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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大民初字第7613号股权确认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10:32:08

金路与北京华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7613号
原告金路(身份证号码:110105197309177715),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五号院4楼1门403号。
委托代理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晓艳,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45114-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发,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路与被告北京华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涛、柳晓艳,被告华远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路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06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公司2%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2006年11月20日,被告确认原告享有公司2%的股权。但自原告购买被告股权后,被告一直拒不向原告分红,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2%的股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路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
被告华远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金路的诉讼请求。金路不是华远地产公司股东,被告关于公司股东的所有法定文件,均未记载原告是被告的股东。
被告华远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股东情况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金路对被告华远地产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金路提交的2006年11月20日华远地产公司为金路出具的“证明”,证实金路系公司股东,被告华远地产公司仅认可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华远地产公司否认“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股权的确认需经多方面考察综合认定,仅凭该“证明”尚不足以证实金路具有华远地产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华远地产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董事会决议,大兴商务局批复、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金路从公司设立至今均不是华远地产公司的股东。原告金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股权确认之诉,被告华远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证明了该公司股权登记及变更的情况,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华远地产公司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金路于2009年1月31日离职时,已与公司无未解决事宜。原告金路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确与股权确认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华远地产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2006年7月,经北京华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七次董事会决议确定,该公司股东包括北京市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胡晓珅、陆周小雪。2008年4月,北京市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未变化。
2006年11月20日,华远地产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金路自2006年7月1日起为北京华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事实股东,占2%股份,并依照各事实股东会签的《北京华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事实股东章程》中所有内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现有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等材料中对此均无记载。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案中,金路仅凭华远地产公司的一纸“证明”,要求确认其享有华远地产公司2%的股权,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无相应记载,且未提供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手续、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案审理中,金路称其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份2%,但2006年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的股份出资额应为4万,存在明显矛盾;此外,2006年华远地产公司并未增资扩股,其股东也未将股份转让给金路,金路本人亦无法说清其主张的股份究竟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综上,金路要求确认其享有华远地产公司2%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金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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