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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民三终字第555号股权收益分配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10:23:38

登封市嵩山公墓与屈洪强、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村村民委员会股权收益分配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嵩山公墓,住所地:登封市城西2.5公里处。
代表人杜新贤,该公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洪强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新贤,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嵩山公墓(以下简称嵩山公墓)与被上诉人屈洪强、原审被告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十里铺村委会)股权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嵩山公墓代表人杜新贤及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上诉人屈洪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占营,原审被告西十里铺村委会代表人杜新贤及委托代理人樊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原登封县城关镇西十里铺村为了发展当地经济,采取群众集资的方式,共集资15万元,申请成立了登封县嵩山公墓,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制定了章程,当时屈炎毛任负责人。1993年2月嵩山公墓理事会修改了嵩山公墓章程,该章程第一条规定嵩山公墓是适应国家殡葬制度改革,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而建立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性质企业;第二条公墓的资金来源靠群众集资,注册金额以十五万元为准,集资者以持有
“嵩山公墓集资券”之多少为凭;第九条公墓发行的“嵩山公墓集资券”一律在公墓财务处登记号码及特有人姓名,券面不记名;第十务本集资券仅限于西十里村委、村民和与西十里村有关的集体和个人定额认购,不得向社会发行,不得在社会上流通;第十一条本集资券具有风险性,集资者可分享盈利,同时也承担亏损,可买卖、赠与和继承,但必须在公墓财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得中途退券;十二条理事会是本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十五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审查本企业的发展规划、财务、业务及经营管理情况;2、修改本企业章程;3、决定本企业经理人选及其它人员和制度;4、对本企业的其它重要事项做出决议;十六条集资券的特有者均为本企业理事会会员,会员所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力(包括表决权)以所购集资券之多少为限;第二十二务本企业的税后利润按下列比例分配:1、登封市民政局管理费1%;2、西十里铺村管理费1%;3、土地占用费40%;4、公积金28%;5、分红基金30%。第二十三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归本企业理事会,章程还对其它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嵩山公墓成立时屈洪强的父亲屈炎毛集资了17000元,后在分家时该17000元集资款转给了屈洪强所有,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嵩山公墓。1993年3月嵩山公墓给所有会员发放了嵩山公墓集资券。在经营过程中,最初几年嵩山公墓及西十里铺村委会均依照章程的规定税后利润按30%给每位股民进行了兑付,后按照每股5元的方式包括屈洪强在内为股民进行了利润分红。后因屈洪强等会员认为嵩山公墓及西十里铺村委会未按章程进行分红,要求嵩山公墓及西十里铺村委会按章程规定的税后30%进行利润分配,嵩山公墓及西十里铺村委会不同意,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西十里铺村委会要求对嵩山公墓1991年12月—2007年底期间的财务收支及利润状况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1月18日其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书,2008年11月24日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终结了此项司法会计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6日由西十里铺村委会主持,召开了嵩山公墓股东大会,对嵩山公墓理事会会员进行换届选举,产生了嵩山公墓新的理事会。2008年11月17日嵩山公墓向该院提供了嵩山公墓理事会关于公墓有关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一条及第二条显示“公墓分红问题,按2007年前每股分红5元,继续分红;部分股东提出的清算2007年以前按章程规定的30%分红到位问题,根据公墓目前经营状况暂不清算,等公墓形势好转后,有理事会决定”,该决定加盖了“登封市嵩山公墓”的公章。2008年11月20日屈洪强向该院提交了加盖有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理事会公章的理事会决议,该决议显示:“一、取缔违法新成立的理事会;二、维护企业章程,按比例分成,追补以往所欠部分款额;三、理顺企业组织机构,回复原理事会职能;四、企业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运营,追究违法买地造成的经济损失。查2008年收支情况”,并提交了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理事会对“嵩山公墓章程有关章节的解释”,该解释对公墓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红基金30%的解释是“分红基金也就是集资后按章程规定应得的现金,当时发行集资券时,就是这样说的。那时的村干部和老组长都知道。因章程第十一条规定,集资户中途不得退券,如果把分红30%说成是固定基金是错误的,集资分红从何说起。并且企业开始的前几年就是按章程30%分红的。有据可查”。
原审法院再查明,嵩山公墓的财务账面显示:1996年嵩山公墓的总收入为1480372元,村委取款170000元,股民分红
75000元;1997年嵩山公墓的总收入为1800000元,村委取款303649元,股民分红75000元;1998年嵩山公墓的总收入为1640000元,村委取款196867元,股民分红75000元;1999年嵩山公墓的总收入为1383935元,村委取款300000元,股民分红75000元;2004年嵩山公墓的总收入为2738352元,村委取款880000元,股民分红75000元;2005年嵩山公墓的总收入为2490000元,村委取款869330元,股民分红75000元;2006年嵩山公墓的总收入为3800932元,村委取款556000元,股民分红75000元;2007年嵩山公墓的总收入为3738165元,村委取款1145000元,股民分红75000元,2007年年底余额810000元,村委建校嵩山公墓负担款额为1061609元。
原审法院认为:嵩山公墓是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群众集资兴办的非法人的集体所有的企业,其资金的来源是全体股民的集资,集资会员是嵩山公墓的实际股东,嵩山公墓成立后,经全体股东讨论制定了章程,该章程对于全体股民具有一定的合同性,对全体股民及嵩山公墓均具有约束力。按照章程规定股民享有税后利润30%的分红,该分红基金按照嵩山公墓理事会的解释应当理解为企业的税后利润按30%分给每个股民,该30%应当是每个股民应分得的收益,嵩山公墓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支付每个股民应得的收益。屈洪强作为嵩山公墓的股民之一,也应当按章程的规定享有其应得的权利,根据嵩山公墓1996年至2007年(不包括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的收支情况)的账面显示总收入为19073756元,扣除村取款4420846元,村建校取款106109元及账面余额810000元,余款6292455元的30%即1887736.5元,应当属于可分配给全体股民的收益,但嵩山公墓及西十里铺村委会实际分配给股民的款是600000元;剩余1287736.5元,嵩山公墓及西十里铺村委会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予以分配。屈洪强的股金为17000元即1700股,嵩山公墓及西十里铺村委会应当再支付给屈洪强145860元。屈洪强要求嵩山公墓及西十里铺村委会按照以上标准给付2000年至2003年四年的收益,因该四年嵩山公墓的收支情况屈洪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能确认这四年嵩山公墓收入情况,故对屈洪强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西十里铺村委会是嵩山公墓开办单位,在嵩山公墓理事会成员中占有两名名额,且在经营过程中都是由其将嵩山公墓的利润取出后,分配给每个股民,后其未按照章程的约定给全体股民予以分配,侵害了股民的利益,西十里铺村委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对西十里铺村委会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由,该院不予采纳;嵩山公墓的章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章程属全体股东与嵩山公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嵩山公墓不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嵩山公墓与股民之间应当属平等的法律关系,屈洪强以嵩山公墓、西十里铺村委会侵害自己的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嵩山公墓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辩由,该院不予采纳。屈洪强是原股东屈炎毛的儿子,且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屈洪强与屈炎毛分家时,屈炎毛将嵩山公墓的集资券分配给了屈洪强,该集资券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且在转移时屈洪强已将该情况告知了嵩山公墓,嵩山公墓在以后的利润分配时也是由屈洪强领取的,应当认定屈洪强与嵩山公墓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屈洪强可以其持有的集资券向嵩山公墓主张权利,其可以作为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故嵩山公墓称,屈洪强不是适格的原告的辩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嵩山公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屈洪强人民币145860元;西十里铺村委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屈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嵩山公墓、西十里铺村委会负担3217元,屈洪强负担1263元。
嵩山公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08)登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屈洪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等由屈洪强承担。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只认定现金出资者个人为股东,侵犯了出资200多亩土地的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实际侵犯了所有村民的合法权益。六个村民小组及村委是公墓的最大股东,现金出资者个人为小股东,依法享有同样的表决、分红等股东权利,决不能把现金出资者个人视为唯一股东,实物土地出资者排除在外。一审判决只将现金出资者作为股东,遗漏了以实物出资的大股东,将所谓红利只分给个人股东,没有考虑到六个村民组的大股东利益,严重侵犯了村民利益,显然是错误的。2、屈洪强不是公墓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屈洪强出具的集资券登记的权利人为屈炎毛,并非屈洪强,公墓也没有权利人变更的记载;屈炎毛还健在,该集资券权利人也没有依法变更,如果确认屈洪强对该集资券享有权利,必然侵犯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3、“可分配盈余”(红利)数额的确认上,没有依据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可分配盈余”数额的确认,要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作出的会计报告,或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来确定,可分配盈余不等于账面余额。一审法院未查清嵩山公墓是否存在可分配余额及可分配余额是多少的情况下,依据账面余额简单确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可分配盈余”数额的确认违反了我国有关财务税收的规定及《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把六大股东的利益计算在内,将所谓红利全部分给个人股东,于法无据,显示公平。4、章程和理事会的产生违法无效,嵩山公墓是乡村集体企业,根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本案中所谓的章程、理事会的产生均没有经村民大会表决。理事会不是经过村民大会选举表决产生,是非法组织,其形成的决议必然无效。章程、决议均是极少数人的意思,且实体内容显失公平。有关30%的分配方案,其中如何分配?什么时间分配?等事项不明确具体,没有可操作性。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章程,非法理事会的无效决议,所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盈余分配是股东对企业享有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是进行盈余分配的义务主体,因此即使判决分配盈余,在本案中公墓是企业,应当是唯一被告。一审认为是村委会取出利润,分配给股东,不是事实。事实是公墓决定发放利润,村委会个别干部只是参与协助,村委会并没有决定和干预。同时,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直接规定,或合同约定。6、一审判决中的二被告“登封市嵩山公墓”和“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是根本不存在的。屈洪强起诉时就诉错了被告,其诉求因其所诉被告对象错误,应当依法驳回。根据登封市工商局颁发给嵩山公墓的企业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是
“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而不是“登封市嵩山公墓”,也就是说屈洪强所诉的“登封市嵩山公墓”不存在。同样,根据屈洪强提供的“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的申办资料,以及对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人员任命等文件所用印章来看,均是“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屈洪强所告的“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
屈洪强所诉的“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根木不存在。因此,一审判决中的被告,根本没有法律上的人格和身份,是根本不存在的。7、一审关于总的股金数量认定也是错误的。单从现金股金总数额来看:公墓股金总额不是15万元,而是
80万元。因公墓92年1月5日成立时经营资金为5万元,93年变更为15万元,1998年变更为80万元,只是章程对股金数额没有修改,并不能否定其余65万元经营资金作为股金的身份。同样土地作为法定出资方式,其所有者应是股东,这一点在
2005年11月25日、2005年11月3日,西十里村的两次决议中确定了,一致认为六个生产队各拿25亩土地给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均为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股东。8、一审关于屈洪强(实为屈炎毛)为权利人认定错误,数额也多认定1千多股。屈炎毛是真正的股权人,不是屈洪强。这有屈洪强在一审提供的股东名册,股金证,非法表决时的签名,股金领取的签名,决议权利的行使得等均是屈炎毛。关于股金数额,屈炎毛在非法表决名单上记载其持有15500股,名册显示屈炎毛持有甲类14000,乙类1500,合计15500股,但一审却认定为17000股,多认定1500股。9、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屈洪强2008年4月起诉,一审法院2010年3月23日才做出一审判决,远远超过法定6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是股权收益分配纠纷,应当通知所有股东参与诉讼。但本案只保护了三个个人股东的利益,遗漏了六个村民小组在内的其他大股东,侵犯了大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屈洪强的诉求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屈洪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一审庭审中,嵩山公墓与屈洪强都提供了章程,且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章程进行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嵩山公墓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土地是大股东,盈余数额分配上没有依据,章程和理事会决议无效”,是歪曲事实,应予驳回。首先,关于本案股东的认定,章程第16条,集资券的持有者为本企业理事会会员……关于公墓所占土地问题,村委及村委代表、嵩山公墓负责人屈炎毛于1994年7月15日订立了“西十里村委与嵩山公墓有关占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写明土地不做入股(详见工商挡案中22-24页协议)。因此,嵩山公墓上诉称的200多亩土地的大股东是不存在的事实。其次,屈洪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是本案的股东,屈洪强是屈炎毛的儿子,曾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分家时将该集资券分给了屈洪强(详见分单及集资券),并经当时的理事会成员同意。在2006年后公墓对此债券的分红都是屈洪强签字领取,事实上公墓已认可屈洪强是股东,因债券的分红取款表是屈洪强签字领取,但嵩山公墓存放不提交该取款条。屈洪强拥有该笔债权,更不会侵害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第三、关于分配盈余的确认方面,一审依据证据确认是完全正确的。在利润额上,有嵩山公墓盖有财务印章的收支情况,屈洪强提供该证据后,嵩山公墓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一审依据盖有嵩山公墓财务印章“每年收入,村委取款,分红额”的证据认定盈余,进行判定完全正确。章程中利润分配是提取管理费、公积金、土地占用费以及分红,不违反嵩山公墓所说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33条规定,一审法院严格按双方认可的章程认定本案事实,嵩山公墓的出资完全是来源于村民,其他未投入分文,因此股民参与分红合理合法。第四、嵩山公墓一审中提供了章程,且对章程无异议。章程对全体股民具有一定的合同性,嵩山公墓称此章程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否认章程的效力,章程是全体股东讨论制订,本企业是依据章程而实施各项活动的,为何经村民讨论?第五、理事会是依据章程产生的,是本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章程是全体股民共同制订的,依据章程产生的决议,代表着全体股民的利益。第六、30%的分配方案如何分配,一年一分是常人所能理解的道理。3、一审判决村委会承担责任完全正确,对此判决村委并未有上诉,二审不应审查。4、“登封市嵩山公墓”与“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是一致的,在一审中对方也是认可的,且未提出名称不一致的问题,5、对注册资金是随着嵩山公墓的发展而增加的,但股东未增加。6、对股东所持有股金的股金证可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二审中,屈洪强提供登封市地名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与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村民委员会本是一个行政村。
本院认为,嵩山公墓是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铺村群众集资兴办的非法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资金的来源是全体股民的集资,集资会员是嵩山公墓的实际股东,嵩山公墓成立后,经全体股东讨论制定了章程,该章程对全体股民及嵩山公墓均具有约束力。按照章程规定股民享有税后利润30%的分红,该分红基金按照嵩山公墓理事会的解释应当理解为企业的税后利润按30%分给每个股民,该30%应当是每个股民应分得的收益,嵩山公墓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支付每个股民应得的收益。屈洪强作为嵩山公墓的股民之一,也应当按章程的规定享有其应得的权利,其请求按章程规定比例分配利润的主张应予支持。虽工商登记核准的是“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但嵩山公墓领取的《公墓经营许可证》及对外使用的公章均为“登封市嵩山公墓”,“登封市嵩山公墓”与“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公墓”系同一主体,嵩山公墓称“登封市嵩山公墓”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嵩山公墓的股东按章程进行集资,均持有股东集资券,分配的是章程规定的利润比例,且章程也规定了公积金、土地占用费的比例,故嵩山公墓上诉所称股东分红的请求侵犯了土地大股东及小股东的权益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屈洪强继承且持有17000元的集资券,该集资券为不记名证券,故屈洪强作为主体请求分红并无不当;屈洪强依据的是盖有嵩山公墓财务印章的“每年收入,村委取款,分红额”,嵩山公墓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西十里铺村委会在原审时撤回了对嵩山公墓财务状况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据此认定分红比例及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登封市嵩山公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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