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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武海法商字第347号港口作业损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33:15

原告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国际集装箱装卸有限公司港口作业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海法商字第347号


原告: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中正(100)馆前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享,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国际集装箱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子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光(特别授权代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南京国际集装箱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港口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保险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侵权行为地和被告装卸公司住所地均在南京,属本院管辖区域之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晖,被告装卸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4年7月22日,原告承保的由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一批货物(货名:垂直车床,提单号:NJ0406126,柜号:ECCU8567411),从台湾基隆港运至江苏南京港。在南京新生圩港,上述货物在被告装卸公司作业过程中发生严重损坏。货物的损坏完全是由于被告装卸公司的过错造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84700美元,依法取得向被告装卸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保险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装卸公司赔偿84700美元以及利息人民币40493.38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7月22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亚风运通有限公司的NO.NJ0406126号提单(公证认证件),提单记载:托运人油欣精机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船名“兴顺”,航次V-XN413,起运港台湾基隆港,目的港江苏南京港,包装数量3个木箱,包装种类托运人负责装箱和计数,货物描述据称内装立式车床VL1700R,毛重28500公斤,体积80立方米,集装箱总数一个40’O/T集装箱和一个20’O/T集装箱,装船时间2004年6月20日,签发时间2004年6月20日,承运人亚风运通有限公司,提单背面有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盖章;

2、NO.YS-930618号发票(公证认证件),发票记载:风险和责任承担方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托运人油欣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品名立式车床VL1700R,数量3套,单价CIF价77000美元,总价231000美元,承运船舶“兴顺”轮,航次V-XN413,起运港台湾基隆港,目的港江苏南京港;

3、NO.YS-930618号装箱单(公证认证件),装箱单记载:风险和责任承担方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托运人油欣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货物品名立式车床VL1700R,数量3套,单价CIF价77000美元,总价231000美元,承运船舶“兴顺”轮,航次V-XN413;

4、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发给被告装卸公司的货损通知(复印件),通知称货物在被告的控制下发生损坏,并要求被告指定一家检验公司进行联检;

5、被告装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木质包装箱底梁突然断裂,造成货物向西发生缓慢倾斜倒地;

6、伟林国际公正行有限公司(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IMITED)应原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出具的检验报告(公证认证件),检验结论为:船舶代理人明确指定的分包运输人被告装卸公司应该对货损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该公司在将木箱从开顶集装箱内吊出时不小心意外地使木箱向右坠落地面,在修复费用超出机床完好价值的情况下,涉案机床应视为全损,林炎锦贸易公司愿意出价60000港元购买机床,该价格公平合理;

7、伟林国际公正行有限公司致原告保险公司的信函(公证认证件),称林炎锦贸易公司已经将60000港元汇到检验公司,扣除检验费1000港元后,将余款59000元开具支票给付原告;

8、伟林国际公正行有限公司致原告保险公司的付账通知(公证认证件),称受损机床出售和处理索赔的费用为1000港元;

9、林炎锦贸易公司报价单(复印件),报价为60000港元;

10、伟林国际公正行有限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汇款金额为59000港元;

11、NO.02193029889号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公证认证件),保险单记载:保险人原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油欣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254100美元,保险标的立式机床VL1700R,数量3套,信用证编号21000LC0400650,标记和标号按发票YS-930618,运输方式经“兴顺”轮V-XN413,从台湾基隆运到中国南京,保险条件: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从卖方工厂到买方工厂,包括一切险和战争险;

12、原告保险公司索赔84700美元的索赔函;

13、原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的银行凭证;

14、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保险公司的84700美元收据以及权益转让书;

15、伟林国际公正行有限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的证明(公正认证件)。

被告装卸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7、8、9、10、11、12、13、14、15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装卸公司以伟林国际公正行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为由,对证据6提出异议。

经查,伟林国际公正行有限公司是一家于1989年3月14日注册在香港的公司,未取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相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资质。本院认为,伟林国际公正行有限公司不具备在中国大陆从事相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装卸公司辩称:原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正本提单流转不合法,原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坏系货物包装不良、包装箱标志欠缺不清造成,被告装卸公司无论是作为实际承运人还是港口经营人,都不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伟林国际公正行有限公司不具备在我国大陆从事进出口商品鉴定的资质,其作为鉴定人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装卸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装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黑坡国际朗基斯提克有限公司(HIPPO INTERNATIONAL LOGISTIC CO.,LTD.)签发的编号为2007的提单(复印件),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亚风运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中国外运江苏有限公司,装货港台湾基隆,卸货港中国南京,海运船名“兴顺”轮V-XN413航次;

2、志晓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KLSWS413020号提单(复印件),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多乐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DOLPH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O.,LTD.),收货人江苏远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装货港台湾基隆,卸货港中国南京,海运船名“兴顺”轮V-XN413航次;

3、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说明:开顶集装箱的第二件包装箱底梁断裂,该底梁断裂的包装箱不符合国际包装规范,包装箱上未标注唛头和毛重、净重等标志,箱外既无吊点标示,也无重心点标示。包装箱底梁木料上有许多虫眼,木材材质极不坚固,且底梁木料偏薄,又未采取加固措施,造成包装箱底梁在正常卸载过程中断裂;

4、涉案货物包装损坏的照片4张以及与之对照的完好货物包装相片1张。

原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以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对证据3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原件,虽然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5情况说明)显示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明内容是对事故原因做出的判断,属鉴定的范围,而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关鉴定的资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内显示的相片与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显示的相片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CIF南京77000美元的单价,从台湾基隆购买三台立式车床,总价值231000美元。上述货物由出卖方油欣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包装成包装箱,装上两个平板集装箱,交由亚风运通有限公司承运,并于2004年7月20日被装上“兴顺”轮。亚风运通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NJ0406126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记载:托运人油欣精机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船名“兴顺”,航次V-XN413,运费预付仓至仓,起运港台湾基隆港,目的港江苏南京港,包装数量3个木箱,托运人负责装箱和计数,货物描述据称内装立式车床VL1700R,毛重28500公斤,体积80立方米,集装箱总数一个40’O/T集装箱和一个20’O/T集装箱。该正本提单经背书流转到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7月22日,货物被“兴顺”轮运至上海后经集散船转运到目的港南京。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持经背书的正本提单从承运人提取货物。被告装卸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从船上卸载拆箱。在对箱号为ECCU8567411的集装箱进行吊卸作业时,其中一个木质包装箱非正常落地,货物发生损坏。该坠落受损的包装箱未按国际标准标志唛头、毛重、净重、吊点、重心等。

就涉案货物的运输,托运人油欣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原告保险公司签发了编号为02193029889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人原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油欣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254100美元,保险标的立式机床VL1700R,数量3套,信用证编号21000LC0400650,标记和标号按发票YS-930618,运输方式经“兴顺”轮V-XN413,从台湾基隆运到中国南京,保险条件: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从卖方工厂到买方工厂,包括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单由油欣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了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出险后,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索赔,原告保险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分两次共计支付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计84700美元,并获得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伟林国际公正行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将受损货物以60000港元的价格卖给林炎锦贸易公司,伟林国际公正行有限公司在扣除1000港元的费用后,将59000港元的余款汇给原告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损害赔偿纠纷。因原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和运输的起运港为台湾,故本案为涉台案件。原告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故应适用中国法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从台湾进口立式机床,通过支付价款,获得经背书流转的正本提单。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合法持有提单,应为进口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因货物在卸载中发生的损害,提起对卸货方的侵权诉讼。货物通过海运从台湾运到南京,货物出卖方油欣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就货物的运输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并承担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货物在目的港卸载过程中因坠落发生损害,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原告保险公司在依保险合同向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保险赔付以后,依法享有代位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装卸公司对原告诉讼主体的质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装卸公司承担港口作业中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被告装卸公司对货物的损害具有过错。

被告装卸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接受委托,进行港口作业,在将货物进行卸载拆箱时,因货物坠落受损。货物坠落的原因,原告保险公司认为是被告不小心造成,被告装卸公司认为是货物包装不良、包装箱标志欠缺不清造成。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货物坠落的原因无法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据此,原告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装卸公司对货物的坠落损坏具有过错,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多少,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680元,合计人民币15960元,由原告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泰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京国际集装箱装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习三

      审 判 员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王玉成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晟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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