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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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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8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22:18

——上海海事法院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8号

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红旗。

委托代理人狄青。

委托代理人郑子杰。

被告深圳市联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向菊芳。

委托代理人张洋。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

被告深圳市联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

委托代理人张洋。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

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纳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联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盈上海分公司)和被告深圳市联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盈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3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青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珂纳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4日,MMD GENERAL TRADING (L.L.C)(以下简称M M D公司)向珂纳公司订购冰箱压缩机,货款总计824,310欧元。联盈上海分公司作为联盈公司的代理人向珂纳公司签发了28124091SH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将已装船的全部货物从上海港运往伊朗阿巴斯港。此后,珂纳公司催促收货人支付货款。但两被告在珂纳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全部交付给收货人,致收货人仅支付了616,510欧元货款,其余207,800欧元拒绝支付,造成了珂纳公司经济损失。珂纳公司认为,联盈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联盈上海分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违反凭单放货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价值损失人民币4,812,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珂纳公司将请求的货物价值损失人民币4,812,851元变更为人民币1,780,830元。

两被告辩称,珂纳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两被告,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珂纳公司未提供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出口及货物的实际价值,亦未提供涉案货款系滚动核销的相关证明,因此珂纳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据此,请求驳回珂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珂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业发票及证明书和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561,600欧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珂纳公司并未提供涉案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出口价值以及涉案货物已实际出口的事实。鉴于珂纳公司已提供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书用以证明该商业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珂纳公司未提供该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的原件,其上显示的货物金额和上述商业发票上显示的金额亦不一致,故本院认为仅凭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金额为561,600欧元。

2、原产地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产自中国,系由珂纳公司生产。两被告对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两被告不具有关联性。鉴于两被告对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珂纳公司亦提供了该原产地证书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珂纳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出口商。

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珂纳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向联盈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订舱费等相关费用。两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珂纳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珂纳公司已付款的事实。鉴于两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珂纳公司亦提供了该发票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联盈上海分公司向珂纳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订舱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4、装运通知,用以证明珂纳公司已将涉案货物的装船信息告知涉案货物的保险公司。两被告认为,该装运通知系珂纳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装运通知系珂纳公司为通知保险公司而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装运通知系由珂纳公司单方制作,珂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将该装运通知发至保险公司处,故对该装运通知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5、联盈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装船。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为了符合信用证中规定的船龄、船籍等船舶信息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于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珂纳公司亦提供了该证明的原件,可以证明联盈公司就涉案货物信息出具了相关证明。

6、信用证资料,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买方M M D 公司向珂纳公司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两被告认为,珂纳公司未提供该信用证资料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信用证上显示的金额与珂纳公司诉称的货物价值不符,因此该信用证资料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信用证资料上显示的货物金额与珂纳公司诉称的货物价值不符,但其上显示的信用证号与上述联盈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的信用证号一致,可以证明珂纳公司的待证事实。

7、保函,用以证明M M D公司承诺向珂纳公司支付货款。两被告认为,该保函系M M D公司向珂纳公司提供,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虽然珂纳公司提供了该保函的原件,但该保函系形成于境外,珂纳公司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珂纳公司的待证事实。

8、银行出具的退单说明及快递单,用以证明开证行将涉案货物的全套单据退还珂纳公司。两被告认为,该退单说明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快递单上无人签发亦无人签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珂纳公司提供了该退单说明的原件,但该退单说明系形成于境外,珂纳公司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该快递单,因珂纳公司未提供该快递单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珂纳公司的待证事实。

9、编号为28124091SH的提单,用以证明珂纳公司仍持有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两被告对该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该提单由联盈上海分公司作为联盈公司的代理人签发,对此珂纳公司亦予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10、珂纳公司和M M D公司的母公司ENTEKHAB INDUSTERIAL GROUP的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和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被交付给货物买方,货物买方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珂纳公司联系并承诺还款的并非涉案货物买方,因此该组证据材料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电子邮件往来系电脑打印件,珂纳公司未办理公证手续,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还款协议,珂纳公司称ENTEKHAB INDUSTERIAL GROUP系M M D公司的母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珂纳公司的待证事实。

11、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珂纳公司就涉案纠纷曾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两被告,后以需收集新的证据材料为由撤回起诉。两被告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主张,两被告提供了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船期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运输航程及应当交付的时间,珂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珂纳公司认为,该船期表系从网站上打印而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及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船期表系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予以公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从中国上海港至伊朗波斯湾阿巴斯港通常的海运运输时间。

根据以上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货物由珂纳公司出口,珂纳公司向迪拜的M M D公司出售涉案货物,并向M M D公司开具了商业发票。

珂纳公司作为货物的托运人将货物委托联盈上海分公司进行运输。联盈上海分公司作为联盈公司的代理人向珂纳公司签发了编号为28124091SH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珂纳公司,收货人凭BANK SADERAT IRAN,DUBAI的指示,通知方为M M D公司,船名航次为YM PORTLAND 09W,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伊朗波斯湾阿巴斯港,货物装载于十三只20英尺集装箱内,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装船日期为2009年1月23日。珂纳公司现仍持有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

2009年2月4日,联盈上海分公司向珂纳公司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向珂纳公司收取订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945元。

另查明,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船期表显示,从中国上海港至伊朗波斯湾阿巴斯港通常海运所需的运输时间为17天。珂纳公司陈述,其系因于2010年3月20日收到银行退单证明时才知悉货物已被无单放行。

就涉案纠纷珂纳公司曾在上海海事法院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后因有新的证据材料需要收集,珂纳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上海海事法院于4月26日裁定准许珂纳公司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因原、被告诉争的无单放货环节发生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珂纳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珂纳公司系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和载明的托运人,联盈公司是正本提单载明的承运人,珂纳公司与两被告均确认联盈上海分公司系作为联盈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涉案提单。因此,珂纳公司和联盈公司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联盈上海分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关于珂纳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提单载明,涉案货物于2009年1月23日装船出运,虽然珂纳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联盈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以及货物被交付或者应当交付的具体时间,但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船期表,从中国上海通过海运运至伊朗波斯湾阿巴斯港通常所需的时间为17天,故涉案货物应于2009年2月9日左右即已到港,珂纳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珂纳公司主张其收到银行退单之日系2010年3月20日,此时其方才知悉货物被无单放行,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即使如珂纳公司主张时效从2010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珂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珂纳公司虽曾向两被告提起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撤回了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因此,珂纳公司提起诉讼又撤回起诉的行为并未构成时效中断。

因珂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7.47元,由原告上海珂纳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旭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杨 婵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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