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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2号供应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36:41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2号


原告:舟山市XX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X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XX。
原告舟山市XX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被告名下的“卓业1”轮多次在舟山港域锚地以赊欠油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了船舶燃油,油款合计672000元。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就欠款事宜订立协议,但对具体还款日期协商未果,经原告催付,被告已分二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尚欠372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油款372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以2011年9月14日起被告的相应未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
被告XX公司对372000元油款尚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根据欠款协议书,该笔油款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故欠款还未到付款期限,相应利息也不应承担。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协议书和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拖欠油款及双方于2012年2月9日协商油款支付的事实。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协议书(载明还款期限)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按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支付30万元及余款未到付款期限。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原告对协议第二项关于付款期限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未填写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具体的付款期限,其余内容均一致,而被告当庭承认付款期限内容系其自行填写,故本院对被告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以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为准。对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被告所属的“卓业1”轮以赊购方式向原告购买船舶燃油。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支付船舶燃油欠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至2011年9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672000元,且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付款期限协商未果。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10万元,余款372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告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卓业1”轮,本院于2012年1月6日裁定准许,被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2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船用燃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欠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虽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条款,却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因此,原告可以自协议签订日起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视作被告应付欠款的期限,被告亦应自此承担逾期支付372000元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供油结束日起的未付油款自该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本金及起算时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XX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XX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油款37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市XX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XX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
三、驳回原告舟山市XX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1元减半收取3830.5元,由原告舟山市XX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宁波市XX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 书 记 员 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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