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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36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35:25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36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XX街。
负责人:钱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分行职员,住浙江省象山县XX。
委托代理人:史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XX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XX路X。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XX。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XX。
法定代表人:柴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庄XX,女, 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XX街道X。
被告:李XX(系庄XX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XX街道X。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XX,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XX。
委托代理人:庄YY(系顾XX孙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XX。
被告:庄YY,身份、住址同上。
被告: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XX。
被告: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连盘南路120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X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XX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门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公司)、庄XX、李XX、顾XX、庄YY、鲍XX、柴XX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和1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XX公司所属的在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在建的三艘12000马力深海拖轮,限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被告XX公司所有的“海江浚5”号工程船,查封被告鲍XX、庄YY、XX公司、XX公司、李XX所有的房产共计十二套,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36号、第36-1号民事裁定,于1月13日作出第36-2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公司、庄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庄YY(系被告顾XX委托代理人),被告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船舶修造公司、被告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编号:宁波2009人借固0254),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5350万元,期限49个月,分期偿还,借款用途为建造12000马力多功能海洋石油平台辅助拖船,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述借款由被告XX公司、船舶修造公司、庄XX、李XX、顾XX、庄YY、柴XX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海江浚5”号船舶以及位于舟山定海的房产提供总额为369366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鲍XX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定海的房产提供总额为30635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XX公司自2010年12月31日起未依约偿还本金,已属违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归还的贷款全部到期。故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50万元,截止2012年2月27日逾期利息9080755.0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二、原告对被告XX公司、被告鲍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XX公司、船舶修造公司、庄XX、李XX、顾XX、庄YY、柴XX对上述本、息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XX公司、庄XX、李XX、顾XX、庄YY、鲍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X行宁波分行诉称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船舶修造公司、柴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X行宁波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1、XX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5350万元事实;
证2、XX银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3、XX银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柴XX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庄XX、李XX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顾XX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7、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庄YY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8、XX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鲍XX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3063500元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9、XX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6936600元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10、XX银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海江浚5”轮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3000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11、借款借据,证明25350万元借款发放的事实;
证12、被告XX公司、XX公司、船舶修造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
证13、被告柴XX、庄XX身份证,证明其自然人相关身份;
证14、被告鲍XX所有的两套和XX公司所有的三套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15、被告XX公司所有的“海江浚5”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抵押登记证书,证明“海江浚5”轮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16、被告XX公司与船舶修造公司签订的12000马力拖轮加工建造合同书,证明三艘在建船舶为被告XX公司所有;
证17、原告单方制作的债务清单,证明债务本息数额;
证18、原告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25万律师代理费发票、XX银行网上银行客户进账通知单,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并据此请求由被告承担25万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宁波XX公司、XX公司、船舶修造公司、庄XX、李XX、顾XX、庄YY、鲍XX、柴XX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XX公司对证1-15、证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16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船舶修造公司在建造的船舶共有四艘,而非三艘,其中一艘属被告XX公司所有;对证17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被告XX公司、庄XX、李XX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在建船舶共四艘,其中一艘为案外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船舶修造公司签订的建造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故证16无法将被告XX公司所有的三艘在建船舶特定化;被告顾XX、庄YY、鲍XX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证1-15、证1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1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待证的约已完工60%以上的3艘船舶属XX公司所有的事实,缺乏其他相应的佐证,且涉及到案外人对在建船舶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一份,约定:原告X行宁波分行借给被告XX公司人民币25350万元,借款期限为49个月;借款用途为建造12000马力多功能海洋石油平台辅助拖船;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笔提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按季结息的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的,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自2009年8月31日起3日内提清借款;借款人分12期归还借款: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季分11期,每期还款20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归还6350万元;借款人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
2009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公司、船舶修造公司、柴XX、庄XX与李XX夫妇、顾XX、庄YY签订了编号为宁波2009人保009211、009212、009213、009214、009215、009216的六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宁波2009人抵006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142870、1142878、1142879的三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额为69366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09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满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双方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宁波2009人抵0064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以其所有的“海江浚5”号工程船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等。双方已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
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鲍XX签订了编号为宁波2009人抵00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鲍XX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087852号、第1087879号的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额为3063500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09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满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双方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原告X行宁波分行于2009年8月31日和9月3日分别将5000万元和203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1日至判决之日未能依约偿还本金,仍按约支付了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X行宁波分行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另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船舶修造公司签订了12000马力拖轮加工建造合同书,约定委托船舶修造公司按包清工的形式建造大马力深海拖轮三艘,造船加工费预约每艘2170万元。目前在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建造的大马力深海拖轮共有四艘,其中一艘系案外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船舶修造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委托建造的,系被告XX公司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本院认为:原告X行宁波分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长期)一份,原告分别与被告XX公司、船舶修造公司、庄XX和李XX夫妇、顾XX、庄YY、柴XX签订的保证合同六份,以及原告与被告鲍XX、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且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均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X行宁波分行在合同签订之后已经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被告XX公司虽在借款期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全部贷款,被告XX公司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和鲍XX依约对房产和船舶设定了抵押,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XX公司、船舶修造公司、庄XX、李XX、顾XX、庄YY、柴XX应当承担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诉请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等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对原告X行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25350万元和利息(包括截止2012年2月27日9080755.05元和2012年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二、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鲍XX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087852号、第1087879号的两套房产在最高债权额3063500元限额之内,对被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142870、1142878、1142879的三套房产在最高债权额6936600元限额之内,对被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海江浚5”号工程船在抵押债权额3000万元内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三门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庄XX、李XX、顾XX、庄YY、柴XX就上述债务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对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9700元,由被告宁波XX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XX工程有限公司、三门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庄XX、李XX、顾XX、庄YY、柴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朱志庆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胡立强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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