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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武海法事字第30号船舶触碰损害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31:14

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诉被告华通海运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振风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海法事字第30号


 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55号信合广场12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原文涛,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辉(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庆振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江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谢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特别授权代理),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省安庆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江中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谢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自胜(特别授权代理),安徽省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二航设计院)诉被告华通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安徽省安庆振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风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航设计院于200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振风8”轮(ZHENGFENG 8),并责令华通公司提供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50万元的担保。本院于同年5月14日裁定准许二航设计院的申请,并实施扣押。同年6月6日,二航设计院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7日,二航设计院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振风8号”轮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予了二航设计院的证据保全申请。同年7月4日,二航设计院向本院申请拍卖“振风8号”轮。本院于同年7月18日裁定准予拍卖,并于同年9月8日对“振风8号”轮进行公开拍卖。诉讼中,应二航设计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省安庆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为共同被告。同年9月13日,本院应二航设计院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 “振风8”号轮的保险赔款270万元。本案由审判员王志强、代理审判员王玉成、汪朝清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20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二航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陈振生、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淮江、被告振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告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航设计院诉称,2005年5月3日,被告华通公司、振风公司所属和经营的巴拿马籍船舶“振风8”轮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台突然失电,造成船舶失控,撞上二航设计院正在施工的张家港保税区苏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码头,造成二航设计院经济损失约7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二航设计院上述所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二航设计院保留根据损失情况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在码头损失评估报告出具后,原告二航设计院根据河海大学的检测评估报告主张损失为5,618,740元。其中,修复费用为4,718,740元,延期竣工损失为900,000元,即原告每天对发包方承担1万元的损失,以3个月计算为900,000元。

被告华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辨称,二航设计院不是适格的主体;码头受损是意外事故,而非人为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通公司不是船舶所有人,而是光船承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航设计院主张75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通公司同时主张其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制赔偿数额。

被告振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辨称,其已经被安庆市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成为案件当事人;二航设计院主张振风公司是船舶经营人,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安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辨称,其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二航设计院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船舶登记证书。证明华通公司为“振风 8”轮的船舶所有人及“振风8”轮的基本状况。

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无异议,华通公司同时认为其不是船舶所有人,而是光船承租人;安庆公司认为华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巴拿马国可以将光船承租人登记为船东的证据,就应当认为华通公司是船舶所有人。

2、《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二航设计院为张家港保税区苏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码头工程的总承包人及其承包内容。

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均无异议,但是华通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3、苏计基础发(2002)1433号、长江务(2003)137号、苏计基础发(2003)260号、宁道航(2003)50号、张环字(2003)76号、苏环管(2003)145号、张安监复字(2004)10号、苏发改基础发(2004)30号、张保字2005-001号等文件。证明该码头经过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立项和建设。

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甲级工程设计证书等证据。证明二航设计院的经营资格。

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合同协议书。原告二航设计院委托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施工。

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张家港海事局签发的《张海事准字(2005)第007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证明该码头工程系合法施工。

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7、海事法院保全的证据,包括对船长秦体美的调查笔录、引航员周光华有关事故经过的陈述、上源外轮供应有限公司的修船报告、船长秦体美的海事报告、询问船员笔录、航海日志、车钟记录簿、船舶通信导航设备和张家港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振风公司是船舶经营人;“振风8”轮碰撞二航设计院总承包施工的张家港保税区苏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码头以及碰撞事故原因。

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华通公司认为张家港海事局的调查处理通知书中的主体不是二航设计院,振风公司、安庆公司认为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不能证明振风公司就是船舶经营人。

8、张家港保税区苏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码头工程设计图纸。证明码头设计情况。

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9、梁类安装综合记录、隐蔽工程报验单、预制构件模板质量检验评定表、混凝土浇筑报审表、水上GPS沉桩定位记录表等。证明码头施工完成状况。

质证意见:华通公司、振风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安庆公司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10、由二航设计院、华通公司双方共同委托河海大学检验评估出具的《张家港保税区苏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船舶撞击损伤检测与评估报告》。证明码头被撞受损情况及损失。

第二次开庭时,鉴定人代表出庭接受各方质询。

质证意见:三被告均对该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是华通公司对鉴定人的资质有异议,对价格的评估有异议;安庆公司对鉴定人的资质有异议。

11、付款凭证。证明二航设计院因本期事故所遭受的部分损失和发生的部分费用。

质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二航设计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振风公司及安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振风公司系由安庆公司通过虚假出资方式违法成立,于2004年被安庆市工商局依法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本案事发时,肇事船舶经营人为安庆公司。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签发的编号为AHEFAQ123304C000002A的船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证明被告安庆公司为本案肇事船舶投保价值270万元的船舶一切险附加战争险(机损险除外)。

3、“振风8号”轮船舶登记资料。证明“振风8号”轮船舶登记情况。

质证意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上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华通公司认为其不是船舶所有人,安庆公司、振风公司认为他们不是船舶经营人。

本院认证意见:二航设计院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尽管对有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二航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华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张家港海事局签发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根据张家港海事局的调查和认定,受损码头的所有人和当事方为张家港保税区苏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码头当事人并非原告。

质证意见:二航设计院、振风公司、安庆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均无异议。

2、华通公司和大连泛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购合同和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涉案船舶实际为泛达公司拥有,华通公司为光船承租人。

质证意见:二航设计院、振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安庆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3、安庆公司和泛达公司签订的《振风8轮船舶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振风8轮系泛达公司自安庆公司购入,船舶交接已经完成,但是安庆公司没有完全完成船舶注销和过户手续。

质证意见:二航设计院没有异议,振风公司、安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4、安庆公司、振风公司出具指定付款传真函、购船款支付收据。证明泛达公司已向安庆公司支付全部购船款,且安庆公司也确认付款事实。

质证意见:二航设计院、振风公司、安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振风8轮船舶保单、振风公司的传真函、保险费付款凭证。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船舶保险安排仍由原船东安庆公司负责。

质证意见:二航设计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振风公司、安庆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6、安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证明事故发生后,虽船舶交接完成,但船舶过户手续未完成,原船东仍在派员协助处理涉案触碰码头事故。

质证意见:二航设计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振风公司、安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安庆公司委托其公司职工协助处理船舶保险事务,而不是处理事故赔偿事务。

本院认证意见:华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他各方对证据的形式均没有异议,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对证据的证明对象将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振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证明振风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不是责任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出具的注销船舶登记证明书。证明船舶已经不是振风公司所有。其后补充提交注销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安庆公司办理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3、安庆公司和泛达公司签订的《“振风8”轮船舶买卖合同》。证明“振风8”轮已经卖给泛达公司。

质证意见:二航设计院对证据1、2、3的形式上无异议;华通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是没有收到江苏海事局的注销登记证明;安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振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没有异议,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证据的证明对象应综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安庆公司提交了安庆公司和泛达公司签订的《振风8轮船舶买卖合同》,各方已经质证,安庆公司没有重复提交。

本院当庭将调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有关“振风8”轮保险情况的调查笔录交各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4月26日,原告二航设计院与张家港保税区苏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二航设计院负责涉案码头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特别约定“施工中的工程损失由乙方负责”、“本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乙方具有照看和维护的责任,其产品价值归乙方所有”;“合同约定竣工通过验收时间推迟一天,对承包商罚款10,000元”。同年7月8日,原告二航设计院委托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负责其中施工部分,并订有《合同协议书》。

2005年5月3日1700时,空载航行的“振风8”轮在航行经过张家港福姜沙南水道长江51号浮附近水域时,驾驶台突然失电,造成船舶失控,船艏左侧触碰南岸原告方正在施工中的码头,造成码头受损。同年5月底,原告二航设计院和被告华通公司共同委托河海大学对码头受损情况予以评估。河海大学于同年7月出具《张家港保税区苏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码头船舶撞击损伤与评估报告》,涉案码头损伤修复费用为4,718,740元,其中不包括修复过程中横梁凿除可能引起的基桩损伤;码头修复施工期约3个月,不包括施工准备时间和后期码头面现浇砼施工期间。

2005年5月12日,张家港海事局签发《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列明苏润码头业主张家港保税区苏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振风8”轮船舶所有人华通公司(振风公司),船舶经营人青岛华通海运有限公司。张家港海事局分析事故原因:“振风8”轮线路断路,跳闸后导致驾驶台操纵设备失电,船舶失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紧急情况下,“振风8”轮船员在机舱用车时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振风8”轮在开航前,未能对汽笛等航行设备进行全面、细致地检查,及时地发现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振风8”轮为双车双舵型船舶,在紧急情况下,引航员、船长发出的指令不明确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家港海事局认定“振风8”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各方当事人当庭认为船舶经营人并非青岛华通海运有限公司,而是华通公司。

另查明,“振风8”轮于1993年6月8日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安庆公司。2000年12月15日,安庆公司将 “振风8”轮登记为伯利兹国籍,登记所有人为宛平船运公司(WAN PING SHIPPING CO., LTD),光船租赁给SEMYUNG SHIPPING CO.,LTD,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10月4日。2003年12月13日,安庆公司又将涉案船舶 “振风8”轮以光船租赁给香港惠通船运有限公司。后安庆公司欲改制,双方提前终止光船租赁协议并于2004 年11月12日交接船舶。

2004年10月13日,安庆公司与大连泛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公司,其与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中华)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安庆公司将 “振风8”轮卖给泛达公司,泛达公司向振风公司支付了购船款。同年11月10日,振风公司与泛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振风公司(卖方)在接到泛达公司(买方)书面的正式通知后,按通知内容,尽快办理“振风8”轮原所有权的注销工作,协助买方重新登记,并提供买方重新注册所需的单据及相关文件。在双方完成船舶所有权转移之前,卖方将“振风8”轮原船舶所有权证书交给买方,卖方保证在此期间,非经买方同意,不对该轮的所有权办理转移,不进行债务抵押及租赁。协议还约定:该轮现有“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战争险”及买方办理的PNI(保赔险),在船舶所有权转移之前,仍以卖方名义投保,保费由买方支付。“振风8”轮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安庆公司。同年11月14日,安庆公司与泛达公司在浙江乍浦港完成船舶交接。2005年1月6日,泛达公司按照振风公司的要求支付了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20,205元。

同年2月16日,泛达公司与华通公司将光船租赁合同改签为光船租购合同,约定由泛达公司将伯利兹籍 “振风8”轮以租购形式出租给华通公司,租期二年,租期届满,船舶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华通公司。合同还约定,双方同意将“振风8”轮改为“巴拿马”籍,船舶原国籍的注销由船东负责。

同年2月25日,安庆公司与泛达公司在江苏海事局办理了“振风8”轮所有权注销登记,同时办理安庆公司与香港惠通船运有限公司的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双方约定注销登记证书由买方泛达公司直接领取。

同年3月18日,根据华通公司与泛达公司的光船租购合同,“振风8”轮在巴拿马国登记机关进行国籍登记,登记船东为华通公司,有效期至2009年3月17日。

还查明,2001年8月8日,安庆公司与自然人李张勤共同出资成立振风公司,约定安庆公司以“振风1”、“振风2”和 “振风8”三艘船舶折合资金为811.50万元出资;自然人李张勤以现金30万元出资。但是,安庆公司并未将“振风8”轮所有权转移给振风公司。2002年7月4日,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振风公司行政处罚并责令振风公司限期办理“振风8”轮所有权转移手续;但是,安庆公司仍未办理该轮所有权转移手续。2004年12月27日,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吊销振风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但是,振风公司的出资人未对振风公司予以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据扣押财产、侵权行为地在张家港港取得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港水域内,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29条规定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需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发生。三是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原告二航设计院提供的海事局事故调查认定书、河海大学的评估报告等可以证明侵权行为成立。本案关键是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应当考查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知》第130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该条规定同样应当适用于船舶触碰情形。依据“振风8”轮巴拿马国籍登记证书上登记,华通公司为船舶所有人。华通公司主张其实际是光船承租人,依据巴拿马国法律将光船承租人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并提供“振风8”轮的买卖合同及租购合同等证据为证。但是,华通公司没有提供巴拿马国船舶登记有关法律以及可以将光船承租人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相关规定;同时,没有提供“振风8”轮的其它所有权登记证明,“振风8”轮的权属不确定。而根据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有关“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规定,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船舶登记证书的效力。

同时,根据我国关于光船租赁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光船承租人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营运的权利,也负有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通知》第130条规定,在有光船租赁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责任除外。故我国法律规定光船承租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基于其对船舶的经营、管理、控制行为与其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华通公司为实际光船承租人的身份及实际经营、管理该轮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振风8”轮其它合法有效的光船租赁权、所有权登记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华通公司作为登记船舶所有人及实际占有、使用、营运的权利人,应对船舶在营运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华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影响其向其它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主体的追偿。

安庆公司依法转让“振风8”轮,并办理该轮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后,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张家港海事局在调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振风公司是船舶所有人,缺乏事实依据,不足采信。安庆公司、振风公司不是“振风8”轮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与船舶触碰码头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对船舶触碰码头没有过失,不应对码头触碰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二航设计院的海事请求,依据海商法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二航设计院主张被告华通公司承担码头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码头损失评估报告系二航设计院和华通公司共同委托河海大学所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告二航设计院以河海大学评估的修复费用4,718,740元作为直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其主张延期竣工损失为900,000元,系对发包方承担的违约损失,应当作为合理的间接损失,本院予以保护。二航设计院引用张家港海事局在调查事故认定书中的结论,认定振风公司是船舶所有人,缺乏事实依据,不足采信;二航设计院主张振风公司、安庆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对船舶营运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通公司主张原告二航设计院不是适格的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通公司认为码头受损是意外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责任限制主体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的,丧失责任限制权利。本案华通公司尽管具备责任限制主体资格,但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华通公司主张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通公司对事故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庆公司、振风公司对事故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通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船舶触碰码头修复费用损失4,718,740元;

二、被告华通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船舶触碰码头停工损失900,000元;

以上两项损失合计5,618,74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对安徽省安庆振风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对安徽省安庆轮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10元,其他诉讼费14,250元,合计61,7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用24,000元,证据保全费10,000元,检测评估费60,000元,以上共计155,760元。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46,270元和其它费用94,000元,共计140,270元;由原告二航设计院自行承担15,490元。原告二航设计院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清退,由被告华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二航设计院。

如不服本判决,二航设计院、安庆公司、振风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华通公司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玉 成

代理审判员 汪 朝 清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 剑 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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