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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洪民二初字第28号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10:40:15

原告郭建云与被告龚德胜、汤春燕、龚炳友及第三人任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洪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郭建云,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蒋护贻,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德胜,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花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春燕,女,汉族,27岁,南昌县人,系龚德胜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花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炳友,男,汉族,51岁,南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花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飞,男,汉族,28岁。
原告郭建云为与被告龚德胜、汤春燕、龚炳友及第三人任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郭建云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晓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巧明主审,审判员张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诉讼中,原告郭建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龚德胜在江西伟力投资有限公司40%股权、在南昌百得冷暖设备有限公司70%股权,任飞在江西伟力投资有限公司20%的股权。2009年6月19日,被告以龚德胜涉嫌合同诈骗被提起公诉,与本案之诉属同一事实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0年元月5日,被告龚德胜向本院提交(2009)洪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要求恢复本案审理,因第三人任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2010年6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护贻,被告龚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龙、管花梅,被告龚炳友、汤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管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任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云诉称:2005年12月,肖火根、龚德胜、龚良义、肖成伟以货币出资方式设立了江西伟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2006年7月,肖火根、龚良义、肖成伟退出,由被告龚德胜、龚炳友、汤春燕继受,其中龚德胜出资360万元,龚炳友出资120万元,汤春燕出资120万元受让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8月11日期间,被告龚德胜以合作名义,被告龚炳友、汤春燕采取各转让股权20%给原告的方式,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以转款、现金等方式付给被告龚德胜投资款695万元,2007年8月1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的负责人后,发现公司实收资本600万元既无钱,也无物,只有价值不足100万元的4.2亩仓储用地,遂要求被告龚德胜将原告的投资款600余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可被告龚德胜全部据为己有,现龚德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综上,三被告采取合作、股权转让的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原告投资款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龚炳友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汤春燕2007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龚德胜、第三人任飞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69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298003.4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龚德胜、汤春燕、龚炳友辩称:原告郭建云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伟力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合法存在的,股权转让方龚炳友、汤春燕均为伟力公司的股东,各持有公司20%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公司股东会一致认可,同意龚炳友、汤春燕将其持有股份以600万元转让给郭建云。郭建云早在2007年2月已开始着手办理购买伟力公司股份及合作开发伟力公司土地的事宜,直到2007年8月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合作协议,可见原告是充分考虑并与被告最终达成一致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充分体现了平等、自愿、协商原则,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与转让人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郭建云持有伟力公司40%股权,支付了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成为伟力公司的股东。龚炳友、汤春燕丧失了伟力公司股东身份,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郭建云与龚德胜、任飞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郭建云与被告龚德胜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即2007年2月1日,原告就开始与龚德胜协商共同开发南昌县交警大队南面及银三角的土地。原告郭建云对伟力公司的情况进行了长时间的考察和了解,根据协议,郭建云入股后负责出资,龚德胜负责将伟力公司与百得公司共计23亩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对此,郭建云是十分清楚的。合作协议签订后,龚德胜积极履行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开发的南昌县交警大队南面约23亩土地已在伟力公司的实际控制范围内,龚德胜也已将伟力公司和百得公司的相关文件移交给郭建云,其作为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和管理伟力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开发正在办理,土地性质转型已基本办妥,审批手续也正在运作。这些有2006年12月22日南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县土地规划运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即同意南昌县交警大队南面23亩土地由综合或仓储用地转为住宅用地的通知以及2008年5月12日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南城建字(2008)第32号文件为据。由此可见,合作开发协议并无虚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郭建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伟力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用于证明伟力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原股东肖火根等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2、伟力公司变更登记审批表。用于证明伟力公司股东为三被告,其中龚德胜出资360万元,龚炳友、汤春燕各120万元。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变更登记后的伟力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4、企业信息。用于证明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建云。5、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用于证明龚炳友、汤春燕将伟力公司40%股权以600万元转让给郭建云,三被告保证所转让股权为真实出资。6、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龚炳友转让20%股权给郭建云。7、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汤春燕转让20%股权给郭建云。8、2006年7月8日和2007年2月1日《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龚德胜以合作方式的同样手段先后欺骗陈川、郭建云。9、2007年8月11日《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土地不能如期转变性质并转至伟力公司名下,合作终止,土地转变性质及受让完成后,郭建云以股权转让形式成为公司股东。10、收条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投资款695万元给龚德胜。11、付款凭证。用于证明龚德胜取走605万元。12、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伟力公司只有4.2亩仓储用地。13、民事判决书及证明。用于证明郭建云贷款利率及诉讼费等损失。14、证明材料。用于证明郭建云与郭敏等人社会关系。
被告龚德胜、汤春燕、龚炳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龚德胜、汤春燕、龚炳友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登记表。用于证明伟力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原股东肖火根出资240万元,龚德胜、龚良义、肖成伟各出资120万元。3、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用于证明伟力公司股东龚德胜出资360万元占60%股权,龚炳友、汤春燕分别出资120万元各占20%股权。4、郭建云与龚炳友、汤春燕签订伟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龚炳友、汤春燕共同将持有的各20%股权以600万元转让给郭建云。5、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伟力公司4.2亩仓储用地。6、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南昌百得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拥有14.72亩综合用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为龚德胜所购买和运作。7、2007年2月1日郭建云、龚德胜、任飞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经伟力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龚德胜、郭建云、任飞三人,共同收购银三角邻近23亩土地,郭建云出资,龚德胜负责将所购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8、2007年8月11日郭建云、龚德胜、任飞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郭建云自愿出资600万元受让伟力公司40%股权,另出资400万元用于收购土地所需费用,且该协议替代了2007年2月1日所签协议。9、企业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郭建云已成为伟力公司股东,并经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0、伟力公司文件入档登记表。用于证明自2007年龚德胜就将伟力公司与百得公司相关的文件和土地使用证交出和入档,并为郭建云管理,其对伟力公司与百得公司的关系非常了解。11、资金使用情况、业务备用金收支平行表、开办费明细表、还款凭证。用于证明伟力公司收到郭建云4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公司开支使用,剩余20万元被郭建云自己取回。龚德胜以借款名义借郭建云50万元,龚德胜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郭建云。12、南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县土地规划运作领导小组第2次会议纪要的通知》。用于证明龚德胜已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将土地变性为住宅用地。13、2008年5月12日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南城建字(2008)第32号文。用于证明龚德胜已完成了土地性质在县规划局的用地性质变更手续。1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龚德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6、7: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证据8:在合作协议中载明的内容表明不存在欺骗。证据9:土地转性在县长会议上已通过,后因龚德胜被提起公诉而中断了在土地局办理相关手续。证据10:是伟力公司收款695万元。证据11:龚德胜收取605万元,没有入公司账,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股东。证据12:是事实。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4:无法律效力。原告对各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3、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资金收购土地。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依合作协议而是依股权转让协议成为股东的。证据10:有肖小华签字的只有一个函,其余没签字,且无资产负债表等。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签字。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伟力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伟力公司变更登记审批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企业信息。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协议。6、股权转让协议书。7、股权转让协议书。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平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三份协议合法有效。8、2006年7月8日和2007年2月1日《合作协议书》。9、2007年8月11日《合作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本案审理的属股权转让纠纷,其合作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10、收条及收据。11、付款凭证。龚德胜对收取605万元股权转让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土地使用权证。13、民事判决书及证明。14、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龚德胜、汤春燕、龚炳友身份证。2、公司设立审核登记表。3、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4、郭建云与龚炳友、汤春燕签订伟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土地使用证。6、土地使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2007年2月1日郭建云、龚德胜、任飞签订的《合作协议书》。8、2007年8月11日郭建云、龚德胜、任飞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院认证理由同原告所提供相同的三份证据。9、企业信息登记表。属工商档案,本院予以采信。10、伟力公司文件入档登记表。11、资金使用情况、业务备用金收支平行表、开办费明细表、还款凭证。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12、南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县土地规划运作领导小组第2次会议纪要的通知》。13、2008年5月12日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南城建字(2008)第32号文。1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肖火根、龚德胜、龚良义、肖成伟以货币出资方式设立了伟力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该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公路、建筑材料批发、市政工程等。2006年7月,肖火根、龚良义、肖成伟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龚德胜、龚炳友、汤春燕。其中,龚德胜占60%股权,龚炳友占20%股权,汤春燕占20%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07年8月3日,汤春燕与郭建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汤春燕将其持有的伟力公司20%股权转让给郭建云。2007年8月11日,龚炳友与郭建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龚炳友将其持有的伟力公司20%股权转让给郭建云,同日,以龚德胜、龚炳友、汤春燕为甲方,郭建云、任飞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伟力公司股东会一致认可,原股东龚炳友、汤春燕将持有伟力公司40%的股份以600万元转让给郭建云,郭建云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原股东龚德胜以其持有的伟力公司20%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任飞,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款;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伟力公司的真实出资及合法拥有的股权;第三条对双方的盈亏分担进行了约定等)及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第一条主要就三方对伟力公司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各自出资金额进行了约定;第二条明确了郭建云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600万元投资款汇入龚德胜指定账户,用于伟力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同时就各自在合作期间的分工,权利、义务等也予以了明确)。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郭建云共投入了695万元,其中,龚德胜收取了605万元,2007年8月14日,股权转让当事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郭建云占伟力公司40%股权,龚德胜占伟力公司40%股权,任飞占伟力公司20%股权。郭建云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龚德胜为总经理,任飞为副总经理。郭建云担任董事长后对公司进行了全面管理,并选聘了肖小华担任公司财务主管。龚德胜、郭建云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产生分歧,郭建云要求退出合作,返还股权转让款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郭建云又以龚德胜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嗣后,龚德胜被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汤春燕属龚德胜之妻,龚炳友属龚德胜之兄。
本院认为:2007年8月3日,汤春燕与郭建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8月11日,龚炳友与郭建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以龚德胜、龚炳友、汤春燕为甲方,郭建云、任飞为乙方签订的一份《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属就同一事实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应以后合同即《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为准。原告郭建云以公司实收资本600万元,在接管公司后发现公司既无钱,也无物,只有价值不足100万元的4.2亩仓储用地,被告龚德胜以股权转让的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其投资款的目的为由,主张《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因伟力公司属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的经营企业,是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可依法转让。龚德胜、龚炳友、汤春燕作为伟力公司的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将股权转让给郭建云、任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权转让与受让属投资、收益行为,也存在着投资风险,原告郭建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他人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告郭建云认为被告龚德胜以股权转让的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其投资款的目的。《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经伟力公司股东会一致认可,原股东龚炳友、汤春燕将持有伟力公司40%的股份以600万元转让给郭建云,郭建云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原告郭建云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龚德胜、龚炳友、汤春燕所转让的股款。关于原告郭建云应向被告龚炳友、汤春燕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龚德胜与郭建云、任飞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郭建云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600万元投资款汇入龚德胜指定账户,用于伟力公司股权转让。郭建云与龚炳友、汤春燕既然依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那么,郭建云就有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龚德胜作为龚炳友、汤春燕的近亲属,收取股权转让款600万元,龚炳友、汤春燕并未提出异议。龚德胜共收取了郭建云605万元,龚德胜多收了5万元,因龚德胜与郭建云、任飞之间签有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对伟力公司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因本案所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而该《合作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按合同予以了实际履行,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建云对《伟力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建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霞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胡巧明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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