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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广海法初字第366号海上人身伤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5:55:05

余赛娟、黄应和、黄燕叶、黄才水诉柯俊金、翁才泉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
(2003)广海法初字第366号


  原告:余赛娟,女,汉族,1958年8月22日出生,无业,住(略),系死者黄健壮的配偶。
  原告:黄应和,男,汉族,1931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住(略),系死者黄健壮的父亲。
  原告:黄燕叶,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无业,住(略),系死者黄健壮的女儿。
  原告:黄才水,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在校学生,住(略),系死者黄健壮的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复青,南澳县后宅镇城北居民委员会居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南澳县后宅镇山顶村村民委员会农民。
  被告:柯俊金,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耀阳,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才泉,男,汉族,1957年9日23日出生,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嘉骐,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余赛娟、黄应和、黄燕叶、黄才水诉被告柯俊金、翁才泉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复青、黄建东,被告柯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耀阳,被告翁才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赛娟、黄应和、黄燕叶、黄才水诉称:余赛娟系死者黄建壮的妻子,黄应和系黄建壮的父亲,黄才水、黄燕叶系黄建壮的儿女。2002年8月5日,在台风来临之际,被告柯俊金将连结在其机排上的属于被告翁才泉所有的机排的绳索砍断,致使被告翁才泉的机排漂移。黄健壮受被告翁才泉的委托,下海帮助其转移捕机排。因其他两机排发生碰撞,使尚在水中的黄健壮被撞身亡。四原告认为被告柯俊金应对黄健壮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翁才泉亦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1、死亡补偿费80,000元;2、丧葬费12,000元;3、原告余赛娟的扶养费48,000元;4、原告黄应和的赡养费4,000元。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澳县隆澳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2、南澳县气象局气象证明1份;3、南澳县后宅镇山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目击者黄娟的陈述材料1份。
  被告柯俊金辩称:在台风来临时,柯俊金为避免自己的机排受损,砍断捆绑在自己机排上的被告翁才泉所属机排的绳索,又重新将其捆绑在另一边的机排上,该行为与死者黄健壮下水抢救机排而被夹碰致死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黄健壮死亡应由黄健壮自己和叫其跳下海的人负责,柯俊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柯俊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申请证人陈风炉出庭进行了作证,申请本院调取了南澳县隆澳边防派出所就本案纠纷事件所作的询问笔录9份。
  被告翁才泉辩称:台风来临时,被告柯俊金将捆绑在自己机排上的被告翁才泉机排的绳索砍断,造成翁才泉的机排漂移。由于翁才泉不会游泳,故叫黄健壮下水帮忙抢救机排,不料黄健壮却在水中被机排撞击致死。黄健壮之死是由于被告柯俊金砍断绳索所导致的,应由被告柯俊金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翁才泉愿意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被告翁才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合议庭予以确认:2002年8月5日,受12号强热带风暴的影响,南澳县海面东南风8-9级,阵风11级。当日下午1时许,由于风浪较大,被告柯俊金为了自有的停泊于南澳县后宅镇码头的机排的安全,准备将机排拖到岸上。被告柯俊金遂呼叫连接其机排的另一机排的所有人赶紧解开机排,在无人响应且该机排上没有人的情况下,被告柯俊金便打算解开该机排。因无法解开连接两机排的绳索,被告柯俊金情急之下用刀砍断了该机排的绳索。该机排属于被告翁才泉所有。被告翁才泉发现其机排脱离被告柯俊金所有的机排后,摇摆得很利害,随叫其妻弟黄健壮下海帮忙抢救机排。黄健壮下海抢救时,不幸被水中漂浮的其他机排夹击后溺水死亡。
  死者黄健壮,男,农民,1958年8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南澳县隆东乡山顶村,小学文化程度,会游泳。余赛娟系死者黄建壮的配偶,黄应和系死者的父亲,黄才水、黄燕叶系死者的儿女。黄应和除儿子黄健壮外,还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
  四原告请求的黄健壮死亡补偿费80,000元,被告翁才泉、柯俊金均没有异议,且该请求符合《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合议庭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2,000元,被告翁才泉无异议,被告柯俊金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只需赔偿4,000元。本合议庭认为,按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死者黄健壮的丧葬费应当认定为4,000元。原告余赛娟请求的扶养费48,000元,被告翁才泉无异议,被告柯俊金认为该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合议庭认为,原告余赛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或没有劳动能力以及其受死者黄健壮生前扶养的事实,其请求扶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应和请求的赡养费4,000元,被告翁才泉无异议,被告柯俊金认为该请求没有合法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即是扶养费,原告黄应和年事已高,不具有劳动能力,其请求扶养费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一条和《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扶养费以5年计算,每月为200元,共计12,000元。但由于原告黄应和共有四个子女,其能够得到支持的扶养费应当为3,0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根据本案事实,黄健壮是因接受被告翁才泉的委托下海抢救机排时,被水中漂浮的其他机排夹击后溺水死亡。被告柯俊金砍断被告翁才泉机排绳索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黄健壮死亡,且柯俊金也不可能预见其砍断绳索的行为会导致黄健壮的死亡,因此,不能认定柯俊金对黄健壮的死亡构成侵权。四原告请求被告柯俊金对黄健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翁才泉为了自身机排的安全,委托黄健壮下海抢救机排,黄健壮接受其委托而下海抢救机排,两者之间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黄健壮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翁才泉作为委托人,无论其是否对受托人黄健壮的死亡存在过错,均应对黄健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才泉赔偿原告余赛娟、黄应和、黄燕叶、黄才水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84,000元;
  二、被告翁才泉赔偿原告黄应和扶养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赛娟、黄应和、黄燕叶、黄才水对被告柯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翁才泉负担2,652元,四原告负担1,738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由柯俊金负担。四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翁才泉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行向四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审 判 员  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  田昌琦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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