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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民四终字第1379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10:30:27

程皓与孟晓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皓,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5号附1号23号楼42号。
委托代理人苏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晓,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39号院25号楼5号。
委托代理人李苹,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皓因与被上诉人孟晓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皓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孟晓的委托代理人李苹、王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9月河南省博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成立,股东为孟晓、孙瑞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孟晓占80%,孙瑞霞占20%。2006年1月21日,孟晓与程皓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孟晓将博奥公司全部股份以80万元人民币(包括在河南省教育厅的50万元保证金)转让给程皓。2006年3月,孟晓收到程皓交付完转让款后,孟晓开始为程皓办理股份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股份转让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利润、亏损都由孟晓享有和承担;股份转让变更后,程皓全面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债权债务都由程皓享有和承担,孟晓不再参加公司的类似活动,在程皓请求下可以协助程皓处理一些问题;孟晓负责2005年度公司年审及教育部留学资质年审;程皓同意法国部门(合作部)免交管理费用保留到2006年7月14日,到期后如继续经营,需提前两个月同程皓另立协议、交纳费用(可以从事法国、美国、韩国三个国家业务),程皓同意澳洲部(含新加坡)免交一年管理费,至2007年1月30日,到期后如继续经营,需提前两个月同程皓另立协议、交纳费用;股份转让变更后,孟晓应将公司的全部印章、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留学资质、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副本)、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账目、支票、发票移交给程皓;程皓承诺租用现有办公场地一年,租期从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租金为每日每平方1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条款,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签约时程皓向孟晓交纳3万元定金,孟晓单方面终止协议须退回全部定金,并向程皓支付定金3倍的赔偿,程皓终止协议孟晓不退任何费用(定金数量以孟晓收到现金数量为准)。孟晓与程皓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至2006年6月30日,程皓支付孟晓股份转让金50万元。因程皓未在2006年3月支付完毕孟晓的股份转让金。2006年8月3日程皓给孟晓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孟晓违约金壹拾万元人民币。”自2006年8月9日至9月21日程皓支付孟晓股份转让金29万元。2006年11月27日,程皓向孟晓出具保证书:“我在2006年12月1日前给孟晓壹拾万元股份转让金。2007年1月1日前将房租交纳。如12月1日前未将壹拾万元转让金交给孟晓,10月至今的违约金要支付给孟晓(每月贰万元)。”2006年12月1日,程皓支付孟晓现金3万元。2006年12月5日,孟晓与程皓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孟晓同意程皓在2007年3月31日前向孟晓交清房租及电脑13万元;孟晓收到货款后,将留学资质证书交给程皓;孟晓到期未收到该款项,有权将留学资质证书交给教育厅,并从保证金中提出50万元作为赔偿。2006年12月20日,孟晓与程皓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加盖博奥公司印章,约定:孟晓愿将其在河南省博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股权80万元全部转让给程皓,股权转让于2006年12月20日完成。同日,博奥公司召开第2次股东会,会议由孟晓(执行董事兼经理)主持,形成的决议为:(1)变更公司地址;(2)变更公司股东;(3)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4)修改公司章程。孟晓、孙瑞霞、程皓均在股东会议上签字。同日博奥公司修改章程,确认程皓、孙瑞霞为博奥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程皓占80%,孙瑞霞占20%,孟晓、孙瑞霞、程皓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即日博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程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皓、孙瑞霞为公司股东。2007年1月18日至5月20日程皓支付孟晓股份转让金5.5万元。5月22日,程皓向孟晓出具欠条,载明:欠孟晓房租15万元、电脑及招待费2万元,其它关于以上项目的欠条作废。综上,依据孟晓、程皓股权转让协议,程皓给孟晓出具的欠条及程皓提供的票据,程皓应支付孟晓股份转让金80万元,违约金14万元,共计94万元,程皓已付孟晓87.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晓称给程皓出具的收条凭证均在程皓手中,孟晓无法明确计算程皓欠款数额,故要求程皓支付股份转让费及违约金15万元。庭审时,程皓提交了付款的相关证据,并结合2006年11月27日程皓出具的保证书,孟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程皓支付股权转让金1.5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审理中程皓提起反诉请求:孟晓返还股份转让金87.5万元;孟晓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双方就股权转让金的支付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交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二)2006年3月3日,孟晓向河南省教育厅外事处递交《声明》:“将博奥公司股份及法人资格转让给程皓,于2006年3月初将教外综资认字【2004】271号留学资格认定书交于河南省教育厅外事处,请教育厅外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将资质押金退还于我。”2007年9月14日,河南省教育厅科研外事处收到孟晓交回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教外综资认字【2004】271号)原件一份。10月22日,河南省教育厅印发教函【2007】118号关于博奥公司有关情况的函,说明:孟晓申请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书交回教育厅并申请退回其交存的50万元备用金,以程皓为法人代表的新的博奥公司不再具有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资质。2007年9月14日,河南省教育厅科研外事处收到孟晓交回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教外综资认字【2004】271号)原件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孟晓、程皓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孟晓将博奥公司个人股份转让给程皓,还是孟晓将博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程皓。依据博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博奥公司2002年9月成立,股东为孟晓、孙瑞霞,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孟晓占80%,孙瑞霞占20%。2006年1月21日,孟晓、程皓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虽载明孟晓将博奥公司全部股份以80万元转让给程皓,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程皓受转让的是孟晓在博奥公司80%的股份,有博奥公司的2006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为证及变更后的博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为证,故认定孟晓、程皓股份转让是孟晓转让其在博奥公司的个人股份。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关于孟晓、程皓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结合本案,孟晓将博奥公司的股份转让,博奥公司的另一股东孙瑞霞未持异议并且也在随后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上面签名,应认可孙瑞霞同意孟晓的股份转让,故孟晓、程皓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程皓未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孟晓股份转让金,构成违约,孟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皓的反诉请求。依据教育部第6号令《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结合本案,孟晓将其在博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程皓,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皓,程皓在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且原程皓股份转让协议中也未约定由孟晓为程皓重新办理资格认定书,故程皓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5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14475元,由被告负担。
程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第8页,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孟晓将博奥公司个人股份转让给程皓,还是孟晓将博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程皓。并查明了2006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虽载明孟晓将博奥公司全部股份以80万元转让给程皓。”既然原审查明双方于2006年1月21日,签订的股份协议载明的是孟晓将博奥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程皓,又怎能按照实际履行中只在工商局办理了孟晓名下的80%股份,就认定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是孟晓将博奥公司个人股份转让给程皓。根据本案事实及一审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辩论意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进行的是博奥公司全部股份的转让,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于2006年1月21日就博奥公司股份转让事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纵观该协议书第1条至第9条的规定:具体约定了转让标的物的性质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转让价格和转让前后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的相关事项。从上述9条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上证实:孟晓是以80万元将博奥公司的全部股份以股份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程皓,而非是孟晓在博奥公司所占有的80%股份。事后,孟晓仅将其名下80%股份变更至程皓名下,只能证明孟晓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在2006年1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孟晓个人名下的股份转让。第二,博奥公司自成立至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日就未正常经营,因此,在转让给程皓时除了能够合法经营自费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证照以外,博奥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孟晓名下80%的股份一文不值。如果双方签订股份转让意义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转让孟晓名下80%的股份,那么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孟晓究竟将公司的什么资产交给了程皓?所以,程皓不可能支付巨额资金购买一个不能正常经营且分文不值的公司。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明为股份转让,实为买卖确保公司合法经营的证照,该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第三,孟晓以个人名义将公司全部股份对外转让,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其故意不履行法定手续并刻意隐瞒其公司另一股东是否同意公司整体转让的客观情况,显属利用转让之名实施民事欺诈之实。第四,孟晓于2006年3月3日,就将国家教育部颁发给博奥公司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书交回河南省教育厅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系特殊经营。按照国家教育部第6号令《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工商营业执照和自费出国留学资格认定书缺一不可,缺少一项必备条件,自费出国留学的中介服务机构就被行政机关定性为黑中介,而无法继续经营。孟晓在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并收到3万定金后,仅隔40天即2006年3月3日向河南省教育厅正式提交申请的“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留学业务”为由,将国家教育部颁发给博奥公司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书交回河南省教育厅并申请退回其交存省教育厅的50万备用金。孟晓置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于不顾,釜底抽薪,其主观违约的行径显而易见。因孟晓的这一严重违约行为致使程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收的博奥公司,即刻遭受灭顶之灾。2007年10月22日河南省教育厅的教函【2004】118号的形式认定:“孟晓声明从2006年3月初将该公司转让给程皓,并在河南省工商局办理了法人变更手续,备存了其公司章程及有关资料。以程皓为法人代表的新的博奥公司不再具有从事自费出国中介服务的资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最终被定性为“属非法的黑中介”行为。但是,根据孟晓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0日,而非是2006年3月初变更的。由此可见,孟晓自协议履行之初,就实施了欺骗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从而达到既骗取了程皓支付的股份转让金又使其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业务的目的,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第五,孟晓故意混淆股份转让和房屋租赁是二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概念,用房屋租赁关系制约股份转让关系。从双方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难看出:2006年12月1日程皓己支付了股份转让金82万元。但程皓必须在2007年3月31日前交清房租,孟晓才将留学资质证书交给程皓,并在第三条规定:“甲方到期未收到该款项,有权将留学资质证书交给教育厅,并从保证金中提出50万元人民币整作为赔偿。”孟晓不按合同履行交付义务,反而以其他义务强加于程皓,并规定高于年租金3倍的违约赔偿。因孟晓早在2006年3月3日就将留学资质证书交于教育厅,他无法也根本不可能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第9条的交付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孟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补充协议存在客观履约不能,系无效协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孟晓答辩称:(一)双方所转让的是孟晓在博奥公司持有的80%的股份,而不是博奥公司全部的股份,更不是转让的公司营业执照。关于这一基本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博奥公司在河南省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相互印证。孟晓将其在博奥公司所持有的80%股份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程皓,不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征得公司另外一名股东的书面同意和配合。因此双方股份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那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并获得相应的权利。程皓在一审未对其向孟晓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有任何异议,那么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以及相关欠条和收条等证据认定程皓应当支付孟晓股份转让金及违约金合法有据。(二)博奥公司的兴衰存亡应当由该公司的股东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孟晓自在2006年1月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程皓后,就不再参与博奥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博奥公司由程皓和另外一名股东共同经营管理,与孟晓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孟晓在收到房租和电脑款后才有义务将留学资质交付程皓。但至今程皓都未向孟晓支付房租和电脑款,孟晓不将留学资质交付程皓合法有据。因程皓经营不善、没有及时变更留学资质等原因而被教育厅认定为“黑中介”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程皓来承担,与孟晓无关。孟晓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程皓要求孟晓返还股份转让金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程皓未足额支付孟晓股权转让金,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博奥公司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档案中显示,孟晓将所持有的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程皓,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变更公司章程,程皓、孟晓及博奥公司另一股东孙瑞霞在工商局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故程皓上诉请求孟晓返还股份转让金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5元,由程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孙 燕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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