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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号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3:57:39

(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宝路578号14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
  上诉人陈勇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勇及被上诉人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禹凌公司与刘宁、陈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光租经营“新捷达”轮,投资比例为刘宁40%、陈勇55%、陈彬5%,由刘宁全权负责船舶营运,以禹凌公司名义对外订立货运合同,船舶的正常营运操作支出由刘宁决定支付,超过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支出必须通知其他二方。2008年11月28日,禹凌公司与刘宁、陈勇签订股东决议,约定在三方共同租船经营期间,由“新捷达”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费用和债务、修理费由三方按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比例承担。
  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1月15日,船员蔡纪屈在“新捷达”轮工作,担任轮机长一职,约定工资为21,000元/月,后经协商调整为16,000元/月。2009年1月8日,禹凌公司支付给蔡纪屈伙食费2,000元,2009年8月3日,禹凌公司支付给蔡纪屈工资76,266元。
  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1月27日,船员陈国锋在“新捷达”轮工作,担任水手长一职,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约定伙食费标准为17元/天,禹凌公司共支付给陈国锋工资41,791元,伙食费5,389元。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8月21日,船员邢新辉在“新捷达”轮工作,担任机工一职,约定工资为2,300元/月,约定伙食费标准为17元/天,禹凌公司共支付给邢新辉工资16,619元,伙食费3,740元。此外,在陈国锋和邢新辉上船工作期间,禹凌公司共支付了车费、补贴、购买日用品等费用共计9,136.50元。
  2009年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禹凌公司向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10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227.85元。2009年7月31日,原审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本案禹凌公司在2009年8月4日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的内容,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036.55元。2009年8月3日,本案禹凌公司向原审法院支付了76,674.40元。
  2007年12月27日,禹凌公司与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船舶安全和防污染委托管理合同》及《“新捷达”轮安全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接受禹凌公司委托对“新捷达”轮实施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为禹凌公司配备合格船员,负责船舶的保养及管理等工作,并约定委托管理费为90,000元/年,其中45,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余款45,000元在以签订日为准满半年后一次性支付。2009年6月29日,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向禹凌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禹凌公司尽快支付尚欠的管理费45,000元。2009年8月3日,禹凌公司向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船舶管理费45,000元。
  2010年6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禹凌公司向上海深水港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救助费6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该判决已生效,但禹凌公司至今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内容。
  2009年6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禹凌公司向薛友昌支付工资及履约金49,477.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5.95元。2009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发出(2009)沪海法执字第36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本案禹凌公司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的内容,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9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发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1090、1091、1092、11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禹凌公司应分别向杨胜兵、刘美铵、王建国、王家宝支付80,000元、14,700元、64,482元、44,163.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0年2月4日,原审法院发出(2010)沪海法执字第40-4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本案禹凌公司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11年4月6日,本案禹凌公司向原审法院支付了259,120.56元。
  2009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禹凌公司向上海博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燃油款870,363.4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14.28元,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9月21日,原审法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本案禹凌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的内容,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1,244.72元。但禹凌公司至今尚未履行。
  2009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审理了本案禹凌公司与本案刘宁、陈勇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对于本案禹凌公司在“新捷达”轮经营期间垫付的修理费、燃油款、船员工资等费用,本案刘宁、陈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的约定,分别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债务。陈勇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0年10月27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2010)海仲沪裁字第033号仲裁裁决,裁定本案禹凌公司应向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配件费及律师费、仲裁费共计37,303.47元。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沪海法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2011年5月24日,本案禹凌公司向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及申请执行费共计37,763.47元。2011年6月17日,本案禹凌公司与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本案禹凌公司向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捷达”轮的修理费43,000元,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笔费用后即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准许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禹凌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涉案合作协议、股东决议等系当事人之间船舶经营合同关系的证明,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查明,禹凌公司在“新捷达”轮经营期间垫付了船员工资、伙食费、船舶管理费;因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禹凌公司支付了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船员工资、船舶配件及修理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刘宁、陈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的约定,分别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债务。根据陈勇投资比例55%、刘宁投资比例40%计算,对船员蔡纪屈的工资、伙食费78,266元,陈勇应承担43,046元,刘宁应承担31,306元;对船员陈国锋、邢新辉的工资、伙食费等费用76,675.50元,陈勇应承担42,172元,刘宁应承担30,670元;对于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637.85元,陈勇应承担41,601元,刘宁应承担30,255元;对于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费45,000元,陈勇应承担24,750元,刘宁应承担18,000元;对于薛友昌等五位船员工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259,051.26元,陈勇应承担142,478元,刘宁应承担103,621元;对于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配件及修理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80,763.47元,陈勇应承担44,419元,刘宁应承担32,305元。对于禹凌公司主张的上海深水港船务有限公司救助费、案件受理费及上海博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油款、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禹凌公司尚未实际支付,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故对该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禹凌公司主张的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系因刘宁、陈勇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禹凌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禹凌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船员蔡纪屈的工资、伙食费人民币43,04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船员蔡纪屈的工资、伙食费人民币31,30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船员陈国锋、邢新辉的工资、伙食费等费用人民币42,17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船员陈国锋、邢新辉的工资、伙食费等费用人民币30,67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秦皇岛新远船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5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七、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费人民币24,7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八、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福州海凌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费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九、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薛友昌等五位船员工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2,478元;十、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薛友昌等五位船员工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3,621元;十一、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配件费及律师费、仲裁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76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二、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配件费及律师费、仲裁费、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10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三、陈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3,6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十四、刘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凌公司支付上海大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7,2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五、对禹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勇不服原判,上诉认为: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东决议仅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未委托禹凌公司负责管理船舶。故禹凌公司垫付的船员工资等均不应由陈勇负担。其次,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支出,刘宁必须通知陈勇。但刘宁在负责船舶营运时,对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加油款未通知陈勇。故陈勇不应承担有关加油款。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第三、第九、第十一项,依法改判。

禹凌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无误。对于本案的事实问题,(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3号已经作出了认定。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出庭的,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陈勇在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判依据禹凌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案情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28日,禹凌公司与刘宁、陈勇签订股东决议,约定在三方共同租船经营期间,由“新捷达”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费用和债务、修理费由三方按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比例承担。现查明,禹凌公司在“新捷达”轮经营期间垫付了船员工资、伙食费、船舶管理费;因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禹凌公司支付了船舶物料配件费用及利息、船员工资、船舶配件及修理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刘宁、陈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的约定,分别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债务。原判据此判令陈勇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陈勇称刘宁在负责船舶营运时,对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加油款未通知陈勇。故陈勇不应承担有关加油款。本院认为,本案为禹凌公司依据股东决议向刘宁、陈勇主张支付垫付涉案款项的纠纷。关于刘宁是否向陈勇履行了其通知义务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7.72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镆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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