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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武海法商字第159号船舶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25:13

原告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武 汉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武海法商字第159号


原告: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沈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豫秋,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负责人:方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峡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11月7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豫秋、徐海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思强、周岷,到庭参加了诉讼。2007年8月8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豫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公司诉称,2005年4月1日,经原告投保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NO.0048074),约定承保原告所属“银河2号”轮“沿海内河一切险”及“船主对旅客责任险”、“四分之一附加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期为2005年4月2日零时至2006年4月1日24:00时,双方同时在保险单中约定“银河2号”轮的保险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00万元。2005年9月1日00:48时,“银河2号”轮上行至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92.9公里处发生触礁事故,造成船舶中后部坐礁、机舱进水、因退水致船体扭曲变形而拆解的重大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海事部门报案,并通知了被告。经打捞单位实地勘测后,认为“银河2号”轮作为船舶已出现严重破坏,并失去浮力,同时也失去修复价值,建议在稳船后进行解体切除。同时,我公司亦向各方征集“银河2号”轮救助、修复方案,各方均认为从现状考虑,“银河2号”轮只能采取解体打捞。原告遂通知被告委付,但被告以“银河2号”轮可以修复为由拒绝委付。现“银河2号”轮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解体打捞完毕,但被告既不同意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也拒绝提出修复方案。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银河2号”轮损坏严重,已失去原有形体和效用,构成全损,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2200万元,并赔偿因逾期支付保险金导致原告所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9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确保船舶的适航性”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20条“被保险人不履行第16条到1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者拒绝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拒绝。同时,“银河2号”轮的实际价值远远没有2200万元,那么保单中约定的2200万元的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的部分违背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因而自始无效。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超值保险如何理赔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2200万元保险金额远远超出了“银河2号”轮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一份超额保险合同,其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部分是无效的,保险金额最多只能以“银河2号”轮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另外,本次海损事故只是部分损失,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因而被告不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鉴于以上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三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峡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2005年4月1日,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号码为PCBA200550000093000007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2004年4月1日,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号码为PCBA200550000093000008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2004年3月31日,保险公司签发的编号为NO.100000056的《船舶保险单》;2004年4月1日,保险公司签发的编号为NO.006858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由保险公司开具的日期分别为2005年4月1日、4月13日、5月16日、6月13日和9月1日的《保险业专用发票》9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2003年至2005年,保险公司连续承保“银河2号”轮一切险,并且船舶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约定为2200万元;同时证明,除了“银河2号”轮在保险公司投保以外,三峡公司所属的“银河1号”轮也在保险公司投保。

证据材料二、2005年9月10日,重庆长寿海事处签发的《海事签证》;2005年12月7日,重庆海事局作出的渝海通航[2005]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2005年9月1日,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2005年2月5日,中国船级社重庆国内船舶检验中心颁发的编号为2004CQ0557的“银河2号”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编号为交长渝SJ(2005)080号的“银河2号”轮《船舶营业运输证》;登记号为120103000081号和120103000039号的“银河2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编号为120103000081号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以及一等船长黄仕泽、一等大副杨帆、黄开荣、陈韬夫,一等轮机长邹树彬、一等二管轮杨孝忠、孙明勇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银河2号”轮《船舶签证簿》和《航行日志》;2005年9月2日,重庆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银河2号”轮抢险稳船方案》;2005年9月6日,重庆海事局作出的渝海通航[2005]271号《重庆海事局关于限期打捞“银河2号”沉船的通知》。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银河2号”轮触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证据材料三、2005年9月7日,保险公司向三峡公司提交的《关于“银河2号”重大事故处理的联系函》;2005年9月8日,三峡公司签发的《委托书》。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负责处理事故的人员与双方公司的关系。

证据材料四、2005年9月8日,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预付保险金申请报告》;2005年9月16日,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委付通知书》;2005年10月10日,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预付保险金申请报告(二)》、重庆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施救器材及打捞人员租用计费单”以及保险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向三峡公司提交的《关于对<“银河2号”解体打捞合同>征求意见的复函》;2005年12月19日,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银河2号”委付通知及保险索赔报告》;2006年1月10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发给保险公司的《关于要求先予支付部分保险金的函》;2006年2月8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发给保险公司的《关于要求立即支付“银河2号”保险金的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委付申请以及索赔请求的具体时间和内容。

证据材料五、2005年9月15日,三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银河2号”解体打捞协议》;2005年9月16日,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东风船厂的拆船方案及合同》以及《“银河2号”拆除工程概述》、《消防安全预案》、《工程预算》和《“银河2号”拆除合同》等附件;2005年9月28日,三峡公司与保险公司共同签订的《关于“银河2号”解体打捞现场物资处理的协议》;2005年10月28日,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银河2号”储运事宜征求意见函》及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至三峡公司的“函”;2005年12月7日,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对“银河2号”解体后设备等物质进行处置的征求意见函》。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三峡公司和保险公司在协商的基础上就“银河2号”轮的解体打捞及相应的物资处理等事项达成共识。

证据材料六、2005年10月31日,重庆海事局与三峡公司签订的《“银河2号”沉船打捞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维护费用协议》;2005年11月26日,三峡公司与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部签订的《“银河2号”救助协议》;2005年9月23日,三峡公司与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签订的《“银河2号”解体打捞合同》。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事故后三峡公司与其他单位就救助和现场安全维护等事项签订了相关协议,并且相关费用由三峡公司负责支付。

证据材料七、《新建船舶建造检验管理专题会议纪要》,证明“银河2号”轮在事故后已失去修复的可能性。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2005年4月1日,三峡公司填写的编号为NO.04—10004992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5年4月1日,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号为PCBA200550000093000007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与三峡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证据材料二、2002年12月10日,由西安纪元石化工业有限公司和西安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作出的《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2年12月10日,西安纪元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002年12月10日,西安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凯威游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银河2号”轮装修和改建资料一套(共56页);受保险公司的委托,2006年2月15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银河2号”客船海损事故公估报告书》以及收集的全部相关船舶资料;2001年11月17日,长江邮政船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驿号”涉外旅游船船舶转让合同》;重庆环球轮船旅游实业公司所属“玉祥”轮被法院拍卖的相关新闻报道和图片。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银河2号”轮的实际价值没有2200万元。

证据材料三、2005年9月10日,重庆长寿海事处签发的《海事签证》;“银河2号”轮船长黄仕泽向海事部门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2005年9月1日,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保险公司调查“银河2号”轮船员邹树彬、杨孝忠、黄仕泽、陈韬夫所作的“船舶保险调查记录”;2005年12月7日,重庆海事局作出的渝海通航[2005]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长江上游王家滩至腊月碛航段的航道图及操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海体法[2001]484号《长江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渝怀铁路长寿长江大桥施工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银河2号”轮发生触礁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履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的义务,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银河2号”轮因触礁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交换,并在2006年11月7日进行的庭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也无异议,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依法向重庆海事局调取了“银河2号”轮触礁事故的调查材料及其他资料,同时从重庆地方海事局刻录了“银河2号”轮事故经过的GPS记录。上述材料在庭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所以,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重庆海事局调取的“银河2号”轮触礁事故的调查材料及其他资料以及从重庆地方海事局刻录的“银河2号”轮事故经过的GPS记录,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006年3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银河2号”轮在出险当时的市场实际价值和保护性解体后的残值进行评估鉴定。由于原告三峡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就委托有权单位对“银河2号”轮进行评估鉴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办公室所辖鉴定工作小组遂依法委托武汉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正事务所)对“银河2号”轮进行评估鉴定。2006年6月30日,方正事务所作出武方正评报字(2006)第029号《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案“银河2号”轮司法鉴定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2006年11月7日庭审中,原告三峡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中的部分评估结论提出书面异议,2006年11月26日,方正事务所对原、被告所提异议作出《关于对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关于武方正评报字(2006)第029号评估报告书的异议意见”的答复》和《关于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武方正评报字(2006)第029号评估报告书的异议意见”的答复》。2007年8月8日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当庭对方正事务所的“答复”进行了质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否定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不实的情况,所以本院认为,方正事务所作出的武方正评报字(2006)第029号《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案“银河2号”轮司法鉴定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针对原告三峡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作出的书面“答复”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1日,应三峡公司投保申请,保险公司向三峡公司签发保单号码为PCBA200550000093000007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由保险公司承保三峡公司所有的“银河2号”轮,保险范围为“沿海内河一切险”及“船主对旅客责任险”、“四分之一附加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2日00:00时至2006年4月1日24:00时;“银河2号”轮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200万元。《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免赔额为:7000或实际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

2005年8月29日11:00时,“银河2号”轮第44航次,载客90人上水由宜昌南津关发航开往重庆。8月31日23:30时,大副陈韬夫、二副李建国、舵工郭明刚和文小伟在长江上游长寿芭蕉沱水域接班,驾驶“银河2号”轮继续上行。大副陈韬夫引航、舵工郭明刚执舵,二副杨建国、副班舵工文小伟协助值班。9月1日00:15时,“银河2号”轮航行至王家滩进漕时,能见度逐渐降低,视距约1000米左右。00:21时,“银河2号”轮驶过骑马桥水域,尾随汽车滚装船“联盟818”轮上驶。00:34时,“银河2号”轮至白鹭嘴时,受瘴气影响,能见度下降为600—700米。00:37时,“银河2号”轮上行至罐子石水域,当班大副陈韬夫吩咐舵工郭明刚通过高频电话与“联盟818”轮联系,要求从其右舷追越。“联盟818”轮同意了“银河2号”轮的要求,但提出只有船到笑滩后才可追越。00:39时,“银河2号”轮抵笑滩,大副陈韬夫决定沿北岸上驶进行追越,遂右转向、加速过河。00:46时,“银河2号”轮船位平车家石梁,此时能见度下降到不足100米,该轮借助雷达继续上行。00:47时许,“银河2号”轮行至距鳝鱼尾礁石60—70米时,大副陈韬夫用探照灯扫射,突然发现鳝鱼尾岸嘴在船首右前方一点方向,随即左满舵扬头,再右满舵甩尾,但为时已晚。00:48时,“银河2号”轮触礁后整个船体搁置在鳝鱼尾礁石上。

2005年9月1日08:30时,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报告了“银河2号”轮触礁经过以及触礁后所采取的救助措施。

事故发生后,受三峡公司委托,作为专业船舶救助打捞单位的重庆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即派技术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并于2005年9月2日作出《抢险稳船方案》。该方案在对“银河2号”轮的状态、水域情况、抢险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可以实施的抢险方案、抢险设备及人员的投入和安全措施等具体事项作了说明以后,同时提出具体的建议:“由于‘银河2号’游轮目前已发生严重中拱(断裂),作为一艘船舶船体已出现严重破坏,并失去了船的浮力,同时也失去修复价值。为了减少损失,建议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在稳船目的达到后,(如出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除外),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难船进行解体切除,现场清障。”

2005年9月6日,重庆海事局向三峡公司发出《重庆海事局关于限期打捞“银河2号”沉船的通知》,要求三峡公司在2005年9月20日前打捞并撤离“银河2号”轮;进行打捞作业前,必须严格制定应急和防止水污染安全措施,并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2005年9月7日,保险公司向三峡公司发出《关于“银河2号”重大事故处理的联系函》,要求三峡公司与有关方面确定“银河2号”轮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同意对“银河2号”轮实施解体打捞方案,目前保险公司正积极寻求新的解决方案,力求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对于其他因素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将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同时通知三峡公司,保险公司员工陈世强和李华,作为保险公司本次事故的具体联系人。

2005年9月8日,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一份《预付保险金申请报告》,在介绍事故经过以及事故损失后,申请保险公司预付500万元保险金。在提交该报告的同时,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送交了“银河2号”轮保险单、《抢险稳船方案》和《重庆海事局关于限期打捞“银河2号”沉船的通知》等文件。

2005年9月15日,三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银河2号”轮解体打捞协议》,双方约定同意对“银河2号”轮实施解体打捞;解体打捞工作由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和重庆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协同进行;为减少损失,解体方案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以对现有完好设备采取保护性解体为原则;实施解体打捞过程中,双方应对打捞工作给予积极配合。

2005年9月16日,三峡公司与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拟定《“银河2号”轮拆除合同》,约定三峡公司委托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对“银河2号”轮进行“破坏性拆除”,总费用为124.1万元;此外,双方还就施工原则、付款方式和工程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三峡公司将上述拆除合同连同《“银河2号”拆除工程概述》、《消防安全预案》和《工程预算》等材料一并送交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尽快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

2005年9月23日,三峡公司与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正式签订《“银河2号”解体打捞合同》,双方约定对“银河2号”轮进行拆除,拆除费用为120万元。此外,双方还就施工原则、施工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保险公司向三峡公司送交《关于对<“银河2号”解体打捞合同>征求意见的复函》,表示基本同意三峡公司与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签订的《“银河2号”解体打捞合同》,但强调就该合同涉及的费用只承担90万元。

2005年9月28日,在对“银河2号”轮实施具体解体打捞过程中,三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银河2号”解体打捞现场物资处理的协议》,双方就打捞现场相关物资的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对于具有修复价值的设备和修复后可利用物资的处理,双方另行商议;对于具有修复价值的设备和修复后可利用的物资以外的并可立即变现的物资,先由保险公司确认,然后三峡公司可自行联系处理;三峡公司对保险公司就《“银河2号”解体打捞合同》中约定的120万元拆除费仅承担90万元无异议。

随后,三峡公司先后于2005年10月28日和2005年12月7日,分别向保险公司发出《关于“银河2号”储运事宜的征求意见函》和《关于对“银河2号”解体后设备等物质进行处置的征求意见函》,在向保险公司报告打捞物资等相关事项的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银河2号”解体打捞现场物资处理的协议》,就物资处理等事宜尽快提出具体合理的解决方案。

2005年10月10日,三峡公司再次向保险公司提交《预付保险金申请报告(二)》,称:截至当日,三峡公司因实施打捞等事宜需向相关单位支付费用147.4666万元,其中至少117.4666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故申请保险公司先行预付该部分费用。

2005年10月31日,重庆海事局与三峡公司签订《“银河2号”沉船打捞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维护费用协议》;2005年11月26日,三峡公司与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部签订《“银河2号”救助协议》,分别就“银河2号”轮打捞过程中的现场维护、救助措施以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

本院同时查明,2005年9月16日,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送交《委付通知书》及重庆长寿海事处签发的海事签证等材料,认为“银河2号”轮在事故中严重受损,完全失去原有的形体和效用;“银河2号”轮解体后进行修复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该轮的保险价值,为此,将“银河2号”轮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全额保险金。

2005年12月7日, 重庆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认为“银河2号”轮当班驾驶人员盲目追越,错误选择航路、疏忽了望以及操作不当是导致触礁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船长监航制度执行不力以及三峡公司汛期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能见度不良、事故水域水文紊乱是引发事故的另一原因。

2005年12月19日,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送交《“银河2号”委付通知及保险索赔报告》,称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峡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但保险公司拒绝了三峡公司关于委付和预付保险金的请求;现“银河2号”轮已经打捞完毕,但保险公司仍未提出对相关物资如何处理、如何利用的方案;三峡公司经自行估算,修复“银河2号”轮所需费用将超过该轮本身的保险价值。鉴于此,三峡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请求:一、委付要求。鉴于修复“银河2号”轮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该轮保险价值,现将“银河2号”轮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二、索赔要求。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的条款,三峡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1947万元。三峡公司在提交上述报告时,同时提交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以及与施救、打捞相关的合同、收据发票等。

2006年1月10日,三峡公司通过其授权的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要求先予支付部分保险金的函》,要求保险公司在收到该函后15日内立即支付“难船定位、生根、保船、防倾”费、安全维护费、船舶解体打捞费等费用,总计76.65万元。

2006年2月8日,三峡公司再次通过其授权的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要求立即支付“银河2号”保险金的函》,要求保险公司公司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支付保险金2200万元。

本院另查明,“银河2号”轮所有人为三峡公司,船体材料:钢质;船舶种类:旅游客船;船籍港:重庆;核定航区:B级、J1;建成日期:1994年9月10日;改建日期:2003年3月24日;船舶尺度:长74.58米,宽11.6米,深3.5米;船舶吨位:总吨2566吨,净吨898吨;主机功率:600×2千瓦;核定乘客定额:124人;船舶最低安全配员:15人,核定船员总数:90人。2004年4月2日至2005年4月1日、2005年4月2日至2006年4月1日,三峡公司均就“银河2号”轮向保险公司进行连续投保,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载明为2200万元。

2006年3月30日,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有权机构对“银河2号”轮出险当时的市场实际价值和保护性解体后的船舶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受本院办公室所辖鉴定工作小组委托,方正事务所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武方正评报字(2006)第029号《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案“银河2号”轮司法鉴定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结论称:“银河2号”轮出险当时的市场实际价值(基准日2005年9月1日)的评估值为1,305.08万元;“银河2号”轮保护性解体后的残值(理论残值)(基准日2005年9月1日)的评估值为249.91万元;“银河2号”轮保护性解体后现场勘察日的残值(实际残值)(基准日2006年6月7日)的评估值为151.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于2005年4月1日向原告三峡公司签发的保单号码为PCBA200550000093000007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以及保险单的背面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等,共同构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投保和接受投保等相关内容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双方之间就“银河2号”轮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银河2号”轮于2005年9月1日00:48时,在长江上游鳝鱼尾礁石发生触礁事故这一事实,原告三峡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本次触礁事故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

根据原告三峡公司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焦点一、“银河2号”轮在发生触礁事故当时,是否违反《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9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确保船舶的适航性”的规定,构成《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20条“被保险人不履行第16条到1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者拒绝赔偿”的理由;焦点二、“银河2号”轮是否构成《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所称的全损;焦点三、被告保险公司若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据“银河2号”轮出险当日的实际价值赔偿,还是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焦点四、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三峡公司的委付申请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实质涉及船舶的适航与否。船舶的适航,是指船舶本航次的技术状态能经受所驶航区通常所遇到的各种危险,它与保障等方面的适宜程度有关。保险合同中的船舶适航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在设计、构造和设备上应符合船舶建造和检验规范的要求,并经过检验获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二是船员资格、配备燃料和供给应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并满足航区要求;三是配载货物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银河2号”轮在事故航次中的技术状态违反相关规定。至于“银河2号”轮在航行过程中盲目追越、错误选择航路、疏忽了望、操作不当以及船长监航制度执行不力等行为,应属船舶操作和船舶管理上的过失,与船舶的技术状态无关。所以,本院认为,“银河2号”轮触礁事故的发生,属航行过程中违章操作和船舶管理上的过失所导致,与该轮的适航与否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以“银河2号”轮不适航,进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抗辩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而言,涉及“银河2号”轮在事故中是否构成全损。船舶全损分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船舶所有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船舶残存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本院认为,触礁事故的发生,已经导致“银河2号”轮实际全损,并且导致全损的原因在于“银河2号”轮发生触礁事故,而非原告三峡公司在触礁事故发生后怠于实施相应的救助措施以及其他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至。上述结论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其一,“银河2号”轮触礁事故发生后,原告三峡公司已委托专业救助、打捞单位重庆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相应的救助行为;其二,在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以后,2005年9月23日,原告三峡公司与重庆东风船舶工业公司东风修船厂正式签订《“银河2号”解体打捞合同》,委托后者对“银河2号”轮进行拆解,这一拆解方案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基本同意;其三,“银河2号”轮在拆解过程中,原告三峡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关于“银河2号”解体打捞现场物资处理的协议》,双方对拆解的船体以及船上的设备处置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果“银河2号”轮在拆解后有修复的可能,则不存在对拆解的船体以及船上的设备进行处置;其四,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未要求原告三峡公司对“银河2号”轮进行实际修复,也未向本院提交“银河2号”轮具有实际修复可能性的有效证据材料。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认可“银河2号”轮在事故后构成实际全损这一事实,因而其认为“银河2号”轮在事故后不构成全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而言,涉及原告三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补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就其遭受的损失可以获得相应的弥补,但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应该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当。虽然原告三峡公司就“银河2号”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时该轮的实际价值没有准确认定,但是,作为专业船舶运输单位,原告三峡公司应该具有认定该轮实际价值的能力,以保证该轮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基本相当。在“银河2号”轮的保险金额大幅超过该轮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就会导致原告三峡公司客观上因“银河2号”轮发生责任海损事故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一结果显然与保险法所遵循的补偿原则相悖。根据方正事务所所作的《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案“银河2号”轮司法鉴定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银河2号”轮出险当时的市场实际价值(基准日2005年9月1日)为1,305.08万元,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200万元保险金额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原告三峡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赔偿220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应以“银河2号”轮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而言,涉及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银河2号”轮因触礁导致的船舶损失应为发生事故时船舶实际价值扣除事故后打捞出水的船舶残值。根据方正事务所作出的《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案“银河2号”轮司法鉴定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银河2号”轮的实际船舶损失应为1,305.08万元-249.91万元=1055.17万元。对于打捞出水的受损船体、船舶设备等具有一定价值的物品若在合理的时间内通过合理的价格和方式进行处置,就能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损失。原告三峡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就该部分物品如何进行处置签订了《关于“银河2号”解体打捞现场物资处理的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三峡公司应该承担的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事故损失的义务。“银河2号”轮保护性解体后的残值(理论残值)(基准日2005年9月1日)的评估值为249.91万元,解体后现场勘察日的残值(实际残值)(基准日2006年6月7日)的评估值为151.12万元,对于增加的98.79万元损失属处置措施不及时所至,应该由原告三峡公司自行承担。

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特别约定清单》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但是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1条“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现任除外)”的规定,在“银河2号”轮构成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能享有该项权利。对于原告三峡公司在事故后多次提出预赔保险金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予以及时答复,但是,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三峡公司的请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以,在构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不仅应该赔偿原告三峡公司保险金,而且应该赔偿因其迟延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所导致的原告三峡公司的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委付是指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被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请求给付全部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一种特殊法律制度。“银河2号”轮属内河船舶,并且发生海损事故的地点为内河水域,原告三峡公司以“银河2号”轮全损为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200万元保险金,进而将该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银河2号”轮触礁事故属责任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应该赔偿原告三峡公司保险金损失以外,还应该赔偿因迟延赔偿保险金导致原告三峡公司的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55.1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6年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13元,由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承担81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7482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赔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13元。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7-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少林

审 判 员 潘绍龙

代理审判员 周 达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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