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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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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20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23:47

——浙江省宁波市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20号

 

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上海X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本案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9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向西班牙MAPRIP,S.A.出口一批化妆包、化妆袋及笔袋,价值FOB29162.2美元,委托被告出运。2010年11月9日,被告出具了YE001681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MAPRIP,S.A.,装港为宁波港,卸货港为西班牙巴塞罗那港,船名为MAERSK ALTAIR,航次为V.1008,集装箱号为PONU0406720。货到目的港后,被告无单放货,导致原告货款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9162.2美元(以2011年10月25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3425折合184961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按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答辩称:原告非托运人,原、被告间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货物托运人是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确已拆箱,但仍储存于被告目的港代理仓库,被告未无单放货;涉案货物货款收货人已于2010年11月15日汇入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原告非托运人无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正本提单及翻译件,证明原、被告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事实;
证据三、货代发票及委托付款函,证明被告作为承运人向原告委托付款单位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取了涉案提单相关费用;
证据四、报关单、核销单、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涉案货物已办理出口报关及货物品名、数量及价值;
证据五、集装箱流转信息公证书、翻译件及集装箱查询信息,证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在2010年12月9日左右抵达目的港后即被拆箱,由被告放货的事实;
证据六、批次核销登记表及收汇水单,证明涉案货物系批次核销,用于核销的收汇系案外人支付;
证据七、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证明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中国法人,其英文名称是NINGBO JINYI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而非NINGBO GOLDEN BUSINESS LIMITED;
证据八、西班牙马普瑞公司宁波代表处登记证和NINGBO GOLDEN BUSINESS LIMITED登记证,证明NINGBO GOLDEN BUSINESS LIMITED是在英国威尔士注册的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出口商品配船单及进舱通知单,提单核对件及费用确认,证明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及契约托运人均是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证据2、快递详情单、宁波市江东盛彤快递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将涉案提单及发票寄交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证据3、销售合同,证明收货人MAPRIP,S.A.与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销售合同可与提单及报关单记载对应;
证据4、收货人付款凭证,证明收货人已支付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案货物全部货款;
证据5、收货人与发货人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涉案货物真正货主及托运人;
证据6、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仓库的照片、邮件及公证认证文书,证明涉案货物仍滞留目的港仓库及回复托运人办理退运事宜。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三中的委托付款函真实性存疑;对证据四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真实性存疑;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放货事实;认为证据七不能排除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两个英文名称;对证据九中西班牙马普瑞公司宁波代表处登记证认为无关联性,NINGBO GOLDEN BUSINESS LIMITED登记证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存疑;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提供证据三委托付款函的原件,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与提单及报关单相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其报关所用的销售合同,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中NINGBO GOLDEN BUSINESS LIMITED登记证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出口商品配船单及进舱通知单无原件,真实性存疑,对提单核对件及费用确认认为只能证明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寄送邮件的内容;认为证据3、证据4均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存疑,合同内容、付款金额也与提单及报关单记载不一致;认为证据5、证据6无原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证据内容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中的公证认证文书虽提供原件,但其中记载货物重量、体积等内容翻译有误,与提单及报关单差异较大,正说明被告已将大部分货物交付收货人。本院认为,证据1无原件且部分证据模糊不清,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中除公证认证文书外其他证据原告质证有理,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公证认证文书本院经审查查明,该公证书已注明翻译人系“西班牙外交部任命之中西文法定翻译”,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翻译有误,该公证书记载货物唛头编号及相应数量与提单及原告签发的商业发票一致,申请公证的主体与提单记载目的港代理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无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原告向西班牙MAPRIP,S.A.出口一批化妆包、梳子、笔袋等货物,出口报关FOB价格29162.2美元,委托被告出运。随后,原告取得了由EVERICH WORLDWIDE LTD.于2010年11月9日签发的编号为YE001681的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MAPRIP,S.A.,装港为宁波港,卸货港为西班牙巴塞罗那港,船名航次为MAERSK ALTAIR V.1042S,集装箱号为PONU0406720,货运方式为CFS-CY。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告拆箱。涉案提单原告未曾交付提单记载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亦未自行提货,未收到涉案货物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正本提单,涉案提单记载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亦认可其承运人身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涉案货物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已收到提单项下货物货款及无单放货事实是否存在。结合双方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被告是否收到涉案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系批次收汇核销,用于核销的款项并非收货人支付;被告提交的收货人MAPRIP,S.A.向宁波金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亦无原告收悉货款的直接依据,本院认定原告未收到涉案货物货款。
对于无单放货事实问题,原告提供了集装箱流转信息,以证明无单放货事实发生,被告否认无单放货。涉案货物从抵达目的港(2010年12月9日左右)至原告证据显示的涉案集装箱投入流转时间(2011年2月11日)已近两个月,已远超到港后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间,至原告起诉(2011年11月2日)已近八个月时间,原告所持涉案提单从签发至今未曾流转,亦未曾提货,被告为减少产生滞箱费而拆箱系合理减损,至此被告已对其拆箱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被告已提供目的港相应公证文书证明货物仍存储于目的港仓库,未曾放货,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拒绝交付货物,故本院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无单放货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前述分析,原告诉称被告无单放货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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