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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武海法商字第390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索赔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26:31

原告中国·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耳他·天鹅海事有限责任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索赔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海法商字第390号

 原告:中国·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临沂市北外环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秀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中国·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中国·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耳他·天鹅海事有限责任公司(SWAN MARINE CO. LIMITED,MALTA)。住所地:马耳他·瓦莱塔市老佰克大街198号(198 OLD BAKERY STREET, VALETTA, MALTA)。

 法定代表人:特夫洛斯·瓦提斯(THEOFILOS VATIS),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中国·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里求斯·T&O海运有限责任公司(T&O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毛里求斯·路易斯港拉米奥利街马克思城市大厦2楼(LEVEL 2 MAXCITY BUILDING, REMY OLLIER STREET, PORT LOUIS, MAURITIUS)。

 法定代表人:琼·潘(JANE PAN),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中国·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先伟,中国·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腊·海联海事有限责任公司(SEALINK MARINE INC.)。住所地:希腊·比埃雷夫斯市第夫雷斯美拉切斯大街3号7层(THE SEVENTH FLOOR, 3 DEFTERAS MERARCHIAS STREET, PIRAEUS, GREECE)。

 法定代表人:西蒙·塞乐斯(SIMON SARRIS),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中国·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腊·比埃雷夫斯海联海运有限责任公司(SEA LINK SHIPPING OF PIRAEUS, GREECE)。

 原告中国·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隆盛公司)诉被告马耳他·天鹅海事有限责任公司(SWAN MARINE CO. LIMITED,MALTA)(下称天鹅公司)、被告毛里求斯·T&O海运有限责任公司(T&O SHIPPING LIMITED)(下称海运公司)、被告希腊·海联海事有限责任公司(SEALINK MARINE INC.)(下称海联海事公司)和被告希腊·比埃雷夫斯海联海运有限责任公司(SEA LINK SHIPPING OF PIRAEUS, GREECE)(下称海联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索赔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运输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因此,本院依法取得管辖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代理审判员蔡四安和伊鲁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7年7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被告天鹅公司、被告海运公司和被告海联海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彭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联海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非洲进口的一批木材装载于“凯普洛塞”轮上,从加蓬·金蒂尔港运至中国·张家港。2005年5月22日,被告海运公司作为被告天鹅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签发了OK200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2005年5月28日,被告海运公司作为被告天鹅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签发了0K220、OK22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凯普洛塞”轮在航行途中因机械故障而沉没,致使原告所有的木材全损。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负有使船舶适航和妥善运输、保管、照料、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天鹅公司、被告海运公司、被告海联海事公司、被告海联海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了这一义务,应当对原告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天鹅公司、被告海运公司、被告海联海事公司、被告海联海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61302美元(折合人民币4641967.54元,汇率按照1美元兑8.27元人民币计算,如无特别说明,以下均按照此汇率进行折算)及利息(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6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鹅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海牙规则》,因此,被告天鹅公司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免责;2、被告天鹅公司所有的“凯普洛塞”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其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事故发生前,“凯普洛塞”轮持有全套有效船舶证书,并已妥善配备船员,证明该轮在事故前处于适航状态;第二、检验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也证明“凯普洛塞”轮在事故前处于适航状态; 3、涉案货损原因系航海过失,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被告天鹅公司可以免责,其理由如下:第一、事故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事故的原因为航海过失;第二、南非法院认可的,由被告天鹅公司、保险人以及部分货主签署的和解协议承认涉案事故是由被告天鹅公司可以免责的原因导致的;第三、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货损原因是船舶机械故障;4、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是甲板货,根据提单约定,被告天鹅公司对该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5、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天鹅公司已尽妥善管理义务,一部分货物已经获救,另一部分货物的最终损失是恶劣天气造成的。综上,被告天鹅公司所有的“凯普洛塞”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货损原因是航海过失,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天鹅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木材已尽妥善管理义务。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运公司和被告海联海事公司均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海运公司和被告海联海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联海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是OK200、OK220和OK221号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1、原告与丹豪公司分别于2005年2月15日、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5/010/DW/SDLS、05/027C/DW/SDLS的买卖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丹豪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2、丹豪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开具的DW/027C/05、DW/010B/05和DW/010B2/05的商业发票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丹豪公司支付编号为05/010/DW/SDLS、05/027C/DW/SDLS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共计510511.79美元,取得该两份买卖合同项下共计355根原木的所有权,是 OK200、OK220和OK221号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鹅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3、2005年4月10日,丹豪公司与被告海运公司签订的租船备忘录(复印件),证明丹豪公司向被告海运公司订舱,以运输涉案货物。

 4、OK200、OK220和 OK22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鹅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天鹅公司、被告海运公司和被告海联海事公司当庭质证,均表示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但该四份证据均与本案案情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鹅公司、被告海运公司和被告海联海事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凯普洛塞”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

 1、有效期至2008年5月1日的安全符合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天鹅公司的安全管理系统符合ISM规则的要求。

 2、国际吨位证书(原件),证明“凯普洛塞”轮已经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要求进行测量。

3、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1日的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原件)、有效期至2008年5月1日的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1日的货船安全设备证书、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1日的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证明“凯普洛塞”轮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其中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证明“凯普洛塞”轮的无线电安装符合要求,为救助人命而设立的无线电设备运转正常;安全管理证书证明“凯普洛塞”轮的船舶安全管理系统已经通过检验,符合ISM规则的要求;货船安全设备证书证明“凯普洛塞”轮的设备处于安全状态;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证明“凯普洛塞”轮的构造处于安全状态。

 4、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1日的国际防止油污染证书及其附件,证明“凯普洛塞”轮的船舶结构、设备、系统、属具配置、物料以及船舶状况全部合格,符合《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要求。

 5、有效期至2009年6月28日的国际船舶安全证书,证明“凯普洛塞”轮符合《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要求。

 6、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1日的船舶适货证书,证明“凯普洛塞”轮的构造和设备符合《固体货物安全操作规则》规定的安全标准,适于装货。

 7、马耳他登记证书,证明“凯普洛塞”轮于2003年3月10日在马耳他取得船舶登记。

 8、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1日的国际载重线证书,证明“凯普洛塞”轮符合《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要求。

 上述8份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8份证据不能证明“凯普洛塞”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由于原告对上述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9、不符合事项报告,证明“凯普洛塞”轮的不符合事项已经得到修正。

 10、港口国检验报告及缺陷消除报告和往来联系,证明:经检验,港口国发现“凯普洛塞”轮存在一些缺陷,被告天鹅公司在港口国限定的期限内修复了这些缺陷,并得到俄罗斯船舶检验局的确认。

  11、检验证书(原件)和2005年检验状况清单(经公证的复印件),证明“凯普洛塞”轮已经通过检验。

 上述3份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证据9、10和证据11中的2005年检验状况清单均系复印件,证据11中的检验证书未经公证认证,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证据9、10和证据11中的2005年检验状况清单虽系复印件,但经过公证认证,而证据11中的检验证书系经公证认证的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12、有效期至2007年11月6日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原件)一份、船员名单和高级船员证书(经公证的复印件),证明“凯普洛塞”轮在涉案航次的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妥善配备了船员。

 该份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船员名单和高级船员证书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由于原告对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船员名单和高级船员证书虽系复印件,但经过公证认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13、俄罗斯船舶登记局于2002年11月21日分别签发的船级证书(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1日)、连续检验清单、船壳和甲板舵机特别检验报告、机械装置和系统特别检验报告、电力设备特别检验报告、螺旋桨轴、尾轴管、螺旋桨及船底与舷侧装置的上坞检验报告、IACS/IMO关于船舶加强检验的报告:船壳检验概要(编号:02.00639.0/0203.50689.171)、船舶重新入级之后的检验报告;俄罗斯船舶登记局于2003年12月30日分别签发的船体、布置以及设备的年度检验报告、机器安装、系统年度检验报告、电器设备年度检验报告以及船级年检ISM项目清单;俄罗斯船舶登记局于2004年2月21日签发的安全无线电设备检验报告(有效期至2005年2月21日),用以证明:(1)2002年11月21日,俄罗斯船舶登记局通过对“凯普洛塞”轮进行连续检验、对“凯普洛塞”轮的船壳、甲板舵机、机械装置和系统、电力设备的特别检验、对“凯普洛塞”轮的螺旋桨轴、尾轴管、螺旋桨及船底与舷侧装置进行上坞检验以及按照IACS/IMO的要求对“凯普洛塞”轮进行加强检验,并对“凯普洛塞”轮在重新入级后进行检验,签发了有效期至2007年11月21日的船级证书,证明“凯普洛塞”轮在涉案航次的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保持了适当的船级,处于适航状态;(2)2003年12月30日,俄罗斯船舶登记局对“凯普洛塞”轮进行年度检验,发现“凯普洛塞”轮的船体、布置、设备、机器安装技术条件、系统和电器设备均处于合格状态,“凯普洛塞”轮的船舶安全管理系统符合ISM规则的要求;(3)有效期至2005年2月21日的安全无线电设备检验报告,证明“凯普洛塞”轮上的安全无线电设备处于合格状态。

该份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船级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连续检验清单、安全无线电设备检验报告、船壳和甲板舵机特别检验报告、机械装置和系统特别检验报告、电力设备特别检验报告、螺旋桨轴、尾轴管、螺旋桨及船底与舷侧装置的上坞检验报告、IACS/IMO关于船舶加强检验的报告:船壳检验概要(编号:02.00639.0/0203.50689.171)、船舶重新入级之后的检验报告、船体、布置以及设备的年度检验报告、机器安装、系统年度检验报告、电器设备年度检验报告以及船级年检ISM项目清单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由于原告对船级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连续检验清单、安全无线电设备检验报告、船壳和甲板舵机特别检验报告、机械装置和系统特别检验报告、电力设备特别检验报告、螺旋桨轴、尾轴管、螺旋桨及船底与舷侧装置的上坞检验报告、IACS/IMO关于船舶加强检验的报告:船壳检验概要(编号:02.00639.0/0203.50689.171)、船舶重新入级之后的检验报告、船体、布置以及设备的年度检验报告、机器安装、系统年度检验报告和电器设备年度检验报告虽系复印件,但经过公证认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证明货损的原因是航海过失

 14、检验报告,证明货损原因是航海过失。

 15、向南非海事局提交的事故报告,证明货损原因是航海过失。

 16、和解协议,证明货损原因是航海过失。

 17、2007年2月22日,南非高等法院东开普敦法庭发布的98A/2006号民事裁定,证明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上述4份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4份证据不能证明货损原因系航海过失。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证据14、15、16均系经公证认证的原件,且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均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证明在“凯普洛塞”轮搁浅后,被告天鹅公司已尽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避免了货损的扩大。

 18、劳合社标准救助协议2000(下称LOF2000),证明被告天鹅公司与救助人TASVLIRIS RUSS WORLDWIDE SALVAGE AND TOWAGE(下称TASVLIRIS公司)于2005年6月7日签订LOF2000格式合同,对原告持有的OK224、OK225号提单项下共计562根原木进行救助。

 19、国际船舶残骸搬移以及海事服务协议(下称WRECKSTAGE99),证明被告天鹅公司与救助人TASVLIRIS公司于2005年7月1日签订WRECKSTAGE99格式合同对原告持有的OK224、OK225号提单项下共计562根原木进行救助。

 20、国际残骸清除和海事服务协议(WRECKHIRE99),证明被告天鹅公司与救助人SVITZER WIJSMULLER SALVAGE SOUTHERN AFRICA PTY LTD(下称SVITZER公司)于2005年7月31日签订WRECKHIRE99格式合同,对涉案货物进行救助。

 21、2005年11月23日,南非高等法院东伦敦巡回法院发布的AEL567/05ECD1447/05号扣押令状和EL567/05号扣押令状,证明被告天鹅公司在“凯普洛塞”轮搁浅后对该轮所载原木已尽妥善管理义务,并要求原告就救助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

 22、2005年11月23日,南非高等法院东伦敦巡回法院发布的AEL567/05ECD1447/05号传票和EL567/05号传票,证明被告天鹅公司在“凯普洛塞”轮搁浅后已尽妥善管理义务,并要求原告支付救助费用。

 23、2006年1月19日,南非高等法院东开普敦法庭发布ECD1447/05号裁定和2006年2月2日南非高等法院东开普敦法庭发布的98/2006号裁定,证明被打捞上岸的木材应当被拍卖,以支付被告天鹅公司为打捞原告持有的OK224、OK225号提单项下共计562根原木而支付的打捞费用。

 24、2006年3月30日,南非高等法院东开普敦法庭发布98/2006号裁定,证明被打捞上岸的3472根原木已经被拍卖,并支付了拍卖费用和部分司法费用。

25、南非高等法院东开普敦法庭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发布的98/2006号裁定、2006年6月22日发布的98/2006号裁定、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98/2006号裁定、2006年10月26日发布的98/2006号裁定、2007年2月1日发布的98/2006号裁定,证明南非高等法院东开普敦法庭将AEL567/05和ECD1441447/05号案件中止审理。

上述8份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8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天鹅公司在“凯普洛塞”轮搁浅后已尽妥善管理义务。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由于原告对上述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海联海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5日,原告与丹豪公司签订编号为05/010/DW/SDLS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丹豪公司处购买直径60公分以上、长度5.5米以上的新伐奥古曼原木3000立方米,卖方可选择数量有10%的增减,单价为264.45美元/立方米CNF中国·扬州港/张家港,总价为793350美元,装运期为2005年3月,装货港为加蓬主要港口,卸货港为中国·扬州港/张家港,支付方式为见票后180天内支付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通知行为富通银行香港分行(FORTIS BANK, HONGKONG BRANCH),卖方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商业发票复印件3份,全套3/3提单,木材清单复印件2份,原产地证明复印件1份,植物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附加指示为:甲板货可接受,租约、第三方提单和文件可接受,数量和金额10%的增减可接受,买方负责购买保险,允许部分装运,应在装船日后的65天内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交付单据,应提供受益人在装船日后的2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传真的发货通知复印件,并显示合同号、信用证号、货名、数量、发票价值和船名,除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和木材清单外的所有文件必须使用英文。原产地为加蓬,本合同受香港法律管辖。

2005年4月10日,丹豪公司与被告海运公司签订租船成交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货物为西非原木,载运船舶为“凯普洛塞”轮,数量为12000立方米,允许数量有10%的增减,装卸期间为2005年5月15日到2005年5月25日,装货港为加蓬一安全港口的一安全泊位,卸货港为中国·张家港的一安全港口的一安全泊位,价格为63美元/立方米或者108美元/立方米,丹豪公司须在装船完毕后的15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运费,无论货物或船只遗失与否均不予退还或者折扣。同时,被告海运公司在装货港向托运人签发“运费预付”提单。

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丹豪公司签订编号为05/027C/DW/SDLS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丹豪公司处购买直径60公分以上、长度5.5米以上的新伐奥古曼原木1000立方米,卖方可选择数量上有10%的增减,单价为235美元/立方米CNF中国·扬州/张家港,总价为235000美元。装运期为2005年5月,装货港为加蓬主要港口,卸货港为中国·张家港/扬州,支付方式为180天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通知行为富通银行香港支行(FORTIS BANK, HONGKONG BRANCH),卖方应当提交的文件为商业发票复印件3份,全套3/3提单,木材清单复印件2份,原产地证明复印件1份,植物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附加指示为甲板货可接受,租约、第三方提单和文件可接受,数量和金额允许有10%的增减,原告负责购买保险,允许分批装运,应当在装船日后的65天内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交付单据,应当提供受益人在装船日后1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传真的发货通知复印件,并显示合同号、信用证号、货名、数量、发票价值和船名,除原产地证明、植物检疫证明和木材清单外的所有文件均需使用英文。原产地为加蓬,本合同受香港法律管辖。

2005年5月22日,被告海运公司代为签发了OK200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该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丹豪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载运船舶为“凯普洛塞”轮,货物为奥古曼原木,数量为87根,351.902吨,575.002立方米,其中有1根原木为甲板货,由托运人自负风险,承运人对其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装货港为加蓬·金蒂尔港,卸货港为中国·张家港,清洁已装船,运费预付。

2005年5月28日,被告海运公司代为签发了OK220和OK22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两套。该两套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丹豪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载运船舶为“凯普洛塞”轮,货物为奥古曼原木,装货港为加蓬·金蒂尔港,卸货港为中国·张家港,清洁已装船,运费预付。OK220号提单还记载数量为160根,464.6吨,759.1立方米,均为甲板货,由托运人自负风险,承运人对其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OK221号提单还记载数量为108根,416.7吨,680.9立方米。

原告共计有355根,2015.002立方米原木装载于被告天鹅公司所属“凯普洛塞”轮上,161根原木为甲板货,其余194根原木装载于货舱内。

2005年5月28日06:00时,“凯普洛塞”轮在加蓬·金蒂尔港装货完毕,12:30时,“凯普洛塞”轮前往南非·德班港加油。“凯普洛塞”轮在加蓬·金蒂尔港的离港吃水是船艏9.67米,船尾9.96米。2005年6月5日18:00时,“凯普洛塞”轮绕过好望角,与开普角(CAPE POINT)成正横方向。随后,为了最大限度利用与在200米深等高线附近的厄加勒斯海流流向相反的北偏东方向流动的近岸逆流,“凯普洛塞”轮沿着变化的近海航道航行。“凯普洛塞”轮在近海航道航行时所使用的导航图为BA4153、BA4155、BA4156和BA3769。“凯普洛塞”轮二副在上述海图上画出的航路图建议“凯普洛塞”轮距离南非海岸18-20海里航行。但“凯普洛塞”轮船长认为二副设计的航路图将导致到南非·德班港的航程延长,因此,船长命令沿着更靠近海岸的可变航线行驶,使“凯普洛塞”轮保持在50和100米等深线内。“凯普洛塞”轮以12节的平均速度使用自动舵沿岸航行,并使用GPS和雷达在海图上确定船舶位置,经过沿岸各点时的离岸距离为5到1.5海里。2005年6月7日,三副作为“凯普洛塞”轮驾驶台值班驾驶员,负责08:00-12:00时的值班工作,三副从大副处接班后,保持航向设置55度,“凯普洛塞”轮的离岸距离为4.5海里。三副每隔20分钟就利用GPS定位一次,并用雷达监测船舶和海岸的距离。08:10时,船长来到驾驶台,告知三副“凯普洛塞”轮离岸太远,08:41时,船长将航向变为45度。09:41时,船长将航向变为70度。10:00时,“凯普洛塞”轮在南非·汉堡村附近的东伦敦西南32英里处,与不明暗礁相撞并搁浅。

同日,被告天鹅公司与TASVLIRIS公司签订LOF2000格式救助合同,对“凯普洛塞”轮及其所载木材进行救助。同时约定,在该LOF2000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鹅公司需立即告知“凯普洛塞”轮的其他财产所有人,如果TASVLIRIS公司的救助成功,上述财产所有人应当尽快提交救助担保。该LOF2000格式合同还约定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以及劳氏标准救助仲裁条款和劳氏程序规则并入本合同。合同签订后,TASVLIRIS公司调动“尼柯雷·持克”拖轮、直升机和一个救助分队对“凯普洛塞”轮进行救助。法国·AXA保险公司为救助服务提供了所需担保。由于TASVLIRIS公司对“凯普洛塞”轮的救助未能成功,故被告天鹅公司于2005年6月终止了该份合同。AXA保险公司根据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的规定,代表被告天鹅公司向TASVLIRIS公司支付了340万美元,并支付了SCR费用69764.04美元。

2005年6月8日,丹豪公司出具编号为DW/027C/05、DW/010B/05、DW/010B2/05的商业发票称:买方为原告,货物为奥古曼原木,质量为新伐,规格为直径60公分以上、长度为5.5米以上,原产地为加蓬,载运船舶为“凯普洛塞”轮,装货港为加蓬·金蒂尔港,卸货港为中国·张家港。编号为DW/027C/05的商业发票还记载单价为235美元/立方米CFR中国·张家港,数量为160根,759.1立方米,总价为178388.5美元。编号为DW/010B/05的商业发票还记载单价为264.45美元/立方米CFR中国·张家港,数量为87根,575.002立方米,总价为152059.28美元。编号为DW/010B2/05的商业发票还记载单价为264.45美元/立方米CFR中国·张家港,数量为108根,680.9立方米,总价为180064.01美元。

 2005年7月1日,被告天鹅公司与TASVLIRIS公司签订WRECKSTAGE99格式合同,对“凯普洛塞”轮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救助。合同签订后,TASVLIRIS公司将装载于“凯普洛塞”轮甲板上的1578根木材成功救下,运到岸上集结区,并通过陆路运往东伦敦,储存在一个安全的保税堆场等待处理。为此,AXA保险公司代表被告天鹅公司和货物所有人向TASVLIRIS公司支付救助费2585350美元,原木处理费、陆路运输到东伦敦的费用、在东伦敦港口的保税转接区卸载和堆垛木材的费用以及被成功打捞上岸的原木的仓储费共计584729.34美元。在利用直升机救助“凯普洛塞”轮上的甲板货的后期,由于天气恶劣,“凯普洛塞”轮的状况持续恶化,以致不可能打捞该轮并拖到东伦敦,因此,根据WRECKSTAGE99格式合同的规定,被告天鹅公司与TASVLIRIS公司终止了该合同。

 2005年7月31日,被告天鹅公司与SVITZER公司签订WRECKHIRE99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鹅公司委托SVITZER公司对装载于“凯普洛塞”轮货舱内的木材进行救助;付款及租金(1)超过55个工作日,85%的WIJSMULLER SALVAGE单位价格,(2)超过65个工作日,80%的WIJSMULLER SALVAGE单位价格,(3)超过75个工作日,75%的WIJSMULLER SALVAGE单位价格;工作日起算:从小驳船达到作业地点开始起算;租用的船艇以及其他支出(如但不限于差旅费、登船以及离船费用、日常消费支出)将按照其实际费用加7.5%的利息进行计算,船艇和设备的每工作日租金按照WIJSMULLER SALVAGE自己设备租金的90%计算,人员每日收费费率按照WIJSMULLER SALVAGE自己人员收费费率的90%进行计算,船舶、设备以及人员每日待命时间收费标准按照WIJSMULLER SALVAGE自己人员收费标准的65%计算,租金需要在救助作业开始时间或者驳船已经准备好搬移货物作业的14天前支付,并继续到完成遣散作业;被告天鹅公司必须在收到详细写明人员、设备以及船艇使用收费的发票后的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款,利息为1%;手续费为7.5%。合同签订后,SVITZER公司调动拖轮、救助设备、直升机、驳船、救援潜水员和人员对装载于“凯普洛塞”轮货舱内的木材进行救助,成功救助了708根原木并运至东伦敦。此后,由于一系列风暴导致“凯普洛塞”轮开始断裂,在第一次风暴事故中,“凯普洛塞”轮1、2号货舱的甲板和船壳板断裂,致使465根原木被冲到海岸,后被SVITZER公司捞起运往汉堡,并经陆路转运至东伦敦外的保税转运堆存地点。2005年9月19日和20日左右,“凯普洛塞”轮的后半部彻底断开,货舱内的木材再次流入大海,其中,693根原木漂到岸上被SVITZER公司捞起运往东伦敦。另外,从东伦敦港外的海里又捞起26根原木,拖回该港。2005年11月3日,被告天鹅公司终止了WRECKHIRE99合同。AXA保险公司代表被告天鹅公司和货物所有人向SVITZER公司支付救助费6117708美元、人员遣返费255 000美元以及将打捞起来的原木1894根运输到东伦敦和/或港外堆存地点的各项费用168307美元。

 2005年11月24日,被告天鹅公司和AXA保险公司向南非高等法院东伦敦巡回法院提起对物诉讼,要求南非法院扣押被打捞上岸的3472根原木,以收回其支付的13430858美元。南非法院准许了被告天鹅公司和AXA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于2005年11月23日发出传票,对存放在STAPELBERG农场的约3200根原木进行了司法扣押。2006年1月19日,南非法院裁定对打捞上岸的3472根原木进行司法拍卖。海事船舶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海事咨询公司)接受南非法院的委托,通过招标和拍卖方式出售打捞上岸的原木,获得拍卖款180万美元。2006年3月30日,南非法院裁定对180万美元拍卖款进行分配,支付给海事咨询公司佣金和费用59776.9美元,支付AXA保险公司的律师Shepstone & Wylie的律师费4万美元。2006年12月15日,在南非高等法院东伦敦巡回法院的主持下,被告天鹅公司与装载于“凯普洛塞”轮上的木材除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木材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货主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天鹅公司补偿除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木材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货主货物损失85万美元,除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货主则确认被告天鹅公司对因“凯普洛塞”轮搁浅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免责。

同时查明,被告天鹅公司系“凯普洛塞”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海运公司系涉案提单签发人,被告海联海事公司系“凯普洛塞”轮的船舶管理人。被告海联海运公司系“凯普洛塞”轮的船舶经营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索赔纠纷。原告主张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被告天鹅公司、被告海运公司和被告海联海事公司主张本案纠纷适用《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因原告所有原木中的161根装载于“凯普洛塞”轮甲板上,而《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第一条C项规定:“货物包括各种货物、制品、商品和各类任何物件,但活动物和在运输合同中载明装于甲板上且已照装的货物除外”,甲板货不在《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的适用范围内,故原告因其所有的装载于“凯普洛塞”轮甲板上的161根原木灭失而与被告天鹅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适用《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涉案提单载明的运输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中国与本案提单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应为解决原告因装载于“凯普洛塞”轮甲板上的161根原木灭失而与被告天鹅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告所有的194根原木装载于“凯普洛塞”轮货舱内,属于《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所称的货物,且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故原告因其所有的装载于“凯普洛塞”轮货舱内的194根原木灭失而与被告天鹅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本案中,原告系OK200、OK220、OK221号清洁已装船指示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被告天鹅公司是“凯普洛塞”轮的船舶所有人和承运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天鹅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鹅公司向其交付OK200、OK220、OK22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本案中,被告天鹅公司、被告海运公司和被告海联海事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凯普洛塞”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拥有全套有效船舶证书,并已妥善配备船员,因此,“凯普洛塞”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因其或者其代理人、受雇人驾驶船舶的过失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灭失的,可以免责。“凯普洛塞”轮船长在航行途中过于自信其航行经验,在未通过定位仪确定船舶的离岸距离,也未打开水深测量仪测量水深的情况下,过于靠近岸边行驶,造成“凯普洛塞”轮搁浅,属驾驶船舶过失。

被告天鹅公司为避免原告损失的扩大,在“凯普洛塞”轮搁浅的当日,即对“凯普洛塞”轮和船载货物实施救助,并最终成功的将3472根原木救助上岸。因此,被告天鹅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凯普洛塞”轮搁浅后,已经尽到了妥善管理和减少损失的义务。

综上,虽然被告天鹅公司所属“凯普洛塞”轮在运输过程中因驾驶船舶过失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但该过失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责事项。因此,被告天鹅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原告的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天鹅公司所有的“凯普洛塞”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其所有的355根原木因被告天鹅公司所有的“凯普洛塞”轮发生机械故障而全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运公司、被告海联海事公司和被告海联海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第四条第二款(A)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耳他·天鹅海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毛里求斯·T&O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希腊·海联海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希腊·比埃雷夫斯海联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4641967.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耳他·天鹅海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毛里求斯·T&O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希腊·海联海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希腊·比埃雷夫斯海联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蔡四安

      代理审判员 伊 鲁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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