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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44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25:18

——上海海事法院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44号

原告吴江市世纪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士成。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

委托代理人王颂平。

被告赫那罗(上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锡。

委托代理人承当。

委托代理人丁建平。

原告吴江市世纪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赫那罗(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律师、王颂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底至3月初,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贡缎女裤从上海运往美国洛杉矶,价值404,899.80美元。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发了编号为HTSSHA1103031A/B的已装船提单各一式三份,载明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收货人为凭FIM银行指示,通知方为JONNY G NEW YORK INC.(以下简称J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洛杉矶。根据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网上跟踪信息显示,该集装箱已被打开并空箱返还给实际承运人,收货人也已向原告表明收到货物。但该放货行为并未得到原告授权,原告亦未从收货人处取得任何货款,且原告仍持有被告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原告获悉此无单放货情况后,立即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明确答复。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31,848.70元(按1美元=6.5元人民币计算),以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1年期贷款利率6.31%自2011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涉案集装箱已经空箱返回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已根据原告《倒签保函》要求另行签发正本提单,本案原告起诉所依之正本提单已失效,原告无权籍此主张无单放货损失;原告所提供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商业发票显示有出入,故报关单不应被采信,同时由于商业发票为原告内部证据,无证明力,涉案货值应以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给提单通知人J公司的商业合同中所确定的227,565美元为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贷款利率计算及起算日(2011年4月6日)均无凭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HTSSHA1103031A和编号HTSSHA1103031B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运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将货物委托给被告运输,并支付了相应费用。3、集装箱跟踪记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被开箱放货。4、银行退单文件,以证明货物价值及收货人未付款事实。5、商业发票、装箱单及产地证书,以证明货物的数量及价值。6、报关单、核销单及核销报告,以证明未收款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涉案提单已于2011年3月29日应原告《倒签保函》的请求另行签发,该提单已失效作废,原告不是正本提单持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和证据3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涉案货物价值应为227,565美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为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报关单与装箱单数量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该两套提单均为正本原件,《倒签保函》仅是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的变更运输单证记载内容的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签发了新的提单,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提单已被替代而失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该两套提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对证据2、3,鉴于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对证据4、5,因该两组证据所记载的货物数量、货款数额与证据6中的出口报关单记载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该组证据是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单证,其证明力应高于其他书证,且其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品名可与涉案提单相印证,故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倒签保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要求修改提单内容,原告据以起诉的正本提单已经失效。2、淮安市世纪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世纪达)出具的商业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227,565美元。3、原告工商档案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和淮安市世纪达均为鲍金娜所控制,利益混同,另证明出口货物非原告所生产。4、淮安世纪达工商档案复印件,以证明淮安世纪达为鲍金娜母女共同登记设立,与原告利益高度混同。5、人口信息复印件,以证明鲍金娜、沈鲍静二人为母女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过修改提单的意向,但实际被告并未重新签发提单,该保函不影响原告所持提单的效力,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该证据并非原告出具,且为彩色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由于合同中并未涉及原告,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均无关联,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倒签保函》仅是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的变更运输单证记载内容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签发了新的提单,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现持有的提单已经失效,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合同上的签章也非原告,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5,因与本案无单放货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被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2月底至3月初,原告委托被告从中国上海出运一批女裤至美国洛杉矶。被告接受委托后签发了编号为HTSSHA1103031A和HTSSHA1103031B的已装船提单各一式三份,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FIM银行指示,承运船名航次为韩进波士顿(HANJIN BOSTON)第0056E航次,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美国洛杉矶(LOS ANGELES),集装箱号和铅封号为SENU5002827/CH7368447,货物名称为针织女裤,货物数量分别为717只纸箱和110只纸箱,毛重为15,680公斤和2,650公斤,货物交付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运费到付,被告为承运人,提单签发日期显示为2011年3月4日。

另查明,涉案货物实际于2011年3月23日装船。2011年3月29日,原告曾出具一份《倒签保函》给被告,要求将收货人“凭FIM银行指示”修改为“凭WOORI银行指示”,同时改装船日期为“3月4日”。2011年5月1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交付给了案外人。

还查明,涉案两份报关单和提单所记载的货物重量相一致,分别为15,680公斤和2,650公斤,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价值为336,640.20美元和58,741.20美元。

另外,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9日诉前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833,000元,并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严士成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裁定准许。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以及涉案集装箱已空箱返回的事实,但被告一直在按原告的指示操作,诸多指示均由韩国一家中间贸易商转达。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涉案运输合同的目的港在美国洛杉矶,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解决本案纠纷,本院确认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涉案货物已被诉前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依据现有提单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货物价值的确定以及利息损失计算依据与起算点的确定。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现有提单主张无单放货损失。原告现持有被告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而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已另行签发其他提单以替代涉案提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收回了正本提单中的一份,被告应对其“涉案提单已失效”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有权依据现有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货物价值的确定。鉴于被告方面所提供的商业合同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而原告方面所提供的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证据与涉案核销单、报关单、提单的记载不一致,因核销单、报关单均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书,其证明力强于其他一般书证,故本院以报关单核销单记载的货物价格确定涉案货物价值,依据其所载金额涉案货物总价值应为395,381.40美元。原告诉请主张按人民币支付,本院认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汇率折算应按被告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之日的汇率为准,因该日(2011年5月1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是故本院查询该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2011年5月3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6.5002,略高于原告主张的1:6.5,据此本院认可原告的汇率主张,涉案货物价值应为人民币2,569,979.10元。

关于利息损失计算依据与起算点的确定。原告非金融单位,且未提供贷款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另外,“2011年4月6日”只是原告单方推断托收银行应收款项之日,原告以此作为利息损失起算点缺乏依据,本案可自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财产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那罗(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世纪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569,979.10元以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吴江市世纪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吴江市世纪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3.58元,被告赫那罗(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37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旭
代理审判员 杨 婵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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