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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广海法商字第152号海上人身伤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0 16:17:24

广州南沙浩业疏浚工程公司诉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张明富,叶浩清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
(1999)广海法商字第152号


  原告:张武清(系死者张世娟的父亲),男,汉族,1949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劳明,广西藤县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富,经理。
  被告:张明富(系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略)
  被告:叶浩清,男,1963年5月3日出生。
  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许光玉,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武清与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水运公司)、张明富、叶浩清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2日对本案及同一事故引起的(1999)广海法商字第150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广海法商字第151号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明,被告湛江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富,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主审人工作岗位调整,于2000年2月12日变更了主审人,因此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经院长批准,本案审限予以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武清诉称:1998年8月18日0618时,张世娟乘坐的“藤县思中63”船在广东省斗门县虎跳门七姐妹石附近被吴康荣驾驶的“富浩”轮从后面强行追越,导致“藤县思中63”船翻沉、张世娟落水。事故发生后,附近小渔船发出求救信号,“富浩”轮调头看看,却不予以救援,而是开机逃逸,致使张世娟溺水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68,534.40元、扶养费16,000元、丧葬费4,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00元,共90,934.40元。

  被告湛江水运公司、张明富、叶浩清辩称:本次事故完全是“藤县思中63”船超载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1.船舶及船员情况

  “藤县思中63”船系内河钢质货船,总长26.8米,型宽5.20米,型深1.60米,总吨49,净吨27,主机功率36.8千瓦,载重吨约100吨。该船所有人为徐积军(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蒙江镇连垌村木魁六组45号),船舶适航期至1998年9月9日,当班驾驶员徐积军持内河三等大副证书。
“富浩”轮系钢质沿海油轮,总长50.80米,型宽8.60米,型深4.00米,总吨395,净吨221,主机功率735千瓦,载重吨约503吨。该轮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船舶适航期至1999年6月16日,当班驾驶员吴康荣持近岸航区200~1,600总吨大副证书,船长陈真发持近岸航区200~1,600总吨船长证书。

  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张明富、叶浩清的基本情况均为:男,成年,“富浩”轮承包经营人,住湛江水运公司。

  据被告方提供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富浩”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庭审时,被告方称:“富浩”轮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原告对被告张明富、叶浩清的起诉是乱告。合议庭认为:“富浩”轮船舶国籍证书证实“富浩”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

  2.事故经过

  1998年8月18日,张世娟乘坐“藤县思中63”船并随该船游玩。

  据原告提供的新会港务监督站于1999年4月15日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1998年8月18日0630时左右,“藤县思中63”船航行至虎跳门水道南门大桥上游约2公里的七姐妹石黑浮标附近翻沉。当天现场调查,“藤县思中63”船是在一艘船体天蓝色、船头有“富浩”二字、约1,000吨的沿海钢质油船经过后翻沉的。“藤县思中63”船翻沉后,该船已驶离现场。根据当事人及目击证人提供的线索,在有关单位协助下查找到“富浩”轮,证实:“富浩”轮于1998年8月18日早上航经出事地点,其特征以及航经出事地点的时间与“藤县思中63”船船员和目击证人提供的情况基本吻合,“富浩”轮是本次事故的当事船舶。“藤县思中63”船于1998年8月18日0520时在斗门县五山码头装载黑泥120吨并开航前往佛山,船上有四人(二男二女)。当天0630时,“藤县思中63”船航行至虎跳门水道七姐妹石黑浮标附近,“藤县民生渔业07”船在其左舷横距约30~40米处并行追越,此时在茂名市水东港装载500吨苯乙烯往高明港的“富浩”轮也在两船间追越。“藤县思中63”船驾驶员发现“富浩”轮已接近本船左舷船尾、横距较近,当“富浩”轮船尾刚越过“藤县思中63”船船头后,“藤县思中63”船驾驶员即操右舵,意图用船尾顶浪,操舵后“藤县思中63”船随即翻沉。沉船地点位于七姐妹石黑浮标约10米处。“藤县思中63”船船上四人全部落水,两名男性船员获救,两名随船游玩的妇女溺水死亡。“藤县思中63”船严重超载,影响船舶适航性能,当船头受追越船船浪影响右偏时,驾驶员忙操右舵,加剧船舶偏转,在偏转离心力的作用下,使超载稳性差的该船外倾(左倾)翻沉。“藤县思中63”船严重超载和避让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藤县思中63”船是在“富浩”轮追越经过后翻沉的,“富浩”轮在追越时未按规定发出追越信号,追越时与“藤县思中63”船横距较近,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新会港务监督站出具的上述调查报告足以证实“富浩”轮是本次事故的当事船舶之一。

  3.损失情况

  本次事故造成“藤县思中63”船沉没、随该船游玩的两名妇女张世娟、杨金玲溺水死亡。

  死者张世娟系农民,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生前住广东省罗定市分界镇金田村石根一队。

  原告张武清尚有儿子张华生(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女儿张世嫦(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女儿张世娥(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女儿张世梅(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

  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68,534.40元。经查,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1997年城镇居民年人平均生活费为6,853.44元、农民年人平均生活费为2,617.65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合议庭认为:死者张世娟系农民,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死者张世娟的死亡补偿费按1997年农民年平均生活费2,617.65元计算,补偿十年,共26,176.5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扶养费16,000元。庭审时,原告称:其请求的扶养费是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

  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4,000元。经查,该项请求的数额符合《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作为碰撞一方的“富浩”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被告张明富、叶浩清并非“富浩”轮的船舶经营人。原告称被告张明富、叶浩清是“富浩”轮的承包经营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据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明富、叶浩清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新会港务监督站出具的调查报告足以证实:“藤县思中63”船是在“富浩”轮经过后翻沉的,“富浩”轮是本次事故的当事船舶之一。被告湛江水运公司关于“本次事故完全是‘藤县思中63’船超载所致,与被告无关”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

  “藤县思中63”船严重超载和避让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富浩”轮在追越时未按规定发出追越信号,追越时与“藤县思中63”船横距较近,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藤县思中63”船与“富浩”轮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

  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属于互有过失的船舶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湛江水运公司作为互有过失船舶的一方,对本次事故造成张世娟死亡的损害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湛江水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张世娟死亡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68,534.40元。死者张世娟系农民,而原告却将其作为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的死亡补偿费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原告关于该项请求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死者杨金玲的死亡赔偿费应按广东省1997年农民年平均生活费2,617.65元计算,补偿十年,共26,176.50元,由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4,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由被告湛江水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扶养费16,000元。该项费用实际上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证明其是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扶养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4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向原告张武清赔偿死亡补偿费26,176.50元、丧葬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武清对被告张明富、叶浩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承担970元,由原告张武清承担1,96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 黄青男


          二OOO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余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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