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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锡商终字第189号股权确认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10:41:13

朱璟明与江苏三弘科技有限公司、沈志明、刘凯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锡商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璟明。
委托代理人孔德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志明。
原审第三人沈志明。
委托代理人徐亦寒、毛慧恒(受江苏三弘科技有限公司和沈志明的共同授权委托)。
原审第三人刘凯。
上诉人朱璟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弘公司),原审第三人沈志明、刘凯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璟明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被上诉人三弘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沈志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慧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弘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在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为1010万元,其中505万元、202.5万元、202.5万元出资分别登记在沈志明、朱璟明、刘凯三人名下。
2009年1月14日,朱璟明以三弘公司假冒其名义将其登记为股东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不具有三弘公司的股东资格。三弘公司辩称朱璟明是三弘公司的股东。沈志明述称同意三弘公司的辩称意见。刘凯未到庭陈述。
另查明:在三弘公司的设立登记资料中,有以下4份文件签有“朱璟明”的字样:1、2006年1月17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记载:三弘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由沈志明召集、主持,会议选举沈志明为执行董事、刘凯为监事,聘任沈志明为经理,并通过章程;2、三弘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沈志明、朱璟明、刘凯三人共同出资设立;3、朱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由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4、2006年1月19日的承诺书,载明沈志明、朱璟明、刘凯向无锡市海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在三弘公司的经营活动中遵守小区管理规定,不对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一审中,经朱璟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4份文件上“朱璟明”的字样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锡诚[2009]文鉴字第15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4份文件上“朱璟明”的字样不是其本人书写。朱璟明据此主张三弘公司假冒其名义将其登记为股东。三弘公司、沈志明质证后认为三弘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系由股东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故“朱璟明”字样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朱璟明对此是知晓并认可的,身份证也是朱璟明提供的。
一审中,三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于2009年6月23日出具的(2009)锡证民内字第3538号公证书,证明三弘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明使用的sunhong@vip.163.com电子邮箱中存有zhu_jingming@sohu.com电子邮箱分别于2006年6月17日、7月10日、7月14日发送的3份电子邮件。3份电子邮件系以朱璟明名义发送的北京中外名人科技有限公司与三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3次草拟版本,其中含有三弘公司回购朱璟明、刘凯50%股权的内容。朱璟明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认可zhu_jingming@sohu.com电子邮箱系其申请并使用,但提出该电子邮箱并非仅其一人使用,而是其工作部门共用,密码可能外泄,3份电子邮件不是其所发,也不知道是谁所发。原审法院使用朱璟明提供的密码进入zhu_jingming@sohu.com电子邮箱,确认:该电子邮箱未留存2006年所发电子邮件,所收电子邮件大部分系发给朱璟明本人,有1份电子邮件系发给“李女士”。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诉状、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锡诚[2009]文鉴字第15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09)锡证民内字第353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主要应依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及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和实际行使股东权等事实作出认定。三弘公司提供公证书欲证明朱璟明通过电子邮件与三弘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沈志明讨论公司回购股权事宜,上述电子邮件是从朱璟明本人申请并使用的电子邮箱发出,朱璟明提出该电子邮箱是其工作部门共用、密码可能外泄、上述电子邮件不是其所发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朱璟明所发上述电子邮件表明朱璟明对其被登记为三弘公司股东是知晓并认可的,现朱璟明以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朱璟明”字样不是其本人书写为由要求确认其不是三弘公司股东,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朱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306元,由朱璟明负担。
朱璟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以其名字的拼音字母命名的电子邮箱发出过回购股权的电子邮件,就认定其是三弘公司股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三弘公司答辩称:1、由于三弘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系由股东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故其中“朱璟明”的字样不是朱璟明本人书写,但朱璟明对此是知晓并认可的,朱璟明还为办理设立登记提供了身份证。2、zhu_jingming@sohu.com电子邮箱系由朱璟明本人使用,朱璟明并用该电子邮箱与沈志明商讨股权回购事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志明述称:同意三弘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刘凯未作陈述。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原审法院询问朱璟明为何在三弘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身份证,朱璟明答复其未向工商部门提供身份证,工商部门应当仅仅是审核了身份证复印件。二审中,本院再次询问朱璟明为何向工商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朱璟明回答是在业务往来中向沈志明提供;本院询问是什么业务往来需要向沈志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朱璟明答不清楚;本院又询问朱璟明其所在工作部门有何人实际持有其名下股权而需与三弘公司商谈股权回购事宜,朱璟明答不清楚。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朱璟明与三弘公司对三弘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出现的“朱璟明”字样系由他人代签不持异议,仅对他人代签的原因存在争议,朱璟明认为系三弘公司假冒其名义,三弘公司认为系经朱璟明授权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时代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弘公司以代朱璟明签名的方式将朱璟明登记为股东,是否经过了朱璟明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
首先,从设立登记资料的内容分析,虽然“朱璟明”的字样均非朱璟明本人书写,但其中出现了1份朱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并由工商部门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在朱璟明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办理设立登记的过程中,相关手续办理人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朱璟明的身份证,而朱璟明的身份证本应由朱璟明本人持有。即使按朱璟明解释,提交的仅仅是朱璟明在业务往来中向沈志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璟明也未对是什么样的业务往来需向沈志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出具体说明。
其次,根据朱璟明申请并使用的zhu_jingming@sohu.com电子邮箱向三弘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沈志明使用的sunhong@vip.163.com电子邮箱发送的3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朱璟明对其拥有三弘公司股权该节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已就股权回购事宜与三弘公司展开了协商。朱璟明提出该电子邮箱并非其一人专属使用,而是其工作部门共用,3份电子邮件均系他人所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解释其所在工作部门有何人实际持有其名下股权而需与三弘公司商谈股权回购事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形,朱璟明对三弘公司以代签名字的方式将其登记为股东,是予以授权且认可的。现朱璟明上诉称其不是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璟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陶勇达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瞿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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