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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武海法商字第152号港埠公司港口作业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38:26

原告江津市津洲轮船有限公司诉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海法商字第152号


原告江津市津洲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江津市通泰门。

法定代表人曹译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设路93号。

负责人张天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胜,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涪陵港务局港埠公司副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胜,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涪陵港务局港埠公司副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群礼,男,1959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马刚,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群礼,男,1959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普富,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群礼,男,1959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江津市津洲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洲公司)诉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公司)、涪陵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港口作业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绍龙、代理审判员周达和人民陪审员杨代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2月23日开庭时,原告津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昌平,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委托代理人黄胜、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以后,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依法追加马群礼、马刚和李普富为本案共同被告。2006年4月18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津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昌平,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委托代理人黄胜、易凯以及被告马群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洲公司诉称,2005年2月22日,原告津洲公司所属“津洲9号”轮装运磷矿石650吨到达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园码头进行卸货作业。2月23日08:00时,港务局调度室通知“津洲9号”轮移泊至2号浮吊处。09:00时,浮吊作业人员不顾“津洲9号”轮船长的劝阻,为了卸货方便,将货舱前部约150吨磷矿全部移至货舱中部。2月24日13:10时,又将一辆自重11.7吨的装载机及自重约2吨的货斗搁置在货物上。13:40时许,当卸完两货斗磷矿时,“津洲9号”轮中部中垂折断,导致沉没。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港埠公司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船舶受载严重失衡而造成。由于被告港埠公司是被告港务局的分支机构,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船舶打捞费损失、船舶修理费损失、货物损失和船期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万元。

原告津洲公司为了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5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涪陵海事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失;津洲公司与重庆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津洲9号”机驳船清障打捞合同》及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津洲9号”打捞补充协议》、2005年4月12日重庆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打捞费发票,证明船舶打捞行为的实施及相关费用的实际支付;2005年4月14日、4月28日,津洲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镇安船舶修理厂签订的《“津洲9号”修船协议》、《“津洲9号”轮简易修理补充协议》,2005年4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镇安船舶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津洲9号”轮经过临时性修理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津洲9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津洲9号”轮所有人为津洲公司。

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津洲9号”轮在卸载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因在于该轮不适航,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港埠公司属港务局的分支机构,因而港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港务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港务局是具有兼营港口装卸作业资质的港务管理单位;被告港埠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港埠公司是具有港口装卸作业资质的国有分支机构;2005年3月25日和9月20日,由重庆双赢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各一份,2005年1月31日,港埠公司与双赢公司签订的《2005年1-12月度港口作业合同》,双赢公司传真给被告港埠公司的“收货数量情况”以及被告港埠公司开具的卸货费用发票等,以证明被告港埠公司仅与双赢公司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津洲公司不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涪陵海事处调查事故当事人刘道勇、师廷业、师廷松、师廷虎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署名为“重庆市船舶检验局”的《关于“津洲9号”货船断裂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本次事故在于“津洲9号”轮不适航以及双赢公司和船舶经营人的过失所致;2005年5月20日被告港埠公司制作《“津洲9号”轮事故前用装载机卸磷矿、硫精砂船舶统计表》,以证明被告港埠公司的卸货方式符合操作习惯,适航船舶从未发生过事故;两张船舶照片,以证明被告港埠公司在卸货时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被告马群礼、马刚、李普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 是港埠公司卸载不当所造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马群礼、马刚、李普富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并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津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涪陵海事处在事故发生后依职权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全部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同时,应原告津洲公司申请,在征得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的同意后,委托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对“津洲9号”轮的事故修理费损失以及该轮的技术状况进行了评估和鉴定,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在经过实船检验后,依法作出《“津洲9号”货船鉴定报告书》。

对于原告津洲公司、被告港埠公司、被告港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涪陵海事处在事故后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全部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和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作出的《“津洲9号”货船鉴定报告书》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认证: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共同提交的《关于“津洲9号”货船断裂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因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共同提交的两张照片因不能证明“津洲9号”轮在事故前的真实卸载情况,同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了上述两份材料以外,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11月26日,津洲公司与马群礼、马刚、李普富签订《租船协议》。根据该协议,津洲公司将其所有的“津洲9号”轮(参考载重吨660吨)出租给马群礼、马刚、李普富运输经营,租费为每年23万元,租期为三年。此外,协议还对租费交付、船舶维护和船舶保险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津洲公司即将“津洲9号”轮交付马群礼、马刚、李普富实际经营。

2005年2月16日,“津洲9号”轮在四川省屏山县新市镇装载磷矿石650吨后启航下驶,2月22日14:30时许,该轮驶抵重庆市涪陵港荔枝园港埠公司码头等候卸载作业。2月23日08:00时许,港埠公司调度室通知“津洲9号”轮移泊至该公司2号浮吊处准备卸货作业。当日09:00时,为了便于铲车上船卸货,浮吊上的作业人员开始用抓斗调整“津洲9号”轮船舱的磷矿石装载位置,将船舱前部8-9米范围内的矿石全部移至船舱中部。在将船舱的矿石调整完毕后,港埠公司调度室又通知“津洲9号”轮移泊至4号浮吊处等候作业。2月24日13:10时许,4号浮吊上的工作人员将一辆自重为11.7吨的铲车吊到“津洲9号”轮船舱前部被清空处,并将一自重约2吨的货斗搁置在矿石上,用铲车由前至后将矿石铲入货斗,再用吊车将装满矿石的货斗吊至滑道,最后通过滑道送至货场。13:40时许,在卸完两货斗(约30吨)矿石后,铲车正开始装第三货斗时,该轮中部船体突然发出一声异响,随后船体47#肋位处发生严重中垂,甲板、货舱围板亦出现变形,船底舭部横向焊缝撕裂,整船船体呈“V”字形下沉,约15分钟后沉没。

事故发生后,津洲公司于2005年3月3日、4月28日与重庆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津洲9号”机驳船清障打捞合同》和《“津洲9号”打捞补充协议》,委托后者对沉没的“津洲9号”轮实施打捞。3月11日,“津洲9号”轮打捞出水。津洲公司实际支付重庆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打捞费26万元。“津洲9号”轮打捞出水后,津洲公司即委托重庆市涪陵区镇安船舶修理厂对该轮进行清洗、除渣及补漏等临时性修理工作。为此,津洲公司支付重庆市涪陵区镇安船舶修理厂临时修理费26252.00元。津洲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马群礼、马刚、李普富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同时查明,“津洲9号”轮所载货物所有人为双赢公司。2005年1月31日,双赢公司与港埠公司签订《2005年1-12月度港口作业合同》,双赢公司以作业委托人的身份委托港埠公司对其全年运抵港埠公司码头的矿石进行卸货、转载等工作。“津洲9号”轮沉没后,船上装载的650吨磷矿石,有176.1吨受损,其余473.9吨由收货人双赢公司收取。庭审中,津洲公司及马群礼、马刚、李普富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港埠公司的作业方式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保证卸载安全采取了其他相应的预防措施;同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后就货物损失向货物所有人履行了赔付义务。

本院另查明,港埠公司属港务局出资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主要为港务管理、装卸和物质储存。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津洲公司于200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津洲9号”轮的适航性能及船舶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受本院委托,在经过实船勘验并调取相应船舶资料以后,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作出编号为CCSI/WH01050502的《“津洲9号”货船鉴定报告书》,在适航性能上认为该轮“主要构件取值满足规范的要求,但甲板边板厚度的取值偏小;若船舶受到不均匀的外载货时,其甲板边板的强度将会首先减弱,该处局部强度指标不能满足要求,导致甲板边板发生断裂,此时将影响总纵强度指标下降,最终导致船舶断裂”;同时认为该轮“舱内锈蚀严重,且构件局部有脱焊现象”,“局部构件的焊角高度偏小”,“货舱中部的舱壁及构件应修复或换新”,“货舱中部的甲板、外板应修复或换新”……最终结论认定该轮“目前不能满足中国船级社有关规范对该类船舶适航条件的要求”;在船舶损失上认为该轮的“修复评估价为212290元”。根据“津洲9号”轮的受损程度,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认定该轮若进行正常修复,需用时38天。

本院认为,原告津洲公司作为“津洲9号”轮所有人,因该轮在靠泊作业过程中发生海损事故导致损失,其有权根据侵权关系向造成“津洲9号”轮损失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原告津洲公司选择侵权关系向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津洲9号”轮船舶所有人,原告津洲公司有义务保证该轮技术条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良好状态。根据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在对实船勘验后作出的《“津洲9号”货船鉴定报告书》,该轮在建造质量上和结构强度上存在固有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该轮的总纵强度不足,以至在受到不均匀的外载货物时,其甲板边板的强度将会首先减弱,不能满足局部强度要求,导致甲板边板发生断裂,最终导致船体出现中垂现象,并折断沉没。“津洲9号”轮在存在上述缺陷的情况下仍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是导致该轮沉没的主要原因。被告马群礼、马刚、李普富作为“津洲9号”轮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应该保证该轮的货物装载符合相关规定,并对作业过程中有可能危及本轮安全的行为予以及时提醒和制止。但是,“津洲9号”轮在船船员对于被告港埠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将货舱前部的矿石移至货舱中部存在危及本轮安全的作业方式并未提醒和制止,其结果使原本可以避免的危险最终未能避免。“津洲9号”轮船员的放任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港埠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有责任根据作业船舶的实际情况,选择安全有效的作业方式完成作业任务。其将货舱前部的矿石移至货舱中部的作业方式,虽然有利于其充分利用铲车的机械作用提高卸载效率,但是,这一方式不可避免地导致船舶中部的负荷增大,最终导致船舶在多种原因的作用下,断裂沉没。作为从事码头卸载的专业单位,被告港埠公司应该对自身的作业方式有可能导致的危险有清楚的认识,但是,正是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导致事故的最终发生。所以,被告港埠公司的上述疏忽行为是导致本次发生事故的又一原因。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津洲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马群礼、马刚、李普富和被告港埠公司应该承担次要事故责任。

庭审中,由于原告津洲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货物损失履行了赔付义务,亦即在“津洲9号”轮所载货物的损失并未导致其财产直接受损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津洲公司要求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使“津洲9号”轮在一定时间段内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进而导致船期损失。但是,船期损失仅指船舶承租人在经营船舶过程中应该获取但由于发生事故而未实际获取的合理收入,其大小受经营人的经营能力、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影响,并非等同于由租船合同约定的船舶租赁费。原告津洲公司仅为“津洲9号”轮出租人,并非事故航次的船舶经营人,虽然其有权根据租船协议向船舶承租人收取租赁费,但无权替代承租人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船期损失。所以,原告津洲公司要求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赔偿船期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津洲公司船舶打捞费损失、船舶修理费损失总计498542.00元,其中打捞费损失260000.00元,船舶修理费损失238542.00元。

虽然被告马群礼、马刚、李普富应对原告津洲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津洲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津洲公司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常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港埠公司是被告港务局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港务局承担,所以,被告港务局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和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共同赔偿原告江津市津洲轮船有限公司船舶打捞费损失和船舶修理费损失747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津市津洲轮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和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共同赔偿货物损失和船期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江津市津洲轮船有限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9513元,船舶鉴定费8000元,总计27513元,由原告江津市津洲轮船有限公司承担23386元,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和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共同承担412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13元。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7-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绍龙

代理审判员 周 达

人民陪审员 杨代禄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萍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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