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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武海法商字第134号航道航标养护费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28:51

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与被告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航道航标养护费纠纷一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武海法商字第134号


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公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曹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文,长江航道局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延安路大富新村公建一号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克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伯宝,江苏南京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以下简称南京航道局)因与被告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大桥公司)航道航标养护费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之内,故本院对此案取得管辖权。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顺、代理审判员张瑜、代理审判员张思化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文、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南京航道局诉称:1997年9月15日,原告的派出机构交通部长江南京航道局芜湖航道处(以下简称芜湖航道处)与被告签订了《芜湖长江大桥航道配套设施及施工期维护费用的合同书》,约定:由芜湖航道处为被告在芜湖长江大桥建设期间进行航标设置及维护工作,被告则按合同约定支付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00万元航标维护及相关配套设施费,施工维护期于2001年6月30日届满。芜湖桥建设期间,双方按上述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1年10月17日,被告向芜湖航道处发出《关于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维护管理问题的函》,明确提出为保障桥区航道安全、航标正常,保障大桥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特委托芜湖航道处自芜湖长江大桥建成之日,即2001年7月1日起继续维护桥区航道航标,同时委托其进行芜湖长江大桥建成后的航标配布设计。原告收到此函后,按照国务院和交通部有关航道航标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继续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并对桥区航标进行重新配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大桥建成后桥区航道航标维护合同,也未给付维护费用。直到2003年6月11日,被告致函芜湖航道处明确表示将不予给付相关维护费用。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仍拒不支付,以致2001年7月至今已发生维护费高达12276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交通部《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标管理部门各负担全部维护费用的一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为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的合法承担者;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61384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芜湖大桥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的合法承担者。被告因芜湖长江大桥建设而成立,其股东分别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和上海铁路局,大桥建成后,被告的使命已告完成。铁路部分由铁道部上海局使用、所有,公路部分由安徽省人民政府使用、所有,且分别由两部门经营或收费。虽然被告营业执照中有着其经营范围,但被告并没有以大桥为载体进行经营、生产或产生收益,也未行使对桥梁的管理。2、被告于1997年9月15日与原告派出机构签订的《芜湖长江大桥航道配套设施及施工期维护费用的合同书》是因桥梁建设的需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任何牵连,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索要航道、航标维护费的依据。3、原、被告之间无委托关系,相关文件仅表明被告委托原告继续管理,仅为要约,原告没有在适当的时候明确表示承诺,即双方未形成合意,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存在。4、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是原告的职责所在,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航道航标维护费无法律或行政法规支持。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均为交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准据法适用。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京航道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证据二,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一、宁道局(96)001号《关于更名长江南京航道局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芜湖航道处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

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套,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表、铁计函(1997)52号《关于成立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文件、被告2000年度及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各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为芜湖长江大桥的合法管理者、经营者。

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表面形式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是芜湖长江大桥的经营管理者。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表面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表中已明确了其经营范围包含芜湖长江大桥主体工程的建设和经营,在铁计函(1997)52号《关于成立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一文第五条批复中载明:“公司……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芜湖长江大桥的……经营管理……等全过程负责”。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为芜湖长江大桥的经营管理者。

第二组证据材料为证据三、四、五,用于证明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管理维护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1997年9月15日原告派出机构芜湖航道处与被告签订的《芜湖长江大桥航道配套设施及施工期维护费用的合同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在芜湖大桥施工期间即确立了航道航标设置维护的法律关系,并明确施工期届满后大桥管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的义务。

四、200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派出机构芜湖航道处出具的《关于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维护管理问题的函》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作为大桥经营管理者明确表示大桥建成后桥区航道航标维护工作委托原告进行。

五、2002年7月2日原告派出机构芜湖航道处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管理费用的函》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维护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原告积极主张了权利。

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的表面形式不持异议,对证据材料的内容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三双方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委托关系,被告虽发出要约,但原告并未作出承诺;证据五证明原告对大桥桥区航道航标进行维护是其职责所在。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表面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欲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三组证据材料为证据六、七、八,用于证明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管理维护费用合理且合法。

六、芜湖航道处(2002)28号文《关于对建成后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标配布的请示》、原告宁道航便字(2002)5号文《关于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标配布的批复》、“宁道绞锚5号”轮船舶航行日志各一份,以及视听光盘一张,用于证明2001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原告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实施了维护管理行为。

七、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芜价认字(2004)43号《关于长江流域芜湖段代设、代管航标收费标准的价格认证报告》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桥区航道航标维护标准经价格认证是合法、合规且可行的。

八、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构成一览表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按国家规定被告应承担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管理维护费用的一半,即6138412.5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的表面形式不持异议,并对原告自2001年7月1日起至今对芜湖长江大桥航道航标进行维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同时认为,对桥区航道航标进行维护系原告的职责所在,是原告所应履行的义务,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系差额预算单位,其为维护航道航标支出的费用均应纳入国家预算,不应由被告承担。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均为原件,表面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在2001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实施了维护管理行为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材料为证据九、十、十一、十二,用于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大桥桥区管理维护费用。

九、2003年5月30日芜湖航道处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要求解决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管理费用的函》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并将发生的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及时告知被告并要求其尽快解决。

十、2003年6月11日,被告向芜湖航道处出具的《关于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管理费用的函复》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对桥区航道航标维护的事实,但拒绝承担费用。

十一、2003年9月15日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芜湖航道处负责人林荣志出具的《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第48号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再次答复函》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通过各种途径向各有关部门积极主张权利,当地政府部门出面协调,但被告仍不付款。

十二、2005年12月6日芜湖航道处向上海铁路局长江大桥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费用等问题的函》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就此事向被告所谓上级机构积极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说明原告一直未放弃对自身权利的主张。

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材料的表面形式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十证明被告明确拒绝支付,证据十一不能证明本案具体内容,证据十二证明原告已明确确认被告的管理者为上海铁路局。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表面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芜湖大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0年11月1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国经贸运行(2003)61号文《关于铁路桥区航标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一份(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61号通知),用于证明国家经贸委已要求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企业不得擅自单方面采取行动,引发矛盾;原告应明知此文内容却单方面起诉,实为引发矛盾。

原告经当庭质证,对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作为一份文件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直接涉及到长江干线上长江大桥的费用问题。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虽然此份证据材料没有直接规定长江干线上长江大桥的铁路桥区航标的维护费用,但其内容与本案仍具有关联性,加之原告经当庭质证对此份证据材料的表面形式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

二、1996年8月26日铁道部发布的铁工务函(1996)324号文《关于暂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通知》(以下简称铁道部324号文),用于证明铁道部曾发文明确表示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此份文件不能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维护费用,且此份文件属于效力较低的铁道部内部文件,不能以此否定交通部的部门规章。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此份证据系铁道部发布的内部文件,原告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

三、2003年6月11日被告向芜湖航道处出具的《关于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的函复》,用于证明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航标维护费用并已明确告知原告。

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意义,其仅显示被告拒绝承担,而不能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此份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其不应当承担航标维护费用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此费用。同时,结合该函件的内容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表述,本院认定被告对芜湖航道处维护航道航标的行为不持异议。

四、2001年6月9日铁道部、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铁计函(2001)201号文《关于芜湖长江大桥运营管理及调整出资比例等有关问题的商谈纪要》,用于证明芜湖长江大桥自发文之日起管理模式发生变化,公路桥、铁路桥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和铁道部分别经营、分别管理、分别收费、分别还贷,被告不是桥区航标维护费的承担者。

原告经当庭质证,对此份证据材料的表面形式不持异议,但认为此份文件系铁道部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内部行为,不能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大桥是否属于被告经营管理应体现在行为上而不是体现在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划分上,而且被告从成立至今经营范围并未发生变更,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桥区航标维护费的承担者。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此份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自发文之日起,被告内部的管理模式发生变化,并不能以此否认被告是芜湖长江大桥经营管理者的身份。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2月19日,铁道部、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成立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决定同意成立被告芜湖大桥公司。该公司系由铁道部、安徽省人民政府共同出资组建的企业法人,铁道部、安徽省人民政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中铁建设开发中心、芜湖长江大桥公路桥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铁道部、安徽省的产权代表,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该批复第五条明确载明:公司“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芜湖长江大桥的资金筹措、建设、经营管理和建设贷款的还本付息等全过程负责”。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中亦载明其经营范围包含“芜湖长江大桥主体工程的建设和经营”。

1997年9月15日,被告芜湖大桥公司与芜湖航道处签订《芜湖长江大桥航道配套设施及施工期维护费用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芜湖航道处维护管理芜湖长江大桥施工期的桥区航道及设施,并由被告向芜湖航道处支付施工期维护费用700万元,大桥建成通车后的航道维护费用由大桥管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还约定:“施工期维护时间从1997年1月至2001年6月30日止,逾期再论”。

2001年6月9日,铁道部、安徽省人民政府做出铁计函(2001)201号文《关于芜湖长江大桥运营管理及调整出资比例有关问题的商谈纪要》,商定:芜湖长江大桥按公路桥、铁路桥分别经营、管理、收费、养护维修,双方出资比例由原来的铁道部占70%、安徽省占30%调整为铁道部占65%、安徽省占35%;同时,该纪要还明确:被告芜湖大桥公司“要继续按照建设管理协议和施工合同的规定,负责全桥的建设组织和管理工作”。

2001年10月17日,被告向芜湖航道处发出《关于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维护管理问题的函》,“委托芜湖航道处自2001年7月1日起,继续维护桥区航道、航标,并委托进行芜湖长江大桥建成后的航标配布设计”,但“有关大桥建成后的航道航标的维护费用及具体的合同签订另行协商解决”。收到被告的委托后,芜湖航道处虽未复函表示接受委托,但其仍继续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进行维护管理至今,其间,还于2002年4月24日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标进行了重新编号、重新调整。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2002年7月2日,芜湖航道处向被告发出《关于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管理费用的函》,载明:“为保障芜湖长江大桥的自身安全和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依据芜桥建(2001)31号‘关于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继续维护维护管理问题的函’的委托,我处于2002年4月24日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标进行重新编号、重新调整,同时自2001年7月1日至今,我处对桥区航道航标继续承担无偿维护管理,现经测算桥区航道航标年维护费用为213.51万元。……请贵公司尽快与我处洽谈桥区航道航标继续维护管理及其维护费用等有关事宜”。2003年5月30日,芜湖航道处再次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与其洽谈解决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管理费用。同年6月11日,被告向芜湖航道处发出《关于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管理费用的函复》,指出其对芜湖航道处在大桥施工期间对桥区航道航标的维护管理,保障大桥施工安全和过往船舶航行安全方面所做的卓有成效的工作表示衷心感谢;但,大桥建成通车后的维护费用,经请示上级,要求按照国家经贸委61号通知、铁道部324号文办理。即被告对芜湖航道处的维护行为表示接受认可,但却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

2003年9月15日,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芜湖航道处负责人林荣志发出《关于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第48号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再次答复函》,对林荣志提出的“加强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管理力度,确保大桥安全的建议”作出答复。该复函认为,林荣志提出的要求被告芜湖大桥公司支付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管理费用的问题,国家经贸委已以61号文明确了处理意见,被告芜湖大桥公司也已按国家经贸委61号通知对芜湖航道处予以了答复。2005年12月6日,芜湖航道处向上海铁路局长江大桥管理处发出《关于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费用等问题的函》,提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桥区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所需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希望该处能按照此规定,及早与芜湖航道处协商解决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费用的问题。

同时查明:1996年8月26日,铁道部向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发出《关于暂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通知》,指出:“交通部1991年经授权发布了《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第二十九条关于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航标……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有关规定不一致。……应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办理”。2000年1月17日,国家经贸委向交通部、铁道部发出61号文《关于铁路桥区航标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指出由于国家有关部门在铁路桥区航标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等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致使有些地方出现纠纷、矛盾激化;对此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协商之中;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企业不得擅自单方面采取行动,引发矛盾;待有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后,按新的意见办理。

另查明:芜湖长江大桥系公路、铁路两用桥,位于长江下游芜裕河段,该段江面船舶通航频繁,日流量高达2000艘以上。为保障芜湖长江大桥和航行桥区船舶的安全,芜湖航道处江距芜湖长江大桥桥轴线上下2000米处两岸联线区域作为芜湖大桥水道,设置航道标志进行维护管理,并专门设立芜湖大桥航道站,负责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的维护管理工作。该航道站拥有船舶驾驶员、轮机员、航标员、充电工、仪修员、灯器员和趸船水手共计20人,配有40米趸船一艘、220KW航标工作船一艘。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芜价认字(2004)43号《关于长江流域芜湖段代设、代管航标收费标准的价格认证报告》认证,芜湖航道处自2001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为维护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所支出的总费用为1228.8033万元。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综合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芜湖长江大桥的经营管理者;2、被告是否应承担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南京航道局认为:被告是芜湖长江大桥的合法经营管理者。虽然根据铁计函(2001)201号文的内容,芜湖长江大桥的股东出资比例发生变更,但安徽省人民政府和铁道部仅是芜湖大桥公司的两大股东,他们对芜湖长江大桥各自收费权的划分,只能认定为股东对整座大桥收益的分配,不能认定为股东分别成为大桥的经营管理人。而且,芜湖大桥公司作为该桥的合法经营者,从建桥到大桥建成通车至今一直合法存续,且与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此事实充分证明,被告芜湖大桥公司是芜湖长江大桥的合法经营管理者,该桥公铁两部分分别收费,并不影响芜湖大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合法主体身份。

被告芜湖大桥公司认为:被告因芜湖长江大桥建设而成立,其股东分别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和上海铁路局。大桥建成后,被告的使命已告完成。铁路部分由铁道部上海局使用、所有,公路部分由安徽省人民政府使用、所有,且分别由两部分经营或收费。被告并没有以大桥为载体进行经营、生产或产生权益,也未行使对桥梁的管理。因此,被告并非该桥梁的管理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被告芜湖大桥公司系由铁道部、安徽省人民政府共同出资组建的企业法人,其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中包括对芜湖长江大桥主体工程的建设和经营;在铁道部、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成立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第五条明确载明:公司“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芜湖长江大桥的资金筹措、建设、经营管理和建设贷款的还本付息等全过程负责”。虽然被告因芜湖长江大桥建设而成立,但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因为该桥的建成通车而消灭,其经营范围至今亦没有发生变更,并且被告一直以“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与原告发生往来。尽管根据《铁道部、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芜湖长江大桥运营管理及调整出资比例等有关问题的商谈纪要》的内容,2001年铁道部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双方的出资比例和对大桥的管理模式进行了变更,但这仅是被告内部两大股东之间对股东权益和职责进行的协调和变更,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认定两大股东已成为大桥的经营管理者,从而否定被告作为芜湖长江大桥合法经营管理者的身份。同时,该纪要第四条有关被告“要继续按照建设管理协议和施工合同的规定,负责全桥的建设组织和管理工作”的表述,亦是对被告大桥管理者身份的确认。因此,被告应是芜湖长江大桥的经营管理者。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南京航道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24条的规定,铁路桥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规定“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桥梁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航道部门为减少桥梁建设对航运造成不良影响而付出的成本。现行有效的《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和《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都规定桥梁管理方应承担桥区航标维护费用的一半。因此,被告作为芜湖长江大桥的经营管理人理应承担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的一半。

被告芜湖大桥公司认为:被告并非芜湖长江大桥的经营管理者,其没有享用权利,自然也不承担义务,其不是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的承担者。同时,关于此项费用的承担问题,国务院、交通部和铁道部并没有一致的规定;而且根据国家经贸委61号通知的规定,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任何方面不得擅自单方面采取行动,待有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后,按新的意见办理。时至今日,仍没有新的意见可供执行。而原告却单方面违反该通知精神,形成本案诉讼,挑起事端。且原告仅依据交通部的内部文件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没有说服力,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支持。

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芜湖航道处与被告曾在芜湖长江大桥建设期间签订的《芜湖长江大桥航道配套设施及施工期维护费用的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大桥建成通车后的航道维护费用由大桥管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铁路桥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交通部《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第七条以及交通部《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费用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道管理部门各负担维护费用的一半。即,桥区水上航标维护费用的承担者及承担方式已由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予以了明确。因此,作为芜湖长江大桥的经营管理者,被告芜湖大桥公司应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该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的一半。

虽然国家经贸委61号通知指出,在有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前任何单位或企业不得擅自单方面采取行动,但是法庭注意到,此文形成于2000年1月,针对的是在此之前已经发生的桥区航标维护费纠纷;而本案中,被告于2001年向原告发出航标维护的委托,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发生于2001年以后,不属于国家经贸委61号通知所指的纠纷范围。同时,该文仅属于国家部委通知,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于该文之后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无强制约束力,更不能因此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而且,由国务院发布且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桥区水面航标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所需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例属于国家行政法规,效力等级高于国家经贸委61号通知,其生效时间亦在该通知形成之后,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高位法优于低位法的原则,应以该条例为依据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故,被告以国家经贸委61号通知为据,认为原告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道航标维护费纠纷。根据《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委托航标管理机构代管专设航标时,委托方须与航标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管协议。在芜湖长江大桥建成通车后,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航道航标委托代管协议,但被告曾向原告派出机构芜湖航道处发出了委托其自2001年7月1日起继续维护桥区航道航标,并进行大桥建成后航标配布设计的书面函件;芜湖航道处收到该函件后,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实施了维护行为并持续至今,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予以认可。加之芜湖航道处系原告下设的派出机构,其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航道航标维护的事实合同关系。

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对芜湖长江大桥桥区的航道航标实施了维护行为,履行了航标维护的主要义务,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由于被告与原告对维护费用未作明确约定,至今双方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被告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即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报告所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同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桥梁管理单位仅应承担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的一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1年7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的一半。

原告主张的航道航标维护费用,发生于2001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而原告仅于2002年7月2日、2003年5月30日、2005年12月6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即2005年3月31日以前发生的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原告共支出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5946605.45元,被告应承担此部分费用的一半即2973302.73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航道航标维护费用2973302.7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已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了保护,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是芜湖长江大桥桥区航道航标维护费用的合法承担者的主张,已无实际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长江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支付航道航标维护费用2973302.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江南京航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4770元,由原告负担28480.40元,由被告负担26289.6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江顺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代理审判员 张思化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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