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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民四初字第50号股权转让纠纷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10:31:17

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郑民四初字第50号
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朗沙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范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丙乔,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为平,财务总监。
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40号广电网络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保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宪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新力公司)诉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有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丙乔、林为平,河南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新力公司诉称:2002年7月,广东新力公司和河南中原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中原公司)共同组建河南新中原宽带信息网络公司(下称新中原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广东新力公司现金投入注册资金147万元。占新中原公司注册资本49%,中原公司持股51%。公司成立后双方共同经营,努力开拓市场,经过几年的发展新中原公司发展用户7000余户,经济效益显著,市场前景远大。2007年,正当公司整合优势资源准备大力发展之际,河南有线公司将新中原公司公章收回,并制定了“不大规模采购、不大规模建设、不进人”的“三不”原则,严重侵犯了新中原公司的经营权。因中原公司于2006年已并入河南有线公司,实际上侵犯了广东新力公司的经营权。在此情况下新中原生存就产生危机,广东新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迫于河南有线公司的“三不”原则的压力,广东新力公司明确表示尊重《河南省广电局关于规范对外投资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配合全省网络整合工作,同意从新中原公司撤资。此后,双方就河南有线公司收购广东新力公司股权具体事项进行多次协商。2009年4月16日,广东新力公司和河南有线公司达成了“关于河南省新中原网络有线公司股权回购项目备忘录”,即“尊重并同意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的评估意见。至此,双方就广东新力公司股权回购价款达成一致,并已呈报了各自主管部门。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所承诺的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回购价款1117.73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股权回购系为保护股东权益,在公司出现法定情形后,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广东新力公司作为新中原公司股东,其要求股权回购的主体应是新中原公司。现广东新力公司要求河南有线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新力宽频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王 怡
代理审判员 陈启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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