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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466号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10:45:09

原告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航与被告付良贵成都市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赵航。

原告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站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航,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超,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付良贵。

被告成都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长城路二段228号。

法定代表人付良贵,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恭,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赵航、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川公司)诉被告付良贵、成都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航、名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付良贵、星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航、名川公司诉称,赵航系名川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付良贵系成都市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30日,名川公司与兴益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为便于双方房产合作项目的实施,名川公司应无偿将其股东赵传荣、赵航所享有的本公司之10%的股权转让给兴益公司,待房产合作项目结束后再由兴益公司无偿将取得的股权再转回给名川公司,在股权转让及房产合作开发期间兴益公司不享有合作开发以外的其他权利。依据该约定,2007年9月7——10日期间,赵航与付良贵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履行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股权变更登记备案等手续。上述《房产开发合作协议》签订后已部分履行,后因兴益公司和名川公司产生分歧无法达成共识,兴益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名川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并于2008年4月17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协议及索赔诉讼,后该院以(2008)成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由名川公司支付兴益公司借款及违约金,名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川民终字第709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赵航根据《房产开发合作协议》向付良贵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名川公司10%的股权,是以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为前提条件,现该合作协议已经被判决解除,转让股权的基础不再具备,故付良贵应无偿将名川公司10%的股权再转还给赵航。

另外,《房产开发合作协议》第五条第4款还约定,“所有项目资料均由兴益公司保管直至合作项目结束”。在该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兴益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全部项目资料返还给原告名川公司。据此,原告赵航、名川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赵航与付良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付良贵将赵航转让给其的名川公司10%之股权退还给赵航所有;二、兴益公司立即将《房产合作开发协议》中所约定的项目合作开发资料全部退还给名川公司。

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不再审查该诉请相关争议事实及证据材料。

被告付良贵、星宇公司针对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辩称,兴益公司更名为成都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以后,被星宇公司吸收合并已注销,其全部权利义务均由星宇公司承接。针对二原告第一项诉请,星宇公司对原告名川公司同兴益公司签订《房产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部分履行及已经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付良贵向赵航归还其转让的名川公司10%股权的前提条件尚不成立。虽然《房产开发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但是合作项目还没有终止,名川公司还没有向现在吸收合并兴益公司的星宇公司归还2 200万元投资款项及支付2 500万元违约金,故二原告无权要求付良贵向赵航返还名川公司10%的股权。

二原告、二被告对以下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二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材料,2004年10月28日名川公司章程,2007年8月30日名川公司与兴益公司签订的《房产开发合作协议》,同年9月7日赵航与赵传荣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及赵航、赵传荣、付良贵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同年9月9日名川公司章程,同年9月10日赵航、付良贵签订的名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赵航、赵传荣签字的名川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赵航、赵传荣、付良贵签字的名川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5月19日兴益公司发给名川公司的《解除协议通知书》,2008年4月17日兴益公司起诉名川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008年8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成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4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川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成执字第771号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及其所载事实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8月30日,名川公司与兴益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主要就双方合作开发“名川大厦”项目(暂定名)一事进行了约定。其中,上述协议第一条第2条约定:为便于本项目的实施,名川公司应无偿将本公司赵航、赵传荣所享有10%股权转让与兴益公司,并负责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待本项目结束后无偿将取得股权转让名川公司。兴益公司在取得股权期间,不享有本项目以外的其他权利。

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前,名川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股东赵航出资300万元,占总股本的37.5%,赵传荣出资500万元,占总股本的62.5%。上述协议签订后,2007年9月7日,名川公司股东赵航、赵传荣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赵航转让其在名川公司名下股份10%给付良贵,转让后赵航占股27.5%,赵传荣占股62.5%,付良贵占股10%。同日,赵航、赵传荣、付良贵就此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9月10日,赵航与付良贵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再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赵航、赵传荣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并审议通过了名川公司新章程。该新的公司章程载明:名川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收资本为800万元,其中股东赵航出资220万元,赵传荣出资500万元,付良贵出资80万元等。名川公司将新的公司章程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

再查明,2008年4月17日,兴益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名川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房产开发合作协议》等。5月19日,兴益公司向名川公司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8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兴益公司与名川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房产开发合作协议》、名川公司向兴益公司返还2 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 500万元等。2009年4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5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名川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还查明,2009年9月2日,兴益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新益公司。2009年8月7日,新益公司、星宇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合并公告》,载明:经双方股东会决定,由星宇公司(存续公司)吸收合并新益公司(被吸收合并方)。合并后被吸收合并方注销等。2009年10月30日,新益公司经成都市双流工商局核准注销。兴益公司、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付良贵。

本院认为,名川公司和兴益公司签订的《房产开发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名川公司按约由股东赵航将其持有的名川公司10%、价值8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兴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良贵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后该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名川公司及赵航要求付良贵将其因履行《房产开发合作协议》而持有的10%名川公司股份退还给赵航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名川公司及赵航要求解除赵航与付良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诉请,由于该协议已因其当事人实际履行而告终止,不需要再行解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吸收合并兴益公司的星宇公司及付良贵以项目尚未结束作为付良贵不应退还股份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名川公司与兴益公司在《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中就兴益公司待“项目结束后”无偿将取得股权转让给名川公司的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按约实施的基础上,而该协议已被依法解除并终止履行,法院并已判决名川公司返还兴益公司投资款及承担违约金,双方对于合作过程中的其他已履行行为也应依法处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良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原告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份归还给原告赵航,并协助原告赵航、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赵航、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 900元,由被告付良贵、成都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赵航、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付良贵、成都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航、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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