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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武海法商字第52号船舶建造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30:10

原告张育超、邢杏头、邢华财、孙小保与被告仪征市华圩船舶修造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武海法商字第52号


原告:张育超,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日。住所地,(略)。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邢杏头,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8日。住所地,(略)。

原告:邢华财,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8日。住所地,(略)。

原告:孙小保,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30日。住所地,(略)。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华圩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红旗南江边4-5号。

法定代表人:晏金牛,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育超、邢杏头、邢华财、孙小保与被告仪征市华圩船舶修造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晓帆、龚文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邢杏头、邢华财、孙小保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梁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0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四原告加工制造海船一艘,船名为“海福16”号。加工制造期限为12个月,开工日期以原告提供材料进厂、铺底板之日起算。四原告提供船舶所用的全部钢材,被告按每吨138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来收取加工费用;船检、图纸由被告办理;另船舶制造场地上的一切事务由被告负担。如被告延期交船,则每天处罚2000元。《船舶加工合同》签订后,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并从2004年10月28日开始供应钢材。“海福16& amp; lt; /SPAN>”号船舶建造完毕后,四原告和被告确认,该船舶共用船体材料2083.6064吨。根据合同的约定,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造船款2875376.8元,但四原告实际陆续向被告支付的造船款达3854807.5元,多付造船款979430.7元。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另被告实际向四原告交付船舶的时间是2006年6月22日,超过约定期限237天,被告应赔偿四原告违约金474000元。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向四原告返还多支付的造船款979430.7元及利息;2、赔偿原告逾期交船违约金474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收取的船舶加工费用均是四原告在造船过程中与被告协商一致后支付的,且均为现金支付,不存在多付的问题;2、四原告和被告约定的12个月是指船体完工下水的时间,而不包括后期海事部门的船舶检验时间。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四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船体完工下水的时间做了变更,被告并未逾期交船;3、四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船舶交接协议》是一个终结性的协议,其上已经确认了双方无任何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加工制造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2.钢材签收、结算单。证明四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总量为2083.6064吨。

3.被告与四原告签订的《船舶交接协议》。证明原、被告确认的船舶交接时间是2006年6月23日,被告已构成了逾期交船。

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海福16”号船舶的建成时间是2006年6月16日。

5.被告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出具的收条、借条以及领条。证明被告先后向四原告收取了造船款3854807.5元,其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款项。

6.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地位。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四原告提供的部分钢材不符合要求,并且其中的旧钢材有几十吨;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迟延交船,反而能证明四原告和被告就该船舶无任何争议,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完工日期与办理船舶检验证书的时间不是一个概念;4、对证据5中晏金牛签字认可的单据不持异议,其他人员出具的单据与被告无关;另四原告所付的款项均是四原告和被告根据船舶建造进度的需要经过协商后支付的,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不存在多付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 被告与四原告签订的《船舶加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船舶加工制造法律关系依法成立;<2>双方约定“海福16”号船舶的加工制造期限为12个月,即12个月建造完工;<3>拖延提供钢材及提供不合格钢材的责任由四原告承担;<4>合同约定的每吨加工费1380元,并不是合同实际履行后的结算价格。

2.钢材签收、结算单。证明<1>四原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提供钢材,最迟供货的时间已是2005年11月底;<2>四原告未提供了大量非船用钢材以及旧钢板、钢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影响了加工进度。

3.被告与其聘请的施工队签订的补充协议,四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证明四原告、被告以及施工队均同意于2006年1月15日之前使“海福16”号船舶达到下水要求。

4.原告张育超与施工队队长赵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施工队就“海福16”号船舶一些具体项目的施工达成协议。该部分项目的施工费用由原告与施工队单独结算。

5.施工队队长赵成于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四原告私自修改“海福16”号船舶的上层建筑结构,导致该船舶被船检部门责令返工,以致工期延误;另证明由于四原告私自找人在货舱中制造舱盖,造成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耽误工期近5个月。

6.郭永坚于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海福16”号船舶于200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下水。

7.施工队队长赵成于2007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制造舱盖期间,同意补偿被告船舶建造款168000元。

8.《船舶名称申请书》一份。证明四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才向海事部门申请船舶名称登记。

9.船舶试航证书一份。证明由于海事部门对“海福16”号船舶的轮机进行检验,并且直到2006年5月29日才办理船舶试航证书,由此造成的延期交船责任应由四原告承担。

10.《海事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海事部门于2006年5月30日才受理被告办理“海福16”号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的申请,但该船于2006年2月已经下水,被告并未违约。

11.《产权转移证明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将“海福16”号船舶的所有权移交给了四原告。

12.收条一份。证明四原告已经收到了“海福16”号船舶的相关证书。

13.《船舶交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仅履行了船舶建造义务,而且将检验合格的船舶交付给了四原告。另双方约定船舶交付后,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14.领条一张。证明四原告与赵成所在的施工队有单独的帐务往来,另证明四原告和被告以及四原告与施工队之间的施工费均已结清,不存在多付之说。

四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2、对证据2中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相同的部分予以认可,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另四原告首次提供钢材的时间是2004年10月底,2005年10月12日,四原告提供钢材完毕,其后被告开始退还多余的钢材;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4、证据4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对证5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1>四原告并未私自改造“海福16”号船舶的上层建筑;<2>舱盖本应由被告建造,但其迟迟未完工。四原告经对方同意,另外付钱找人建造,不仅未耽误被告施工,反而帮助被告提前完工;6、对证据6不予认可,船舶何时下水应以海事部门的相关资料为准,且船舶下水并不代表船舶已完工,可以交船了;7、对证据7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同意补偿被告,并且该证据证明原告并不是私自找人建造舱盖;8、证据8、9均为复印件,其上也没有海事部门的核对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9、证据10是四原告办理船舶登记所需的证明材料,其与四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船舶交接是两个概念;10、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1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12、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原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成、郭永坚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1、第一位证人赵成,系接受被告委托建造“海福16”号船舶的施工队队长,出庭作证时仍在被告处施工。其证明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1>施工队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主要从事“海福16”号船舶的船体建造工作,不包括船舶轮机、管道、电机等部分;<2>2005年4月,四原告在船舱内制造、吊装船舱盖,影响了施工队的施工进度达两个月左右;<3>“海福16”号船舶下水后,施工队进行的扫尾工程达三、四个月;<4>四原告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要求施工队去掉隔离船员生活舱的隔板,但后来船检要求隔开,造成工程返工,影响了施工进度;<5>2006年1月8日之后,赵成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收条中所载明的款项均包括在四原告应直接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9.5万元范围以内;而1月8日之前赵成从四原告处收取的款项是四原告本应支付给被告的船舶建造款,由施工队代为收取,日后在船舶建造款中扣除;另四原告出具的落款人为“赵成”,时间为2006年8月8日的该份欠条不是赵成所写;<6>2006年8月9日的领条是赵成用复印纸写的,证明四原告和施工队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了;<7>“海福16”号船舶下水后,施工队的扫尾工作持续了三、四个月;<8>吴国庆系被告指派,负责船体建造工作;王月标负责船体油漆工作,但不知是谁派来的;潘存科负责电气工作,但不知是谁派来的。

2、第二位证人郭永坚,系接受被告委托负责“海福16”号船舶下水事宜的经办人。其证明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张育超通过晏金牛找到郭永坚,请他负责船舶下水事宜;<2>“海福16”号船舶是2006年2月15日至19日期间下的水,2月15日开始准备,19日左右下水;<3>船舶下水时,船体工程已经完工,适合下水。

四原告质证认为,1、四原告制造船舱盖并未影响施工队的施工进度;2、赵成所称的四原告改动船员生活舱结构,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及赵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船检部门要求其返工,从而延误工期;3、船舶下水的费用应由被告负责。4、证人赵成与被告之间至今仍有业务往来,其证言的部分内容不真实,效力有瑕疵,不能采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04年10月10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四原告建造钢制近海船舶一艘,船名为“海福16”号,加工制造期限为12个月;加工期限以四原告提供材料进厂、被告铺底板之日起算;四原告提供该船舶所用的全部钢材,被告按每吨1380元收取加工费用;船检、图纸由被告及时办理,保证四原告在船舶下水后10日内完成,费用由四原告自负;场地上的一切事务,包括电焊条、氧气、乙炔、电费、装机装电、油漆工、船台、下水装舵机、锚机等一切装配均由被告负责;四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和生产需要及时提供合格钢材,否则造成的延期交船责任和损失由四原告承担。另四原告和被告约定,如被告拖延交船时间,每拖延一天处罚2000元,并处违约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晏金牛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2004年10月28日,原告邢华财向被告提供了第一批钢板,“海福16”号船舶的建造期限正式起算。其后,四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建材直至2005年10月12日。2005年11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邢华财及张育超退还多余的船舶建材,共计99.56吨。另11月21日,原告邢华财向被告提供了0.61吨的方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晏金牛在供材单上签字确认,四原告最终提供的钢材共计2083.6064吨。

3、2004年11月,由赵成担任队长的施工队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负责“海福16”号船舶船体部分的建造工作。2005年4月,四原告另行找人制造船舱盖,因在船舱内施工,影响施工队正常施工达两个月。2006年1月8日,赵成代表施工队与被告签订“海福16”号船舶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被告为协议中的“甲方”,“乙方代表”为赵成。该协议上载明:<1>由施工队承包的“海福16”号船舶船体建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但尚余195000元未支付;<2>施工队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扫尾;<3>若有修改、增改项目,则由四原告另行支付费用;<4>施工队必须于2006年1月15日前使船体具备下水条件。四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2006年2月15日,“海福16”号船舶开始下水,2月19日,下水工作完成。其后,施工队进行了为期三、四个月的船体扫尾工作。四原告依法办理了船舶名称登记手续,被告也申请海事部门进行了船舶试航工作。2006年6月22日,四原告和被告就“海福16”号船舶完工的交接事宜签订了《船舶交接协议》,确认双方于6月22日进行交接,被告应保证船舶的主体构件符合建造标准,并应将修造完毕的船舶完整的交于四原告,由四原告检查核收。在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款中,双方确认四原告和被告已对船舶进行了交接检验,完全符合图纸、规范、标准要求,原告无异议,同意接收。

4、从2004年11月2日开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晏金牛及被告所属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陆续向四原告收取“海福16”号船舶的相关建造费用。其中晏金牛单独签字确认或与他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款项为3641201.5元,加上四原告预交的50000元定金,晏金牛确认收取的款项共计3691201.5元。吴国庆单独签字确认收取的款项为53566元,王月标单独签字确认收取的款项为10000元,赵成单独签字确认收取的款项为58000元,余红兴签字确认收取的款项7040元,另王飞收取的下水工资为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

一、被告是否逾期交船;如果被告逾期,其逾期时间的计算。

被告认为,1、根据《船舶加工合同》的约定,“海福16号”船舶的加工制造期限为12个月。该期限仅指从船舶开工建造到船体工程完工,正式下水的时间,而不包括船舶下水后的后期工程以及船舶检验所花费的时间。2、根据《三友8000吨船舶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四原告已经同意“海福16号”船舶最晚的下水时间是2006年1月15日,该协议应视为四原告已同意延长“海福16号”船舶的交船时间。3、四原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提供钢材,如截止到2005年11月底,四原告仍在供应钢材。另四原告提供了大量的非船用钢材、旧钢材钢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影响了施工进度。4、四原告在船舱内制造船舱盖,影响施工队施工达5个月。5、四原告擅自修改船员生活舱,导致后期返工,延误了工期增加了成本。6、“海福16”号船舶下水后,由于原告购买的轮机不合格,导致被告办理船舶检验证书、试航证书的时间推迟,由此产生的延期交船责任应由原告自负。7、《船舶交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船舶检验合格交给四原告后,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四原告认为,1、被告将船舶的加工制造期限理解为从船舶开工建造到船体下水,系单方的片面理解。船体下水并不意味着可以交船,其下水后还有很多工程要做。2、四原告并不是《三友8000吨船舶工程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其在协议上签字,并不表示四原告免除被告船舶延期下水的责任。3、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已开始向原告邢华财和张育超退还多余的钢材,四原告并未迟延供应钢材。另四原告提供的钢材都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的,被告也未要求四原告退换,并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的钢材不合格,导致其工期延误。4、四原告的确在船舱内制作了船舱盖,但在此期间施工队仍旧在正常施工,不影响其工程进度。5、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擅自修改船员生活舱,也未举证证明海事部门要求被告返工,从而延误了工期。6、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轮机不合格,从而导致办理船舶相关证书的时间推迟。7、原、被告虽于2006年6月22日进行了船舶交接,但并不免除被告逾期交船的责任。

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海福16”号船舶的承揽制造方,其承担的主要义务除了船体建造外,还包括办理船检手续、图纸,以及施工场地上的一切事务,如电焊条、氧气、乙炔、电费、装机装电、油漆工、船台、下水装舵机、锚机等一切装配。根据证人赵成的陈述,其在船舶下水后进行的扫尾工作持续了三、四个月;而根据被告的陈述,“海福16”号船舶下水后的工程快一点需要一、两个月,慢一点则需要三、四个月。因此,“海福16”号船舶的建造工作应分为岸上工程和下水后的工程两个阶段。事实上,一新造船舶主机的三线安装、调试工程,驾驶台等上层建筑的内装工程以及导航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都在船舶下水后进行。因此,船舶下水后的工程是船舶建造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根据约定,这些工作均应由被告负责,实际上“海福16”号船舶的上述工程也是由被告完成的。如上述的工程未完成,被告也无法向海事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检验手续。因此,原、被告虽然在《船舶加工合同》中未对“加工制造期限”作明确的界定,但根据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以及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来看,将“加工制造期限”理解为从船舶开工建造到被告正式将建造好的船舶交给原告更为符合合同的本意。事实上,四原告也是在被告办理了船舶检验手续之后,与其签订了《船舶交接协议》,确认“海福16”号船舶的交接时间是2006年6月22日。综上,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时间应为2006年6月22日,此时距被告按照约定应交船的2005年10月27日已有237天。2、《三友8000吨船舶工程补充协议》系被告作为甲方与施工队代表赵成签订的有关“海福16号”船舶下水时间等事宜的一份协议。四原告虽然在该协议中签字表示确认,但该协议并无免除被告逾期交船责任的约定。因此,被告仅仅以四原告签名为由,推断四原告同意延长交船时间,并以此免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称四原告未提供合格的钢材,导致工期延误。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四原告要求更换钢材,也未证明因四原告提供的钢材不合要求,从而导致工期的延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从四原告的供材过程来看,四原告倒数第二次供应钢材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2日,而从2005年11月1日起到12月22日止,被告陆续分五次向四原告退还钢材99.5626吨。在此期间,四原告仅于11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0.61吨钢材。由此可见,四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之前已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四原告逾期提供钢材,从而导致工期延误,事实依据不足;另根据《船舶加工合同》的约定,四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和生产需要提供钢材的,被告并未证明四原告未按照其要求及时提供钢材。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4、根据四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四原告在施工队施工期间,的确另行雇人在船舱内制造过船舱盖,对施工队的工作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称四原告的行为导致工期延误了五个月,但根据证人赵成的陈述,原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工期延误了两个月。本院认为,赵成作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同时作为船舶施工方的主要人员,其就该部分事实所作的陈述比被告更具有可信性,并且四原告也认可其施工行为,因此,对四原告的施工行为所导致的工期延误时间应以两个月计算。5、被告声称四原告私自改造船体上层建筑,从而导致后期返工,由此延误了工期。本院认为,被告仅仅以证人赵成的证言来证明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如船检的通知、文件或工程记录表等。而证人赵成本身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并且在作证期间仍在被告处施工,其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仅凭赵成的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6、被告称因四原告购买的轮机检验不合格,从而导致其办理相关船舶证书的时间推迟,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被告称,根据《船舶交接协议》的约定,四原告已免除了其责任。本院认为,《船舶交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甲方(被告)应积极配合船舶检验,检验合格经乙方(四原告)签字认可后船舶即视为交予乙方(四原告),甲方(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就该条款以及整个协议内容的理解而言,被告所称的“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应是指船舶检验合格以后出现的船舶质量方面的问题,并未涉及到船舶工期或其他方面的问题。被告的理解片面扩大了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不符合该协议的本意,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二、被告是否从四原告处多收了“海福16”号船舶的建造款及具体的金额。

四原告认为,根据《船舶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吨钢材1380元的价格来向原告收取船舶加工费用。经双方确认,“海福16”号船舶共用钢材2083.6064吨,原告本应支付的价款为2875376.80元,但被告从四原告处实际收取的款项达3854807.5元。因此,原告多付造船款979430.7元,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认为,四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造船款均为现金,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多支付了造船款。四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双方协商后发生的,该行为以及最终的付款金额是原、被告对原《船舶加工合同》中约定的造船款的付款方式及金额的变更。因此,四原告并不存在多付造船款的问题。另在四原告出具的相关借条及收条中,未经晏金牛签字确认的款项,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1、根据《船舶加工合同》的约定,“海福16号”船舶加工制造费用的结算方式为,四原告提供该船舶所用的全部钢材,被告按每吨1380元的标准收取加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最终确认,“海福16”号船舶耗用钢材2083.6064吨,四原告应支付的造船款应为2875376.8元。被告称,虽然四原告最终支付的款项多于该数额,但这是四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后的付款金额,是对原合同价款的变更,因此无需退款。本院认为,合同的变更除了法律规定的变更和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外,主要是当事人协议变更。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合意本身就是合同,因此,合同的变更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即希望变更的一方首先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约,对方收到后,如表示同意,即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作出承诺,至此,合同的内容得以变更。如果对合同的变更约定不明确,或者变更采用口头形式,发生纠纷后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变更内容的,视为合同没有变更。在本案中,从四原告每次付款的具体名目来看,其中有工资、电费、水费,还有吊车费、挖机费等等项目;从付款的时间间隔来看,有相隔一、二天的,也有三、五天的,有时一天同时支付了好几笔款项。因此,从上述四原告实际付款的方式来看,四原告完全是根据被告每一阶段甚至是每一具体环节的施工要求来支付船舶建造款,这与《船舶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按阶段付款的方式的确不一致,但不能以该付款方式的变更当然推论船舶建造款的结算方式也发生了变更。实际上,如果以这种随要随付的付款方式作为最终船舶价款的结算方式,四原告完全无法控制其船舶的建造成本,这也不符合常理。另从被告向四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来看,其中的名目有领条、收条,也有欠条。如若被告所言,四原告已同意了随要随付的付款方式,那么被告为何以“欠条”的形式向四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因此,被告如要证明四原告确实同意变更了结算方式,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能单单以四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就推断四原告已同意变更船舶建造款的结算方式。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海福16”号船舶建造款的结算方式仍应以《船舶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准。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船舶建造款2875376.80元。2、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四原告已付的款项中,其中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晏金牛单独签字确认或与他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款项达3691201.5元,该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收取的款项。吴国庆作为被告指派的建造“海福16”号船舶的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款项为53566元,吴国庆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部分款项也应视为被告收取的款项。另船体下水作为船舶建造中的一个阶段,期间产生的费用若无特别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因此经晏金牛签字确认的下水工资35000元应一并计算到被告收取的船舶建造款中。除上述款项外,王月标、赵成、余红兴三人单独签字确认收取的款项为75040元,因四原告无法证明该三人有权代表被告收取造船款,因此该75040元不应计算到被告收取的造船款中。综上,被告从四原告处实际收取的造船款应为3779767.5元。

综上,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舶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均应按照约定依法行使己方的权利,并全面的履行己方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船舶承揽建造方应根据约定建造好船舶,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否则应承担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晚于约定的交船时间达237天,扣除因四原告的过错所导致的工期延误时间2个月,被告逾期交船的天数为176天。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35.2万元。另根据约定,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船舶建造款应为2875376.80元,现四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3779767.5元,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收取的904390.7元造船款,缺乏法律依据,实属不当得利,应退还给四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华圩船舶修造厂应向原告张育超、邢杏头、邢华财、孙小保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人民币352000元;

二、被告仪征市华圩船舶修造厂应向原告张育超、邢杏头、邢华财、孙小保返还多收取的船舶建造款人民币904390.7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56390.7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仪征市华圩船舶修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育超、邢杏头、邢华财、孙小保;

四、驳回原告张育超、邢杏头、邢华财、孙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77元,其他诉讼费5183元,共计22460元,由四原告负担3055元,被告负担1940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潘 晓 帆

           代理审判员 龚 文 静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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