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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26号执行异议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8 17:36:40

异议人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26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亲仁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藻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陈显敏,均为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汾江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义,总经理。

被执行人佛山市供销社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卫国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设,总经理。

被执行人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卫国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宏基实业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祖庙路1-5号305房。

法定代表人朱忠义,总经理。

异议人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榴苑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铭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佛山市供销社饮食服务公司、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佛山市宏基实业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粤法经一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四被告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1)佛中法执字第1073-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卫国路71号之二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111129号)。后案外人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6日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显敏、被执行人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异议人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光、黄国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于1999年7月26日与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签订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向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购买佛山市卫国路71号土地,总价款为2100万元。在异议人向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支付部分土地转让款后,因佛山市财政局诉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一案,原佛山市城区法院查封了上述土地,导致该土地一直无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现佛山市财政局已与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解除上述土地查封。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

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宏丰商住大厦建设项目转让补偿合同书;2、宏丰商住大厦建设项目转让补偿补充合同书;3、协议书;4、本院作出的(2001)佛中法执字第107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5、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关于对(2001)佛中法执字第1073-6号履行通知书的异议》;6、收据(复印件)45份;7、佛山市财政局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因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不应解除查封,理由是:1、异议人虽与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上述土地,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故该土地使用权仍属被执行人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所有,法院对该土地的查封合法有效;2、虽佛山市财政局同意申请解封,但佛山市财政局只是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众多债权人之一,其解封申请并不代表其他债权人意见。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听证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执行人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辩称:法院应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理由是:1、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与异议人签订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约定将“宏丰商住大厦”项目转让给异议人(其中包括位于佛山市卫国路71号证号为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111128、06000111129号土地),现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111128号土地已过户至异议人名下,但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111129号土地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将对异议人造成严重损失;2、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已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物业抵债协议》,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本案的债务,因此本案应终止执行,不应继续查封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的财产;3、本案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10万元,但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合计超过2000万元,属于超标的查封。

被执行人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在听证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收据一份;3、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佛城法执字第574-2号民事裁定书;4、以物抵债协议书。

本院查明:1999年7月26日,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与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宏丰商住大厦建设项目转让补偿合同书,约定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将原“宏丰商住大厦”建设项目转让给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该项目座落于佛山市卫国路71号,转让补偿总价为2100万元,该补偿价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该项目所在土地使用证号: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111128、06000111129号)。后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向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将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111128号土地过户到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名下。2001年9月10日,经本院向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调查证实,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尚有897万元“宏丰大厦”的转让款未向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支付,后本院作出(2001)佛中法执字第107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应向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支付的“宏丰大厦”转让款中的700万元。200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01)佛中法执字第1073-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卫国路71号之二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111129号)。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未支付全部转让款项,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亦未将证号为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111129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名下,因此该转让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亦未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被执行人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仍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上述土地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提出的已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物业抵债协议》,本案应终止执行的意见,不属本异议案的审查范围,被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物业抵债协议》产生争议的,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被执行人提出本案超标的查封的主张,因被执行人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财产超过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石湾区建设开发公司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 卫 玲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文  坚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福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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