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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广海法初字第397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6:12:32

陈连英、王志东、王志锋、王志龙、王志良诉陈炳华、王希文、陈明波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
(2002)广海法初字第397号


  原告:陈连英,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那本之妻,住(略)。
  原告:王志东,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那本之长子,住(略)。
  原告:王志锋,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那本之次子,住(略)。
  原告:王志龙,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那本之第三子,住(略)。
  原告:王志良,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那本之第四子,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养,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陈连英、王志东、王志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良,湛江市麻章区水产养殖总公司干部。
  被告:陈炳华,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希文,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陈炳华、王希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真才,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波,男,56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连英、王志东、王志锋、王志龙、王志良为与被告陈炳华、王希文、陈明波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由代理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判,于10月31日召集各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英、王志东、王志锋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家养、原告陈连英、王志东、王志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良,被告陈炳华、王希文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连英、王志东、王志锋、王志龙、王志良共同诉称:2001年7月31日,王那本受被告陈炳华、王希文雇请,为其合伙经营的螺场放螺种;被告陈明波受被告陈炳华、王希文雇请,为其运载螺种。当日下午5时,王那本与其他受雇者乘坐被告陈明波驾驶的“湛港交运316”船往养螺场放螺种。由于该船未经年审,严重超载,航行至湛江市湖光镇临东村西北方向约1.5海里处沉没,船上6人全部落海,王那本溺水死亡。之后,被告陈炳华和王希文仅向五原告支付赔偿金16,000元、打捞费3,000元、法医检验费1,600元。三被告应赔偿五原告损失216,615.0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34,348.30元、精神抚慰费50,000元、停尸保管费6,400元、丧葬费4,000元、骨灰盒费2,000元、一期骨灰存放费2,000元、尸体打捞费3,000元、尸体鉴定费1,600元、死者家属误工费2,905.83元、死者家属交通费1,801.3元、抚养费8,099.63元、误餐费用460元。三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216,61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炳华、王希文共同辩称:沉船事故是船主陈明波无证驾驶不适航船舶并严重超载所致,依法应由陈明波负全部责任,被告陈炳华、王希文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那本由陈炳华雇请,王希文是受托管理者,与王那本均属于帮工,王那本仅与陈炳华有劳资关系。陈炳华与陈明波是委托运输关系,两者不存在代理或雇佣关系。本案沉船事故与被告陈炳华、王希文无关。原告以海上沉船致人身伤亡赔偿为由起诉,而被告陈炳华与王那本属劳资关系,有关的劳保争议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起诉表明其放弃劳动仲裁,放弃追究陈炳华劳保责任的权利。原告起诉被告陈炳华、王希文显属不当。原告请求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抚养费数额过高,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尸体保管费、误工费、误餐费等均无依据,尸体打捞费、鉴定费已由陈炳华支付。陈炳华作为临时雇主向五原告支付了费用20,600元,已尽了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炳华、王希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明波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应五原告的申请,于10月24日向湛江海事局调取了有关本案沉船事故的调查材料共11份,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其损失的证据共5份。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11份证据分别为:1、陈明波所作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2、湛江海事局询问陈明波的两份笔录;3、湛江海事局询问陈炳华的笔录;4、湛江海事局询问被告王希文的笔录;5、湛江海事局询问民工王希文的笔录(注:本案涉及两个姓名均为“王希文”的人,一个人是被告王希文(50岁);另一个人是民工王希文(57岁),本案以“被告王希文”与“民工王希文”予以区分);6、湛江海事局询问朱那玉的笔录;7、湛江海事局询问王那胜的笔录;8、船舶检验证书及有关证明;9、《验船报告》;10、《打捞委托书》;11、湛江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调查报告》。
  五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分别为:1、《火化证明》复印件;2、10张解剖费收据(数额共1,000元);3、5张餐饮发票(数额共为460元);4、134张车票(数额共1,801.3元);5、陈炳华与王志东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经质证,五原告认可本院调取的11份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陈炳华、王希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陈明波所述事故经过不真实,其中陈明波所述的其与陈炳华的对话是虚假的,陈炳华当时不在对话现场(船边);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否认,对上述其他12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可。
  本代理审判员确认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12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各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代理审判员综合本案其他有关证据,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陈炳华是否指示超载。本院调取的证据1、2显示,陈明波向湛江海事局陈述:陈明波在事故中超载是陈炳华当时强行劝其超额装货,并指挥装卸工进行了装载。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印证陈明波的上述陈述,而且本院调取的证据4显示,被告王希文在事故发生后向湛江海事局陈述:装船时,陈炳华不在船边,一直在东海大堤上与运花螺的司机结帐;本院调取的证据5显示,民工王希文在事故发生后向湛江海事局陈述:装货时船东和货主无任何指示,船长(陈明波)在船上监装,船东和货主在离船约10米处核实货物数量。故本代理审判员对陈明波的上述单方陈述不予采信,认定陈炳华没有指示超载。
  二、关于被告王希文与王那本是否有雇佣关系。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7分别显示,在沉船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波向湛江海事局陈述:陈炳华是螺场老板,5名装卸工人(包括王那本)是陈炳华请的;被告陈炳华向湛江海事局陈述:陈炳华本人打电话叫被告王希文请十几个人搬运,每人约20-25元,被告王希文是工头;被告王希文陈述:被告王希文本人由陈炳华请去装运螺苗;船上的搬运工王那胜向湛江海事局陈述:被告王希文于事故当日12时请王那胜及其他人搬运螺种,没有讲酬金,被告王希文是工头。在诉讼中陈炳华与被告王希文一致确认:王那本的工资由陈炳华支付,被告王希文也是陈炳华的雇员。以上证据集中表明:被告王希文受雇于陈炳华,作为工头约请其他搬运工,被告王希文在陈炳华与其他搬运工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的过程中起中介作用,被告王希文与其他搬运工并没有另外成立包含劳动报酬等必要内容的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王希文不是雇主。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希文曾表示其本人雇佣王那本并向王那本支付报酬,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螺场当时为被告陈炳华与王希文共同合伙经营。五原告认为王那本当时受被告陈炳华、王希文共同雇佣,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代理审判员对五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而根据上述有关证据认定:在本案中,被告王希文与王那本无雇佣关系。
  三、关于五原告的证据3、4餐饮发票与车票的证据效力。五原告提供的餐饮发票与车票本身没有表明有关费用发生的原因及票证与本案的联系,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车票(1,801.3元)数额偏高,有不合理性,故本代理审判员对原告的证据3、4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质证与庭审的情况,本代理审判员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7月31日,被告陈炳华委托被告陈明波为其经营的螺场运载花螺苗,并雇请了被告王希文、王那本等5名民工装船并放螺苗。当日1600时,5名民工开始在湛江市东海岛大堤中段东侧陈明波的“湛港交运316”船上装螺苗,陈明波在船上监装,船舱内没有装货,货物全部被摆放在船舱甲板面上,前部货高约0.7米,中后部货高约1.2米,货面无任何绑扎固定,该船装载袋装花螺苗约210包,每包重约40-50斤,货总重量约5吨,每袋规格约为长50厘米X宽35厘米X高30厘米。1640时装货完毕,陈明波驾驶“湛港交运316”船开往位于湛江市湖光镇临东村对开海面,由陈炳华经营的花螺养殖场。航行中,陈明波在船艉开船,船上有民工5人,其中4人(王那胜、被告王希文、朱那玉、王那本)坐在船艉帐篷内的甲板上,民工王希文1人坐在靠近船艉的货面上。当时海面南到东南风5级,阵风6级,时值退潮,流向向东。“湛港交运316”船先单机向东行驶,航行约1公里后双机行驶,顿时船体左右摆动剧烈,约1700时,袋装花螺苗突然往右舷崩塌,船体往右倾斜,陈明波即命令快将螺苗抛海,随即船体快速往右侧翻沉。船上6人全部落海,其中5人游出水面,约1730时被过往船舶救起,当时王那本失踪。陈炳华得知沉船事故后,随即乘钓鱼艇约于1730时赶到现场,安排它船将沉船拖离原位,避免沉船压住王那本,但仍没有发现王那本;同时陈炳华安排向公安机关报案。约1900时,湛江市湖光镇派出所、湛江市水上派出所、当地临东村委会接获报警后均派员到事故现场。
  8月1月1100时,湛江海事局港区海事处接案后,当即要求陈明波和陈炳华尽快委托打捞队到现场周围进行水下搜索失踪的王那本。同日,陈炳华委托湛江市霞山区海正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约于1700时进行水下打捞,搜索一个多小时仍未能找到王那本。8月2日约0700时,陈炳华报告湛江海事局有人在事故现场附近海滩发现了王那本的尸体。湛江海事局委托湛江市公安局对王那本的尸体进行检验,湛江市公安局于8月8日进行了检验,于8月13日作出鉴定,证明王那本系溺水致死。8月8日,湛江海事局调查人员与其委托的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湛江分局的两名船检人员到现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东村西北方海边)对被拖上浅滩的“湛港交运316”船进行勘验,船检人员经检验认为:该船水密性好,其翻沉与船体质量、机件故障无关;经核算,该船货舱参考载货量约3吨。
  事故发生以前,“湛港交运316”船持有《内河小船检验证书》(编号9851690149),该证书由广东省船舶检验局于1998年9月29日签发,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陈明波;船藉港湛江;船舶用途是交通、装运海鲜;航行区域是湛江港(坡头区、硇洲湍流),限于4级风力以下航行,严禁作横水渡船使用;船长9.4米,型宽2.5米,型深0.9米,干舷250毫米;木质船体,1998年2月船体大修;船员人数1人,乘客定额8人;主机(2台)功率14.4千瓦;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9月28日,之后没有年度检验记载。陈明波的船员适任证书(编号15006015500238)的类别等级为内河五等驾驶员,发证日期为1995年4月7日(有效期5年),事故发生时已失效,陈明波在证书失效后没有申办换证。
  8月30日,陈炳华与王志东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陈炳华先赔偿王志东因王那本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0,600元,陈炳华最终的赔偿金额按法院判决执行,双方进行多退少补等。8月31日,王那本的尸体在湛江市殡葬管理所火化。陈炳华已直接向打捞公司支付搜索王那本的打捞费3,000元,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补偿费16,000元和法医检验费1,600元。五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湛江市公安局1,000元的(解剖)检验费发票。
  死者王那本生前有四子及妻子,即本案五原告;死者父母已先于其去世。五原告均为农业人口,在农村务农。王那本于7月31日溺水死亡时,其第四子王志良离16周岁有2个月又20日,其其他三子均已满18周岁。
  经查,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载明有关各项损害赔偿标准如下:年人均生活费8,099.63元,丧葬费每具4,000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每月200元,国有农业平均年收入5,652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由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2002年7月31日,被告陈明波驾船违法运载货物,发生沉船事故,本案事实表明事故原因为:1、违法超载航行。陈明波驾驶的船舶货舱参考载货量约3吨,事故航次中却装载花螺苗约5吨,还有民工5人,严重超载,这是导致沉船事故的主要原因。2、货物装载不当。因船舶舱内没有装货,货面较高,使船舶重心升高、稳性降低,且货物无任何绑扎固定,航行中因船体摆动,容易引起货物移位、崩塌,最终导致船舶倾覆沉没。3、船舶不适航。陈明波的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9月28日,之后没有办理检验,船舶已不适航。4、船主陈明波不适任。陈明波所持适任证书的有效期已于2000年4月7日届满,之后陈明波没有申办换证,适任证书已失效,应认定陈明波作为驾驶人员不适任。陈明波在本人不适任、船舶不适航情况下,不仅没有妥善装载货物,还严重超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十条关于船舶应具备有效技术证书,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依法安全航行等规定,也未尽到妥善装载、谨慎驾驶船舶的一般注意义务,具有严重的航行过失。被告陈明波应对其违法运输造成王那本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陈炳华个人作为雇主临时雇佣王那本等人为自己劳动,应尽适当的注意义务以保障受雇人员的劳动安全,而陈炳华委托不具有驾驶员适任资格的陈明波以不适航的船舶从事运输,并安排王那本等受雇人员上船搬运并随船,也没有对货物装载进行必要的监督,客观上对王那本等受雇人员的劳动安全构成潜在危险,终于发生了船舶翻沉事故,导致王那本溺水死亡,被告陈炳华有劳动安全方面的疏忽,也应对王那本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分别适用于我国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企业与职工之间特定的劳动争议,不适用于类似本案中陈炳华与王那本这样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该法律与行政法规关于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起诉前须先行仲裁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陈炳华与死者王那本亲属之间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炳华认为五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五原告起诉表明其放弃劳动仲裁,放弃追究陈炳华劳保责任的权利的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五原告有权直接起诉被告陈炳华,请求其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王希文与王那本均受雇于被告陈炳华,一起从事搬运工作,被告王希文与王那本没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五原告请求被告王希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按照《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一)至(十一)项和第四十八条(二)至(六)项执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五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如下:1、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每年8,099.63元)计算,补偿10年,共80,996.3元;2、丧葬费4,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200元)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王那本死亡时,其第四子王志良离16周岁有2个月又20日,原由王那本及其妻共同抚养,故王志良的生活费应以上述标准的二分之一计算,为266.67元;4、误工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参加处理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误工费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或者鉴定后,主管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湛江市公安局于8月8日对死者王那本进行尸体检验,于8月13日作出鉴定,五原告应于8月23日以前将丧葬事宜办理完毕。死者王那本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可定为从7月31日起算至8月23日止,共24天,其亲属误工费以3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农业)平均年收入(5,652元/365天)计算,3人24天的误工费为1,114.92元。5、尸体检验鉴定费:五原告提供了1,000元检验费发票,应认定死者王那本尸体检验费为1,000元。五原告主张尸体检验鉴定费1,600元,其中没有凭证证明的600元不应予以认定。6、交通费:本代理审判员根据湛江市本地情况将五原告中3人24天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6项费用合计88,177.89元(王志良的生活费266.67元,其他损失87,911.22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法律、行政法规对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作出了专门规定。死亡赔偿金本身即是精神损害抚慰性质的赔偿。五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还另行请求精神抚慰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死者王那本32天的尸体保管费6,400元,费用计算超出了规定的尸体保存期间,又没有提供有关费用凭证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骨灰盒费用及骨灰存入费均属于丧葬费,五原告按照规定请求4,000元丧葬费,还另外请求骨灰盒费用2,000元和一期骨灰存入费2,000元,既没有提供有关凭证予以证明,又超出合理的丧葬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那本尸体打捞费已由陈炳华向打捞公司支付,五原告实际上并没有支付打捞费,却提出打捞费请求,无理无据,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误餐费460元,因其不能证明所提供的餐饮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处理中误餐费的实际发生,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陈炳华除支付打捞费3,000元外,已向五原告支付了死亡补偿费16,000元和法医检验费1,600元。上述认定的损害赔偿费88,177.89元扣除陈炳华已补偿五原告的17,600元后,五原告的损失最终应为王志良的生活费266.67元和其他损失70,311.22元,合计70,577.89元。由于被告陈炳华与陈明波的共同过错造成了王那本的死亡,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该两被告对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炳华、陈明波连带赔偿原告陈连英、王志东、王志锋、王志龙、王志良损失70,311.22元;
  二、被告陈炳华、陈明波连带赔偿原告王志良生活费266.67元;
  三、驳回原告陈连英、王志东、王志锋、王志龙、王志良对被告王希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3,883元,被告陈炳华、陈明波连带负担1,876元。五原告起诉时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应由其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仅向本院预交了调查取证费300元,本院经审查准许了五原告的缓交申请。五原告及被告陈炳华、陈明波应向本院交纳上述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对五原告预交的调查取证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陈炳华、陈明波还应共同向五原告迳付调查取证费30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莫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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