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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广海法初字第108号执行异议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8 17:26:42

广州市花都区农村基金会清算工作组与广州市花都区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广海法初字第108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农村基金会清算工作组。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41号。
  负责人:冯伟军,该工作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银杰,该工作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超。
  被告:广州市跃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直街15号之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任少坚,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江荣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庾国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农村基金会清算工作组因不服(2008)广海法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和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庸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3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5月27日,本院作出(2004)广海法执字第158-92号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庸公司变更为广州市跃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兴公司),原告因此申请将被告中庸公司变更为跃兴公司,本院予以准许。跃兴公司放弃答辩期限。6月12日和8月25日,本院再次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超、被告华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跃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少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花都区新华镇公益大道6号之二05、09、17商铺、公益路6号之三01-16商铺,公益路4号之二06、08、10-14、16号商铺是原告于1996年8月5日与华侨公司签订商业用地与商铺相互转让协议,以土地置换而来的。由于华侨公司迟迟未交付,原告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同时判令华侨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因为华侨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所以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更有甚者,华侨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到税务部门为原告所置换而来的上述商铺开具了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后,也不把有关证明文件交给原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多年来上述房产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原告认为,华侨公司不是(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其财产不应被查封,而查封华侨公司早已转让的财产更属错误。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花都区新华镇公益大道6号之二05、09、17商铺、公益路6号之三01-16商铺、公益路4号之二06、08、10-14、16号商铺是原告所有;二、撤销(2004)广海法执字第158-72号及(2008)广海法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属异议人所有的上述财产的查封,本案诉讼费由跃兴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成立的批文,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业用地与商铺相互转让协议、收据、(1999)花法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发票,证明商铺等为原告所有。
  被告跃兴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华侨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8月5日,华侨公司与花都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总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签订商业用地与商铺相互转让协议,约定用基金会位于毕村大道边面积57.93亩的土地作价10,236,400元与华侨公司位于花都市新华镇公益大道商业城的34套商铺(分别是该商业城第4幢整幢16套,第10幢编号为42、38、36、34、32、30、24、39、35、33、31、27号共12套,第11幢编号为30、32、34、36、38、40号共6套,3幢共34套),建设面积5118.2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共10,236,400元,作等值交换。华侨公司转让给基金会的商铺必须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基金会使用,房产证待基金会将土地使用证转到华侨公司名下时,华侨公司可协助办理,但所需房产证费1.6%、契税5.778%,印花税0.03%等由基金会承担。该协议签字当天生效。原告依约将位于毕村大道边面积57.93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华侨公司,华侨公司以收现金方式在1996年8月5日开具1张是收到基金会商铺款的收据给基金会入账。基金会在1997年5月9日签收了部分商铺。因华侨公司迟延交付商铺及未交付部分的商铺,基金会于1999年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华侨公司,请求判令华侨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商铺的违约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作出(1999)花法民初字第596号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华侨公司向基金会支付迟延交付商铺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
2006年3月27日,华侨公司就前述生效判决中部分商铺即花都区新华镇公益大道6号之二05、09、17商铺、公益路6号之三01-16商铺、公益路4号之二06、08、10、12、14、16号共25套商铺向基金会开具了广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华侨公司已经将前述商铺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2002年5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下发花府办复(2002)40号文《关于广州市花都区农村基金会清算工作组职责问题的批复》称,原基金会撤销后,以原告名义接受、保管、保全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账册、文件、资料等财产;以原告名义参与涉及原基金会的诉讼、执行或参与债权申报工作。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广州市花都永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994,400元及利息75,761,411.18元(利息已计至2003年9月20日,从2003年9月21日起至清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广州市花都永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如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以广州市花都永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予以折价受偿,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广州市越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都公司)对广州市花都永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在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强制执行该判决。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04)广海法执字第15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债权转让,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先后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庸公司和跃兴公司。
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4)广海法执字第158-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越都公司下属企业华侨公司所属位于花都区新华镇公益大道6号之二05、09、17商铺、公益路6号之三01-16商铺,公益路4号之二06、08、10-14、16号、19、23号商铺。原告和华侨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共同确认,公益路4号之二11、13号商铺并非原告的。
  原告于7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称,华侨公司与被执行人越都公司没有关联性,华侨公司及基金会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财产。涉案商铺是华侨公司置换给基金会的,由于华侨公司的原因没有转移产权登记。本院查封基金会的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裁定,解除对财产的冻结和查封。中庸公司为证明其申请查封商铺有理,提交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两份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该两份情况表记载,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6号之三01-16商铺已确权给华侨公司,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公益路4号之二06、08、10-14、16号、19、23号商铺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经听证后于12月11日作出(2008)广海法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2008)广海法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中止对包括本案争议商铺在内的一批房产的查封,原告提出异议的基础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告知原告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月18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2008)广海法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
  (2008)广海法执异字第6号案系华侨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04)广海法执字第158-51、61、67、72、73号民事裁定提出的异议,华侨公司认为其出资人不是越都公司,而是广州市花都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且华侨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本院冻结越都公司所属华侨公司的全部股权、查封了华侨公司的土地、房产、商铺,包括涉案商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04)广海法执字第158-51、61、67、72、7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华侨公司财产的冻结和查封。本院经听证审查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广海法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为:(2004)广海法执字第158-51号民事裁定冻结的是越都公司所属华侨公司的全部股权,华侨公司无权对冻结该股权提出异议。华侨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以其财产独立承担公司责任。华侨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其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措施不当。华侨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华侨公司所属财产,包括涉案商铺的查封。
  中庸公司对(2008)广海法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对华侨公司提起了许可执行之诉。2009年5月6日,中庸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已在执行程序中与被执行人和解,许可执行之诉的基础已不存在,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天裁定予以准许。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原告作为(2004)广海法执字第158号案的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而作出了(2008)广海法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对前述裁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2004)广海法执字第15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出了诉讼,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金会业已清算,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以原告名义接受、保管、保全原基金会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账册、文件、资料等财产;以原告名义参与涉及原基金会的诉讼。故原告有权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权利。基金会与华侨公司关于商铺(包括花都区新华镇公益大道6号之二05、09、17商铺、公益路6号之三01-16商铺、公益路4号之二06、08、10、12、14、16号共25套)的商业用地与商铺相互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前述商铺已交付原告使用。但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产权登记表来看,前述商铺尚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部分商铺已确权在华侨公司名下,涉案其余商铺(包括原告购买和其他人购买的)未经确权的,应由建设者华侨公司享有产权。因此,本院作出的(2004)广海法执字第158-72号将涉案商铺作为华侨公司的财产查封并无不当。(2008)广海法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在本院(2008)广海法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为华侨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从而中止对华侨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包括中止对本案争议商铺查封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无错误,原告请求撤销前述两份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就涉案商铺的产权问题,原告应与华侨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商业用地与商铺相互转让协议尽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确定产权。
  本院在(2004)广海法执字第158号执行案中,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将涉案商铺作为华侨公司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在华侨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已经裁定认为华侨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中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也就不再执行华侨公司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原申请执行人中庸公司在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后,已经撤回起诉。因此,本院应在中庸公司撤回起诉后裁定解除对涉案商铺的查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预收的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伟莉
                                    代理审判员  宋瑞秋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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