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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武海法商字第548号船员劳务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39:28

原告邓兰艳诉被告东方轮船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海法商字第548号


原告邓兰艳,男,1964年5月9日出生,重庆东方轮船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化勇,重庆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袁家墩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白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兰艳与被告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绍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2月5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化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兰艳诉称,原告于1987年1月进入被告东方公司工作。2003年,由于受“非典”影响,东方公司经营状况较差,原告遂将船员适任证书交给东方公司后回家工休。2005年9月2日,因公司经营状况有所好转,原告即回东方公司报到上班,但东方公司告知原告,2003年11月6日,东方公司已以原告多次旷工为由,作出《关于给予邓兰艳除名处理决定》,将原告除名。原告认为,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予以除名缺乏事实根据,且程序违法,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东方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并补缴自2003年以来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 3500元。

被告东方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东方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给予邓兰艳除名处理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以后,东方公司不应再为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东方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东轮发(2003)98号《关于给予邓兰艳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出具的领到《船员适任证书》的领条、东方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出具的有关原告《婚姻状况证明》、《万县市轮船公司(东方公司)职工婚前学习登记册》、原告律师罗化勇于2005年9月26日询问证人马福安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邓兰艳于2005年9月5日所作的《关于我住址的陈述》以及万县市(现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

被告东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东方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的要求原告邓兰艳到东方公司报到的“通知”、东方公司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的要求原告邓兰艳到“东方之珠”轮报到上班的“通知”和“客轮船员工作调令”、东方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邓兰艳违纪的处理决定》、东方公司制作的2003年 4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东方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作出的要求原告邓兰艳到“东方之星”担任大副工作的“通知”、东方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给予邓兰艳除名处理的决定》以及东方公司于2003年12月向重庆市万州区就业局出具的“失业职工介绍信”。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根据其性质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当庭予以认证。上述证据中,除了原告提交的《万县市轮船公司(东方公司)职工婚前学习登记册》因无具体日期,也无相关材料证明其来源,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以外,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都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邓兰艳于1987年1月始,一直在东方公司所属相关船舶上担任驾驶员工作。自2003年年初开始,由于受“非典”等不利因素影响,东方公司的经营状况日渐下滑,部分船员因此闲置在家。邓兰艳也如上述部分船员一样,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将自己的《船员适任证书》交给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后,在家休息。2003年1月10日,东方公司作出一份“通知”,要求邓兰艳于2003年1月17日以前到东方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报到,否则,将按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03年2月19日,东方公司再次作出一份“通知”并附“客轮船员工作调令”,要求邓兰艳于2003年2月21日携专业技术证书到公司所属“东方之珠”轮上担任大副工作。2003年3月18日,东方公司作出东轮发(2003)33号《关于对邓兰艳违纪的处理决定》,以邓兰艳“在离职期间未能及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办理休假和技术证书保管手续,违反了公司关于船员工休和专业技术证书管理相关规定”为由,对邓兰艳作出行政警告及罚款250元等处分。2003年8月14日,东方公司再次作出一份“通知”,要求邓兰艳于2003年8月19日到公司所属“东方之星”轮担任大副工作。2003年11月6日,东方公司作出东轮发(2003)98号《关于给予邓兰艳除名处理的决定》,以邓兰艳于2003年5月29日至11月5日 长期旷工为由,决定给予邓兰艳除名处理。东方公司在对邓兰艳作出除名处理后,向重庆市万州区就业局移交了相关的档案材料。2005年8月29日,邓兰艳从东方公司领取其所持有的编号为990008-11102327号的《船员适任证书》。2005年9月2日,邓兰艳得知其于2003年11月6日已被公司除名。

本院同时查明,东方公司作出的上述三份“通知”以及《关于对邓兰艳违纪的处理决定》、《关于给予邓兰艳除名的处理决定》虽然都以邮寄方式向邓兰艳送达,但无证据证明邓兰艳本人及其同住亲属已实际收到上述文件。2003年4月,邓兰艳的月标准工资为1059元,东方公司代扣保险金为63.54元。邓兰艳在东方公司工作期间,东方公司于1992年4月1日在万县市(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办理了编号为2201×10019001951号的《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载明自1992年9月至2003年12月,东方公司已代其缴纳全部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邓兰艳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均应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原告邓兰艳作为被告东方公司的雇员,应该根据公司的安排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在其未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合同约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东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公司的经营状况下滑的情况下,原告邓兰艳在家工休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东方公司虽然先后三次作出“通知”,要求原告邓兰艳在规定的时间内担任相应的劳动职位,但是,被告东方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邓兰艳及与其同住成年亲属收到了上述通知,所以,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旷工,并无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在被告东方公司以原告邓兰艳长期旷工为由作出《关于给予邓兰艳除名处理的决定》后,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已实际向原告邓兰艳及与其同住成年亲属送达了该决定,被告东方公司这一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仅驳夺了原告邓兰艳的申辩权利,同时损害了原告邓兰艳根据法律或者双方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权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给予邓兰艳除名的决定》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作为被告东方公司的职工,原告邓兰艳有权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补缴不当除名期间的养老金。由于养老金的缴纳数额并非由原告邓兰艳和被告东方公司自行决定,而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被告东方公司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而原告邓兰艳要求被告东方公司补缴3500元养老金的请求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且无法证明该具体数额的准确性,所以,原告邓兰艳该部分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公司应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原告邓兰艳应缴纳的养老金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及时予以补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给予邓兰艳除名的决定》;

二、被告重庆东方轮船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因对原告不当除名而尚未缴纳的全部养老金。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 绍 龙

 

      二○○五年 十二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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