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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武海法商字第619号船舶买卖合同代位权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36:27

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靖江交通船厂船舶买卖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

武 汉 海 事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武海法商字第619号


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恒丰路600号机电大厦9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中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善通(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十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涛(特别授权代理),公司职工。

第三人:靖江交通船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十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朱晓阳,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浩(特别授权代理),船厂职工。

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靖江交通船厂(以下简称交通船厂)船舶买卖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泽民、代理审判员汪朝清、王博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17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善通、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公司诉称,1999年6月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交通船厂代销149号船舶。同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船舶代销协议,约定:149号船舶于7月18日出售,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2万元;交通船厂需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船款。2002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补充约定:船款扣减27万元其它业务款,按85万元支付船款。2003年2月13日,原告因交通船厂未按时支付船款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同年3月12日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支付船款85万元及利息。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及东方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出资30万元购买第三人被查封的财产,用于清偿原告债务。此后,因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财产情况,武汉海事法院无法继续执行。经调查,被告东方公司原名靖江船务工程总公司,1995年投资设立交通船厂。交通船厂自2003年起未开展经营活动。靖江船务工程总公司与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组建靖江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4月26日更名为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1999年7月第三人将船舶出售给东方公司,且双方无书面买卖协议。1999年7月10日,东方公司将船舶出售给仲纪宏。东方公司至今未向交通船厂支付船款,交通船厂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船款55万元,支付自200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年贷款利率5.31%)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机械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与武汉海事法院(2003)武海法通商字第28号案件一致,该案早已生效并执行终结,原告与东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并执行完毕的案件再行起诉,与法相悖。原告起诉的证据全部是(2003)武海法通商字第28号案件中的证据,东方公司无需对法院认定的证据作说明。交通船厂尚欠东方公司债务200余万元。从代位权的立法含义上看,其范围是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而不应理解为仅该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原告即使有代位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交通船厂辨称的理由与被告辨称的基本相同,交通船厂对东方公司已经没有债权,甚至还欠东方公司200余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武汉海事法院(2003)武海法通商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于武汉海事法院,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2、执行和解协议,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交通船厂尚欠原告购船款55万元及利息;

3、庭审记录,证据来源于武汉海事法院,证明东方公司向第三人购买船舶149号船舶;

4、船舶买卖合同及交接船证书,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东方公司将船舶149号船舶卖给其他人;

5、2001年会计报告,证据来源于靖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东方公司未支付购船款给交通船厂;

6、审验注册资本报告书,证据来源于靖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东方公司出资设立交通船厂;

7、交通船厂企业年检报告书(2003年度),证据来源于靖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交通船厂自2003年起不再经营;

8、东方公司企业年检报告书(2005年度),证据来源于靖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交通船厂法定代表人朱晓阳是东方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交通船厂与东方公司是关联企业,其中预付帐款明细中有交通船厂3,244,037.31元,不是欠款;

9、武汉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来源于武汉海事法院,证明交通船厂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东方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交通船厂与东方公司早已抵销该债务;证据5、7,不能证明被告未付购船款及交通船厂没有正常经营,会计报告和年检报告只是工商机关登记的需要;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交通船厂第二次开庭时对证据8、9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6、7、8、9形式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据3庭审笔录中没有确认东方公司未付款给交通船厂;证据5、7、8,均系从工商机关调取,能够证明企业的基本状况,应当具备同等效力,

被告东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对帐单,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2、转帐通知单,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东方公司与交通船厂的购船款已经抵销;

3、往来应付应收帐册(2002年至2005年往来帐目),证据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债权人。

原告机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不符合要求,且双方债权债务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不出来;证据2,企业间转帐应该通过银行转帐;证据3往来帐簿,是被告单方制作,且2003年以后交通船厂未生产经营,被告划款500多万元,没有明细、用途,不能证明双方真实帐务情况。

第三人交通船厂第二次开庭时对证据2、3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交通船厂与东方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证据2、3转帐及往来帐簿,系被告单方制作,但第三人不持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交通船厂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二点:一是交通船厂对东方公司是否具有到期债权;二是原告的代位权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机械公司认为,东方公司2001年度会计报告反映,东方公司一直未支付船款给交通船厂,双方仅在帐面上划款不足以证明债权债务的抵销,划款应该通过银行进行,且交通船厂2003年以来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故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抵销;武汉海事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判决确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与第三人执行和解,并于2005年12月6日起诉,因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东方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交通船厂对东方公司具有到期债权,且交通船厂已经自认该债务被抵销;东方公司通过划款给交通船厂的方式抵销了该债务,不需要银行实际划款;在武汉海事法院(2003)武海法通商字第28号案中的庭审笔录中反映,原告在该案起诉之前就认为被告未向交通船厂或机械公司支付船款,原告后来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机械公司的代位权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交通船厂认为,交通船厂对东方公司的债权已经抵销,对东方公司不享有债权。

经过庭审,原告、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6月8日,机械公司与交通船厂约定,由机械公司委托交通船厂代销“149号”船舶,船价112万元。同年8月9日,机械公司与交通船厂签订船舶代销协议,约定:因“149号”船舶已于7月18日出售,价款112万元;交通船厂需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船款等。2002年4月17日,机械公司与交通船厂又补充约定:总价112万元的购船款扣减27万元其它业务款,按85万元支付船款,同时约定付款期限。后交通船厂将“149号”船舶出售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原江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船舶出售给案外人仲纪宏。2003年2月13日,机械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交通船厂和东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交通船厂支付船款85万元及违约金,东方公司实际出售船舶,且作为交通船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003年3月12日,武汉海事法院判决:交通船厂支付船款85万元及利息,驳回机械公司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5月21日,机械公司与交通船厂、东方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东方公司出资30万元购买交通船厂被查封的财产,用于清偿机械公司的债务。此后,因机械公司无法向法院提供交通船厂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武汉海事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

另查明,东方公司2001年度资产负债表反映,截至2001年12月31日应付帐款中列明欠机械公司119万元。东方公司2005年度资产负债表反映,截至2005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对交通船厂享有债权3,244,037.31元。

还查明,2000年12月26日,靖江船务工程总公司与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主管部门同意联合组建靖江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4月26日,靖江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交通船厂由原靖江船务工程总公司出资设立。交通船厂200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列明交通船厂的经营情况:产值为零,营业额为零;资产总额309.45万元,负债总额274.60万元;净资产总额34.85万元,实收资本205.8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机械公司与第三人交通船厂以及交通船厂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均存在合同之债。机械公司对交通船厂的债权经法院依法裁判而合法、确定;交通船厂对东方公司的债权也经双方确认。机械公司以交通船厂怠于行使债权而主张对东方公司的代位权,依照合同法规定,须具备几个成立条件。针对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是如前所述二点。

第一个焦点实际上是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抵销问题。原告主张东方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债务,理由是东方公司和交通船厂没有通过银行划款,而是帐面上的划款支付。被告主张双方的债务已经抵销,债务的抵销不需要通过银行实际划款。

依照合同法规定,债务抵销分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本案第三人交通船厂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通过意思表示,合意抵销双方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船厂与东方公司的合意抵销具有违法情形而应否定其合意抵销效力,同时原告主张通过银行实际划款支付才能抵销债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机械公司主张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个焦点是原告的代位权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对交通船厂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交通船厂对东方公司的债权已经抵销,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东方公司主张代位权诉讼的时效问题,因代位权属于形成权,不存在时效问题,故被告主张原告的代位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第三人靖江交通船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17元,其他诉讼费3515元,共计15232元,由原告机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717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 泽 民

       代理审判员 汪 朝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OO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 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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