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诉原告所欲证明的对象。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诉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自黄石中院调取的档案材料,每份均加盖有黄石中院的调查材料专用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且可以证明“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所有权于2006年5月9日被黄石中院查封,查封期限为12个月。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合法拥有“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所有权。

8、“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9、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本诉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诉原告所欲证明的对象。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诉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诉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可以证明原告系“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的所有权人。

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本诉被告非法留置“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10、《“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修理及营运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11、武汉市服务业发票(原件)。

庭审过程中,在《评估报告》上署名的鉴定人之一陈双新到庭接受了法庭质询。

陈双新,男,1976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20123197603023712,专业技术职务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机构为湖北华夏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执业类别为资产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

鉴定人陈双新在庭审中确认,其在《评估报告》上的签名属实。陈双新在接受法庭质询后陈述,该《评估报告》第7页第(四)项“取价依据及有关资料”第4点中的“成本费用等相关资料”,是指委托鉴定人提供的船员工资明细、保险费用、管理费说明等资料。作为鉴定人,仅须关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也曾告知过委托人资料真实的必要性,但不能保证其真实性。而且,鉴定人专门聘请了船舶专业工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认为数据是合理的,与客观情况不会偏差太多。但鉴定人不确定委托人提供的数据是否存在重大错漏。

本诉被告担保公司经当庭质证,并对鉴定人陈双新进行质询后,对证据11武汉市服务业发票不持异议,对证据10《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采信。担保公司认为:1、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其一,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鉴定人应独立进行鉴定,但根据鉴定人陈双新当庭陈述,该评估结论是鉴定人转请一位“比较专业的工程师”对“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修理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分析后作出的,而不是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程序明显违法。其二,委托鉴定手续有疑点,司法鉴定委托书上没有加盖“黄石市长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龚德华和赵有宝的签字字样明显不符。2、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其一,该鉴定报告中,船舶修理费损失主要依据对“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相处查勘记录、图片作出,结论依据不足,且没有区分船舶需要修理部分的损害到底是发生在2006年4月3日之前还是之后,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二,营运损失主要依据为本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洋山深水码头三期吹填工程运砂合同》(以下简称《运砂合同》)及本诉原告提供的成本费用,但该两项主要依据内容不详,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诉原告所举的该份评估报告,系为了确定“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因长期停航造成的船舶锈蚀需修理及在封存期间因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1、关于船舶修理损失部分,该评估报告提到其取价依据主要为《交通部修船价格手册(1993年版本)》和“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现场查勘记录、图片等资料;然后“以交通部修船价格手册为基础,参照长江内河中、小型造船厂平均水平,拟定该轮修理计价办法以测算修理损失”,进而得出修理损失为40.02万元的结论。但是,该报告仅附有“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的照片,不仅未附有现场勘查记录,也没有列出船舶需要修理的项目、价格,亦没有说明具体的修理计价办法。其得出的修理损失为40.02万元结论的过程、方法、依据均不明。2、关于营运损失部分,该评估报告提到其取价依据为委托方提供的与安吉鸿顺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砂合同》及成本费用等相关材料,然后以该合同“列明的运费标准,结合委托方提供的其他资料及船舶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计算该船月平均利润和天平均利润,按照封存期及修船期天数确定营运期间的损失”为85.69万元。但是,该报告并未附有其作为营运损失取价依据的《运砂合同》,也未提供委托方向鉴定人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合理成本费用”,亦未提及相关运费标准、合理成本费用、月平均利润和天平均利润的具体数额,更未明确“封存期及修船期天数”。因此,其得出的营运损失为85.69万元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综上,合议庭认为,该份评估报告,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以此证明“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的修理费损失及营运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11武汉市服务业发票经本诉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诉被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本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1、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2、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

3、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诉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担保公司与长贸公司、赵有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4、长贸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2005年4月6日长贸公司向商业银行贷款85万元。

5、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商业银行已向长贸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

6、长贸公司向担保公司出具的《企业贷款担保申请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长贸公司向担保公司申请企业贷款担保的事实。

7、承诺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长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德华自愿以个人身份为长贸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8、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用于证明贷款期限届满,长贸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并于2006年5月将长贸公司及龚德华诉至黄石中院。

9、(2006)黄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担保公司起诉长贸公司及龚德华的案件获得胜诉,长贸公司及龚德华应连带偿还担保公司本息、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合计约100余万元。

10、展宏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2005年4月5日展宏公司向商业银行贷款85万元。

11、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商业银行已向展宏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

12、展宏公司向担保公司出具的《企业贷款担保申请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展宏公司向担保公司申请企业贷款担保的事实。

13、承诺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展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有宝自愿以个人身份为展宏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1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用于证明贷款期限届满,展宏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于2006年5月将展宏公司及赵有宝诉至黄石中院。

15、(2007)黄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担保公司起诉展宏公司及赵有宝案件获得胜诉,展宏公司及赵有宝应当连带偿还担保公司本息共计94万元,若展宏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还款,则还需支付担保公司17万元的违约金和担保费5万元。

本诉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组证据经本诉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本案纠纷的由来,故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长贸公司、赵有宝和担保公司协商,将“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开回黄石变卖还债。

16、“鄂黄石长贸3”号船员工资的领条、加油费领款条、加油费发票(原件),用于证明该轮停靠外地期间,已无法维持正常经营,长贸公司、展宏公司及赵有宝提出将该轮开回黄石变卖还债,担保公司派人携款赴外地支付船员工资并为船舶加油用去23000元;该船开回黄石是友好协商的结果,其目的是变卖还债。

本诉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将“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开回黄石系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诉被告所举证据16系原件,经本诉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担保公司为“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支付了船员工资11000元、油款12000元,共计23000元;而不能以此证明该船开回黄石是双方友好协商的事实。

17、赵有宝与龚德华签订的《协议》(复制件),用于证明2006年4月28日,为了方便变卖船舶,龚德华与赵有宝签订协议,龚德华退出“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的股权,该船在银行贷款的债务转让赵有宝承担的事实。

本诉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份证据经本诉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反映的是长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德华与赵有宝关于“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股权分配的约定,属于船舶股东内部约定;虽然协议约定龚德华退出该船股权,但并未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本院已认定的证据船舶所有权证书显示,该船仍为长贸公司、赵有宝共同所有,因此,该协议与本案实际审理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18、船舶转让合同(原件),用于证明长贸公司与黄石市糖业酒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达成关于“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转让协议的事实。

本诉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该船系本诉被告以欺骗手段开回黄石,长贸公司、赵有宝与糖酒公司并没有直接洽谈,签署这份协议仅仅是担保公司的一种还款手续,而且后来由于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此份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本诉被告亦陈述,该份协议确因故未能实际履行,此次变卖未能成功。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协议经本诉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亦认定此次变卖未能成功,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

19、船舶交接书(原件),用于证明长贸公司与糖酒公司关于船舶交接的事实。

本诉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舶交接实际并未发生,这份船舶交接书实际是为了办理船舶变卖还贷的一种手续。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份证据经本诉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提出船舶交接实际并未发生,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

20、过户说明(复制件),用于证明赵有宝向长贸公司出具说明,要求将“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的所有权过户给糖酒公司的事实。

21、收条(复制件),用于证明2006年4月29日,为办理船舶过户,长贸公司将“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的所有权证书等资料交给了担保公司。

本诉原告长贸公司、赵有宝经当庭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此次变卖并未成功,故这两份证据均只是办理还贷手续的一种形式,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据收条也可表明船舶证书一直在担保公司手中,没有归还与长贸公司和赵有宝。担保公司也确认船舶证书的确在其手中,但没有归还长贸公司和赵有宝的原因是由于长贸公司和赵有宝从未向其索要过证书。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经长贸公司、赵有宝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2、保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用于证明在船舶变卖不成后,长贸公司、赵有宝对船舶采取了漠不关心、弃置不理的态度,担保公司被迫代垫了有关费用。

23、保安服务合同(原件),用于证明在船舶变卖不成功后,长贸公司、赵有宝对船舶采取了漠不关心、弃置不理的态度,担保公司被迫聘请保安公司看护船舶。

本诉原告长贸公司、赵有宝经当庭质证,对证据2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本案未出庭的被告保安公司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且长贸公司、赵有宝从未与保安公司接触过,双方之间亦没有委托行为,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3,长贸公司和赵有宝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此份证据可以同时证明船舶被担保公司和保安公司留置。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诉被告所举证据22,系本案另一本诉被告保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系原件,但同为本案本诉被告,保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较弱;加之保安公司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能就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本诉被告所举证据23,经当庭质证本诉原告长贸公司、赵有宝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4、协议书(原件),用于证明长贸公司及龚德华、赵有宝达成同意以115万元变卖“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以偿还所欠担保公司债务的事实。

25、委托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长贸公司及龚德华同意以115万元拍卖“鄂黄石长贸3”号的事实。

26、说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赵有宝同意拍卖“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并将其所占的股份款项全部用来还债的事实。

27、谈话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赵有宝同意拍卖“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的事实。

本诉原告长贸公司、赵有宝经当庭质证,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在黄石中院诉讼过程中,担保公司一直占有该船,进入执行阶段后其一直强迫担保公司和赵有宝变卖船舶,长贸公司和赵有宝始终未同意其占有船舶,也始终未弃船不管,也曾在黄石中院庭审过程中提出过要求担保公司还船继续经营,否则损失很大。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诉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船舶未由担保公司控制,双方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积极协商船舶处置,担保公司不存在强迫行为。

28、黄石中院案件审判流程表(复制件),用于证明担保公司于2006年5月9日向黄石中院起诉长贸公司、龚德华,以及“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于2006年5月16日被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事实。

29、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制件),用于证明担保公司向黄石中院申请对长贸公司、龚德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事实。

30、民事裁定书(复制件),用于证明黄石中院依法裁定对长贸公司、龚德华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31、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制件),用于证明法院依法对龚德华位于南湖闸14-35号房屋和“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进行了查封。

32、民事裁定书(复制件),用于证明黄石中院于2007年7月16日对赵有宝所持的“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49%的股份采取冻结的事实。

33、“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的照片(原件),用于证明2006年5月16日黄石中院依法对“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并贴上了封条的事实。

本诉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28-3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好可以证明黄石中院对船舶仅采取了活扣即查封所有权的措施,担保公司不能非法留置该船。对证据33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并没有显示出法院查封的字样。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本诉被告所举证据28-32经本诉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可以此证明黄石中院对“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采取了查封所有权的财产保全措施的事实。证据33虽系原件,但无法辨明照片上的船舶是否为“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诉被告保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收条(原件),用于证明自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黄石市胜阳港码头经营者龙世幸每月收取“鄂黄石长贸3”号长波的停靠费、抽水费、货仓清理费,共计12300元。

第二组证据:收条及发票(原件),用于证明自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保安公司每月收取“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的保安费,共48270元。

反诉被告长贸公司、赵有宝经当庭质证,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仅有“龙世幸”手写的收条而无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所谓停靠费、抽水费等费用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反诉原告担保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系“龙世幸”手写的收条,无正规发票,且“龙世幸”本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收条及所收费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经反诉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被告长贸公司、赵有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赵启怀、赵余伙、赵友谊出具的《证明》(原件),用于证明“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被非法留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反诉被告长贸公司、赵有宝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申请出具《证明》的赵启怀、赵余伙、赵友谊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了其申请。庭审当日,证人赵启怀、赵余伙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赵启怀,男,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编号420123540601693,系“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船员。赵启怀确认其在《证明》上的签字属实。赵启怀陈述:2006年3月24号或25号,“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停靠在上海横沙岛码头,船上当时共有5人,除了我、赵余伙、赵友谊及另一名船员外,还有船主龚德华。当日担保公司来了两个人,一个姓宗,一个姓刘,他们说由他们支付船员工资给我们,让我们把船开回黄石港。我们请示了龚德华,龚德华说让你开你就开我也没有办法。然后我们就将船开回了黄石。担保公司的人并没有采取暴力或强迫手段要求我们开船。这两个人在回黄石的途中支付了我们5000元工资,到黄石后,又支付了6000元工资。船一到黄石港码头,龚德华就下船了,然后担保公司带着保安公司的人上了船,担保公司就让我们船员下了船。。

证人赵余伙,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航运公司,身份证编号422201197808151151,系“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船员。赵余伙确认其在《证明》上的签字属实。赵余伙陈述:“鄂黄石长贸3”号船在上海时,姓宗和姓刘的二人上船,要求我们将船开回黄石。当时龚德华在船上,对我们说听他们的,我们就将船开回了黄石。在回黄石的途中,宗、刘二人支付了我们5000元船员工资,到黄石后又付了6000元。船到黄石港后,龚德华没有对我们船员交待任何事情就先下了船,保安公司的人上船后我们船员就下船了。船从上海至黄石的途中,宗、刘二人未采用暴力或强制手段,但是与龚德华发生过争吵。

本诉原告担保公司经当庭质证并询问证人,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赵启怀为展宏公司的股东,故对其证词真实性表示怀疑。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份证词主要内容为“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从上海回黄石的经过,经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当庭陈述与证词内容吻合,且双方当事人对船舶回黄石的主要经过并无异议,证词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担保公司以赵启怀为展宏公司股东为由怀疑证词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制件),用于证明在黄石中院庭审过程中,长贸公司曾提出担保公司将船扣押、禁止其经营的事实,并主张不支付利息,而非长贸公司对该船舶弃置不理。

本诉原告担保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长贸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为客观事实。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份证据经本诉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5日、6日,展宏公司、长贸公司各自与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分别向商业银行贷款8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均由担保公司为其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担保。赵有宝、龚德华分别作为展宏公司、长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自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分别自愿承诺赵有宝为展宏公司、龚德华为长贸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展宏公司、长贸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二人保证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分别向担保公司清偿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利息及因此引起的所有损失。贷款期限届满后,展宏公司、长贸公司均未偿还贷款,最终由担保公司向商业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

2006年3月25日,担保公司、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一行二人登上停靠于上海横沙岛码头的“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要求将船舶开回黄石办理贷款续贷手续,然后再继续经营。船员经请示当时在船上的长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德华,同意将船开回黄石,担保公司及商业银行的二人随船同行。途中,担保公司于3月29日向船员支付工资5000元、油款12000元,船员赵启怀、长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德华分别出具了收条。4月3日,“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抵达黄石市胜阳港码头。龚德华在船舶到港后没有向船员交待任何事情,一言不发首先下了船。而后,担保公司又向船员支付了6000元工资,赵启怀再次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船员工资陆千元整。黄石长贸3号船员工资已由黄石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龚德华、赵有宝全部垫付,共计人民币壹万壹千元整”。随后,担保公司联系了保安公司并带着保安公司的保安一并登上了“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船员随即下船。在“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自上海回黄石的全过程中,担保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暴力或强迫手段。

船回到黄石后,2006年4月,长贸公司、赵有宝在担保公司的介绍下,与糖酒公司签订了船舶转让合同,约定长贸公司、赵有宝向糖酒公司出售其所有的“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售价为90万元。4月28日,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载明双方已于当日在黄石市胜阳港码头交接完毕,双方签字生效,产权转移给糖酒公司。龚德华、赵有宝、糖酒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同日,赵有宝向长贸公司出具过户说明,同意将“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过户给糖酒公司。次日,为办理船舶过户手续,长贸公司、赵有宝将该船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原件交与担保公司,担保公司职员刘悝代表担保公司出具收条。但因故,该船实际未能办理船舶过户手续,船舶变卖不成功。

2006年5月8日,担保公司向黄石中院对长贸公司、龚德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贸公司和龚德华偿付担保公司已代偿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共计100余万元。次日,担保公司向黄石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长贸公司、龚德华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日,黄石中院准许其申请,作出(2006)黄民四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并向黄石市地方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长贸公司与赵有宝共同所有的“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所有权,查封期限为12个月。6月21日,黄石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龚德华在答辩时提出:“2006年4月20日原告就将船扣押,禁止我营运,因此我就不能付利息……这个船价值200多万,不管这个船是谁的,放在那里不动,都是巨大的损失”。7月5日,黄石中院作出(2006)黄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长贸公司偿还担保公司代其偿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1027364.83元,龚德华对长贸公司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6年5月19日,担保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委托保安公司对“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进行看护工作,保安公司应指派3名保安人员负责船舶的安全护卫,担保公司按人员每月1000元/人的标准向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每月共计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担保公司解除合同为止。但由于2006年4月保安公司已派人上船进行看护,故担保公司自2006年4月开始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费,至2007年7月,已支付保安费48270元。至长贸公司、赵有宝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船仍由保安公司看守。

2006年8月3日,担保公司与长贸公司、龚德华、赵有宝再次协商对“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进行变卖,几方签订协议,一致同意将该船以115万元的价格进行变卖,以偿还相关债务,担保公司愿意放弃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等其他费用。但此次变卖同样因故未能成功。

2006年10月30日,长贸公司向黄石嘉隆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担保公司委托该公司将“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以115万元的价格进行拍卖。

2007年6月7日,担保公司向黄石中院对展宏公司、赵有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展宏公司、赵有宝偿付其代垫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共计100余万元。同日,赵有宝向黄石中院出具说明,同意黄石中院按2006年8月3日几方达成的协议对“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进行执行拍卖,将其所占股份款项全部偿还银行。6月29日,担保公司向黄石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赵有宝所持有的“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49%的股份或展宏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7月16日,黄石中院作出(2007)黄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准许了担保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赵有宝所持有的“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49%的股份进行了查封。8月24日,担保公司与展宏公司、赵有宝在黄石中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展宏公司向担保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共94万元,赵有宝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查明,“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系长贸公司、赵有宝共同所有,长贸公司占该船51%的股份,赵有宝占该船49%的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法留置船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担保公司、保安公司是否对长贸公司、赵有宝所有的“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进行了占有;如果占有事实成立,是否构成非法留置。

长贸公司、赵有宝认为:保安公司对船舶进行看管,系接受担保公司的单方委托,并没有征得船舶所有人的同意;且自其在黄石中院开庭以及在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就已经表明其对担保公司占有船舶提出了异议。加之船舶证书在担保公司处,始终未归还与船舶所有人。因此,足以证明两被告对船舶进行了占有,并构成非法留置。

担保公司认为:派保安公司看护船舶是基于双方的共同协商,且双方一直在友好积极协商船舶变卖事宜。船舶证书是在第一次变卖时为了办理船舶过户手续,长贸公司、赵有宝交与担保公司的,之所以没有归还长贸公司、赵有宝,是因为其始终没有向担保公司索要过。因此,长贸公司、赵有宝诉称的非法留置并不成立。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系长贸公司、赵有宝共同所有。保安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接受担保公司的委托派人上船进行看护,其行为应视为担保公司的行为,庭审中,担保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该船实际为担保公司所占有,长贸公司、赵有宝诉称的船舶被担保公司占有的事实成立。同时,保安公司看护船舶的行为,系接受他人委托,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非法留置,不应在本案中对其看护船舶的行为向长贸公司、赵有宝承担责任。因此,长贸公司、赵有宝认为保安公司应就其非法留置船舶的行为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船舶交保安公司看管是否经双方共同协商之争,实质是关于双方之间就船舶看管是否存在合意之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应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意的担保公司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担保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担保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保安公司对船舶的看管,是基于担保公司的委托以及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费用亦由担保公司支付。“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也始终在担保公司处保管,即便当初长贸公司、赵有宝因为办理船舶变卖过户手续将证书交与了担保公司,但在船舶变卖未能成功后,无论船舶所有人是否索要过,担保公司已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继续持有非自己所有或经营船舶的相关证书,其应主动将证书交还与船舶所有权人,方与常理相符。担保公司认为其没有归还证书是因为长贸公司和赵有宝未曾索要的理由,与常理相悖,不能成为合理抗辩,不足采信。同时,船舶系经营运输工具,只有使其从事运输生产,才能发挥其作为运输工具的功用、体现其作为经营工具的价值,方能给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带来收益。作为船舶所有人及债务人的长贸公司、赵有宝,在拥有一条具有运输能力的船舶、又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理应积极营运船舶以获利偿还债务;如果其自愿将船舶停止营运并交他人看管长达一年多时间,显然与常理不符。虽然本案证据显示,自船舶回到黄石之后,长贸公司、赵有宝与担保公司曾多次协商船舶变卖事宜,但这并不应影响船舶的正常经营。即便船舶到达黄石胜阳港码头后,船舶共有人长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德华首先离船而去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担保公司占有船舶的默认,但而后其在黄石中院庭审时提出的答辩意见,已足以视为其对担保公司占有船舶明确提出了异议。自此,担保公司应立即停止对船舶的占有,向长贸公司、赵有宝归还船舶。然担保公司继续占有船舶至今,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对船舶的非法留置,应自黄石中院庭审之日,即2006年6月21日起,向船舶所有人长贸公司、赵有宝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长贸公司、赵有宝因船舶停运造成的修理费损失、营运损失。因此,长贸公司、赵有宝认为担保公司对其所有的船舶构成非法留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然而,由于长贸公司、赵有宝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称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其要求担保公司赔偿其修理费损失40.02万元及营运损失85.69万元,共计125.71万元的本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船舶由上海回黄石途中,担保公司为“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垫付了船员工资1.1万元及油款1.2万元,共计2.3万元。该款项本应由船舶所有人长贸公司、赵有宝支付,但却实际为担保公司垫付,长贸公司和赵有宝因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此款返还给担保公司。因此,担保公司请求长贸公司、赵有宝返还其垫付工资、油款共计2.3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担保公司支付的保安费,系其依据其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合同所支付,属于担保公司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担保公司要求长贸公司、赵有宝支付保安费用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担保公司要求长贸公司、赵有宝支付船舶停靠、抽水、货仓清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黄石市长运商贸有限公司、赵有宝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黄石市长运商贸有限公司、赵有宝向反诉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鄂黄石长贸3”号船舶船员工资1.1万元以及油款1.2万元,共计2.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13元,由本诉原告黄石市长运商贸有限公司、赵有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反诉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元,由反诉被告黄石市长运商贸有限公司、赵有宝负担265元,并与判决主文第二项之款项一并支付与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已交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扣除945元后,剩余94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江 顺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代理审判员 韩 冰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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