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09)高新民初字第1636号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10:46:06

原告牟蓉沙与被告成都鼎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牟蓉沙,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汉坤,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鼎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与芳草街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昭,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王强,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李冀湘,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杨德勤,女,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郭红兵,男,汉族,1959年11月5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李红科,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景开元,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王萍,女,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吉茜,女,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八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昭,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苏晓易,女,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牟蓉沙诉被告成都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鼎泰”),第三人王强、李冀湘、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苏晓易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柯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甫信、但树良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蓉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坤,被告成都鼎泰的法定代表人王强、第三人王强、苏晓易,第三人李冀湘、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蓉沙诉称,原告牟蓉沙与第三人王强原系夫妻,第三人王强持有被告成都鼎泰40%的股权。原告牟蓉沙与第三人王强于2008年4月9日协议离婚,第三人王强将其持有的被告成都鼎泰40%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牟蓉沙。2009年9月1日,第三人王强向其他第三人书面发出通知,告知其已将其持有的被告成都鼎泰40%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牟蓉沙。其他第三人作为被告成都鼎泰的第三人,收到第三人王强发出的通知后,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表示购买上述股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牟蓉沙取得第三人转让的被告成都鼎泰的股权合法,据此,原告牟蓉沙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牟蓉沙享有被告成都鼎泰40%的股权;二、被告成都鼎泰协助原告牟蓉沙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三、被告成都鼎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鼎泰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对股权转让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其他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对此现未形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现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

第三人王强陈述,第三人王强确实将自己所持有的被告成都鼎泰40%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牟蓉沙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冀湘、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共同陈述,李冀湘等七位第三人在收到2009年9月1日第三人王强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后,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了回复,但未收到答复。现各方仍在就该事件进行协商。

第三人苏晓易陈述,苏晓易对第三人王强向原告牟蓉沙转让被告成都鼎泰40%的股权,不持异议,同意转让。

原告牟蓉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成都鼎泰2005年8月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2005年8月3日被告成都鼎泰的《股东会议纪要》;

3、被告成都鼎泰公司2007年度《年检报告》;

4、2008年4月9日原告牟蓉沙与第三人王强的《离婚协议书》;

5、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0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7820、207821、207822、207823、207824、207825、207826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被告成都鼎泰及各第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成都鼎泰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9年9月28日,第三人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署名的一份发给第三人王强的关于收到王强《股权转让通知书》后的回复。

上述证据,原告牟蓉沙质证后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向第三人发出过该回复;第三人王强质证后表示,其未收到过该份回复;第三人苏晓易质证后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成都鼎泰提交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王强、苏晓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鼎泰系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强、李冀湘、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苏晓易系成都鼎泰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中第三人王强持有被告成都鼎泰40%的股权。原告牟蓉沙与第三人王强原系夫妻,在2008年4月9日二人协议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王强将其持有的被告成都鼎泰的40%的股权作价1 600万元转让给原告牟蓉沙。2009年9月1日,第三人王强就其在离婚过程中已将自己持有的40%的被告成都鼎泰的股权作价1 600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牟蓉沙的事实向被告成都鼎泰的其他股东,(即本案第三人李冀湘、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发出了《股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上述第三人就是否同意第三人王强向原告牟蓉沙转让被告成都鼎泰40%的股权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第三人李冀湘、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收到了第三人王强发出的上述《股权转让通知书》,但在收到后的30日内,未对是否同意第三人王强与原告牟蓉沙之间关于转让被告成都鼎泰股权一事发表意见。第三人苏晓易对第三人王强与原告牟蓉沙之间的关于成都鼎泰的股权转让不持异议,同意转让。

本院认为,原告牟蓉沙与第三人王强在离婚时就第三人王强持有的被告成都鼎泰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牟蓉沙的约定,系牟蓉沙与王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牟蓉沙与第三人王强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后,第三人王强将该事实告知了被告成都鼎泰的其他股东,并于2009年9月1日向其他股东,即本案第三人李冀湘、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以特快专递形式发送了书面《股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李冀湘、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在收到上述《股权转让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明确表明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视为上述李冀湘、吉茜等七名股东,同意王强将被告鼎泰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牟蓉沙。另,第三人苏晓易对王强与牟蓉沙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持异议。故,牟蓉沙依法取得被告鼎泰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被告鼎泰公司40%的股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其共同署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发给第三人王强的关于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的答复意见,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第三人王强发出了上述答复意见或王强已经实际收到该答复意见,故,对第三人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提出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牟蓉沙基于上述有效的股权转让行为成为被告成都鼎泰的股东,并持有被告成都鼎泰40%的股份。被告成都鼎泰公司应当办理变更原告为该公司股东的相应手续,该公司其他股东即本案第三人王强、李冀湘、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苏晓易应对此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牟蓉沙为被告成都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

二、被告成都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注销第三人王强的出资证明书,向原告牟蓉沙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三、第三人王强、李冀湘、杨德勤、郭红兵、李红科、景开元、王萍、吉茜、苏晓易应协助被告成都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鼎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柯

人民陪审员 王甫信

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

 

二O一年O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旻昱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