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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闽民终字第216号股权转让合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10:43:09

上诉人李如斌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0)闽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斌,男, 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开元新村B座212室。
委托代理人郭剑,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宙庭(Jiangzhouting),男,1963年5月6日出生,美国人,护照号:P-USA-222299699,住美国纽约州罗克威海滨地区110号海滩沿岸7800号(7800
SHORE FRONT #110 ROCKAWAY BEACH NEW YORK U.S.A)。
委托代理人陈向阳,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如斌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如斌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被上诉人江宙庭(Jiangzhouting)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6日,被告与石锦芳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份,以被告名义与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末端,注有:甲(被告)乙(石锦芳)双方另有合作伙伴,双方各自另立协议,不在合作协议中体现。在该协议双方签名处,甲方签名处有4人签名;乙方签名处2人签名,分别是该协议的乙方石锦芳和原告,原告占有的股份为25%。同年6月1日,被告与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原股东林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被告名义受让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100%股权。被告确认石锦芳及原告均已足额出资并交由其用以支付转让款。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25%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即为原告投资额375000元;转让款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的月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另查,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但该馆自成立以来都是由个人投资经营并自负盈亏,开办之初是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个人经营,鼓楼区鼓东街道商业办每月收取承包费。在林建华经营期间改为租赁方式,商业办每月收取租金。盈亏与商业办无关。林建华将养生馆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李如斌,商业办延续了与李如斌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李如斌经营期间,商业办多次要求李如斌去工商局变更该馆的集体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李如斌也曾于2008年底向工商局预先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后来一直没有去办理实际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江宙庭系美国公民,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所指向的目标企业金元堡保健养生馆,虽然工商登记体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工商登记中的发起人鼓楼区鼓东街道商业办实际仅是金元堡保健养生馆所使用房产的出租人,每月仅负责收取租金,养生馆的实际出资人为多个自然人,该馆的盈与亏均由自然人负责,故养生馆的企业性质实为私营企业。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是养生馆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规定,且该协议体现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原告已依约足额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应依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如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宙庭(Jiangzhouting)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75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的利息标准,即每月3750元从2008年6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8元,由被告李如斌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如斌不服,上诉称: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属于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在养生馆25%份额转让给上诉人时未通知其他合伙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所以,被上诉人仍是养生馆的合伙人,其所占有的份额并没有转让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宙庭(Jiangzhouting)答辩称:一、本案股权转让涉及的目标企业形式上虽为集体企业,但其实际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二、被上诉人及其他隐名股东将目标企业的相应股权挂靠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及其他隐名股东的内部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该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亦系内部协议约定,不存在应告知其他隐名股东的强制性规定。三、上诉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其无理上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虽然体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商业办是金元堡保健养生馆的开办人,但商业办并未实际出资,其仅提供场地出租给经营人使用,无论是承包还是租赁,商业办收取的就是租金。金元堡保健养生馆名义上是集体性质的企业,实际上是挂靠于集体的个人企业。该企业受让于上诉人李如斌后,尚有数个投资人隐名于李如斌名下,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养生馆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就投资份额转让所作的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全面履行。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转让养生馆25%份额应通知其他合伙人,否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上诉人李如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荣
审判员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垂钢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林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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