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07)武海法商字第162号海上作业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24:01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海上作业合同纠纷一案

武 汉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武海法商字第1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

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蒋桥镇龙门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楼 ,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光忠,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 健,江苏盐城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科技园西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慧,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海上作业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5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同年7月17日华新公司提起反诉。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许泽民、代理审判员覃剑峰和代理审判员王博组成合议庭,于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光忠、刘健,华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李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洋公司诉称:海洋公司和华新公司于2007年元月9日签订了一份《吊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海洋公司负责华新公司1600T/H卸煤机工程吊装,施工时间以华新公司施工前通知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最后一笔吊装工程业务,华新公司通知时间比实际施工时间迟延了十一天,造成工程船舶窝工,同时吊装垂直高度高于合同约定的37.5米,达到57米,造成海洋公司“镇航工2028”工程船调遣无效果,多产生船舶调遣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另合同约定2月10日在上海长兴岛进行前大梁等吊装,浮吊作业时间为一天,而实际施工花费二次四天。海洋公司认为,华新公司履行合同屡次违约,使得海洋公司与其他公司已签订的合同无法按期履行,给海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此外还无故拖欠剩余30万元的工程款。海洋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万元;赔偿因增加吊装垂直高度所产生的工程船第二次调遣费10万元;支付海洋公司拖轮帮助华新公司5000吨驳船抛锚费用5万元;支付上海长兴岛第二次施工费用15万元;赔偿工程船停工损失105万元,共计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华新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华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海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30万元,海洋公司收款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称华新公司拖欠工程款30万元不是事实。海洋公司诉称最后一笔吊装工程,华新公司通知时间比实际施工时间晚,造成其窝工十一天,也不是事实。海洋公司船舶实际到达指定的高资码头比通知时间迟延十一天,该期间海洋公司实际在其他港口作业而非窝工。华新公司的吊件垂直高度完全合乎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的要求,海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吊件高度超出约定要求,其主张增加调遣费没有事实依据。海洋公司诉请支付长兴岛第二次调遣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华新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完成长兴岛的施工作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海洋公司存在多次迟延作业等违约行为,海洋公司到达指定的高资码头比通知时间迟延十一天,并且在吊装作业结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随船到南通华能电厂码头进行吊卸,而是迟延了七天才赶到,给华新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请求法院驳回海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海洋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华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71180元。

海洋公司针对华新公司反诉答辨称:华新公司违约行为是导致工程合同不能按时履行的主要原因。海洋公司是2007年2月25日收到华新公司要求在3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正式施工的传真通知,而其安排装载卸船机的驳船3月26日才抵镇江,华新公司应对海洋公司3月12日至3月26日期间工程船等待施工作业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月30日至4月6日期间,因恶劣天气海洋公司未到达现场施工,根据合同第六条第5款,不能视海洋公司违约。

海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驳华新公司的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吊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海上工程作业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07年2月25日,华新公司传真给海洋公司的施工时间确认表。证明海洋公司在此期间已将工程船调往施工现场。

3、“镇航工818”工程船、“江苏海洋1001”拖轮和“镇航工901”拖轮的签证单。证明海洋公司将工程船舶调往镇江高资、南通华能电厂,两次去上海长兴岛,以及因垂直高度高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镇航工2028”工程船调遣。

4、“江苏海洋1001”拖轮和“镇航工901”拖轮的航行日志。证明工程船停在镇江锚地等待施工的事实。

5、“盐工608号”、“苏盐工拖601号“船舶的签证单。证明调度时间和范围。

6、南通气象局出具的气象报告。证明海洋公司当时不能按时到达施工现场的客观原因是因为天气恶劣。

华新公司质证对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华新公司为反驳海洋公司的主张和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庭审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海洋公司给华新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华新公司如数支付给海洋公司工程款130万元。

2、“镇航工818”号工程船3月10日至4月9日期间的进出港签证、航行通告两份、函件三份。证明海洋公司在高资码头吊装和南通华能电厂吊卸作业时迟延作业的违约事实。

3、《吊装工程合同书》、施工图纸。证明华新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其他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4、申请法院调取的“镇航工818”号工程船在3月17至18日停靠镇江大港码头的海事签证材料。证明海洋公司“镇航工818”号工程船没有在约定的3月10日至15日期间到达指定的作业地点镇江高资码头、“镇航工818”号工程船在3月17日停靠的是镇江大港码头。

5、托运合同、延滞费结算函、付款凭证、江苏泛舟证明;安装合同、函件、汇票、天目建设收条;江苏泛舟收条、发票;华能电厂证明、采购合同;延滞费清单、照片等证据材料(共65页)。证明海洋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华新公司遭受671180元经济损失。

 海洋公司质证对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表示异议。

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双方当事人质证相互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记载船舶日常航行情况的原始资料,证据6为国家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华新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情况下,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2007年元月9日,海洋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吊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海洋公司使用浮吊等作业船舶配合华新公司拼装1600t/h卸煤机、整机装船、整机卸船吊装、以及吊装桥架、小车等工程,工程价款14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为:2007年元月15日左右在镇江高资电厂码头进行卸煤机拼装(浮吊作业时间四天内)、元月25日左右在镇江高资电厂码头进行后大梁等吊装(浮吊作业时间五天内)、2月10日左右在上海长兴岛进行前大梁等吊装(浮吊作业时间一天内)、3月5日在镇江高资电厂码头和南通华能电厂江心洲码头进行整机装船吊装(浮吊作业时间七天内)、3月20日左右在上海芦潮港进行前大梁、桥机的桥架小车等吊装(浮吊作业时间三天内);以上作业时间华新公司必须提前四天通知,以便海洋公司安排工程船舶。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芦潮港作业的桥架单件重量小于235吨,如不要求作业,合同总价扣除18万元;吊装垂直高度不超过码头以上37.5米;海洋公司船舶调遣分别为280吨浮吊到高资电池码头两次、上海长兴岛一次、芦潮港一次、1200吨浮吊到高资电厂码头装船后即调遣到南通华能电厂江心洲码头。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新公司支付给海洋公司10万元办理施工许可证;280吨浮吊第二次作业结束后支付10万元;南通华能电厂江心洲码头吊装结束前支付70万元;280吨浮吊第一次到上海长兴岛吊装结束支付20万元,第二次吊装结束支付38万元;前期支付款项由海洋公司开出收据,工程款全部支付后海洋公司开出正式发票给华新公司。合同第六条有关双方责任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恶劣天气等致使不能如期到达施工现场或无法施工,不能视为海洋公司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

2、同年2月25日,华新公司传真通知海洋公司,由镇江高资电厂码头转运1600t/h卸煤机至南通华能电厂江心洲码头工程,预定作业时间为3月10日至3月15日,要求海洋公司提前做好安排和准备。

3、3月12日晚23时许,海洋公司所属“江苏海洋1001”轮和“镇航工901”轮将“镇航工818”工程船拖至镇江118号浮锚泊等待作业。因华新公司安排运送卸煤机的船舶未到港受载,3月18日,海洋公司将施工船舶开离镇江港外出作业施工。3月26日,“镇航工818”工程船队回到镇江高资电厂码头进行作业,3月28日施工完毕后,离开镇江港前往南京。3月30日,载运卸煤机的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所属“宁海拖1502+重任502”船队抵达南通,因“镇航工818”工程船未到南通华能电厂江心洲码头卸载而滞期华能电厂直接输煤码头。4月1日,因江面刮大风,为保证设备和码头安全,应华能电厂要求,华新公司请求南通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派拖轮协助将载货驳船拖至岸边卸煤码头避风,支付南通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费用8500元。4月5日,海洋公司所属“镇航工818”工程船抵达南通华能电厂江心洲码头,4月6日进行卸载安装作业,4月8日作业完毕。其后,华新公司因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主张船舶滞期费用,向其支付了3月30日至4月5日期间共计七天的滞期费12万元。

4、海洋公司依约完成了上海长兴岛施工作业,合同约定的芦潮港作业双方取消,扣除该笔合同价款18万元,华新公司以票汇形式支付费用100万元。海洋公司向华新开始开具130万元商业发票后,华新公司未支付余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华新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的《吊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海洋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华新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欠付30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商业发票为合同价款单据,华新公司持有商业发票并不能表明实际付清费用,辩称余下30万元工程款已用现金形式支付给海洋公司业务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支付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其主张付清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

船舶签证和船舶航行日志为记载船舶航行情况的原始资料,属法定的记录文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情况下,应认可其真实性。依据“江苏海洋1001”轮、“镇航工901”轮和“镇航工818”工程船签证薄和内河船舶航行日志的记录,海洋公司作业船舶已在华新公司传真通知时间内抵达镇江港锚泊等待作业,华新公司未能妥善安排运送货物的船舶抵港装载,应承担海洋公司工程船队锚泊等待作业期间的营运损失,参照交通部《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及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的规定,共计费用285225元(自3月13日至3月17日,计5日)。海洋公司主张赔偿因增加吊装垂直高度所产生的工程船第二次调遣费10万元,支付拖轮帮助华新公司5000吨驳船抛锚费用5万元,以及上海长兴岛第二次施工费用15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

海洋公司在镇江高资电厂码头进行装载作业后,未立即调遣工程船舶到南通华能电厂江心洲码头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华新公司损失。海洋公司未能证明3月29日至4月4日期间南通市的天气实况已构成恶劣天气,足以影响工程船舶随载货“宁海拖1502”船队自镇江航行至南通港。因此,海洋公司提出工程船舶遭遇恶劣天气未能如期到达施工现场,依约不能视其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新公司向海洋公司主张因“镇航工818”工程船迟延进行卸载作业,而向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船舶滞期费的损失,以及载货驳船遭遇大风发生的8500元拖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华新公司主张的拖轮费用中3000元(面额200元定额发票15张),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同时2万元劳务费收条,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定。华新公司主张因海洋公司工程船舶延误施工,而向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合同赔偿金133000元,证据不充分,其向华能电厂承担违约金34958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上述两项费用不能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工程船队(“江苏海洋1001”轮、“镇航工901”轮和“镇航工818”工程船)营运损失28522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8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华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项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海洋公司负担14000元,华新公司负担5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华新公司负担4250元,海洋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 泽 民

代理审判员 覃 剑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ΟΟ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波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