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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9号船舶所有权确认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34:05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9号


原告: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XXX。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XXX。
委托代理人:吴XX,女,X年X月X日,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X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XXX。
被告: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XXX
委托代理人: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XXX。
原告茹XX为与被告吴XX、吴XX、张XX、茹XX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吴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茹XX的委托代理人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XX诉称:2006年11月8日,被告吴XX与被告张XX签订船舶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吴XX与吴XX所有的“浙宁渔33025”船(登记号码B6-092058)转让给张XX。2008年11月26日,被告张XX与被告茹XX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将该船舶转让给茹XX,船舶价款780000元。2009年2月8日,被告茹XX与原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将该船舶转让给原告。自始该船舶便由原告支配使用,但由于政策原因,至今尚未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经原告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已同意办理船舶过户手续,但上述被告不履行当时协议的配合过户手续,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浙宁渔33025”船所有权人为原告,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吴XX口头辩称,其将船舶卖给被告张XX,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吴XX、茹XX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原告茹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船舶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吴XX、吴XX将涉案船舶转让给被告张XX;
2、船舶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张XX将涉案船舶转让给被告茹XX;
3、挂靠补充协议,证明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为被告茹XX所有;
4、收条,证明被告张XX收到船款及保险费;
5、船舶转让证明,被告张XX所在村委会证明涉案船舶转让的事实;
6、船舶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茹XX将涉案船舶转让给原告;
7、证明,被告茹XX所在村经济合作社证明涉案船舶转让的事实;
8、渔业船舶买卖审核表,证明主管部门对涉案船舶买卖的事实给予确认;
9、关于要求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函,证明原告买入涉案船舶的事实;
10、船舶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
11、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登记的产权人为吴XX、吴振汉;
12、捕捞许可证,证明涉案船舶捕捞许可证持证人为被告吴XX;
13、收据,证明原告交纳涉案船舶光斗信息费,是实际产权人;
1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统一票据,证明原告交纳涉案船舶资源费、渔港费,是实际产权人;
15、银行借记卡及取款回单,证明原告凭吴XX名下的银行卡领取涉案船舶2010年度柴油补贴;
16、船员人身平安互保凭证,证明原告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参保并交纳保费,是实际的产权人;
17、渔业船舶航行签证薄,证明原告为实际产权人;18、吴XX曾经用过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吴XX的曾用名是吴振汉。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XX、吴XX、茹XX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11月8日,被告吴XX与张XX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张XX以863800元购买吴XX与吴XX所有的“浙宁渔33025”船,吴XX和吴XX收到全部船款后,将船舶及该船的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及渔业捕捞许可证交给张XX,但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张XX与被告茹XX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浙宁渔33025”船转让给茹XX,协议签订后茹XX按约支付了全部船款及保险费,张XX将船舶及其证书交予茹XX,仍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2009年2月8日,被告茹XX再将“浙宁渔33025”船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船及证书后经营船舶至今并交纳该船的资源费、渔港费等,且领取了该船2010年的柴油补贴款。
另查明,被告吴XX的曾用名为吴振汉,涉案船舶的所有权至今登记在被告吴XX和吴振汉名下。
本院认为,涉案“浙宁渔33025”船的三次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各被告作为涉案船舶的交易卖方对该船的转让、交付及未按约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且均已按约取得了全部船款并实际交付了船舶。因此,虽然该船的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在被告茹XX交付船舶之时,原告作为涉案船舶交易的最后买家已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关于不能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茹XX享有 “浙宁渔33025”船的所有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XX、吴XX、张XX、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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