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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00号故意伤害罪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3:54:1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X组,暂住XX市XX区XX镇XX公路X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X组,暂住XX市XX区XX镇X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诉人谷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X寨,暂住XX市XX区XX镇X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谷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缪林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犯罪工具砍刀、菜刀、钢管、木棍等,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出具的《深挖犯罪线索交办审批表》、《深挖犯罪线索查证反馈表》、《建议书》,涉案人邵凤阳、朱谦法的证言,证人时海洋、周恩昆、邵志训、童小艳、李品、孙冰淑、汤贯峰、韩斌、谷雪丽、陈培基、孙志学、杨德勇、刘云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谷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与邵凤阳(另案处理)发生债务纠纷后,相约至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058号附近谈判。2011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王某指使被告人谷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某及时海洋、“星星”、“小陈”、“小徐”等人持砍刀、铁棒、红缨枪等工具至上述地点,与邵凤阳及其纠集的陈刚、朱谦法进行斗殴,致使陈刚、邵凤阳受伤后,谷某某等人由被告人余某某开车接应逃逸。被害人陈刚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陈刚系生前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伤及肝脏、脾脏、胰腺、小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邵凤阳右手拇指伸肌腱等断裂,构成轻伤;左侧第六前肋骨折,构成轻微伤。王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谷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谷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谷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王某上诉否认纠集谷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辩称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以具有立功表现和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王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王的行为也不符合聚众斗殴罪转化的条件,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且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谷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王某、谷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及其主观故意的查证
  经查,王某为泄私愤,指使谷某某纠集余某某等人,对邵凤阳一方进行报复;当谷某某、余某某等人手持器械到达现场后,王某没有加以制止;在双方互殴中,王某纠集的谷某某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上述事实,谷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做过多次供述,且与涉案人邵凤阳、朱谦法及证人时海洋、邵志训、李品、汤贯峰、韩斌、孙志学、杨德勇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查获的钢管等犯罪工具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亦可以证实。王某作为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明知持械斗殴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仍不加制止予以默许,亦未采取有效手段防止犯罪后果发生,故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王某否认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王某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且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转化条件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王某到案后供述情况的查证
  王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否认纠集他人聚众斗殴。故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谷某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在斗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判鉴于王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现王某、谷某某及王的辩护人再要求对王、谷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谷某某故意伤害及被告人余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谷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罗 靖
审 判 员 孟 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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