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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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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94号海上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33:12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某轮船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某某某苏澳镇苏澳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丝丝,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某某房。
负责人:刘世联,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伟康,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航,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某轮船公司为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冰、程丝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检验师魏铭忠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某某某轮船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告所属的“东海818”轮装载880吨小麦,自江苏泰州靖江新港始往广东揭阳,当船舶航行至温岭石塘水域时遭遇8级东北风,抵达洞头虎头屿西北水域时,海上风浪继续增大,船舶摇摆剧烈,造成倾覆沉没。“东海818”轮在被告处投保了沿海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绝对免赔率为 实际损失金额的15%。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于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寄送委付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回复不接受委付。根据保险协议,船舶遭受8级大风造成倾覆,属于保险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36万元及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系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答辩称:
一、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
二、涉案事故不属于船舶一切险列明式风险所致;
三、涉案事故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所造成;
四、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合理性。
原告福建省某某某轮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和内容;
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
证据三、2009年10月9日,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东海818”轮探摸报告,用以证明“东海818”轮沉没的事实;
证据四、气象资料、上海中心气象台海域气象实况资料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船舶遭遇8级以上大风;
证据五、不接受委付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不接受原告提出的委付申请;
证据六、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七、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用以证明“东海818”轮适航;
证据八、原告福建省某某某轮船公司、高建立与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海818”轮沉船打捞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已全损,原告已采取了必要的减损义务。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温州海事局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均为“东海818”轮船舶不适航所致;
证据2、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东海818”轮船员名单两份(分别由原告和温州海事局提供)、许起大与高建立船员服务薄和适任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温州海事局提供的船员名单差异巨大,“东海818”轮最低配员为11人,而实际配员为7人,船员配备严重不足,且未配备具有适任证书的船长、驾驶员及轮机员;
证据3、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未全损,因原告处理不当导致损失扩大,事故当时风力小于8级以及涉案船舶不适航;
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在船舶保险合同中,只有承保风险(列明式风险)属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才构成保险责任。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无异议;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船长林德华的签字是冒签的,且仅是单方面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探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探摸报告中载明不及时打捞损失会增大,但原告至今仍未打捞;证据四气象资料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事故当时存在8级风,上海中心气象台证明记载的气象范围过大,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气象状况;证据五不接受委付通知书无异议;证据六船舶国籍证书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船舶适航,该证书是2008年作出的,距事发时间过长;证据八打捞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打捞合同签订于事故发生后一个半月后,损失已经增大,也不能证明事故当时船舶是全损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海818”轮的舱口围不存在老化的问题,后舱盖未盖好与进水量无关,海事报告并未明确船长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海事报告载明船舶遭遇8级大风;证据2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东海818”轮船员名单、许起大、高建立船员服务薄和适任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仅认为船长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配员不足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证据3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估师并未见到涉案船舶,所有的信息均为主观信息,报告中的措辞采用了不确定的描述,检验师魏铭忠不具有保险公估的资质;证据4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情况不同,没有可比性。
针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据三探摸报告、证据五不接受委付通知书、证据七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虽系原告单方面陈述,但能与温州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四气象资料系网上打印件,无法确定预报范围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海中心气象台的证明明确载明了事故地点的气象状况,与温州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可相互印证,可证明事发时事故海域存在8级大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船舶国籍证书,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其他证件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八打捞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据2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名单、许起大、高建立船员服务薄和适任证书,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经过情况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公估报告系原件,能够反映检验人员对事故的调查情况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予以认定,但有关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应结合温州海事局的调查报告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4民事裁定书,表明被告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可作为被告的陈述。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7日2000时左右,“东海818”轮装载880吨小麦,自江苏泰州靖江新港始往广东汕头,其中,前舱为散装小麦;后舱装载情况为舱内散装小麦,散装小麦上加装袋装小麦,货物装载高度高出舱口。前舱在关舱后又在舱盖板上加盖了两层防水帆布,后舱直接在货物上盖了两层防水帆布。船舶出长江口后依次经东海大桥、宁波大猫山、象山石浦南下。9月29日上午,当船舶航行至温岭石塘水域时遭遇8级东北风,当时船舶航线距岸约1海里。船舶继续以7节左右的航速,航向210°朝南航行。9月29日中午,船舶抵达洞头虎头屿西北水域时,海上风浪继续增大,局部有阵雨,雨量较大,船舶左右摇摆接近20°。同日1300时许,船舶左舷大量上浪。前后两货舱同时进水,随后机舱也开始进水,船体开始向左倾斜。当班驾驶员许起大通知所有船员上驾驶台,同时通过VHF呼救,大副高建立打电话给亲属告知遇险。此后,船舶生活区进水,船体继续相左倾斜。约1320时许,船体左倾接近60°,船长下令弃船。船长许起大等4人乘救生阀逃生,其余三人落水并向西南方向暨洞头岛游去。船舶于1330时许翻沉。温州海事局认为事故原因如下:
1、“东海818”轮舱口围的风雨密性不能保证,同时后舱舱盖板未关闭,在甲板上浪后海水大量进入货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东海818”轮船长对恶劣气象和海况未能作出正确判断,未能及时的采取安全措施避免船舶面临危险,导致船舶遭受恶劣气象和海况,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3、事故发生当时恶劣的风力和海浪情况是事故的客观原因。
本院另认定,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沿海船舶一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船舶为“东海818”轮,保险金额为160万元,双方约定绝对免赔率为30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绝对免赔率为实际损失金额的15%。保险人同意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委付通知书,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不接受委付通知书。
本院还认定,“东海818”轮船舶所有人为高建立,船舶经营人为原告福建省某某某轮船公司。原告与2009年11月11日与福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沉船打捞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东海818”轮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为11人(包括一名专职GMDSS通用操作员),连续航行超过24小时,最低配员增加二副1人和二管轮1人。本航次配备7名船员,分别为船长徐起大(仅持有大副证书)、大副高建立、三副高建武、轮机长陈欲平、大管轮陈茂勇、三管轮方玉华、水手陈茂盛。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对原、被告间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原告认为其作为船舶经营人,船舶是其实现经营目的、获得预期利润的物质基础,其因船舶的毁损灭失而相应受损或因船舶的完整存在而相应受益,故其对船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对涉案船舶具有保险利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船舶经营人,既没有因涉案事故对外支付赔偿款,也未因涉案事故遭受任何损失,原告对涉案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绝对的所有权或财产权,而仅需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保险人仅需对保险标的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因保险标的存在而受益,因保险标的的灭失、毁损而受损。原告作为船舶经营人,基于合同关系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其因本次沉船事故必然遭受相应损失,且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投保时理应对原告为船舶经营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作出谨慎判断,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认为原告无保险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船舶具有保险利益。
二、8级风是否构成本案的保险责任
原告认为,事发时事故海域存在8级以上大风,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8级以上大风导致的船舶倾覆、沉没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根据温州海事局的调查报告,8级大风并非船舶倾覆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东海818”轮的舱口围风雨密性不能保证,同时,后舱的舱盖板未关闭,在甲板上浪后海水大量进入货舱,间接原因是船长操作不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既应证明有列明风险的具体事实发生,还应证明该事实与船舶灭失间存在近因。根据温州海事局的调查报告,涉案事故存在3项事实对船舶沉没发生作用:
1、“东海818”轮的舱口围风雨密性不能保证及后舱的舱盖板未关闭;
2、船长操作不当;
3、事故当时恶劣的风力和海浪情况。其中第1项事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2项事实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而恶劣天气仅为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在3项事实中,8级风仅为客观原因,对事故发生直接产生结果、起支配作用的事实,即涉案事故发生的近因为舱口围风雨密性不能保证及后舱的舱盖板未关闭,故原告主张8级风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8级风构成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主张的除外责任能否成立
原告认为,涉案船舶并未超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对船舶舱口围及舱盖板的认定缺乏依据,船舶配员未导致船舶不适航,也未因此直接造成沉船事故的发生。被告认为,“东海818”轮的舱口围的风雨密性不能保证,后舱的舱盖板未关闭,构成船舶不适航,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的“东海818”轮船长林德华根本不在船上,而在船的船长许起大仅持有大副证书,船舶配员也未达到最低配员要求,构成船舶配员不适航,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船东高建立在船上担任大副,明知上述不适航的情况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样构成除外责任。本院认为,船舶本身适航是船舶适航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合同约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或者能合理预见的风险。而“东海818”轮的风雨密不能保证,后舱的舱盖板未关闭,使船舶难以抵御海上风险,已构成船舶不适航。此外,“东海818”轮本航次配员7人,未达到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长许起大仅持有大副证书,无法胜任船长的工作,导致其面临恶劣海况时,未能作出正确判断并及早采取安全措施,亦构成船舶不适航。温州海事局有关上述两项不适航分别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结论,系其依据行政职权进行调查后得出的结论,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船舶不适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近因。
综上,8级风并非涉案事故的近因,“东海818”轮船舶本身不适航、船员不适职是事故的近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主张的船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某某某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福建省某某某轮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张华刚
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
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陈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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