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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白中民二初字第04号股权转让、欠款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10:39:14

原告达朝荣为与被告白祯彩、金奇公司股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0)白中民二初字第04号


原告:达朝荣,男,汉族。

被告:白祯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广岱,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金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祯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东兴,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爱红,女,汉族。系原告达朝荣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晓敏。

第三人:白银乐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富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朝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达朝荣为与被告白祯彩、金奇公司股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白中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原告达朝荣和被告白祯彩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甘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时依法通知刘爱红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白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达朝荣、第三人刘爱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甘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乐富公司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朝荣同时作为原告个人和第三人乐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祯彩同时作为被告个人和被告金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白祯彩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岱、被告金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兴、第三人刘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朝荣诉称:1.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两份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金奇公司自成立就未召开过股东会。而会议通知、记录、签字,是法律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要求,公司不得违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在通知上存在瑕疵,那么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的签字,是股东意思的外在表示,也是推断会议内容的真实性及表决情况的依据。因此,没有通知和股东会议决议签名违反了公司法及金奇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和决议是无效的。2.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两份协议是白祯彩采取欺诈的手段与自己订立的,转让价格显失公平。白祯彩没有提供金奇公司财务报表,也没有对金奇公司财产进行评估。当时金奇公司财产应当在600万元以上。 刘 爱 红30%应为180万元以上,乐富公司12%,应占72万元以上。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的,该合同应予撤销。3.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有关部门鉴定,第一页和第二页不是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这说明这两份协议是伪造的。4.被告白祯彩欠原告款项22.8万元,2007年2月,白祯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07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若违约用金奇公司的两栋车间抵偿。被告金奇公司就此笔欠款出具了担保。综上,请求判决刘爱红与白祯彩、乐富公司与刘晓兰的股权转让无效;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款项22.8万元、支付违约金6.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刘爱红诉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按评估后的现值退回股份。金奇公司股东是白祯彩、乐富公司和刘爱红。乐富公司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12%股权以7.2万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刘晓兰;他人冒用刘爱红的名义将其持有的金奇公司30%股权以18万元转让给了白祯彩。这两份协议的签订具有欺诈性,刘爱红作为金奇公司股东对此事并不知道,协议应属无效。

原告达朝荣同意第三人刘爱红的主张。达朝荣称,18万元是刘爱红个人财产,是自己代她缴纳的,股东是刘爱红。

第三人乐富公司诉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乐富公司投入金奇公司7.2万元,占12%股份。乐富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未盖章、白祯彩没有追认、乐富公司没有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乐富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不认可。

被告白祯彩答辩称,同意偿付欠款,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理由如下:1.2006年,本人向达朝荣提议设立公司。两人商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本人出58万元、达朝荣出42万元。由于无产品的环评报告,无法注册,两人商量借用乐富公司名义进行登记,又因为达朝荣是乐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用了乐富公司的名义后,达朝荣再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金奇公司股东,所以他又用了他妻子刘爱红的名义入了股。但乐富公司和刘爱红都没有出资,他们名下的股资就是达朝荣转到账上的那些钱。因此,从核准企业名称到公司章程的签订及进行工商登记的所有文件上,所盖的乐富公司的印章是由达朝荣用合同专用章变造行政公章,刘爱红的签字也全部是达朝荣签署。金奇公司从筹建到设立,直到现在,刘爱红从未参与任何事情,乐富公司同样也未参与过。2.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户帐页原始记录的是达朝荣投资和以乐富公司名义的出资,而没有刘爱红,这是真实的。并不是信用社后来出具证明所说“错记”。由于当时票据都在达朝荣手中,没有记到公司账上,所以如何在信用社改记到刘爱红名下,本人是不知道的。3.双方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首先,达朝荣承认,证人王鸿业也证明,双方确实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其次,达朝荣说协议的部分内容是本人改过的,但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双方各执一份,达朝荣为什么不把没改过的拿出来呢?再次,即便是按鉴定结论上所说第一页和第二页不是一台打印机打印的,但也没有定论说这份协议是假的。因为达朝荣承认甲方签字是他本人签的。4.2007年7月28日的两份《股东会关于转股的决定》和两份《股份转让协议》都是真实的。这些文件上的日期确实作过改动,那是因为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的需要。但上面的签字完全是达朝荣亲笔签署的。综上,从公司筹建、设立到股权转让,都是同达朝荣以同样的方式签字办理的。达朝荣的代签名行为是整体行为,有效就应当都有效,股权转让就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那么达朝荣前面以乐富公司名义和刘爱红的名义的入股行为同样是无效的。乐富公司和刘爱红根本没有股东的身份,也就从来没有合法有效的股权。

被告金奇公司答辩称,金奇公司不应承担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金奇公司的担保未进行登记,担保合同不生效,金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同意白祯彩对刘爱红、乐富公司的答辩意见。达朝荣是实际出资人。刘爱红从未向公司递交过任何给达朝荣的授权委托手续,而刘爱红姓名均由达朝荣签署。

经审理查明:

1.关于股东身份的事实。

2006年,白祯彩和达朝荣为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化工生产企业)事宜进行了协商。两人原打算股东为他们二人,白祯彩投资58%、达朝荣投资42%。在申办过程中,由于缺少产品的环评报告,两人决定增加乐富公司为股东,目的是利用乐富公司的环评报告;又由于达朝荣是乐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再作为个人入股有所不便,两人商定将达朝荣的妻子刘爱红列为股东(至于刘爱红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诉讼中白祯彩、达朝荣二人陈述不一致。白祯彩陈述,当时是让刘爱红作名义股东,款由达朝荣出;达朝荣陈述,白祯彩提出让刘爱红作名义股东,但由于自己没有资金,就由刘爱红出钱投资了)。

2006年7月,白祯彩、达朝荣向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该申请书“投资人姓名或名称”栏内,分别由白祯彩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达朝荣签署了其妻子刘爱红的姓名(该签名处可见达朝荣姓名被刮去后的痕迹)、达朝荣在乐富公司名称处加盖了变造的该公司公章(实际是用该公司合同专用章遮挡多余的文字所形成得印迹,下同)。工商局核准公司名称为“白银金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7月18日,白祯彩和达朝荣商定由白祯彩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达朝荣为公司监事。并向工商局提交了上述选举决定的文件。该文件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白祯彩签署了自己姓名、达朝荣签署了刘爱红姓名、达朝荣加盖了变造的乐富公司公章。同日,白祯彩与达朝荣共同制定了《白银金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白祯彩、刘爱红、乐富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白祯彩58万元(占全部出资额的58%)、刘爱红30万元(占30%)、乐富公司12万元(占12%);首次出资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首次出资额为白祯彩34.8万元、刘爱红18万元、乐富公司7.2万元;分期出资时间(即各股东补足认缴出资额的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章程文本的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仍为白祯彩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达朝荣加盖了变造的乐富公司公章、签署了其妻子刘爱红的姓名。7月24日,达朝荣用变造的公章以乐富公司的名义向工商局出具了法人股东代表委派书,指定达朝荣为乐富公司股东代表,参加金奇公司股东会。同日,达朝荣用现金缴款单(该缴款单一式二联:第一联回单,为缴款单位记账联;第二联贷方凭证,为银行记账联;一般由缴款人填写,银行盖章)以“达朝荣入投资款”为款项来源向金奇公司在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6万元;7月25日,达朝荣用同样方式以“达朝荣入投资款”为款项来源存入上述银行账户现金2万元、又用同样方式以“白银乐富化工有限公司投资款”为款项来源存入上述银行账户现金7.2万元;7月25日、26日,白祯彩也分别将9.8万元和25万元入股资金存入上述银行账户。7月26日,金奇公司向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出具银行询证函,列示各股东出资额为:白祯彩34.8万元、达朝荣18万元、乐富公司7.2万元。该社对以上数额确认无误,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以同样的出资人和出资数额另出具了资金证明。

同年7月27日,达朝荣向营业部出具“证明”,要求该部将他名下的18万元投资款转为刘爱红的投资款。营业部与达朝荣遂按相应的数额另外制作了一份2万元、一份16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将该两份单据的第一联(回单)交给达朝荣(诉讼中刘爱红持有)、用第二联(贷方凭证)取代了原来的款项来源为达朝荣投资款的第二联凭证,而将原来的第二联凭证在“现今收讫(含日期)”章之上加盖“附件”章留作了附件。后制作的单据,现金收讫日戳为2006年7月27日,而单据日期栏填写日期,一为2006年7月24日、一为7月25日。营业部的金奇公司分户帐页上,7月24日摘要栏空白、贷方发生额16万元;7月25日摘要为“达朝荣投资”、贷方发生额2万元。该分户帐页上没有刘爱红投资款的摘要和发生额记载。

同年7月28日,金奇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金奇公司设立、成立期间,达朝荣为公司的基本建设垫付了部分资金;刘爱红未向金奇公司提交过授权委托和其他文件、未在与股东身份有关的文件上签署过自己的姓名(凡她的签名均为达朝荣书写)、未实际参与公司申办、章程制定、执行董事、监事选举等。金奇公司未向股东签发股权凭证。

上述事实依据以下经过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本院采信的证据(凡书面证据未注明的均为复印件)认定:⑴达朝荣、刘爱红、白祯彩提交的金奇公司章程;⑵白祯彩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⑶白祯彩提交的金奇公司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⑷白祯彩提交的乐富公司法人股东代表委派书;⑸白祯彩提交的营业部2007年12月23日出具的金奇公司分户帐页(原件);⑹白祯彩提交的达朝荣投资16万元现金缴款单(第二联);⑺达朝荣提交的乐富公司7.2万元现金缴款单(第一联);⑻刘爱红提交的16万元、2万元现金缴款单(第一联);⑼白祯彩提交的乐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该公司公章样式;⑽白祯彩提交的金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⑾本院从白银公安分局调取的达朝荣与刘爱红夫妻关系证明(原件);⑿本院从营业部会计凭证中调取的“现金缴款单”4份(款项来源为达朝荣投资款的16万元、2万元现金缴款单第二联各1份、款项来源为刘爱红投资款的16万元、2万元现金缴款单第二联各1份)、金奇公司的银行询证函1份、信用社资金证明1份、达朝荣的证明2份;⒀本院从工商局调取的乐富公司工商档案卷内档案目录和该公司章程;⒁各当事人的陈述。

乐富公司也提供了款项来源为乐富公司投资款7.2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第一联(与达朝荣提供的缴款单是同一份凭证),还提供了乐富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说明(2010年6月28日出具,内容是说明乐富公司未转让过股权)。乐富公司用这两份证据证明公司的投资和股东身份;刘爱红还提供营业部2009年10月19日的证明,用以证明自己的投资和股东身份。二被告质证意见是:乐富公司在入股文件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达朝荣的现金缴款单不能证明是乐富公司的投资;对刘爱红提供的营业部的证明有异议。白祯彩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针对上述3份有争议证据分析认为:①关于乐富公司。在本案中,达朝荣既是原告个人,又是第三人乐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2万元现金缴款单第一联由达朝荣持有,既可作其个人投资证明,也可作乐富公司投资证明。由于法人对外投资需有必要的程序和会计反映,而乐富公司未提供关于向金奇公司投资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反映7.2万元投资的公司会计账册和凭证(达朝荣称,乐富公司未作过决议、7.2万元投资未在乐富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现有证据未得到印证。因此,7.2万元现金缴款单和乐富公司诉讼中的说明不足以证明乐富公司的投资。②关于刘爱红。营业部的证明称“金奇公司在我营业部开立账户,2006年7月24日存入16万元、2006年7月25日存入2万元,为刘爱红投资款,营业部柜员把投资人刘爱红错记成达朝荣,特此证明”。该证明叙述的内容与营业部向开户单位提供的分户帐页不符;与本院从该部会计凭证档案中调取的“现金缴款单”4份、银行询证函1份、资金证明1份、达朝荣的证明2份等凭证或文件所反映的内容也不相符;而且证明是诉讼中出具的,其证明力远小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2.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实和纠纷产生的原因。

2007年2月2日,白祯彩与达朝荣对达朝荣退股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商定,达朝荣将其股权转让给白祯彩,白祯彩向达朝荣出具欠条。然后,由达朝荣计算了股权价值、投资额、退股补偿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欠款数额,并在工商局制备的转股格式文件(两份股东会关于转让股份的决定、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上签了字。白祯彩即出具了43.8万元的欠条和备忘录。在场的王鸿业作为证明人在欠条和备忘录上 签了名,并按达朝荣、白祯彩的意思保存欠条和备忘录至2007年6月底。欠条载明:白祯彩欠达朝荣43.8万元;还款计划为:2007年6月底付23.8万元、10月底前全部付清;若违约用金奇公司两栋车间抵偿。金奇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备忘录列示了43.8万元的明细:刘爱红退股款18万元、乐富公司退股款7.2万元、99年借款6万元、退股补偿费及利息5万元、地暖款4万元、围墙款3万元、地板砖款4.8万元(原件有误。按明细计算合计为48万元)。同日,达朝荣与白祯彩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是达朝荣以乐富公司名义和白祯彩以其妻子刘晓兰名义签订的。出让方乐富公司由达朝荣签名,受让方刘晓兰由白祯彩签署刘晓兰姓名。协议主要内容为:乐富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奇公司股权以7.2万元转让给刘晓兰;另一份是达朝荣以刘爱红名义与白祯彩签订的。出让方刘爱红由达朝荣签署了刘爱红姓名,受让方由白祯彩签署自己的姓名。协议主要内容为:刘爱红将其持有的金奇公司股权以18万元转让给白祯彩。

至2007年6月22日(即金奇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股东补足认缴出资额期限截止日),达朝荣或刘爱红、乐富公司未补缴刘爱红和乐富公司名下认缴与实缴出资额相差的12万元和10.8万元(其后亦未缴纳此款)。2007年6月底开始,达朝荣多次向白祯彩催要欠款,白祯彩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予偿付。2007年底达朝荣起诉到法院。

诉讼中,刘晓兰对白祯彩签订的关于她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依据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达朝荣提供的欠条、备忘录、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及鉴定书的补充说明、短信记录;被告白祯彩提供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金奇公司股东会关于转让股权的决定;两份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方证人王鸿业2008年2月28日在本院庭审中的证词;当事人的陈述;刘晓兰签注意见的白祯彩的书面说明。上列证据的内容是:①关于欠条和备忘录的数额。欠条和备忘录合计数都是43.8万元,备忘录的明细实际加起来是48万元。达朝荣请求的22.8万元,是由该备忘录中以下几项构成:99年借款6万元、退股补偿费及利息5万元、地暖4万元、围墙3万元、地板砖4.8万元;也可以是从48万元减去25.2万元退股款得来。即达朝荣主张欠条和备忘录的金额为48万元。由于白祯彩对明细项目未提出异议,应以48万元认定。②关于鉴定书及鉴定书补充说明的内容。鉴定结论是: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共二页)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一台打印机打印所形成;鉴定书的补充说明内容为:鉴定结论已经明确;③关于短信记录的内容。该记录是达朝荣从手机上抄录的白祯彩所发送的两条短信。一条是2007年8月22日,另一条是2007年8月30日。主要内容是白祯彩向达朝荣表示歉意,请求宽限还款日期。④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除已述及的外,其他内容主要为:第二条:乙方(受让方)在受让甲方股权的同时,为甲方(出让方)实际出资人达朝荣出具欠条,乙方出具欠条即视为履行了转让协议受让方的义务;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本年3月底之前无条件协助乙方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甲方迟延每日按标的总额3.5‰支付违约金。在股权变更手续办完之前,乙方有权拒绝本协议约定的转让金及其他款项,甲方无权主张获得这些款项。⑤两份金奇公司股东会关于转让股份的决定的内容。该两份文件为工商局制备的填空格式。内容是同意原股东刘爱红转股给白祯彩、乐富公司转股给刘晓兰。股东签名为:达朝荣、白祯彩、刘爱红。刘爱红的签名系达朝荣书写。日期是2007年7月28日。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该两份文件也是工商局制备的填空格式。内容是刘爱红转股给白祯彩和乐富公司转股给刘晓兰。签名为刘爱红、白祯彩,达朝荣、刘晓兰。刘爱红签名由达朝荣书写,刘晓兰签名由白祯彩书写。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⑦证人王鸿业的证词主要内容是:2007年2月2日晚,他和达朝荣、白祯彩在一起。达和白谈到转让股份的事;达朝荣算好股权价值、投资额后,在转股的工商表格上签了字,白祯彩给达朝荣出具了欠条。证人在欠条和备忘录上签了字。⑧当事人的陈述。达朝荣在2009年3月30日法庭主持的质证中对两份转股决定和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上他自己的签名和他签署的刘爱红的姓名表示认可,但对时间提出异议。达朝荣2009年7月17日在法庭主持的质证过程中表示:他签过股权转让协议,认可协议第二页。第一页中的金额7.2万元、18万元是合适的;其他的违约金等事项是没有的。达朝荣在2010年6月29日庭审中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这一点;两份股东会决定和股份转让协议是伪造的。白祯彩在整个诉讼中均陈述,他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⑨白祯彩的书面说明称,股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和妻子商议,她同意的。刘晓兰签署意见认可白祯彩的行为。

分析认为,白祯彩与达朝荣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和转让价款的数额应予认定。理由是:①欠条和备忘录是达朝荣请求给付22.8万元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欠款认可。但同时被告以这两份证据主张股权转让的存在和转让价款的数额。②22.8万元的给付请求中包含了退股补偿费及利息5万元,可以起到印证作用。③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不存在,也不能证明转让价款不同于备忘录记载的数额。达朝荣以鉴定结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二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持异议,同时认为即使结论是可信的,两页内容不是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也不能否定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整个诉讼过程和其他证据看,达朝荣始终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曾经对转让价款认可。且备忘录上也有转让价格的记载。达朝荣只是对协议的违约条款等内容持异议。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达朝荣应当能够提供协议文本、用不同于对方的第一页文本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达朝荣以对方未给过协议书为由,未提供协议文本。虽然此处证明责任在达朝荣,但本院对协议违约条款的内容不作效力认定。④关于短信记录。短信主要内容为白祯彩请求宽限还款日期和请求谅解。白祯彩对短信内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达朝荣以此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第一页系伪造,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支持。⑤达朝荣主张关于转让股份的决定、股份转让协议等4份(工商填空格式)文件均是伪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证人证言和整个诉讼过程达朝荣、白祯彩的陈述,对4份文件除日期不以7月28日认定外,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股东的确认。金奇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白祯彩、达朝荣;刘爱红、乐富公司属名义股东。理由是:①白祯彩和达朝荣的本意是由他二人作股东,以后发生的将刘爱红和乐富公司列为股东,应是一种变通。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名义股东出现在投资入股活动中。纵观金奇公司设立、成立、经营直至股权转让的全过程,只有白祯彩、达朝荣二人参与决策。诉讼前和诉讼初期,达朝荣自认其为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股东,其他个人和单位未提出过异议;②18万元是达朝荣以自己投资款为款项来源缴入金奇公司账户的。金奇公司认定达朝荣为实际出资人,得到信用社的确认。其后,达朝荣虽请求营业部将其改为刘爱红投资款,但营业部的处理方法是不规范的。刘爱红提供的缴款单回单联和营业部的证明不是业务发生时的原始单据,不能对抗下列证据:营业部在业务发生时给达朝荣出具的原始单据;营业部自己留存和给金奇公司出具的分户帐页;信用社的资金证明。另外,缴款单回单联本应是金奇公司的记账凭证,但实际却由刘爱红持有,也说明金奇公司账内无法记录此笔业务。再从此后发生的事实看,刘爱红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加入到金奇公司。按刘爱红、达朝荣现在的主张,18万元是属刘爱红所有。但是本案是股权确认、股权转让之诉,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析产纠纷。因此,18万元是刘爱红所有还是达朝荣所有,只能从股权确认和转让方面去加以判定;③乐富公司没有实际投资,7.2万元是达朝荣的投入。金奇公司的银行询证函虽也认可乐富公司的7.2万元,但乐富公司没有提供该公司向金奇公司投资的股东会议决议、反映7.2万元投资的账册和会计凭证,也未在投资入股的有关文件上加盖公章。单凭现金缴款单回单不足以证明7.2万元是乐富公司的投资。该证据只能证明达朝荣以“乐富公司投资款”为款项来源存入现金7.2万元;④金奇公司有关股东身份的文件上无刘爱红本人的签名和乐富公司的盖章。刘爱红承认,18万元达朝荣拿去如何处置的,她不知道,自己未签署过相关文件;乐富公司名下的印章如前所述,既不是真正的行政公章,也不是完整的合同专用章,故不能视为加盖公章手续的完成;⑤退股时是达朝荣取得了债权凭证。白祯彩向达朝荣出具欠条,达朝荣接受欠条,后又以此欠条主张权利,进一步证明达朝荣实际投资、实际掌握股权的事实。2.关于合同效力。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除违约条款外其他内容均为有效。理由是:①签订协议的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②协议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达朝荣签署刘爱红姓名和代表乐富公司签名,是顺应入股时签署文件的实际作法、求得与入股文件的一致。刘爱红和乐富公司既然以自己未签字和未盖章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就已实际认可了入股文件有效。由此,即是对达朝荣使用刘爱红姓名和乐富公司名称的认可;白祯彩签署其妻子刘晓兰姓名得到了刘晓兰的认可。达朝荣与白祯彩的签约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③达朝荣、刘爱红提出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否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事实考量:转股价格是由达朝荣经过计算与对方商定,并且计取了退股补偿费及其利息5万元;从时间上看,投资到转股只有7个月;达朝荣、刘爱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显失公平。因此,二人的主张不能支持。达朝荣、刘爱红认为转让价格偏低,要求对金奇公司当时的实际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按评估价计算股权实际价值。但本案系股权确认、股权转让之诉,非股东和公司清算之诉。故他们提出的对公司财产评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④鉴定结论不能否定协议的存在和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转让价格的数额。达朝荣对其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价款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第一页的其他内容持否定意见。然而,他未提供不同于现有内容的协议文本,证明责任在达朝荣。3.关于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金奇公司为白祯彩的欠款作了担保,由于未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故担保合同因未进行抵押登记应确认无效。但是,造成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金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金奇公司应当对白祯彩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是由白祯彩和金奇公司拖延偿付款项引发,过错责任在被告白祯彩和金奇公司。4.关于股权转让款及欠款的处理。达朝荣提供的欠条和备忘录中,既有退股款又有其他欠款,总额为48万元。达朝荣请求判令被告偿付22.8万元欠款(其中其他欠款17.8万元,退股补偿费及利息5万元)、请求确认25.2万元股权转让无效。其他欠款17.8万元,证据充分,且白祯彩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鉴于已确认股权转让协议(除违约条款以外)有效,股权转让款25.2万元和退股补偿费及利息5万元,合计30.2万元,应由白祯彩付给达朝荣。5.原告达朝荣、第三人刘爱红、乐富公司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刘爱红按评估现值返还股份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达朝荣与白祯彩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除违约条款以外,其他内容有效;

二、白祯彩偿付达朝荣欠款17.8万元(地板砖款4.8万元、围墙款3万元、地暖款4万元、99年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4.369979万元(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白祯彩偿付达朝荣退股款25.2万元、退股补偿费及利息5万元,合计30.2万元及其利息7.414234万元(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金奇公司对上列两项总计59.784213万元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达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刘爱红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第三人乐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全部由被告白祯彩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达朝荣、第三人刘爱红共同承担。

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三岗

审 判 员 李祥科

代理审判员 张军忠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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