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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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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3海上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3:51:55

(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法定代表人孟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戴国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翔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荣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俊辉律师,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有一批货物要出运,根据装箱单记载,货物为586箱纸箱,编号为SY-BE-09-032。6月3日,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ZSDP200210的提单承运该批货物。根据提单记载,货物共计586箱,装载于“CMA CGM ANDROMEDA”轮第FL544WANL/FL544W航次,托运人为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收货人为BELCOMAR NV,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泽布勒赫,最终交货地安特卫普,集装箱编号ECNU2159241,责任期间为CY-CY。

2009年6月17日,太保上海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SHH42124209Q000556U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保险货物为纸箱,数量为586箱,标记为SY-BE-09-032;保险金额为37,432.82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装载运输工具为“CMA CGM ANDROMEDA”轮第FL544W航次;运输路线自上海至安特卫普;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

2011年4月25日,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金荣翔公司。

庭审中,金荣翔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涉案货损发生于2009年7月4日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的承运人运输期间内;2009年7月9日,太保上海分公司接到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双方一直在协商理赔事宜,太保上海分公司至今未同意赔付;在本案诉讼之前,金荣翔公司或者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未以提起诉讼或者提交仲裁的方式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赔付。

另据金荣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提单已经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已经提货;保险单并未转让;金荣翔公司曾向承运人发函索赔,但承运人不同意赔偿,金荣翔公司也未以提起诉讼或者提交仲裁的方式要求承运人赔偿;金荣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系代表自己,不代表收货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货物运输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因金荣翔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故该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荣翔公司系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两者为同一主体。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金荣翔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金荣翔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太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向金荣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以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单,金荣翔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虽然金荣翔公司是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提单已经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也已经提货,金荣翔公司已不具有提单项下权利,且收货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 “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在任何特定的时间均不是任何和解的受益人”,故金荣翔公司对涉案货物已不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有关时效问题应优先适用我国《海商法》。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金荣翔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货损发生于2009年7月4日之前,而金荣翔公司于2012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距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二年,在此期间金荣翔公司既未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提起诉讼也未将纠纷提交仲裁,太保上海分公司也从未同意支付保险赔偿,即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因此,金荣翔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鉴于金荣翔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且金荣翔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即使金荣翔公司仍具有保险利益,太保上海分公司亦无需予以保险赔付,故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不需向金荣翔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金荣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0元,由金荣翔公司负担。

金荣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荣翔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金荣翔的保险利益已经转给收货人,但是,根据太保上海分公司签发的保单可见,金荣翔公司是被保险人,被保险货物出现海上货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金荣翔公司仍然具有该保单的保险利益,因此金荣翔公司有权就该保单项下的货物损失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进行理赔。收货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否认金荣翔公司的保险利益,因此金荣翔公司仍然是该保单的保险受益人,完全有权向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理赔。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认定金荣翔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是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见,金荣翔公司在起诉前多次向太保上海分公司发函要求其进行理赔已经导致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审法院称金荣翔公司原审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不合理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太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金荣翔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也不是保险单的持有人,金荣翔公司对涉案货物没有索赔权。2、金荣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没有胜诉权。3、金荣翔公司已经收取了涉案货物的全部款项,没有经济损失,其诉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荣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金荣翔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主要争议包括金荣翔公司是否有权向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理赔;金荣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金荣翔公司是否有权向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理赔问题。本院认为,太保上海分公司与金荣翔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涉案提单上的记载,金荣翔公司是托运人,但嗣后提单已经转让给收货人BELCOMAR NV,且收货人BELCOMAR NV也已经提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金荣翔公司已不具有提单项下权利。此外,在一审中金荣翔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收货人BELCOMAR NV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收货人BELCOMAR NV在该委托书上也明确表示 “上海山一包装有限公司(金荣翔公司的前身)在任何特定的时间均不是任何和解的受益人”。故金荣翔公司认为自己仍然是该保单的保险受益人,完全有权向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理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荣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有关时效问题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自2009年7月4日涉案货损发生之日,至金荣翔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距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二年,在此期间金荣翔公司未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提起诉讼、提交仲裁,太保上海分公司也未同意支付保险赔偿,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金荣翔公司认为其在起诉前多次向太保上海分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进行理赔,已经导致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的理由,显然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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