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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武海法事字第38号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35:31

原告牟祥义、杨蓉等诉被告重庆港电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等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海法事字第38号


原告牟祥义,女,汉族,1948年7月2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家立,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蓉,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家立,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俊杰,男,汉族,1998年3月16日出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杨蓉,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家立,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港电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二村2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道红,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兵,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迅达水陆物资转运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九渡口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江,站长。

被告重庆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3号。

法定代表人梁从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放,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重庆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处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重庆巨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泽,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新濯,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零担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河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熊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零担分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赵青,女,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旭,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忠臣(时忠诚),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旭,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祥义、杨蓉、项俊杰诉被告重庆港电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电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迅达水陆物资转运站(以下简称迅达转运站)、重庆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重庆巨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马公司)、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零担分公司(以下简称零担公司)、赵青、时忠臣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绍龙、代理审判员周达和人民陪审员杨代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4月24日开庭时,原告牟祥义、杨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立,被告港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道红,被告港务集团委托代理人郭放,被告巨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泽,被告零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赵青、时忠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达转运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祥义、杨蓉、项俊杰诉称,2005年5月4日,受害人项楷勋(系牟祥义之子、杨蓉之夫、项俊杰之父)受被告赵青和被告时忠臣雇请,作为随车驾驶员跟随被告零担公司所有的渝 A05581大货车到九龙坡区九渡口港电吊装码头为被告巨马公司运输天然气钢管。被告港电公司和被告迅达转运站没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却在被告港务集团所属的九渡口码头从事码头装卸业务,且在吊装天然气钢管过程中严重违反国家安全操作规程,明知九渡口码头不具备夜间作业的照明条件,仍在晚上9时利用趸船上的吊车向岸边货车吊装大型货物。同时,二被告不顾渝A05581大货车实际承载量,将18根钢管装卸到该车上,由于前述钢管超载且堆放不当,港电公司和迅达转运站在没有采取捆绑措施前即松开吊钩为另一车辆进行吊装,直接导致受害人项楷勋在二被告完成装载后,到渝A05581大货车右侧检查并准备捆绑加固时,被两根从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中当场死亡。被告港电公司和被告迅达转运站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1454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4420元,丧葬费65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除港电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现要求被告港电公司和被告迅达公司实际赔偿394547.50元。另外,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港务集团、被告巨马公司、被告零担公司和被告赵青、时忠臣对上述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牟祥义、杨蓉、项俊杰在庭审中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原告牟祥义、杨蓉、项俊杰的身份证复印件,项楷勋与杨蓉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新桥街道张家湾社区证明,受害人项楷勋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牟祥义为受害人的母亲、杨蓉为受害人的配偶、项俊杰为受害人的儿子、受害人项楷勋的职业为汽车驾驶员、原告项俊杰为未成年人、牟祥义为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2005年5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向石桥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通知书,2005年5月8日,港电公司与原告达成的事故死者火化协议,2005年6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九渡口港电吊装码头“5.4”事故的结案批复,以证明2005年5月4日晚上,在九渡口码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本案受害人项楷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港电公司仅赔付了2万元;港电公司工商档案、迅达转运站工商档案,以证明港电公司和迅达转运站均不具有港口作业经营资质;巨马公司与港电公司签订的货物吊装协议,以证明巨马公司系该肇事钢管的所有人,巨马公司将超长、超重的钢管吊装业务发包给不具有港口作业经营许可证的港电公司,存在过错;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副页,以证明肇事钢管系从零担公司所有的车辆上坠落,零担公司系肇事钢管的承运人和保管人;九龙坡安监局对赵青、陈运华、余成渝、易华良、王盛华、曹成伦、胡正江、刘敏、时忠臣、陈德明的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九渡口水上派出所对赵青、李家胜、曹成伦、易华良、殷绍书、史光太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港电公司吊装的钢管严重超载,且堆放不当造成,码头装卸工人均无上岗证,港电公司未办理经营许可证,零担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2005年重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港电公司辩称,被告巨马公司对本次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巨马公司与港电公司签订的“货物吊装协议”,港电公司只能承担钢管在船至车“吊装过程”的安全责任。汽车运输实际承运人赵青及其司机、副司机在捆绑过程中不当操作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项楷勋未经有关操作培训,也应承担主要直接责任。零担公司作为承运车的所有者和主管单位,对汽车租赁者、驾驶人员安全教育不力,有一定责任。迅达转运站的装卸工也有抵制超载不坚决的责任。港电公司自成立以来,有照有证合法经营,鉴于现场管理有欠规范的地方,港电公司有一定管理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港电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港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其说明,以证明港电公司办理许可证是合法的,发生事故时,港电公司具有港口作业资质;作业人员证,证明码头工作人员有上岗资格;港电公司与迅达转运站签订的《关于港电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作业环节及安全责任划分协议》,证明迅达转运站对钢管的装载承担现场指挥责任;照片10张,证明事发现场吊车作业的状态和车辆停泊的情况。

被告迅达转运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

被告港务集团辩称,被告港务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项楷勋的死亡与被告既无法律上的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关系。九渡口港电吊装码头并不是被告经营的码头。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港务集团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巨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死者项楷勋是被告赵青、时忠臣雇请的司机,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安全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也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巨马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零担公司辩称,零担公司与死者项楷勋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并且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具体的经济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零担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安监[2005]38号《关于九渡口港电吊装码头“5.4”事故的结案批复》,证明事故责任人不是被告零担公司;《货物吊装协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只是将渝A05581号车租赁给钱强经营。

被告赵青、时忠臣共同辩称,本案应按照谁侵权、谁赔偿、谁过错、谁承担的原则依法进行处理,实际车主为赵青,法律上的车主为零担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死者项楷勋是被告赵青的实习驾驶员,并随车装运货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港电公司、迅达转运站及港务集团共同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赵青、时忠臣在庭审中共同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货物运输单,证明车辆装载多少钢管是由吊车方指挥人员决定;2005年8月16日,重庆大跨度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项楷勋在1989-1990年期间曾从事捆绑作业;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事故的结案批复对外无约束力,不能证明责任划分的明确性;交费凭证,证明被告与零担公司为挂靠关系;照片2张,证明被告还未对钢管进行捆绑就发生了安全事故,绳子是防滑绳而非钢丝绳;现场照片,证明货物吊装应由船上的指挥手负责。

同时,被告赵青、时忠臣申请证人李家胜(系赵青、时忠臣聘请的司机,住四川省安岳县共和乡碑坡村7组,身份证号码为5110237102076733)出庭作证。他称道,死者项楷勋是坐的渝B60621车去的事故现场,车主是赵青,死者是来实习学车的,也会帮忙捆绑。当时到了码头装车的时候,光线很不好,只有吊车上才有灯光。钢管是在吊钩取走后准备捆绑的时候,从车上滚落下来。码头上对吊装好的钢管不负责捆绑。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复制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故后调查相关事故当事人所作的全部“调查询问笔录”。

对于原告牟祥义、杨蓉、项俊杰和被告港电公司、被告零担公司、被告赵青、时忠臣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制的该局在事故后调查相关事故当事人所作的全部“调查询问笔录”进行了当庭质证。在迅达转运站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认证:原告牟祥义、杨蓉、项俊杰提交的2005年重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不作认证,仅入卷存查;被告赵青、时忠臣提交的重庆大跨度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为原件,但是其中“捆绑”的内容不具体,无法证明项楷勋与公司的关系,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青、时忠臣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重庆市九渡口吊装码头的经营人为港电公司。2003年6月28日,港电公司与迅达转运站签订一份《关于港电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作业环节及安全责任划分协议》,就“作业环节划分”约定:港电公司只负责船至车的装卸环节(吊车作业),迅达转运站负责取勾、挂勾及(装车、装船)堆码作业。就“安全责任划分”约定:港电公司“负责吊车的运行安全及(船至车)吊装作业安全”,迅达公司“负责取勾、挂勾、堆码等作业环节及所属人员作业中的安全”;迅达公司“根据不同的货种以确保安全生产为前提制定出船上或车上的装卸工艺及堆码标准”,“负责派出指挥手指挥生产,指挥吊车作业,并负责运货汽车的靠离安全”。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迅达转运站应该收取的作业费用由港电公司从港口作业委托人处收取的全部作业费用中,根据双方的即时约定由港电公司负责支付。

2005年1月19日,巨马公司与港电公司签订一份《货物吊装协议》,约定巨马公司委托港电公司吊装钢材,钢材的“规格、件数、重量按甲方(巨马公司)发货清单和通知为准,但以实际重量为准”;“乙方(港电公司)负责货物吊装上车,乙方必须应甲方要求,安排作业时间,乙方在吊装过程中所发生的货损、货差、人员伤亡等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赔偿,甲方概不负责”;钢材“吊装费及码头堆放费每吨合计壹拾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2005年5月3日,巨马公司通知港电公司,其有一批输送天然气用的钢管通过船舶运至港电公司码头,需港电公司由船上吊至运输车辆上,并告知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巨马公司随后调派车辆进行具体运输,起运地为港电公司码头,目的地为重庆市新桥天然气公司仓库。受巨马公司委托,赵青和时忠臣调派其共同经营的四辆载重车进行运输。5月3日下午,赵青和时忠臣经营的车辆进入码头进行吊装作业。装货之前,赵青向码头作业人员提出每车装十八根钢管,码头作业人员从装载安全考虑,虽然对赵青的要求提出异议,但最终根据赵青的要求进行了装载。当天晚上,赵青和时忠臣共同经营的一辆“红岩”牌载重车在装载18根钢管以后,掉下来两根,将码头上的一块跳板砸坏。当天钢管的固定绑扎工作都是由赵青、时忠臣及其聘请的车辆驾驶员进行。5月4日14:00时许,赵青和时忠臣调派其经营的四辆载重车再次进入港电公司的码头等待装载。17:00时许,码头作业人员开始往赵青、时忠臣调派的车辆上装载。21:00时,四辆载重车中的最后一辆(车牌号为渝A05581)开始装载,负责现场指挥作业的工人虽然对赵青要求装载18根钢管的要求再次提出异议,但最终在该车上仍实际装载了18根钢管。在装载过程中,渝A05581车的司机李家胜上到车上,协助作业人员进行具体的堆码工作。装载完毕后,在车上负责指挥作业的两名工人从该车上下来,然后上到另外一辆载重车(渝C13473)上,准备继续进行装载。随后,赵青、赵荣(赵青的侄儿)及项楷勋分别站在车辆的左右两侧,准备用尼龙绳和钢丝绳对钢管进行绑扎加固。在赵青和赵荣正在抛尼龙绳和钢丝绳时,车辆上的两根钢管突然滚落下来,将站在车辆右侧准备接尼龙绳和钢丝绳的项楷勋压住,造成项楷勋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时,负责吊车操作的作业人员名叫易华良,属港电公司职工,持有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编号为001-20049481号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负责装车、取钩等现场工作的作业人员名叫史光太和殷绍书,属迅达转运站职工。

事故发生后,杨蓉、时忠臣和港电公司之间于5月8日签订一份《重庆港电装卸有限责任公司5.4事故死者火化协议》,约定“由重庆港电装卸有限公司、车主方各出资2万元,将死者先期进行火化”,“事故赔偿金额待事故调查结案后,根据责任大小,由相关责任单位分摊”,此外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前,港电公司已于5月6日实际向杨蓉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先期赔偿金2万元,但时忠臣至今未支付。

同时查明,项楷勋出生于1972年1月25日,身份证号码为510212197201256116。牟祥义是项楷勋之母,出生于1948年7月21日,现无劳动能力。除了项楷勋以外,牟祥义另有一儿子名叫项楷云。项楷勋与杨蓉属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育有一子项俊杰,出生于1998年3月16日。项楷勋与赵青、时忠臣属朋友关系,事故当天是乘坐时忠臣驾驶的渝B60621货车到作业码头,因项楷勋于2005年1月5日取得汽车驾驶员资格,这样随车时既可实习驾驶,也可在运输过程中帮助赵青、时忠臣做一些协助性的工作。赵青、时忠臣随车带有手动葫芦、钢丝绳等绑扎工具。

本院另查明,港电公司是于1997年11月26日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001071800231,经营范围为机械装卸、人力装卸。2005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相关规定,港电公司取得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颁发的编号为(渝)港经字第(066)号《港口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许可范围为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经营等。港务集团属独立的法人企业,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0000018012651-2-1。迅达转运站属集体性质的独立法人企业,该站于2002年取得编号为渝交运政许可渝字550410056号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联运服务、货运代理。巨马公司是于2002年12月9日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001082102650,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零担公司是于1985年11月20日成立的非法人企业,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渝直字5000001902106号,为渝A05581车所有人。零担公司于2001年2月23日与一名叫杨秀梅的承租人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该车租赁给杨秀梅承租经营,后杨秀梅又将该车多次转租后,最后由赵青、时忠臣实际经营。零担公司与赵青、时忠臣之间的权利义务仍按《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渝A05581车的核定载重吨为5吨。赵青和时忠臣属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渝A05581等车辆运输。

本院认为,原告牟祥义、杨蓉和项俊杰作为项楷勋的直系亲属,在项楷勋因责任事故死亡后,有权根据事故性质和不同的法律关系,选择不同的诉因,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侵权之诉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作用所造成,因而应该由不同的责任人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赵青、时忠臣作为渝A05581车的实际经营人,在该车装载过程中,应该根据核定的装载吨位安排装载数量,并且根据货物的特点有效地实施货物的堆码、绑扎等安全措施。同时,应该对货物装载过程中的风险有充分的认识,避免没有经过安全培训的无关人员在危险场所从事与装载作业相关的工作。但是,被告赵青、时忠臣在明知渝A05581车的核定装载吨位仅为5吨的情况下,仍要求该车装载18根钢管(总重量约14.4吨),这一结果不仅仅是严重超载,同时导致货物的堆码存在危险。另外,5月3日在装载同样数量钢管时发生滑落两根这一险情,并未引起被告赵青、时忠臣的足够重视,在事故当日仍要求现场作业人员装载18根钢管,并且从节省绑扎费用考虑,在未对堆码的钢管是否稳固以及是否危及绑扎人员安全等因素进行详细检查的情况下,贸然允许既未经绑扎专业培训也不具有绑扎经验的项楷勋在存在危险的场所从事钢管绑扎工作,最终导致钢管滑落,项楷勋死亡这一事故的发生。被告赵青、时忠臣的上述行为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44条和《港口钢材装卸作业安全技术要求》第4.1.3条、第4.1.7条、第4.3.1条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港电公司作为港口作业合同的作业方,应该独立完成相应的作业义务。虽然其将港口作业过程中指挥货物堆码、取钩等部分工作转让给迅达转运站实施,但仍不能免除其对作业过程中应该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仍享有根据与迅达转运站签订的《关于港电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作业环节及安全责任划分协议》向迅达转运站进行追偿的权利。港电公司作为港口作业经营人,其有义务根据港口作业内容安排符合安全规范的作业方式进行装载作业,并对作业过程中有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行为予以防范或者制止。但是,在对渝A05581车的装载过程中,现场作业人员在明知该车装载18根钢管后不仅严重超载,并且该超载结果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采取放任的态度,在车辆经营人赵青的要求下,最后实际装载了18根钢管,导致原本可以避免的安全隐患最终未能避免。同时,作为港口作业人,港电公司的义务并非仅限于将钢管装上载重车辆,而是有义务对装上车的钢管的堆码是否稳固进行必要的检查,只有在确认无碍绑扎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允许其他人员进行具体的绑扎工作,但是,无证据证明港电公司实施具体的检查工作。港电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条和《港口钢材装卸作业安全技术要求》第4.3.1条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项楷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对进入港口作业场所可能存在的危险应该有清楚的了解,特别是对于协助绑扎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更应该有充分的认识,但是,其仍盲目进入作业现场并实施具体的绑扎工作,使原本可以避免的危险最终未能避免。项楷勋的行为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0条和《港口钢材装卸作业安全技术要求》第4.1.4条、第4.1.7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同样应该承担次要事故责任。

港电公司虽然是港务集团投资创建,但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独立的法人企业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港务集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原告要求港务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根据,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巨马公司作为公路运输中的委托方,其应该承担的责任是及时向承运人赵青、时忠臣支付运输费用,并告知货物的特性、起运地、目的地等必要情况,其对于非因托运货物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项楷勋的死亡巨马公司存在过错,所以,原告要求巨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既无法律根据,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零担公司作为渝A05581车的所有人,其有权利行使车辆的租赁、收益和安全管理等多方面的权利,但是同样应该承担保证车辆的技术标准、对承租人进行安全教育等方面的义务。但是,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零担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零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既无法律根据,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重庆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项楷勋的死亡造成原告丧葬费损失717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123581.50元,死亡赔偿金损失184420 元,总计315180元。项楷勋的死亡,除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以外,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痛苦,应该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港电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迅达水陆物资转运站共同赔偿原告牟祥义、杨蓉、项俊杰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30072元,扣除在事故后先予赔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1100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赵青、时忠臣共同赔偿原告牟祥义、杨蓉、项俊杰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625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牟祥义、杨蓉、项俊杰自行承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2518元。

四、驳回原告牟祥义、杨蓉、项俊杰要求被告重庆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巨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零担分公司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6元,由原告承担1095元,被告重庆港电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迅达水陆物资转运站共同承担4382元,被告赵青、时忠臣承担54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6元。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7-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 绍 龙
代理审判员 周 达

人民陪审员 杨 代 禄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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